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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江文峯被 告 薛惇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有網路購物糾紛,明知自己無下標購買之真意,竟為滋擾其賣場,於本院民國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街與當時任職之高雄市○○區○○路○○○ 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或在其他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分別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

6 年11月10日間,未經會員帳號本人之同意,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29至33、35「帳號」欄所示之露天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進入原告在露天公司、雅虎公司拍賣網站上之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惡意下標。原告因知悉被告滋擾行為不欲出貨,被告即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及損害其信用;或為公然侮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賣場留言區給予負面評價或在該賣場檢舉頁面公開留言(留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使不特定閱覽之人誤認原告涉嫌詐欺、會盜用買家個資等情,或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且被告另在原告上開賣場公開留言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並傳送2 張恐嚇危害安全之網路連結照片至原告之手機,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自由等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各次侵權行為請求之金額,如附件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僅為普通之上班族,原告對其不實之指控,係屬濫訴,且耗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等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50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足資參照)。

㈡兩造間前因網路購物糾紛,而互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3、35所示帳號均有在原告與訴外人程崇華所經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下標,嗣經警分別於106 年9月27日上午及107 年1 月24日上午,在被告位於新中街居所及任職之聯鋼公司扣得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程崇華及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他八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調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二十五卷第19頁至第20頁、他四十三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他四十五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十五卷第279 頁至第290 頁),並有原告之「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Z0000000000 」雅虎賣場之會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107 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成交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八卷第

221 頁至第226 頁、偵十五卷第247 頁、他四十一卷第47頁至第62頁、他三卷第257 頁至第266 頁、偵四卷第91頁至第

106 頁、偵一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213 頁至第231 頁,成交郵件擷圖頁數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部分:

⒈警方於106 年9 月27日在新中街址房間內搜索扣得技嘉主

機電腦主機、網路硬碟(如附表三編號3 、5 ),並在其中發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 個(簡體字,下同).txt」等3 個電子檔案,其中露天黑號10

0 個與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有上開電子檔案資料、露天黑號檔案勘驗報告各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9 頁至124 頁、第143 頁至192 頁),而本案之犯罪手法即是利用大量露天帳號給予評價以滋擾系爭賣場。上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檔案均係以程式測試密碼,被告自稱其畢業於私立○○科技大學資訊科技應用研究所,整合資工、資傳、資管三個領域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一第192 頁),且有其碩士論文「智慧型P2P 下載檢索分類的研究」封面可考(見警二卷第533 頁至第535 頁),是其本身為資訊專業之人,無論自行撰寫程式測試密碼或在網路上覓得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之前會住新中街址,那是其家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一第91頁),證人即被告小舅媽楊○○於警詢亦證稱:被告是住新中街址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可認其確有居住新中街址無誤。又被告之父親乙○○於警偵中證稱其並未申請露天帳號,亦未留言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偵一卷第

336 頁),被告之母親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電視電影聽音樂,不會上網網路購物、網路評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6 頁),楊○○亦於警詢中證稱:新中街址的網路是我申辦,平時我跟被告一起使用,但我從沒登入露天下標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是上開資料既然係在被告居所房間中扣得,與被告同居之父母或共同使用網路之小舅媽均無何網路交易或評價之情,況其等與原告間並無恩怨,相較於被告與原告素有不睦,無論從資訊能力或動機層面來看,均可認係被告所為。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herozard」帳號經露天公司以105

年8 月9 日露安105 法字第475 號函函覆「herozard」帳號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 分15秒登入之IP位置為「

27.241.20.26」(見他六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而該IP位置經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其中一使用者為甲○○,有遠傳電信105 年9 月8 日回函1 份存卷可參(見他六卷第318 頁至第320 頁),如附表一編號8 「0000000000」帳號於104 年5 月30日凌晨1 時16分、上午10時36分之IP位置分別為「223.138.244.194 」、「59.127.204.197」(見他八卷第145 頁),該「59.127.204.197」之IP位置經反查用戶資料為楊○○,技術聯絡人為甲○○,此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見他六卷第156 頁至第

157 頁),甲○○、楊○○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小舅媽,有三親等資料可查(見他三卷第197 頁),而其等均證稱並未使用網路交易如前。另如附表一編號26,警方在查扣之如附表三編號1 HP筆電硬碟路徑桌面\ 瘋子鬧別人證據\露天拍賣- 台灣NO .1 拍賣網站.html 發現網頁頁面呈現「你好!q0000000會員登出,上次登入:2016/11/03 06:36」,有搜尋路徑可憑(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該頁面必係以會員身分登入登出方能得見,顯示被告即為冒用該帳號之人。另查該硬碟中之其他路徑檔案夾名稱包括「江瘋子11月8 日出庭後瘋言瘋語」、「惇予維修相關文件」、「瘋子散播個資關聯圖」、「程崇華」等(見警二卷第313 頁至第316 頁),均足認上開檔案之使用者應確為被告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睦

