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簡良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高,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甚鉅【新台幣(下同)1,110,960 元】,而聲請人現有財產因他案全部遭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扣押,無法處分使用,經濟陷於困難,故無力支出裁判費,且因刑事案件尚未終結(一審聲請人遭判處易科罰金,檢方上訴中),因此聲請人人格遭受質疑,無法覓得生意之機會導致收入頓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僅能證明資產遭查封扣押及積欠銀行債務,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其聲請為訴訟救助,依上說明,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均已遭雄檢扣押,並提出雄檢民國10
7年6月4日雄檢欽麗106偵15271字第50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然此僅係其處分該部分資產受有限制,且聲請人名下除遭扣押之高雄市前金區及大寮區4 筆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市○○路○○號2樓、29號3樓之1、29號等房屋與共同使用部份,及投資1筆,價額合計約131 萬餘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9 頁),且該等房屋並非聲請人戶籍住所或目前居住之處所,此參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聯絡地址,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頁、原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7 號卷(下稱審重訴字卷)第133頁】,自難認其無法處分、使用收益該等財產以籌措本件相關訴訟費用。
㈡又聲請人前於另案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9
年度救字第18 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 月2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一定之大型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經驗,甚參與國防部重要標案,正值壯年,應具備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並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事件中受有分配,且聲請人在多起案件均仍得出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可見並無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而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雖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在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債權可否列入優先分配債權乙節,有所爭執,但該案尚未確定,且相對人並未否認聲請人該筆債權之存在(此部分債權已因債務人陳慶男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敗訴而告確定,審重訴字卷第65-70 頁),則聲請人既享有該日後可獲分配之本票債權,事理上顯難認其無法以此為籌措資金之信用方法。況觀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事件中表示其配偶李旻靜有資力可出具保證書擔保訴訟費用之繳納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無可議。
㈢再者,聲請人雖經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
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該案尚未確定,且此仍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於此亦未見聲請人說明其自前案在109年7月間遭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不到半年時間,有何經濟狀況突然發生重大變遷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