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林秉漢相 對 人 劉桂香
劉桂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97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8年上易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9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但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聲請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8號)在案,為免聲請人之金飾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金
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再審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交還之系
爭金飾,該批金飾價值新台幣(下同)57萬466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取得該批金飾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4660元,有再審之訴補費裁定可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萬7466元(57萬4660元x5%x2年=5萬7466元),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