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露天黑號100 個.txt,就拿附表比對看有無吻合,一開始發現有1 、2 個吻合,還要繼續對的時候,電腦就關機了,後來才將電腦扣回警局;當時在現場來不及拔除網路線,我們有要求被告母親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回來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二第86頁)。而警方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有「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腦」,警方開啟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出現被害會員帳號,旋即無法移動滑鼠,右上角出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後該電腦自動關機,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一第239 、240 、246-1 至246-7 頁),可見證人林睦祥所述均屬實情。按搜索為避免妨害嫌疑人名譽,一般均係秘密進行,而知悉該搜索行動之人應寥寥無幾。

況該透過遠端將電腦關機之人不僅知悉當時警方正在搜索及操作新中街址房間電腦,甚至具備資訊專業,事先將兩台電腦預設連結,並在警方搜索當下即時有電腦可資使用。查該次搜索執行時間為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0 分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07 頁),而被告該日係上午6 時58分到聯鋼公司辦公,亦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107 )鋼構A31 字0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勤惰紀錄可憑(見警三卷第825 頁、第82

9 頁),而依證人林睦祥之證述,被告當時有接獲母親通知而知悉警方正在搜索,被告亦正在辦公室而可透過辦公室電腦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故該使用遠端連線關閉電腦之人即應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此舉意在干擾警方蒐證,自係恐犯罪事證遭察覺而刻意為之。

⒋又查,在新中街址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HP筆記型電腦固態

硬碟中多有使用「zendas@gmail .com 」、「enter6600@gmail .com」、「e .nter6600@gmail .com」之紀錄(見警三卷第702 頁至第706 頁),被告於刑事一審中自承zendas@gmail .com 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91頁),應可認定該帳號為其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enter6600@gmail .com或e .nter6600@gmail .com云云,然enter6600@gmail .com之備援信箱即為zendas@gmail .com ,且經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均可特定使用者為被告,有enter6600@gmail .com登入IP位置及使用者資料1 份可參(見警二卷第536 頁至第600 頁)。另被告自承den16.tw為其雅虎賣場,den16.tw@yahoo .com .tw為其信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卷二第173 頁),並有den16.tw@yahoo .com .tw 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被告)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05 頁至第806 頁),堪認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該den16.tw使用skype 聊天內容:改天無聊來搞一下林中輝的本尊好了、被停權了我想他就會主動出面了、洪曉薇專員專門處理評價及買賣糾紛問題等語,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主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7 頁至第808 頁),更徵被告係會以大量帳號操弄買賣評價之人。被告雖另辯稱:任何人均能設定備援信箱云云,固屬實情,然本院認定enter6600@gmail .com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僅以該信箱之備援信箱同為被告所用,而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仍能夠確定使用者為被告無誤,故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恐嚇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名叫江文

瘋」、「這個賣家精神異常」,如附表一編號4-5 之留言內容敘及「雜魚一隻」,如附表一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敘及「笨」、「敗類」、「吃垃圾吧」、「想當白痴」、「社會亂象的根源」,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敘及「不誠實的騙子!」、「騙子!」、「無賴!」,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容敘及「精神異常」、「這個騙子還在騙」、「不要臉的騙子」,編號10之留言內容雖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如附表一編號16留言提及「瘋子」,如附表一編號27之留言內容敘及「發現差勁的賣家」,有原告之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頁、第166 頁、第

167 頁、第183 頁、第189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第229 頁),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評價頁面,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而上開文字均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均徵被告係針對原告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其有辱罵之意,應足認定。

⑵如附表一編號3-2 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發瘋的手

段只會報假案、假冒他人身分、打騷擾電話、經常恐嚇要告人,但是從來沒有告成功過,反而因為多次假冒他人身分被檢察官起訴了!」、「……常常亂告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如附表一編號

