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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選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 9號

109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設高雄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呂信立 住同上

董凱勝 住同上上 訴 人 朱挺玗 住高雄市○鎮區○○街○○○ 號11樓之4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怡茹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銘賜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9 號、108 年度選字第

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經投票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雖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假借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便之選區內選民等名義,分別由其本人或服務處助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㈠被上訴人於107 年6 至8 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 號訴外人洪啟富住處,交付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紅包1 包、10箱尿布及全新床墊1 個,以此為對價,向洪啟富表示「多多幫忙」,洪啟富明知吳銘賜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意思,向吳銘賜允諾「沒問題」而收受之。㈡被上訴人與不知情之助理張明雄、郭保成及不詳之人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假借探望訴外人邱金水健康狀況名義,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邱金水住處,由該不詳之人交付邱金水現金1000元,再由被上訴人指示其助理交付3 公斤白米2 包、印有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數片給邱金水,共同以默示方式向邱金水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邱金水明知吳銘賜將參選市議員,上開現金1000元、白米2 包及藥布顯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㈢被上訴人之助理陳雅秝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由其本人或指示被上訴人弟媳鄭馨香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吳銘賜服務處(下稱服務處),交付裝有現金1500元之紅包1 包予訴外人曾清滿,並向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而約定曾清滿投票支持吳銘賜,曾清滿明知其等之目的,仍允諾「好」而收受之。㈣陳雅秝於107 年2月6 日與不詳男子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訴外人郭美誼住處,由該不詳男子交付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1 包,陳雅秝並向郭美誼表示「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而約定郭美誼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郭美誼明知陳雅秝行賄之目的,仍允諾而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起訴,聲明: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當選人吳銘賜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賄選行為,上訴人所指賄選時間皆在107 年3 月22日至7 月20日間,當時伊尚未決定參選,僅因伊時任市議員,遇有選民尋求協助,基於選民服務而前往關懷,並轉介至相關單位,如「水珍伯愛心餐」。而伊前往關懷、訪視弱勢民眾時,均有助理或其他協助之人陪同,未有任何形式之拜票行為,更未交付紅包以換取選民支持。且「水珍伯愛心餐」從101 年起即幫助弱勢民眾,非以洪水珍個人名義行善,有志工數十人,並非附屬於伊市議員服務處,亦不曾藉行善幫忙助選,「水珍伯愛心餐」基於助貧、急難救助、助葬等原因贈與紅包之行為,與選舉無涉。又洪啟富於調詢及偵訊中對於紅包之金額前後證述不一致,且洪啟富係中度智能障礙,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前,尚難以洪啟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即認伊有行賄情事。況洪水珍曾在107 年5 、6 月間與伊一行人8 人訪視洪啟富,若洪啟富曾收到紅包,亦應係洪水珍訪視洪啟富時所交付,並非伊贈與。另邱金水所收受之白米及現金皆是由「水珍伯愛心餐」之洪水珍所交付,並非受伊指示,當天並無任何選舉活動,亦無任何競選文宣。曾清滿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沒有其他證據補強。陳雅秝係因郭美誼在伊臉書留言求助,才會找大樹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之顏恆德一起前往訪視,讓顏恆德評估提供如何之協助,若伊係要透過幫助弱勢期約賄選,大可直接提供協助且隱密為之,不必找大樹福隆宮慈善關懷協會協助。故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無實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第10選區市

議員選舉之候選人,經投票結果,被上訴人以2 萬1872票當選。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 屆議員。

㈡被上訴人、邱金水、陳雅秝、曾清滿、郭美誼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08 號、第109 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6 號均判決無罪(下稱刑事一審),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洪啟富所涉投票受賄犯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8 號、第109 號為緩起訴處分。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向洪啟富及邱金水為賄選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向曾清滿為賄選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向郭美誼為賄選之行為?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五、被上訴人有無向洪啟富及邱金水為賄選之行為?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

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以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有無向洪啟富為賄選之行為?⒈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之證述:

①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固記載「107 年6 月、7 月間被

告吳銘賜到我家看我跟我媽媽,我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他就叫人送紙尿布來,隨後又拿了1 包紅包給我,裡面總共2000元,向我說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我回稱沒問題,他就離開了」(警一卷第43頁反面、45頁),然此部分調查程序中之問答,經刑事一審勘驗對話錄音內容結果,洪啟富陳述如下(刑事一審卷一第438 至453 、455 至459 頁):

