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郭詩芸相 對 人 劉家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
224 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24/1萬)及其上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現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224 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契約,嗣聲請人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核其依系爭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債權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符,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為行使,是聲請人亦無從依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從而,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