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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吳泓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周哲學、莊雯鈞、戴嘉慧、歐秋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李順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章博穎、李天賞(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李新絹(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李新鸞(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李天爵(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李新鶯(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雄訴字第九號確認經界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一0八年度原上字第一號確認經界等事件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109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應予准許。聲請人另聲請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因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為便利當事人維護其權益,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併為准許之裁定。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