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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徐建通訴訟代理人 黃笠菁

徐淑萍被 告 張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 號的「千越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在該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洗車,嗣車輛清洗完畢欲往前行駛至擦拭區時,理應注意起駛時應謹慎緩慢前行,注意前方有無行人或障礙物,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加油站員工即原告、曾品軒分別站立在左前方、右前方欲替被告擦車,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進方向可能撞擊原告,踩踏油門致車輛加速向前衝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就醫計程車資與救護車車資新臺幣(下同)6,650 元、自費醫療費用328,15

3 元、回診醫療費用12,383元、看護費用9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9,21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1,246,

60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46,603 元。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案件(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7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係遭冤枉,伊當時並無撞擊原告,系爭傷害應為系爭車輛爆衝導致原告驚嚇後自行撞擊廣告看板所致,證人證述均屬偽證、誣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因被告疏未注意踩踏油門致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衝撞所致: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千越加油站附設之洗車機洗

車完畢,欲往前行駛至擦拭區時,疏未注意其前進方向可能撞擊原告,竟踩踏油門致車輛加速向前衝撞原告乙情,經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正準備要幫系爭車輛擦乾車輛。該車從洗車機出來,之後要右轉讓我擦車,對方的車速很快。對方車頭直接撞我的正面,把我撞倒,我與該車大概1 到2 公尺的距離」等語(見警卷第6 頁),以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洗好車了,準備擦車,對方從洗車道駛出突然衝出來,撞到我兩隻腳」等語(見偵卷第17-18 頁)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曾品軒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跟原告都站在洗車機外的擦車停止線旁,準備要幫系爭車輛擦乾車輛,我是站在副駕駛座那側,原告是站在駕駛座那側,我們請該駕駛往前時,該駕駛沒聽見仍在停止線後面,我們再叫第二次請往前時,該駕駛就突然右轉衝向原告,直接正面將他與洗車廣告看板撞倒並輾過去,原告就躺在廣告看板上,我當下立即請站長出來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以及證人即加油站站長葉昇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加油站隔壁跟廠商談事情,我一聽到撞擊聲就趕快回加油站查看,發現系爭車輛車撞倒我們員工即原告及廣告看板後加速逃逸,之後我趕緊至路上看該車逃逸方向時,又聽到另一撞擊聲,最後該車於距離加油站約100 公尺遠的大舍南路上,因撞到路邊護欄而停下。該車駕駛人撞到護欄才停下來,之後自己才下車走回事故現場查看,並問我員工傷勢如何,表示會對此事負責後就走回他的車輛那邊」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洗完後,軌道會把車子推出來,我們再請駕駛慢慢開出來。(本件)是軌道把車子推出來了,被告他是先撞到原告,右轉之後加速逃逸,應該是失控後來才撞到護欄」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到撞擊聲音及有人員慘叫,我才看到一台車以很快速度離開我們加油站,我能確認該車為被告所開,因為他行駛到前方大約50到100 公尺處撞到橋墩停下來,事後被告有下車去傷者那邊,說這次事件他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32-133 頁)均相符且一致,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坦稱與原告、葉昇霖均不認識,亦無仇恨與嫌隙(見警卷第4頁),原告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亦無干冒遭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被告辯稱遭其等誣陷云云,並無可採。

⒉另經刑事案件法官勘驗現場不同角度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略為:18:07:01至18:07:08系爭車輛從洗車機器出來,畫面左側有兩名穿著加油站制服的員工,18:07:09該車停等約6 秒,18:07:15該車啟動並向右轉,18:07:16左上方出現兩名穿著加油站制服的員工,其中一名站在招牌旁,

