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10
9 年度聲字第4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 號、99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33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34號、10
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43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28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45號、101 年度再易字第47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9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17號及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1 號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 號),以該聲請事件之承審法官蘇姿月曾就參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
7 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及鄭月霞庭長、蘇姿月法官曾就參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有誤判且不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4 號)為由,向本院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係對該承審法官先前所為實體判決及駁回其退還裁判費聲請之裁定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並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