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國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德欽相 對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相 對 人 廖文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文忠為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法官,而廖文忠及屏東地院均為伊所提國家賠償訴訟(109 年度屏國簡字第3 號事件,下稱第3 號事件)之被告,若由屏東地院所屬法官(含廖文忠)進行審判,恐受案件以外之壓力,而致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期審判公平,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判例、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屏東地院及廖文忠提起第3 號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若由屏東地院法官受理該事件審判恐有偏頗難期公平等語為論據。惟依前揭說明,屏東地院乃廣義法院(行政組織),與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受訴法院)有間,而法院依法獨立審判,除有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能僅因聲請人之請求對象為屏東地院,即認由該法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其他特別關係,由屏東地院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