6 之留言內容敘及「盜用買家個資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7 之留言內容敘及「有詐騙嫌疑」,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留言內容敘及「釣魚賣場」,如附表一編號15之留言內容敘及「這是濫用黑名單不良的賣家」,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敘及「濫用買家個資」、「交易方式不明」、「沒有完成交易」、「處理太慢」、「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請不要再違反拍賣規定」、「電話不接、留言不回、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此有原告之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 頁、第183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19 頁、第224 頁、第226頁至第228 頁)。查上開文字係以消費者角度,敘述原告濫用個資、涉嫌詐欺等具體事實,而非僅是抽象嘲弄、謾罵,則依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原告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原告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稱:原告被起訴後宣稱帳號遭盜用,後來才承認是他所為,但高院認為張貼的只有「薛惇、智障、白癡予」,無法識別張貼的是我的個資而判他無罪等語(見原審刑案訴字卷二第215 頁),可見原告雖亦有透過網路留言有意辱罵被告,但並未涉及被告個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竟猶多次指摘原告外洩個資,亦無指出有何他人遭原告外洩個資或詐騙之情。是被告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權之程度,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如附表一編號16之留言內容敘及「看我怎麼把雙節棍塞

到你的菊花裡」,有原告之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229 頁),而因人體肛門為皺褶螺旋狀,貌似菊花形態,故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指將異物侵入肛門,帶有性侵害之意味。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該等舉動自足使與被告頻生衝突之原告,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2 頁),可見被告上開惡害通知已使原告心生畏懼。

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2 留言敘及原告之地址、電話(內容均詳卷),足資使他人識別,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⑵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被告非公務機關,因前與原告訴訟而自訴訟文書上獲悉原告個人資料,竟因其個人與原告之交易糾紛,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頁面,顯已逾越訴訟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就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且被告於原告之拍賣網站揭露原告之個資,在於妨礙原告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採信。

⒎被告於刑事程序中雖辯稱:搜索不合法,警方有多次插隨

身碟的情況,且畫面有遭晃動,應係刻意栽贓,且當時房間內的電腦沒有開機,不可能扣得上開檔案,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三編號5 之技嘉電腦主機於當時是沒有開機記錄自明云云。然查:

⑴警方持原審核發之106 年度聲搜字第521 號搜索票至被

告新中街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新中街址為其居所,業如前述,即上開搜索係先經承辦法官審核認確有犯罪嫌疑,而必要以此方式蒐證,在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等均無逾越搜索票之記載,且警方確有出示搜索票予甲○○閱覽並說明案由,亦經刑事一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240 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⑵證人即警員林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進去

先看到客廳的電腦,要做鑑識要用LiveDetector隨身碟,是一個數位鑑識軟體,用最小破壞狀態去做提取、記錄,可是我一直反覆在插,都讀取不到,露天黑號100個是在房間內的Linux 系統的電腦的外接硬碟找到的,該電腦我無法用LiveDetector隨身碟,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 系統不支援Linux 系統;畫面有晃動是因為不是固定在三角架,是人拿著對著螢幕,人拿一定會晃動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而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時,主機正面並未插入任何隨身碟,搜索客廳電腦時,在9 分17秒至9 分21秒時鏡頭有拉高,螢幕只能看到一點,10分10秒員警有手持隨身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39 頁至第240 頁),亦與證人林睦祥所述相合。雖錄影畫面有暫時未能錄及全部螢幕之情,但僅短暫數秒,實可能係因持鏡者一時晃動所致,況警方倘有意栽贓,當無可能將自己持隨身碟之畫面一併錄影,豈非做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故證人林睦祥對於畫面晃動之說法應為可信。又員警雖確有反覆插入隨身碟之動作,但目的係為蒐證拷貝資料且係針對客廳電腦所為,並未對房間電腦插入隨身碟,故房間內電腦中存有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露天黑號100 個.txt」等3 個電子檔案,自係該電腦使用者即被告所留存,而無被告所指員警陷害栽贓之情。

⑶被告另辯稱房間內電腦並未開機云云,然該電腦明顯可

見螢幕係有亮度且有顯示桌面內容,且該電腦遭遠端關機已如前述(螢幕顯示Power off 視窗),此觀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自明(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246-1 頁至第246-7 頁)。若電腦未開機如何會顯示桌面內容,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理,況如係已呈關機狀態,遠端電腦自無可能操控該房間內電腦(即員警操作時呈現無法移動滑鼠狀態),更無可能將已關機的電腦再次關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由108 年7 月31日刑事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報告(見

