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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合夥財產分析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然兩造間有關合夥財產之糾紛,包括系爭事件在內共有49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一審法官又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合議庭出現,聲請人聲請迴避復遭駁回,實令人難以折服,且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亦有重大疏失,致系爭事件亦因系爭前案影響而致聲請人敗訴,並致聲請人需負擔全部之裁判費。今聲請人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58 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亦為系爭事件終結之日,故聲請人於

108 年11月23日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尚未逾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規定請求退還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數百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民事事件,業於101 年4 月30日宣判,並因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無誤。足見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退還上開案件之裁判費(本院係於108 年11月28日收狀,詳見本院卷第5 頁),顯均已超過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日期3 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至於聲請人陳稱應以臺中地院命其補正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裁判費之裁定日期即108 年9 月9 日(本院卷第7 頁),為系爭事件之終結日云云,乃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