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黃雲雄
黃彥樺黃李秋美黃一正黃意雯黃彥憲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相 對 人 蘇文旭
蘇加均蘇儀蘇名毅蘇吳麗純蘇容婌共同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受理105 年度司調字第22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民國106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法院就此項聲請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宜由訴訟卷證所在之現繫屬法院為裁定(同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茲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在另案達成調解(屏東地院109 年度移調字第43號履行契約事件),故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註記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屏東地院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後,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在案等事實,有起訴狀、屏東地院函、起訴證明書以及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屏東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㈠第6-8 頁、第59-60 頁,屏東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第91-121頁),後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在另案達成調解,並撤回本件上訴,亦有調解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第339-340 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撤銷訴訟繫屬登記許可,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 不動產 │ 面積 │卷證位置 ││號│ │ │(屏東地院││ │ │ │108 年度訴││ │ │ │字第661 號││ │ │ │卷) │├─┼─────────────┼─────┼─────┤│一│屏東縣○○鄉○○段409 地 │4,539.08 │第91-93 頁││ │號土地 │ │ │├─┼─────────────┼─────┼─────┤│二│同上段263 地號土地 │2,869.5 │第95-97 頁│├─┼─────────────┼─────┼─────┤│三│同上段263 -1地號土地 │6,855.62 │第99-101頁│├─┼─────────────┼─────┼─────┤│四│同上段263 -2地號土地 │5,000.01 │第103-105 ││ │ │ │頁 │├─┼─────────────┼─────┼─────┤│五│同上段263-3地號土地 │42,649.89 │第107-109 ││ │ │ │頁 │├─┼─────────────┼─────┼─────┤│六│同上段263-4地號土地 │5,000.02 │第111-113 ││ │ │ │頁 │├─┼─────────────┼─────┼─────┤│七│同上段263-5地號土地 │6,934.26 │第115-117 ││ │ │ │頁 │├─┼─────────────┼─────┼─────┤│八│同上段6 建號建物 │22,205.98 │第119 頁 │├─┼─────────────┼─────┼─────┤│九│屏東縣○○鄉○○段○○○ ○號│339.48 │第121 頁 ││ │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