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
109年度訴易字第22號主參加訴訟原 告 王 珏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主參加訴訟被告即上 訴 人 林惠銀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主參加訴訟被告即被 上訴 人 聖第I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心蕙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訴訟原告於本院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銀上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除第一項外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訴訟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參加訴訟原告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9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應為其所有,對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由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7 條之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心蕙,經黃心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訟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林
森芬購買位於「聖第Ⅰ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25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即同小段26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315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係由訴外人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於83年6 月1 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89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長壽,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日聲請拍賣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屋,訴外人陳淑惠於90年6月12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94年7 月12日售予林森芬,林森芬則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則伴隨系爭房屋,同由漢偉公司將上開26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627 售予林長壽,經陳淑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先於90年6 月間出售4 個停車位,並各移轉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訴外人鄒昆峰、童逸禎、張榮欽、廖季馨、馬瑞宏,嗣於94年7 月間出售2 個停車位,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萬分之140 予訴外人李耀恭,此後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減為萬分之315 ,並由陳淑惠售予林森芬,再由林森芬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暨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悉數售予上訴人。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所不爭執。系爭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大樓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作為汽車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徵,已生爭點效,在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暨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15 後,自繼受包括系爭停車位而取得該等停車位專用權。然被上訴人無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竟逕行片面代管而占用系爭停車位。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另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9日起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暨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租金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牟利,無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迄今已達4 年9 個月,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受有不當得利部分1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並遷讓交還第1 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
應就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7 ,其中表徵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等12個停車位(被上訴人否認),扣除12個停車位專用權所表彰共有部分萬分之516 後(計算式:43/10000×12=516/10000),共有部分為萬分之111 ,換算共有部分面積約為75.03 平方公尺,占其專有部分面積19
1.37平方公尺之比例約為39%,顯見系爭房屋之公設比高出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甚多,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除公共設施外,究竟有多少表彰停車位,其主張自非可信;上訴人雖以板信銀行之不動產估價調查表為證,然系爭調查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自難採為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依據;系爭車位非合法停車空間,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防空避難空間,上訴人自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既未對應系爭車位,上訴人即非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㈠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下稱系爭2550房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3,而與系爭2550房屋面積、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相同之同段256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既擁有系爭大樓編號21之停車位使用權,且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 個停車位,對應之共有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以表彰特定停車位使用權利,系爭2550房屋自應擁有1 停車位。因系爭大樓現僅餘系爭停車位尚未確認專有權歸屬,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可知系爭停車位應為伊所有,且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未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⒈主參加訴訟被告即上訴人對主參加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主參加訴訟原告。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駁回。
⒈上訴人以:主參加訴訟原告所有系爭2550房屋之共有部分中
應有部分縱表彰有1 停車位,亦非系爭停車位,而為遭被上訴人塗銷改為機車停車格之編號9 、66停車位其中之一。且主參加訴訟原告既於86年間即取得系爭2550房屋之所有權,然由漢偉公司向板信銀行於89年5 月2 日所出具之申請書所載,以及證人蔡錦裕於系爭前案之證詞,可證系爭停車位係附屬於系爭房屋,而不屬於系爭2550房屋,故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⒉被上訴人則以:主參加訴訟原告主張以其共有部分中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應有一停車位之持分,故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惟主參加訴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特定其擁有究係為何停車位,自屬舉證不足,而應予以駁回等詞。
三、本訴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主張及聲明如上,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林森芬買受系爭房地。
㈡漢偉公司於83年6 月1 日辦畢系爭大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漢偉公司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89年5 月20日將系
爭房屋售予林長壽,經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 日聲請拍賣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屋,陳淑惠則於90年6 月12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94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林森芬,林森芬則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林森芬移交予上訴人之停車位為地下三樓編號36停車位。
㈤系爭大樓在辦畢保存登記後,曾經重新劃設停車格,被上訴
人現行管理之94號停車位位置,於原核准圖說並無停車位,現行管理之94號停車位與原核准圖說編號94號停車位位置不同,地下室二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㈥系爭停車位目前被上訴人管理中,並未出租收益。
㈦陳淑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先於90年6月間出售4個停
車位,各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訴外人鄒昆峰、童逸禎、張榮欽、廖季馨、馬瑞宏(以下合稱鄒昆峰等5 人,其中廖季馨、馬瑞宏為共有),嗣於94年7 月間出售2 個停車位,共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40 予訴外人李耀恭。