┌────────────┬──────────────────────────┐│ 筆錄內容 │ 勘驗內容 │├────────────┼──────────────────────────┤│問:據本處調查,107 年11│調:最近你剛剛有講吳銘賜他有沒有對你救濟補貼?就是送││ 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 你幾千塊的錢?拿現金給你嗎? ││ 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洪:算…我講不出來,弱勢啦。 ││ 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調:就是補貼、低收嘛。 ││ ?詳情為何? │洪:嘿嘿嘿,低收。 ││答:有。吳銘賜在參加民進│調:那些錢是多少錢? ││ 黨黨內初選落敗後,由│洪:我不知道,沒多少。 ││ 於我之前都有找過前鎮│調:對呀,多少是幾千?差不多幾千塊? ││ 、小港區的吳銘賜等市│洪:沒啦。我不會講誒,我不會講誒。 ││ 議員幫我申請辦理中低│調:大概幾張?你算一下就知道了。 ││ 收入戶證明,所以吳銘│洪:沒幾張。 ││ 賜那裏留存有我的基本│調:他是如何拿給你的?像是我要對你救濟,我拿這樣給你││ 資料,約於今年6 、7 │ ,有沒有拿袋子包起來還是什麼?還是直接拿給你? ││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洪:我不會講誒。我…紅包。 ││ 忘記了)吳銘賜就依照│調:紅包嘛,有什麼關係,我跟你講,紅包,你像說我們小││ 我所留的地址資料前來│ 孩時代,過年時,阿公阿嬤包紅包給我們,也是紅包啊││ 我家(高雄市小港區正│ ,那就叫壓歲錢你知道嗎? ││ 苓里平治街137 巷2-1 │洪:我知道我知道。 ││ 號)探視我,他看到我│調:啊你這種的你就是認知他給我救濟對不對,那有什麼關││ 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 係,又不是錢放在紅包裡面就是壞事,看到紅就變壞事││ ,他就叫人送成人紙尿│ 了,那就不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布10箱來我家,由我代│洪:我知道,我知道。 ││ 替我媽媽收下,隨後吳│調:問題是說我們要講實話,有的是用紙袋,有的是用紅包││ 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不一定,你把事實講好就好,不要說你在隱瞞,這樣││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 就不好了。 ││ :多多幫忙一下。我就│洪:我知道,我知道。 ││ 向吳銘賜說:沒問題。│調:他拿紅包給你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 ││ 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洪:還沒選舉,算還沒選舉,還沒選舉。 ││ (警一卷第44頁) │調:對啦,我知道,我是說現在很靠近了,已經快投票了。││ │洪:沒有沒有。 ││ │調:我知道,我是說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2個月前? ││ │洪:沒有,還沒選舉,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對,大概是什麼時候? ││ │洪:還沒選舉。 ││ │調:幾天?幾個月?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我記不起來,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選舉是這1、2個月才開始呢,乒乓叫。 ││ │洪:沒有,沒有,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對,我知道,我是說選舉…你講說選舉是這1 、2 個月││ │ 對不對? ││ │洪:沒有。 ││ │調:那你所謂選舉是什麼時候? ││ │洪:沒有。 ││ │調:你才認為是選舉? ││ │洪:算還沒選舉,還沒…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啦。 ││ │調:對,什麼是叫還沒選舉? ││ │洪:算他們議員還沒開始跑,還沒…還沒跑那時候,還沒跑││ │ 那時候。 ││ │調:今年的年中? ││ │洪:嘿,今年的年中。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 ││ │調:他那時候有黨你知道嗎?他是不是民進黨的? ││ │洪:嘿嘿。 ││ │調:他現在是哪一黨的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 ││ │調:他本來是民進黨的,民進黨那時候是不是有參加他們的││ │ 初選?他黨內是不是有選?你知道嗎? ││ │洪:我不知道。還沒選那時候,算還沒選他沒過,還沒選那││ │ 時候,沒過那時候他來找我的。 ││ │調:算黨內沒選過嘛,對不對?。 ││ │洪:嘿嘿嘿。 ││ │調:我知道了啦。