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魏淑如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民國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分析、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本院共有49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一審法官又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合議庭出現,聲請人聲請迴避復遭駁回,實令人難以折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本院①99年度上字第147 號、②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③10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④10
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⑤10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⑥100 年度再易字第43號、⑦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⑧101 年度再易字第45號、⑨101 年度再易字第47號、⑩102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及⑪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等事件(以下合稱系爭案件)溢繳之裁判費數百萬元,上開裁判確定時間依序為:①100 年7 月27日、②100 年7 月27日、③100 年10月3 日、④100 年10月3 日、⑤100 年11月29日、⑥100 年11月29日、⑦101 年6 月22日、⑧101 年8 月31日、⑨102 年4 月11日、⑩102 年4 月30日、⑪107 年7 月11日(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之上訴),均未逾5 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案件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當事人溢繳裁判費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為限。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依法本應繳納裁判費,該裁判費不因其敗訴即認屬溢繳而得請求退還,茲聲請人僅陳稱系爭案件有溢繳裁判費,但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有何溢繳及溢繳金額等情形,且該溢繳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所致,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請求退還系爭案件所繳納之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2 項請求返還溢繳系爭案件之裁判費部分,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予以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