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聲字第2 號聲 請 人 李麗卿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相 對 人 李麗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
310 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訴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建物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31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109 年12月23日雄分院秋民金字第109 訴聲2字第12144 號通知,於收受通知5 日內就上開聲請狀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然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參諸其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於依法登記時,交易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隨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訴訟繫屬事實,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但日後仍須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且徒增買賣糾紛,或能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意旨相符。再以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均有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抗辯系爭共有物分割方式之適當性,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
┌────────────────────────────┐│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 │├─┬────┬────┬──┬───┬───┬─────┤│編│地號 │面積(平│地目│使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號│ │方公尺)│ │區 │ │ │├─┼────┼────┼──┼───┼───┼─────┤│1 │高雄市燕│134.56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巢區安招│ │ │ ├───┼─────┤│ │段812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號 │ │ │ ├───┼─────┤│ │ │ │ │ │第三人│18分之5 ││ │ │ │ │ │李朝安│ ││ │ │ │ │ │即李朝│ ││ │ │ │ │ │富 │ │├─┼────┼────┼──┼───┼───┼─────┤│2 │高雄市燕│592.24 │建 │住宅區│李麗鈴│18分之8 ││ │巢區安招│ │ │ ├───┼─────┤│ │段813地 │ │ │ │李麗卿│18分之5 ││ │號 │ │ │ ├───┼─────┤│ │ │ │ │ │第三人│18分之5 ││ │ │ │ │ │李朝安│ ││ │ │ │ │ │即李朝│ ││ │ │ │ │ │富 │ │└─┴────┴────┴──┴───┴───┴─────┘附表二:
┌────────────────────────────┐│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建號 │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號│ │ │ │ │ │├─┼────┼────┼────┼────┼──────┤│1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段156建 │路33-2號│段812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號 │ │號 ├────┼──────┤│ │ │ │ │第三人李│18分之5 ││ │ │ │ │朝安即李│ ││ │ │ │ │朝富 │ │├─┼────┼────┼────┼────┼──────┤│2 │高雄市燕│高雄市燕│高雄市燕│李麗鈴 │18分之8 ││ │巢區安招│巢區安南│巢區安招├────┼──────┤│ │段157建 │路33-3號│段813地 │李麗卿 │18分之5 ││ │號 │ │號 ├────┼──────┤│ │ │ │ │第三人李│18分之5 ││ │ │ │ │朝安即李│ ││ │ │ │ │朝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