原審刑事訴字卷一第246-1 頁至第246-7 頁)已清楚顯示該電腦螢幕為開啟並有桌面等檔案之畫面。又參照證人林睦祥於原審之證稱「(辯護人問:電腦是無法開機?)證人林睦祥答:我進去時電腦是開機的,客廳及房間的都是開的,以我們做鑑識的,如果現場不開機的狀態下,我們是不會去開機。」、「(辯護人問: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之後才找到?)證人林睦祥答:沒有,在現場就有,是在房間中Linux 系統的電腦,該電腦我就無法使用LiveDetector那顆隨身碟去做數位鑑識,因為那支隨身碟支援Windows 系統,但不支援Linux 系統,我看那台是Linux 系統我根本不可能去插那台電腦,因為根本不能用啊。」、「(辯護人問:你進去看的時候,當時螢幕就如畫面顯示?)證人林睦祥答:對。」、「(被告問:你稱沒有拍到這麼細,所以沒有任何記錄證明確實有開機,只憑有畫面就認為有開機,都是你個人臆測?)證人林睦祥答:有聲音,那台電腦裡面有聲音,是否為風扇聲音我不知道。」、「(被告問:所以你臆測應該有開機,因為你看到有畫面、且有聲音?)證人林睦祥答:因為聽到有聲音、且有畫面。」、「(檢察官問:後來在卷附「露天黑號100 個.txt」及「找露天帳號.ezs」、「找露天帳號.ezs」這三個電子檔案是怎麼找到?)證人林睦祥答:都是在這台技嘉電腦找到,應該說他的資料是在NAS 即編號3 的裡面,技嘉電腦開機狀態是有連結編號3 的硬碟,所以資料在該硬碟,並非主機。」、「(法官問:露天黑號最後查驗出來有47個相符,這部分是回去比對或是在現場比對?)證人林睦祥答:現場有比對到1 、2 個,之後就被遠端關機,否則在現場我們也可以在錄影下一直比對」、「(法官問:你當時有注意到桌面上其他檔案夾、文件有無丙○○個人資料?)證人林睦祥答:有,看到丙○○名字的東西,但沒有點進去看,因為我們要先確認本案相關犯罪資料」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第102 頁、第111 頁)。故由證人林睦祥證述,可知當天搜索進入前開房間時,電腦是呈開機且有畫面的狀態,「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在房間中Linux 系統的電腦,即該台技嘉電腦連接NAS 硬碟裡頭之資料,且也有聽到電腦開機狀態的聲音。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109035號鑑定報告認定「未發現留存106 年

9 月27日之開機訊息紀錄」(見刑事二審卷第283 頁),實與當日搜索時電腦是呈開機狀態不符。但搜索當時電腦是否呈開機狀態,此並不影響「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由被告前開電腦取得之事實。因「露天黑號100個.txt」檔案路徑為「20TB儲存區/media/20TB/Dropbo

x 」(原審刑事訴一卷第246-1 頁,蒐證光碟影片00:3

7:11之截圖),從檔案路徑之名稱可知悉,該「露天黑號100 個.txt」是位於被告電腦裡20TB儲存區內的media/20TB/Dropbox裡的資料夾內,電腦內之檔案路徑清楚的顯示了該檔案所在位置,此不可能是警員能憑空得知,因警察無法預知被告的檔案存放在其電腦的何位置。此外由該檔案路徑顯示該檔案位於20TB儲存區內,與當天在被告房間內發現之NAS 網路硬碟(型號:PRORAID00000000 )容量10TB硬碟有2 個(加起來容量即為20TB)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290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證物2 ),足證該黑號檔案確實是當天警察於被告電腦所發現,且與螢幕所顯示之畫面相符。由此檔案路徑可得知,該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是存放於Dropbox 的網路雲端資料夾裡,被告是透過NAS 網路硬碟建立伺服器,將該檔案存放於該NAS 網路硬碟裡,並經由檔案路徑讓「露天黑號100 個.txt」檔案出現在電腦的資料夾中,與一般人是將檔案儲存在電腦本機硬碟裡的方式不同。綜上,該「露天黑號100 個.txt」確係於被告之技嘉電腦所發現,被告辯稱是警員栽贓誣陷云云,實不足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35:

⒈證人林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稱有被妨害名

譽,我們針對該帳號向露天調紀錄,我們去反查IP。從露天公司回覆的IP紀錄再去向電信公司調資料,因為虛擬IP,同一時段會很多人使用,後面才是真實的IP,如果有Po

rt number 就會是唯一一個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

110 頁),亦即技術上可透過鎖定時段及IP位置反查(先向露天或雅虎公司取得IP位置,再向電信公司取得使用者資料),並透過Port number 特定使用者。

⒉如附表一編號29之帳號「000000000 」(姓名白露天)在

106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2 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10.13