18:07:22洗車出口出現一台深色小客車撞上員工及招牌,

18:07:25該車輾過招牌後向右轉加速前進,18:07:28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從監視器右方跑向左方被撞倒員工處,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43-46 頁、警卷第27-32 頁)。再者,依該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毀損嚴重,停放在加油站附近橋面(見警卷第33、34頁),均與原告以及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擊原告與廣告招牌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撞到人,係原告自行撞擊廣告招牌云云,然查現場廣告招牌為金屬材質,遭連根拔起並歪曲倒地,有現場廣告招牌照片2 張可考(見他字卷第10、11頁),金屬材質通常甚為堅固,該招牌竟遭連根拔起並部分歪曲倒地,顯見撞擊力道甚大,自非原告在短距離內以肉身撞擊而可造成。況被告亦自承其在當場說:「如果我有責任,如果真的傷到人我當然會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45 頁),可見被告在案發當下亦自認事故可能係其造成,否則何須莫名就原告所受傷勢負責。被告所辯不僅與客觀上監視器畫面所示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打檔、沒有踩油門,應該是系爭車輛的

問題以致爆衝云云。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洗車機器出來,右轉撞倒原告以及廣告招牌後繼續向右轉加速前進,至於距離加油站約100 公尺遠的大舍南路上,因撞到路邊護欄方而停下等情,經刑事案件法官勘驗在卷,並經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如因系爭車輛本身故障問題以致爆衝撞倒原告,被告將不致得以繼續加速駛離。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我加油前有檢查過車輛,機油、水、剎車油、輪胎都檢查過,檢查完馬上去加油,當時檢查沒有檢查出任何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46 頁),又被告於案發當場亦未向葉昇霖表示車輛有故障問題,僅表示會對傷者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葉昇霖證述如前,是以本案事發應純為被告駕駛失當,並無汽車機械故障之問題。

⒋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3 年9 月30日到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2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又當時天色尚非昏暗且有燈光照明,此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影響視距之情況,被告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踩踏油門致系爭車輛加速向前衝撞而肇生系爭傷害,足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各項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1 日搭乘救護車前往國

軍左營分院急診、住院手術,並於107 年3 月13日出院,嗣因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延遲癒合,為進行部位清創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7 年8 月12日再度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後因出現內固定斷裂情況,為進行部位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7 月6 日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此有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155 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63 頁、第67-83 頁)。而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因患肢行動不便,醫囑建議膝關節固定夾板及助行器使用,需他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因不宜負重,醫囑建議活動時使用膝關節固定夾板/輪椅/助行器,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出院後至同年月22日在家休養期間,以及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住院以及出院休養期間,確有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並有如附表所示收據在卷可證,原告請求合計90,200元之看護費,洵堪認定。

⒊原告確因行動不便而需支出計程車資與救護車車資前往醫院

就診,因此支出共計6,650 元車資,有如附表所示運費證明、收據在卷可證,並有與各次乘車日期相符之就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合計6,650 元之車資,亦堪認定。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1 日搭乘救護車前往國軍左營

分院急診、住院手術,並於107 年3 月13日出院,嗣因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後併延遲癒合,為進行部位清創及自體骨移植手術,於107 年8 月12日再度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後因出現內固定斷裂情況,為進行部位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 年7 月6 日住院至同年月16日出院等情,業如前述,另原告再因患肢持續無法正常施力而於家中跌倒,致生內固定術後併再骨折,故於108 年10月28日再經急診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7 日出院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97 頁)。顯見原告四次住院進行手術之原因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328,153 元之自費醫療手術費用,自為可採。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前後四次住院、開刀外,出院期間均需持續門診追蹤、檢查以及診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9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12,383元之回診診療費用,亦為可採。

⒌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出勤而自107 年3 月1 日起改領

具勞保職災補償,加上公司補足差額至108 年11月28日止,之後亦因病假而於109 年3 月16日方開始上班,期間均無受領薪資等情,有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故自107 年3 月

1 日起至109 年3 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24.5個月無法工作。另衡諸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24,866元(計算式:348,117 元÷1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千越公司函文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9,217 元(平均月薪24,866元×不能上班的24.5個月),為有理由。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4 度前往國軍左營分院進行手術、治療以及長期復健,至今仍因患肢行動不便,醫囑建議膝關節固定夾板、助行器或輪椅輔助使用,衡情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千越公司上班,平均月薪為24,866元,被告大學肄業,現無工作,居住在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7頁),另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財產僅西元1997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11 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90,200元、就

醫計程車資與救護車車資6,650 元、自費醫療費用328,153元、回診醫療費用12,383元、不能工作損失609,217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1,246,603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46,60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