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金文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上訴人 張平原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縣第19屆第1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詎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與其樁腳即訴外人李春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李春富於107 年10月6 日在中華民國老人協進會屏東分會(下稱老人會)前廣場,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老人會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即訴外人萬六妹、楊川山、陳億君、鍾林珀琴、陳毓華、陳秀靜、許國明、黃政吉、徐麗婷等共9 人(下合稱萬六妹等9 人)為賄選行為,請其等於當日參加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造勢活動,藉以要求上揭會員支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縣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李春富交付老人會成員萬六妹等9 人各
200 元,並邀約其等至伊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晚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李春富交付之200 元,係參加造勢活動之餐費、車馬費,乃勞務對價,並非買票,且200 元亦不足以改變選民投票意向。又李春富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伊亦未提供經費予李春富,且其交付之金額不高,應有資力自行負擔,故李春富交付萬六妹等9 人各200 元,純屬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縣議員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後,經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以5791票當選。
㈡李春富邀請老人會會員萬六妹等9 人,參加107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舉行之造勢活動,並發放每人2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當選無效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以,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椿腳於選舉前,縱有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人之舉,然該所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以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椿腳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已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斷。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中選會於107 年11月30
日公告其當選;李春富邀請老人會會員萬六妹等9 人參加10
7 年10月6 日被上訴人競選總部舉行之造勢活動,並發放每人2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195 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春富共同發放200 元予萬六妹等9 人,已屬賄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
李春富發放之200 元,並非賄選,且係李春富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⒈李春富於系爭偵案之警詢時證稱: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
萬餘元,不認識被上訴人,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未擔任何職務,伊受友人「男仔」(台語)之託,邀請老人會會員前往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參加107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開始之造勢晚會,伊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老人會前廣場,自掏腰包發放萬六妹等9 人每人200 元,是吃飯、飲料費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臨時工,不認識被上訴人,非其服務處的人,亦未幫忙助選,是綽號「男仔」之友人,託伊幫忙找人去造勢晚會,因晚會可能要到晚上7 、8 點,伊擔心大家會肚子餓才發錢,但絕對沒有要求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偵案之警卷《下稱警卷》第2 至5 頁,系爭偵案第195 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 至5 頁),已見李春富否認發放萬六妹等9 人各200 元,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對價。
⒉證人即老人會會員萬六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下午4 、5 時
許,有收到李春富發放之200 元,李春富說錢可以自行運用,但要一同到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伊也有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6至40頁),並未提及李春富發放200 元係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嗣萬六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雖曾證稱:李春富說拿這200 元去買東西吃,晚上去被上訴人那邊造勢,也有請伊幫忙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6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57至5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伊覺得雖然李春富沒有明講,但意思就是要伊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可知萬六妹關於李春富於交付200元時,究否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所述不一,甚至主觀臆測李春富交付200 元之用意,自難逕認其指稱李春富交付200 元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為真。況萬六妹亦確有前往參與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造勢活動,為其所自承,則其所收受之200 元,為參加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造勢活動餐費、車馬費等勞務對價,亦尚稱合理,難認李春富交付該200 元係向萬六妹賄選。
⒊證人即老人會會員楊川山於警詢時固證稱:李春富於當日下
午4 時許發200 元給伊買便當,要伊晚上6 時去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活動,且要伊支持投票給被上訴人,但當天伊沒有去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李春富拿200 元給伊,說拿去買便當,邀伊當天晚上去被上訴人之造勢大會,李春富沒有為被上訴人拉票,也沒有說要投給被上訴人,後來伊沒有去造勢大會等語(見選他卷第52至53頁)。另證人即老人會歌友陳億君於警詢時雖證稱:李春富給伊200 元吃飯費用,並有告知要多多支持被上訴人及另一候選人李漢鐘等語(見警卷第217 至219 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李春富給伊200 元吃飯,說不知道晚會會到幾點,去太晚可能沒有便當。造勢活動結束後,他問有要投給誰,但他沒有為被上訴人拉票,也沒有請伊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選他卷第83至84頁)。是以,楊川山及陳億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李春富交付200 元是否要求支持及投票予被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且別無其他佐證,自不能逕認其等於警詢中指稱李春富交付200 元要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係屬真實,其等收受200 元應係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晚會之勞務對價。
⒋至⑴證人即老人會會員鍾林珀琴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到李
春富發放的200 元的便當錢,但李春富沒有說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邀伊去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活動,給200 元要伊買便當吃,沒有要求伊支持被上訴人,也沒有說收錢要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85至88頁、選他卷第47至48頁);⑵證人即老人會會計陳毓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收到李春富發放買便當之200 元,李春富沒有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伊有一同前往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參加活動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說晚會可能會到很晚,所以給伊200 元去買東西吃,但沒有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96至100 頁、選他卷第41至42頁);⑶證人即老人會幹事陳秀靜於警詢證稱:伊是受陳毓華之邀前往參加造勢活動,李春富在活動會場附近給伊200 元,但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在造勢會場給伊200 元,是車馬費和便當錢,沒有說要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選他卷第68至69頁);⑷證人即老人會會員許國明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到李春富給200 元便當錢,但沒有說要支持誰,伊有前往造勢活動會場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給伊200 元買便當,沒有說要投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拉票等語(見警卷第15
6 至161 頁、選他卷第63至64頁)。⑸證人即老人會會員黃政吉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到李春富給200 元便當錢,但沒有說要支持誰,伊只是去湊熱鬧,伊是受陳毓華、李春富之邀去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活動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給伊200 元買便當,沒有說要投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94 至195 頁、選他卷第74至75頁);⑹證人即老人會歌友徐麗婷於警詢時證稱:陳毓華先告知有收到邀請函,詢問大家是否要前往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活動,李春富主動說可以負責便當的部分,數日後就拿200 元叫伊先行用餐,但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春富給伊200 元叫伊買便當來吃,說晚會可能會很晚,但沒有說要投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拉票等語(見警卷第242 至245頁、選他卷第78至79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李春富於交付200 元時,係邀請其等參加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並無要求收錢須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明示意思或默示行為,該200 元應係上開證人參加造勢活動之勞務對價,自難認李春富交付200 元,係為被上訴人買票之賄選行為。⒌綜合上開事證判斷,李春富交付萬六妹等9 人各200 元,僅
能認係要求其等參加被上訴人造勢晚會之勞務對價,而非要求萬六妹等9 人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故被上訴人辯稱:
李春富交付200 元並非賄選等語,應可採信。是以,李春富之行為既非行賄買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與李春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縣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