8.118 」,以該日上午6 時9 分至7 時9 分之時間及IP位置查詢序號為245203,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註冊帳號及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354 頁至第357 頁、他四十五卷第138 頁),已足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號分別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7 秒、23秒、40秒、33秒、48秒、56秒、6 分6 秒在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因偽造文書被起訴後現又因洩漏個資被加重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9-2、29-3、29-4、29-5、29-6、29-7、29-8),及同日時24分56秒在上開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姓江名文瘋,家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原告戶籍址),只要跟他交易就會被瘋子肉搜騷擾,請受害買家一起站出來對這個瘋子提告,不要讓這種敗類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29-9),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00 頁至第50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399 頁、第400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482 頁至第483 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9-2至29-8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至如附表一編號29-9係以同一帳號留言,時間與前開如附表編號29-2至29-8僅相隔10幾分鐘,用語及指述內容亦與被告前開犯行有相似性,雖未能以IP位置反查,但仍能確認為被告所為。

⒊如附表一編號30:

⑴帳號「debianking」(姓名藍暗委)在106 年9 月11日

7 時30分註冊,主要信箱為e .n .ter6600 @gmail .co

m ,IP位置為「222.138.232.154 」,同日下午3 時20分、24分及下午4 時16分之IP位置則為「222.138.222.

116 」,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28分之IP位置為「211.72.86.169 」,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57分之IP位置為「39.8.33.47」,有該帳號註冊資料及IP位置可查(見警二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再以「222.138.222.116 」反查對應IP位置「10.253.184.231」,並限定IP位置「

10.253.184.231」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至同日時21分間之用戶資料為張晉福、設備號碼0000000000,有IP位置反查結果及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佐(見警二卷第363 頁至第368 頁)。

⑵證人張晉福於107 年3 月20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

門號是我107 年6 月份申請的,大約在107 年8 月初放在包包遺失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4 頁),然其申請日期係在106 年6 月9 日,有前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且其係於107 年3 月份方製作筆錄,則其申請及遺失該門號之年份應為其製作筆錄之前即應為106年。換言之,張晉福該0000000000門號已於106 年8 月份遺失,但本次犯行時間為106 年9 月,真正使用者應另有其人而非張晉福。再查該門號曾於106 年9 月11日、12日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 ,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7 頁),而在被告公司扣得之4G路由器之IMEI碼即為000000000000000 ,雖末碼不同,但IMEI之末碼為備用,本可能有浮動情形,亦即該門號曾插入上開路由器。上開路由器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6 分之IP位置為「10.253.184.231」,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可參(見警三卷第882 頁),另查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之父乙○○所申請,該門號亦曾使用設備號碼000000000000000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憑(見警三卷第887 頁至第888頁),上開路由器既係在被告之辦公處所所扣案,自上開以人頭卡及被告父親SIM 卡均曾插入該路由器之情,應可認實際使用者為被告無誤。

⑶該帳號分別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18分19秒、49秒

、19分46秒、20分0 秒、20分12秒、20分25秒、20分43秒在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這賣家就是網路上人稱瘋子姓江名文瘋的瘋子賣家,最近因為再次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已被檢察官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即附表一編號30-2、30-3、30-5、30-6、30-7、30-8、30-9),同日時19分13秒在上開頁面留言「這個瘋子名叫江文瘋,因為習慣騷擾買家已被100 多個買家聯合提告,現在已經一件又一件的被起訴了,受害買家不要怕,統統一起站出來,不要讓這個瘋子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30-4),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18 頁至第519 頁、第471頁至第472 頁、第489 頁至第490 頁、第453 頁至第45

4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第

388 頁至第389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0-2至30-9均可透過時間區段及IP位置之方式反查,而得特定帳號使用者即為被告。

⒋如附表一編號31:

如附表一編號31之帳號「zeldato 」(姓名涂尹龍)在10

6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許註冊IP位置為「39.8.33.47」,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3分之IP位置為「39.10.138.11

8 」,再佐以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43分至10時43分之時間及IP位置查詢序號為425204,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有露天公司註冊帳號及IP位置、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警二卷第510 頁至第513 頁),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另該帳號分別於10

6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4秒、52分5 秒、52分51秒在原告「armZ0000000000」露天賣場檢舉頁面留言「此賣家與0000000 帳號作假交易互洗評價」,有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賣場商品之檢舉頁面留言擷圖可證(見警二卷第507 頁至第508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被告甫於同日時43分登入該帳號,於其後不久即多次至原告賣場留言負面評價,以此時間之密接、手法之相似性,亦可推認係被告所為。

⒌如附表編號32:

