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吳進億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
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筆錄所載證人吳統雄於該期日證述之內容是否完善,進而為本院發現真實之依據,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