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許玉緞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認該案民國
106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開庭陳述有所出入,有聲請調該次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於107 年4 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7日始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之聲請期限。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