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家華上 訴 人 高欽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許家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欽安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許家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許家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許家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家華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欽安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05 建號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4,17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許家華,雙方並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高欽安早於104 年8 月22日即曾就系爭房地並無對外出路向澎湖縣政府陳情,然其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竟隱瞞此一無通路可供出入之事實,許家華於締約時雖曾詢問代書即訴外人呂政華關於鄰地即同段4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 地號土地)日後有無出入口,經呂政華回答「蓋房子就有」等語,高欽安在場則閉口不談。嗣系爭42
9 地號土地地主自107 年1 月起築起鐵片圍籬,致含許家華在內共16戶均出入無路,系爭房地既無適宜之通道,已毫無價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顯有重大瑕疵,許家華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高欽安返還價金4,170,000 元。又許家華業已就系爭房地支出壁癌處理費用30,000元、屋內1 樓屋頂防熱塑鋼版、窗戶、門鎖、裝潢、加壓馬達、水管及窗簾、門簾等附加設施共109,500 元、過戶費用1,371 元,並為通行系爭429 地號土地就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支出訴訟費用5,686 元,及因本件所代墊之鑑定費用、規費50,400元,合計4,366,957 元,應得請求高欽安返還及賠償,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高欽安應給付許家華4,366,957 元。
二、高欽安則以:高欽安係於70年間即購入系爭房地,當初附近土地一片荒涼,迨80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公布,附近大興土木,而高欽安與相鄰16戶住戶恐對外通行之權利因鄰地開發受到阻礙,遂共同向澎湖縣政府陳情,澎湖縣政府則建議其等應自行與系爭429 地號土地之地主協調。高欽安於104 年底將系爭房地整理裝潢出售,經許家華數度親自入屋巡視屋況,並親口議定價格,且由其所聘代書呂正華處理簽約及過戶事宜,當時會降價以420 萬元成交,就是臨巷道而非馬路的價格,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許家華已清楚系爭房地之狀況,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系爭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突於107 年搭建圍籬,實非高欽安所能預見,自不可歸責於高欽安。又系爭房地周邊尚有同段430 地號土地之消防通道可供通行,且許家華已使用系爭房地2 年餘,始為本件解除契約之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高欽安應給付許家華4,310,871 元(買賣價金4,170,000 元+壁癌費用30,000元+屋內附加設施109,500 元+過戶費用1,371 元),並駁回許家華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許家華並為訴之追加。許家華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許家華請求給付鑑定費50,000元部分廢棄。(二)高欽安應再給付許家華65,000元(除鑑定費50,000元外,另追加請求地政士代辦費12,500元、
106 年度契稅3,936 元,扣除原審勝訴之過戶費用1,371 元後為65,065元,僅就其中65,000元請求)。高欽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高欽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許家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家華答辯聲明:高欽安之上訴駁回。高欽安答辯聲明:許家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許家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是否因無適宜道路對外通行而屬袋地,具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許家華固主張高欽安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故意隱瞞系爭房地無通路可供出入之事實云云,高欽安則辯以許家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多次至屋內、屋外詳為勘查,對於系爭房地位於巷弄之內,及鄰地系爭429 地號土地屬第三人私人所有,均屬明知,系爭房地其原本開價480 萬元,就是因為非臨大馬路,才以420 萬元成交等語。經查:
1.許家華及訴外人蔡宏源等五福路61巷6 弄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共15人(下稱蔡宏源等15人),前以其等所有土地(含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由系爭429 地號土地通行為由,於另案對系爭429 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信如起訴確認其等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陳信如應容忍其等通行及拆除鐵網圍牆、地上物,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審理,認許家華及蔡宏源等15人之土地,均可藉由五福路61巷、61巷6弄之巷道通連至對外道路,並非袋地,而駁回其等全部請求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是系爭房地既可藉由五福路61巷、61巷6 弄與公路為聯絡,本不屬袋地,則許家華主張系爭房地並無通路可供出入云云,尚非實在。
2.又許家華於本院自陳其當初購買時,有看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狀況,其認為對外出路是在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當時附近16戶都是從該處出入,關於系爭429 地號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其當場有問代書,代書說只要蓋房子就有通路,高欽安在場則沒有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頁);而證人即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呂正華則證稱其沒有去看過現場,當初許家華找其處理時,兩造已經決定要買賣了,只是要找其協助簽約而已,其有提供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給許家華,其對於現場土地使用情形並不清楚,而許家華是否曾詢問系爭429 地號土地之通行已無印象,也無法回想高欽安在場如何表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8 至459 頁),則依證人呂正華之證詞,尚無從推認高欽安有何故意隱瞞系爭房地無道路通行之事實,許家華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且參以卷附地籍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第271 、273、315 頁),系爭429 地號土地整片均為空地,土地形狀方正,面積廣達1368.95 平方公尺(見卷附另案判決及附圖,本院卷一第199 頁),衡以一般土地開發之常情,此種大面積之方正土地必有其規劃或其他用途,本無永久單純供人通行使用之可能,而許家華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除實際勘查房地現況外,並已取得地籍圖可資核對,且其就鄰地系爭429 地號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可否通行等節復曾加以詢問,應堪認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地所處位置及周圍可通行之路線,並已慮及系爭429地號土地日後是否得供其通行之用,本可自為相當之調查,則其於決定購買及議定價金時,就此等因素當已有所考量,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房地無適宜通路為由,而主張存有物之瑕疵。
