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林麗淳(即被繼承人林進元承受訴訟人)
林春女(即被繼承人林進元承受訴訟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順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9 年度上字第168 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所為107 年度訴聲字第43號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元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聲字第43號裁定許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兩造已達成調解,訴訟已經終結,已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