如附表一編號32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姓名程博仁)在106 年8 月23日上午6 時19分註冊,所留電子信箱為enter6600@gmail .com,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原告賣場大量下標,有買家資訊及成交擷圖可考(見他四十三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即如附表一編號32-2)。查該帳號於106 年9 月27日登入之IP位置及PORT(序號)分別為「211.72.86.169 」、「48780 」,再以該IP位置及序號反查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21分至同日時31分之使用人資料,結果係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附掛地址為聯鋼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2-4);該帳號於106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54分17秒、19秒、25秒之IP位置及序號均分別為「39.9.96.121 」、「63940 」,反查後之使用者即為被告、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該0000000000號SIM卡係插入在被告辦公室扣案之4G路由器(即附表一編號32-3);該帳號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4分49秒、54秒登入之IP位置及PORT(序號)分別為「223.139.11 3.32」、「57255 」,再以該IP位置及序號反查IP位置「10.2

17.80.145 」,使用者即為被告(即附表一編號32-5),有雅虎公司回覆該帳號之會員資料、登入使用之IP帳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

321 頁至325 頁、第327 頁至第328 頁、第335 頁至第34

2 頁、偵一卷第227 頁)。雖上開附表一編號32-3之留言時間為106 年9 月28日上午6 時55分48秒、附表一編號32-5之留言時間為106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4分33秒,均與IP反查之時間不盡相同,但僅有1 、2 分鐘之落差,以通常電腦使用者登入帳號後連結拍賣網頁、撰寫留言,此短暫時間實屬正常,仍足認係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32-4之使用者雖僅能特定為被告任職之公司,但以此留言內容及手法之相似性、時間之密接,已足使本院認定同為被告所為。另查該帳號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27分公開給予負評「下標後不出貨、賣家有詐騙嫌疑」,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55分公開給予負評「雜碎、下訂單不出貨、釣魚詐騙買家個資賣場」、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4分公開給予負評「詐騙集團,釣魚賣場,小心受騙!」,有該帳號評價意見擷圖可憑(見警二卷第327 頁、警一卷第63頁、第66頁),亦可認定。

⒍如附表一編號33:

如附表一編號33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姓名程強),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6 時11分19秒IP位置為「

110.28.138.213」,序號為9798,再以該序號查詢用戶名稱即為被告,用戶編號/ 帳號:0000000000,有雅虎公司回覆該帳號會員資料、註冊帳號及IP位置查詢對照表(含登入IP網路所屬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IP用戶資訊(見他四十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6頁至第88頁),已可認該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

另查該帳號於106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35分公開給予負評「此賣家會隨意張貼買家個資並以不實言論加以詆毀使買家個資外洩並傷害買家名譽」,亦有該帳號評價意見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62頁),堪以認定。

⒎如附表一編號35:

如附表一編號35露天拍賣帳號「hubell」之IP位置為「2

7.247.76.84 」,經上開資料反查其中序號為433646使用人即為被告,有露天公司提供之該帳號IP位置、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他四十三卷第150 頁至第15

2 頁),雖同一IP位置可能對應到多人,但確有其中一筆序號為被告,且此次犯行與被告其他犯行亦有高度相似性,亦可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多次以該帳號公開給予負評「人稱江男、江瘋、江瘋子資料如下:姓名:江文瘋;民國X 年X 月X 日生(生日詳卷,即原告生日);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原告戶籍址);身份證字號FXXXXXXXXX(身分證字號詳卷,即原告身分證字號)」,有公開留言擷圖、露天公司提供之檢舉留言簡表可證(見他四十三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資認定。

⒏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9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因偽造

文書被起(應為起訴)後現又因洩漏個資被加重起訴!」(即附表一編號29-2、29-3、29-4、29-5、29-6、29-7、29-8)、「這個瘋子姓江名文瘋,……,只要跟他交易就會被瘋子肉搜騷擾,請受害買家一起站出來對這個瘋子提告,不要讓這種敗類擾亂我們的生活!」(即如附表一編號29-9),如附表一編號30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這賣家就是網路上人稱瘋子姓江名文瘋的瘋子賣家,最近因為再次在網路上亂罵人洩漏買家個資,已被檢察官以累犯加重刑責起訴了」(即附表一編號30-2、30-3、30-5、30-6、30-7、30-8、30-9),「這個瘋子名叫江文瘋,因為習慣騷擾買家已被100 多個買家聯合提告,現在已經一件又一件的被起訴了,受害買家不要怕,統統一起站出來,不要讓這個瘋子擾亂我們的生活!」(即附表一編號30-4),如附表一編號32-3之評價意見「雜碎、下訂單不出貨、釣魚詐騙買家個資賣場」,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留言之頁面,自屬公開狀態。而上述「瘋子」、「雜碎」詞語依社會通念應為對他人輕蔑、貶低之用語,自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⑵又上開文字兼而以具體事實陳述原告濫用買家個資,及