3.至許家華另以高欽安曾因系爭房地出入無路,於104年8月22日代表附近住戶向澎湖縣政府陳情,竟於出售系爭房地時隱瞞相關函覆內容云云,並提出澎湖縣政府105年2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50840495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查上開函文中澎湖縣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權益,如符合相關建築(含農變建)規定,恐無法禁止其建築申請」、「建議以經原來通行之同段429 地號(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通行與否由台端等16戶逕行協調)土地經同段417 、362-4 、354-3 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接至同段183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處理」等語針對高欽安等住戶之陳情為建議及說明,並未為任何具體處分,於其等原有之權利尚不生任何影響;且系爭房地並非袋地,其現況及周圍可通行路線均為許家華購買時所知悉,業如前述,則高欽安於105 年7 月7 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就當年陳情過程本無重新提起之必要,本院亦無從遽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二)高欽安是否應就系爭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阻擋通行負瑕疵擔保責任?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許家華雖復以系爭429 地號土地地主突自107 年1 月起築起鐵片圍籬,致含許家華在內共16戶均出入無路,系爭房地既無適宜之通道,已毫無價值,自屬瑕疵云云,然系爭房地本可通行五福路61巷、61巷6弄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且許家華於購買前業已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房地所處位置及可通行之路線,而當時系爭429 地號尚未受阻等節已如上述,又許家華係於106 年
1 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並約定於106 年1月25日辦理點交,此有卷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契約變更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9 至311 頁、第31頁),則系爭429 地號土地地主於嗣後始築起鐵片圍籬阻擋通行,此一情事顯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依前開說明,自非出賣人高欽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許家華亦不得以此主張物之瑕疵,應可認定。
(三)高欽安就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許家華另主張系爭房屋內有多處壁癌,然高欽安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告知,就其為修復壁癌所支出之費用30,000元,自應負瑕疵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2 項約明「因二樓樓梯間旁南邊牆面有油漆剝落問題,賣方同意補貼買1 萬元正後由買方自行修繕,並自尾款中扣除。自此對於此項瑕疵,賣方不再負擔保責任」等語,嗣於105 年7 月28日兩造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1.因買方陸續發現有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瑕疵,現買賣雙方協議,原第18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有關賣方補貼1 萬元一事應挪到105 年8 月1 日支付,賣方另追加補貼修繕費2 萬元整,合計3 萬元整,同樣於105 年
8 月1 日支付,上列款項得自二期款扣除。因本項賣方之補貼修繕,賣方對上列之房屋瑕疵,得自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2.以上協議事項如與買賣契約本文及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相抵觸者,應以本協議書條款為準,本協議事項為買賣條款之一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第33頁),且證人呂正華亦證稱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高欽安補貼30,000元之修繕費,並直接自價金中扣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0 頁),是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地時,既已就系爭房屋內之油漆剝落、壁癌之瑕疵,約定由高欽安補貼30,000元之修繕款後,免除該部分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已自許應負之價金4,200,000 元中直接扣抵完畢,則許家華事後再就此部分請求高欽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憑。
(四)許家華得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房地並非袋地,而其通行狀況已為許家華於購買前所知悉,且許家華就鄰地系爭429 地號土地地主嗣後築起鐵片圍籬禁止通行,及系爭房屋內之油漆剝落、壁癌情形,亦均不得主張高欽安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依民法第
359 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354 條、第36
0 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高欽安返還買賣價金4,170,000元,及賠償其壁癌處理費用30,000元、屋內附加設施109,
500 元、過戶費用1,371 元、另案訴訟費用5,686 元、本件鑑定費用及規費50,400元,暨於本院追加請求地政士代辦費12,500元、106 年度契稅3,936 元等損害,即均無理由。
(五)許家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各項費用之主張既無理由,則高欽安所為不當得利抵銷抗辯,暨許家華就該抵銷抗辯所為請求返還5年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高欽安就系爭房地之通行及壁癌問題,均無須對許家華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許家華依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3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高欽安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共4,310,871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高欽安給付,自有未合。高欽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許家華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請求高欽安給付6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欽安之上訴為有理由,許家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