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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 告 朱秀華被 告 陳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左營區屏山里里長候選人。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競選總部前,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之諧音)、「臭機掰」等語辱罵伊。㈡被告因不滿伊於上開㈠時地,推其懷孕之女兒,乃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左營區公所8 樓之高雄市○○區里○○○○號次抽籤會場內,公然以「趕羚羊」(「幹你娘」之諧音)之語辱罵伊。㈢被告因不滿伊於上開㈠時地推其懷孕之女兒,及於107 年10月19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院裁定具保,於107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伊上開競選總部前,公然以「幹你爸的領帶」(臺語)、「塞你娘的車去玩」(臺語)、「他媽的B .Bcall」等語辱罵伊。均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7 年10月18日下午,伊要去繳貸款,經過原告競選總部有很多伯伯坐在那裡,伊前去打招呼,竟遭原告競選人員自伊後面拉住,打伊頭部,之後,原告之競選人員打電話至伊住處,吵醒伊女兒,伊女兒自電話另一端,聽見伊與他們理論為何打伊一事,伊女兒馬上跑至現場找伊,伊問原告為何對伊大小聲,原告就推伊女兒,伊女兒當時懷孕,若遭原告推倒流產,將怎麼辦,伊並未辱罵原告;在區公所抽籤時,伊跟著原告,原告坐哪裡,伊就坐哪裡,原告走至哪裡,伊就走至哪裡,伊並無開口辱罵原告;去年7 月時,伊就坐在警察局,伊看到原告至警局領文件時,就問原告為何要推伊女兒,原告領完文件出來後,伊站在原告車子前面,還是問原告為何要推伊女兒,原告即以其汽車前輪在伊腳盤輾來輾去,伊亦無辱罵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

坦承不諱(一審刑事卷二第269 、270 頁;本院刑事卷第17

5 頁),核與證人黃劉耀梅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中所陳相符(警卷一第12、13頁;偵卷一第80、81頁;一審卷二第

231 至233 頁),並有事發時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警卷一第22至26頁;偵卷一第33至45頁、第47至65頁);事發時原告之蒐證錄影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1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前揭員警秘錄器錄影及原告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一審刑事卷一第202至215 頁、第223 至228 頁、第292 至351 頁、第391 至40

1 頁),而被告上開刑事責任,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3

2 號刑事判決,前揭㈠、㈡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與一行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㈢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無業,107 、108 年度所得74元、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配偶及四名子女;被告係國中肄業,107 、108 年度所得各1 萬餘元、5 千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全國電子閘門稅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3日(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案進行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