附表一編號31之檢舉頁面內容敘及「此賣家與0000000帳號作假交易互洗評價」,如附表一編號32-4、32-5之負評「下標後不出貨、賣家有詐騙嫌疑」、「詐騙集團, 釣魚賣場,小心受騙!」、如附表一編號33-3之負評

「此賣家會隨意張貼買家個資並以不實言論加以詆毀使買家個資外洩並傷害買家名譽」,均足使原告之人格為大眾所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原告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並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提出過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責。

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9-9之檢舉內容頁面敘及「……. 姓江名文瘋,家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原告戶籍址),……」,如附表一編號35公開給予負評「人稱江男、江瘋、江瘋子資料如下:姓名:江文瘋;民國X 年X 月X 日生(生日詳卷,即原告生日);住新北市三芝區(地址詳卷,即原告戶籍址);身份證字號FXXXXXXXXX(身分證字號詳卷,即原告身分證字號)」,業經認定如前,足資使他人識別原告身分,當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因個人交易糾紛,擅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做不正利用,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被告於原告之拍賣網站揭露原告之個資,在於妨礙原告所經營拍賣網站之信用,使有意下標之買家不敢輕易下標,自足生損害於原告經營拍賣網站之財產利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例外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採信。

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辯稱:搜索不合法,係先進行搜索方

讓主管蔡東融簽同意書,且破壞電源插座,帶有變造或破壞現場之惡意,侵害被告財產權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公司外的大

門被保全擋下,我們表明身分及搜索票,他們先帶我們到人事室,才帶我們去被告工作地點執行搜索,當時要找被告0000000000門號,以為是手機或其他設備,試著打這個門號結果是桌機在響,我們循著電話線,發現他的電話線從桌上延伸到天花板,現場有向主管借梯子,主管有同意。搜索票記載被告工作場所,整個房間是從大的辦公室進來的門再進去後才會進到被告辦公室,要說是被告工作場所其實也算。是上午8 時32分開始搜索,搜索票上手寫記載「107 年1 月24日08:33出示證件及搜索票、受搜索人丙○○拒簽」,這是要被告簽名而被告拒簽的時間。當時先口頭告知,向被告的主管報備、借梯子,一邊搜索一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但不是整個搜索完才簽的,我們是先在小辦公室搜索一陣子,發現電話線延伸到大辦公室,才開始搜索大辦公室,但不太清楚時間點,我有詢問蔡東融同不同意。被告的小辦公室一定要經過大辦公室才能離開,裡面好像也有其他同事,搜索都是連續的行動,並沒有中斷離開大辦公室,就是沿著電話線找到天花板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刑事訴字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4 頁至106 頁)。而證人鄭兆廷於警詢中證稱:工程部天花板發現的設備,是連接到被告座位上報廢堪用的電腦主機(型號:BM5365),依照網路線路圖可以看出被告透過4G無線路由器內插0000000000門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連外網,並在上開路由器接了一條電話線連接到被告座位的電話機,為的就是脫離公司的網路管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另有網路路線圖1 紙可參(見警一卷第162 頁),就被告在大辦公室天花板中設置連線設備,並將之連接自己辦公所在之小辦公室之部分,所述互核相符,堪可認定。被告在自己座位已有電腦及網路線路,何須在他人未能輕易見聞之天花板上架設其他設備,並脫離公司網路管理,更徵其利用公司之設備及辦公時間,從事不欲為他人所知之不法行為。⑵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範圍「處

所:聯鋼公司被告任職之辦公、工作空間及置物櫃、被告之休息室及置物櫃」,而聯鋼公司員工蔡○○就工程部辦公室簽同意受搜索,有該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13 頁、第231 頁)。而所謂辦公空間並非狹義的僅限於被告座位所在之小辦公室,況該小辦公室無獨立出入口,且被告亦陳稱:小辦公室有4 人,大家名片上都是工程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8 頁),而應均係隸屬於工程部,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線路係延伸至大辦公室,故工程部辦公室(即大辦公室)亦屬其辦公空間,而無何違反搜索票所記載事項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辦公處所限於小辦公室,大辦公室部分亦經蔡東融同意如前,而為合法搜索。

⑶按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搜索貴在迅速保全證據,為兼顧偵查實務所需,避免證據隨時間滅失,先取得受搜索人口頭同意之時,一方面開始搜索,一方面簽署同意書,亦即在確認受搜索人真摯同意後,雙方面同時進行,並無違反前開判決意旨。證人林睦祥業已證稱並非搜索完畢事後補簽,故當無被告所指未經同意即行搜索補簽同意書之情。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如搜索票處所已有包括大辦公室,無須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6 頁),然現場處理員警為避免逕自解釋搜索票範圍,日後遭法院認搜索不合法,請在場有權同意搜索者簽署搜索票,僅是為確保程序周全,尚不能以此反推認搜索範圍僅限於小辦公室。

