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許秀卿
賀悠彌賀悠樂賀姿華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代 表 人 莊秋桃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所提示之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該案法官楊淑珍,其審理的契約書內容是自己製作的,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而該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案號審理,審理法官為蘇姿月,其審理的系爭契約內容也與楊淑珍法官相同,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契約書,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外科診所,而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日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雖有提出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然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本院由楊淑珍、蘇姿月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並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故聲請人所繳納數百萬之裁判費,其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若含影印費、郵資費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所需開庭之車資,屬無法估計之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萬溢繳之裁判費。今聲請人收到108年11月29日之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之民事判決,屬事件終了,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返還,於3個月內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之期間,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有據等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3至20頁之108年12月6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賀姿華前因華民外科診所(華民診所、華民安養中心
)與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及魏淑如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請求退還本院①99年度上字第147號、②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④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⑤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⑥100年度再易字第43號、⑦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⑧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⑨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⑩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⑪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⑫
10 2年度再易字第17號、⑬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⑭104年度再易字第25號、⑮104年度再易字第28號等事件溢繳之裁判費數百萬元,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145、155號,109年度聲字第1、2、4號等裁定以其聲請逾期不合法駁回,賀姿華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4號)、1063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47頁),賀姿華再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一審
為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之當事人乃賀姿華與陳猛,並非聲請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三人(下稱許秀卿等三人),且許秀卿等三人於本院並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51、53、55頁),是許秀卿等三人聲請本院返還裁判費,顯屬無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收受108年11月29日之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之民事判決,屬事件終了,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返還,係於3個月內為之云云,然該事件非屬本院管轄審理之案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亦屬無稽。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