㈧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於103 年8 月12日至107 年6 月共收取租金92,000 元。
㈨原審民事準備㈣狀理由第一點計算比例為正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爭點效?㈡上訴人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無爭點效?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可按其需求,決定要否
購置停車位,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僅就地下室扣除屬店舖私有部分及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攤之。又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 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格之使用權利等重要爭點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就應有爭點效云云。惟查,系爭前案判決固曾認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 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事實,並論述訴外人李耀恭於94年間向陳淑惠購入2 個停車位相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雖高達萬分之14
0 ,然無法排除李耀恭尚另增購其他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可能(見原審107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卷第61頁,下稱審訴卷)。然證人李耀恭已於原審證述:當時購買車位時,並沒有提到1 個停車位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3,只有說大概多少,除了買地下三樓14、15號2 個停車位外,沒有其他部分面積或設施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9 號卷一第99-100頁,下稱原審卷)。而李耀恭係親自買受車位及受領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之人,其證述自屬可信,是由上揭證人李耀恭之證詞,已足使系爭前案判決有關認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 個停車位,共用部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事實,產生動搖,是此部分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及主參加訴訟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主張就特定停車位有排他使用權之權利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特定停車位有專屬使用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每配賦1 個停車位,
即增加共有部分中應有部分萬分之43,因系爭房屋於89年9月間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627 ,係表徵12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現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15 ,係表徵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等6 個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系爭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向建商買賣房屋及車位的人,於預定買賣契約第5 條已約定需移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沒有載明移轉的比例是萬分之43,而是建商在銷售房屋時決定等語。而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陳求嘉於原審亦證述:所看到的每個停車位持分比例大都約為萬分之43等語。惟此既未約明於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之中,自難認對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均生拘束力,何況李耀恭前開所證述購買2 個車位,所為移轉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並非萬分之86,而為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
140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前前手及其他直接向漢偉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每個停車位占共有部分萬分之43之約定,自不能單純以區分所有建物下所分擔共有部分中應有部分之比例為高,即以萬分之43為計算基礎,並以比例逕認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若干停車位使用權。而規約既無如上之約定,上訴人及主參加訴訟人,既均係輾轉自他人處取得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號卷第217 頁,下稱本院卷),又未舉證直接向漢偉公司買受系爭大樓內房屋之人有此約定,自不能依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扣除店鋪私有部分及專有部分公共設施應分擔之應有部分,以萬分之43作為取得所可取得車位數之依據。何況就共有部分約定停車位專用,核屬分管性質,即就特定具體位置及範圍為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及主參加訴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等主張自不得遽採為真。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漢偉公司前以系爭房屋向板信銀行貸款設定
之資料中有系爭停車位存在,可認系爭停車位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而依該設定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所應有之停車位固為30、10、11、14、15、16、17、18、68、87、94、36,有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惟不動產估調查表所載,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之停車位分別為編號10、11、14、15、16、17、18、19、36、68等不符(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參以板信銀行已陳報稱共同使用部分「並未估價」,系爭房屋遭拍賣時,陳報有7 個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39頁),顯見板信銀行於設定資料上所載之內容,僅係按漢偉公司所陳述為登載,未予實際查核,上訴人主張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已經板信銀行查核而可採信云云,自不足採。又板信銀行上開設定資料未有任何車位所有權或專用權歸屬之資料可供參酌,亦未載有編號19號車位,惟系爭前案上訴人請求返還車位,卻包括編號19之車位,益證該設定資料不足為各特定停車位專用權歸屬之認定資料。上訴人就此雖稱係漢偉公司將編號10與19號車位互換,此由漢偉公司另有系爭大樓B1棟3 樓,而10號停車位現即由B1棟3樓所有人使用,推論有互換之事實云云。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如漢偉公司確有互換車位,大可於前述向板信銀行貸款設定時詳實填載19號車位,以符真實,何況既已交換,前開判決又同時認定系爭房屋應同時有10、19停車位,亦有矛盾,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陳求嘉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停車位當時是賣給一位李
小姐(指李純真),後來因為漏水就換到97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就還給建設公司,這是我問李小姐的,因為她使用97號,但是登記表是系爭停車位,後來系爭停車位就一直由建設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96 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純真經本院傳訊未到。況陳求嘉所證述系爭停車位由建設公司使用乙節,係聽聞前任總幹事轉述而屬傳聞,佐以證人陳求嘉所提出漢偉公司於89年9 月12日所列印之車位登記資料(原審卷一第112 頁),系爭停車位於81年
3 月8 日李純真購買後,至89年9 月12日,於漢偉公司之車位登記資料上,仍於李純真名下,未予變動。苟如證人陳求嘉所述於83、84年間,李純真所購得之系爭停車位已更換車位位置,因漢偉公司於至88年10月間,有出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收取租金之舉(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並就系爭房屋下所有前開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10停車位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顯見漢偉公司均持續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下所有之停車位,是如李純真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確已變更為97號停車位,豈有長達約5 年時間,漢偉公司均未維護並變相關資料,以利管理及便於事後處分出售等,此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陳求嘉所為證述,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況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曾於94年間劃除原有編號9 、33
、36、87等4 停車位,並提出證人陳求嘉所出具之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因編號87號停車位,前亦經漢偉公司向板信銀行貸款時,聲明為系爭房屋所有而填載於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中,則上訴人捨87號車位不予主張,反主張其係擁有系爭停車位,在未為其他可堪採信之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⒍就主參加訴訟原告部分,固主張其共有部分中應有部分比例
過高而應有一車位,而除系爭停車位外現既已別無其他車位,故系爭停車位應為其所有云云。然主參加訴訟原告同未舉證證明其為何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非係就遭被上訴人所前揭劃除之4 停車位中,是主參加訴訟原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主參加訴訟原告部分,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主參加訴訟原告,同屬無據,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當事人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主參加訴訟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