㈤如附表一編號34:

⒈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接收簡訊,內容敘及「因

為最近想拿多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要吃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道你以為最差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你現在是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 次,手感都快忘記了,……,好像有點想試試掏腸刀鏽了沒」、「把肚子洗乾淨等我」之文字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4),及一張腸子圖片(圖片連結網址詳如附表一編號34),而該圖片上方及下方文字為「zendas@gmail .com 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通過(簡體字)叮咚發(簡體字)送」,「zendas@gmail .com 發(簡體字)送了照片給你」,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他四十七卷第7 至11頁),已可認係zendas@gmail .com 帳號之人所發送。被告雖辯稱此次行為與其無關,但其於偵查中自承其google帳號為zendas,而google係以gmail 信箱作為帳號使用,為一般常人均所知,故使用zendas@gmail .com 之人即為被告自明。

⒉上開簡訊內容用意係指欲持兇器傷害原告,此舉自足使原

告及一般人,均認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原告心生畏怖。原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9 頁),已可見上開惡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懼,不論被告是否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被告雖另辯稱該簡訊為原告手機內容,有遭原告變造可能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就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與一般簡訊並無二致,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情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

㈥被告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

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自由等人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以網拍為業,被告為碩士畢業,原為工程師,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告107 年、118 年報稅之薪資所得各為11,000元、0 元,被告107 年、108 報稅之薪資所得各為345,665 元、12,845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自10

5 年5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間止,逾一年半之期間內,多次故意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及自由等人格權,並考量被告各次侵權行為之情節態樣及嚴重程度,暨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附表甲、乙、丙所示之金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9 年3 月7 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再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兩造均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件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明細:

一、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前段( 附表一編號3-2 、4-5 、4-

13、6 、7 、10、14至17、27、29至33、35,即附表甲)等17次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行為(各次損害金額平均計算,各約141,176 元),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本息。

二、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中段(附表一編號3-2 、29-9、35,即附表乙)等3 次行為(各次損害金額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本息。

三、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後段( 附表一編號16)、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4)之2 次恐嚇行為(即附表丙,各次損害金額1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

附表甲( 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前段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賠償金額(元) │├───┼───────────┼────────┤│1 │附表一編號3-2 │1萬 │├───┼───────────┼────────┤│2 │附表一編號4-5 │1萬 │├───┼───────────┼────────┤│3 │附表一編號4-13 │1萬 │├───┼───────────┼────────┤│4 │附表一編號6 │2萬 │├───┼───────────┼────────┤│5 │附表一編號7 │1萬 │├───┼───────────┼────────┤│6 │附表一編號10 │1萬 │├───┼───────────┼────────┤│7 │附表一編號14 │1萬 │├───┼───────────┼────────┤│8 │附表一編號15 │1萬 │├───┼───────────┼────────┤│9 │附表一編號16 │1萬 │├───┼───────────┼────────┤│10 │附表一編號17 │1萬 │├───┼───────────┼────────┤│11 │附表一編號27 │1萬 │├───┼───────────┼────────┤│12 │附表一編號29 │3萬 │├───┼───────────┼────────┤│13 │附表一編號30 │3萬 │├───┼───────────┼────────┤│14 │附表一編號31 │1萬5千 │├───┼───────────┼────────┤│15 │附表一編號32 │2萬 │├───┼───────────┼────────┤│16 │附表一編號33 │1萬5千 │├───┼───────────┼────────┤│17 │附表一編號35 │1萬 │├───┼───────────┼────────┤│小計 │ │24萬 │└───┴───────────┴────────┘附表乙(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中段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賠償金額(元) │├───┼───────────┼────────┤│1 │附表一編號3-2 │2萬 │├───┼───────────┼────────┤│2 │附表一編號29-9 │2萬 │├───┼───────────┼────────┤│3 │附表一編號35 │2萬 │├───┼───────────┼────────┤│小計 │ │6萬 │└───┴───────────┴────────┘附表丙(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一㈡後段、一㈢部分)

┌───┬───────────┬────────┐│編號 │侵權行為事實 │賠償金額(元) │├───┼───────────┼────────┤│1 │附表一編號16 │2萬 │├───┼───────────┼────────┤│2 │附表一編號34 │3萬 │├───┼───────────┼────────┤│小計 │ │5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