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你不能這樣講,你這樣講就變模糊了。 ││ │洪:喔,不好意思,我比較不懂。 ││ │調:沒關係,沒關係。那些都沒關係,你可能比較沒記得那││ │ 麼清楚,那沒關係,但是我幫你還原這個事實就是說那││ │ 時候他在黨內初選,初選沒拼過,對不對,後來換台聯││ │ 的,現在就是台聯黨。 ││ │洪:喔,他台聯的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 ││ │調:沒關係,就是說他黨內初選沒過的時候,算是沒有過之││ │ 後,就馬上去找你還是怎樣? ││ │洪:就來找我了,嘿嘿嘿。 ││ │調:就來找你了嘛,沒關係,我查一下時間(調查員以手機││ │ 查詢),你看我黨內初選也不記得時間了。 ││ │洪:嘿啊,我記不得時間。 ││ │調:你不要說你了,我也是都記不得了。是不是差不多在6 ││ │ 、7月那時候? ││ │洪:嗯嗯。 ││ │調:差不多嘛。 ││ │洪:嘿嘿。 ││ │調:(約於6、7月間,吳銘賜在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失敗)││ │洪:嗯嗯嗯,失敗啦。 ││ │調:就是初選沒過嘛。 ││ │洪:唉唉唉,叔叔,我有事要跟你… ││ │調:沒有,你不要叫我叔叔,我跟你同輩,你叫我叔叔? ││ │洪:抱歉、抱歉,我還有事情要拜託他。 ││ │調:你有什麼事情? ││ │洪:我弟弟的執照,我爸爸沒辦法,想要再拜託他,很不好││ │ 意思。這要怎麼處理? ││ │調:你拜託的人很多,全部議員幾十個,又不是只有他一個││ │ 。 ││ │洪:其他議員都不要,這要怎麼處理?。 ││ │調:算是6、7月間的某日啦,因為哪一天你也忘記了。 ││ │洪:嘿嘿。 ││ │調:他來找你的時候有買尿布還是什麼嗎? ││ │洪:給我媽媽用,他照顧弱勢啦,不然我媽媽現在… ││ │調:你知道他是議員嗎? ││ │洪:嘿。 ││ │調:他有沒有給你名片還是什麼? ││ │洪:沒有。 ││ │調:怎麼會沒有? ││ │洪:有啦,他有拿一個名片給我。 ││ │調:有一個小張的文宣嗎? ││ │洪:嘿嘿。 ││ │調:他怎麼會知道你住那邊?他是怎麼知道的? ││ │洪:我都有去找他們小港區的他們的服務處,小港區的,我││ │ 都去找過了,那邊沒辦法了,那邊也沒辦法了。 ││ │調:由於你之前有找過小港區的所有議員幫忙辦中低收啦呴││ │ ? ││ │洪:嘿嘿,不然有辦過… ││ │調:所以吳銘賜那邊有你的資料嗎? ││ │洪:嘿嘿嘿,對對對。 ││ │洪:我說有辦過就不用去拜託別人了對不對,有過就不用去││ │ 拜託別人了,沒辦法了。 ││ │調:(繕打筆錄)他就有你的資料了嗎? ││ │洪:嘿嘿嘿,我都影印這個,拿公文給他們看,我都拿公文││ │ 給他們看。 ││ │調:差不多在6 、7 月間他就根據這個地址,你留的住址資││ │ 料來找你嗎? ││ │洪:嘿嘿。 ││ │調:他是自己本人來嗎? ││ │洪:嘿嘿。 ││ │調:(繕打筆錄) ││ │洪:我去找…沒辦法。 ││ │調:那不一樣啦。 ││ │洪:都找,議員都說沒辦法。 ││ │調:主要我知道你沒辦法的原因啦,我等一下再講給你聽。││ │洪:好好好。 ││ │調:我知道你找過很多個。 ││ │洪:我找很多個。 ││ │調:你找了很多個,我知道你的原因啦,我等一下講給你聽││ │ 啦,我們先把這些資料弄完。 ││ │洪:好好好。 ││ │調:他是自己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陪他來嗎? ││ │洪:沒有。 ││ │調:帶他的助理?他有帶他的助理來嗎? ││ │洪:沒有。 ││ │調:他自己一個人來而已嗎? ││ │洪:嗯,真的。 ││ │調:他來看你的時候他就買尿布來了嗎? ││ │洪:他看到我媽媽… ││ │調:成年人用的尿布? ││ │洪:嘿嘿。他看到我媽媽躺在那邊,他就… ││ │調:他是先看到你媽媽躺在那邊才去買的還是怎樣? ││ │洪:(語意不清)說我媽媽躺在那邊,他就他就… ││ │調:他就去…他自己下去買的嗎? ││ │洪:嘿嘿。 ││ │調:買上來給你? ││ │洪:嘿嘿。我說不然我就不知道要去…好麻煩。 ││ │調:你媽媽是躺在床上? ││ │洪:嘿嘿。 ││ │調:行動不便嗎? ││ │洪:嘿嘿。 ││ │調:他就帶你去買尿布還是他自己下去買? ││ │洪:他就叫人送來。 ││ │調:他叫人送來喔? ││ │洪:嘿嘿。 ││ │調:他就叫人送成人用尿布,幾箱? ││ │洪:10箱。 ││ │調:10箱喔。 ││ │洪:嘿嘿。 ││ │調:呴,10箱不少錢唉。 ││ │洪:(語意不清)這我不知道這… ││ │調:算是幫你媽媽的忙。 ││ │洪:嘿啊嘿啊。 ││ │調:送那個去你家,你代表收下來嗎? ││ │洪:嘿嘿,沒有。 ││ │調:沒有是誰收的? ││ │洪:這尿布是我收的。 ││ │調:因為你媽媽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嗎? ││ │洪:嗯,對。不然尿布用買的很貴。 ││ │調:你尿布收下來之後,他就離開了嗎? ││ │洪:嘿嘿。 ││ │調:他要離開之前有再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 │洪:(點頭) ││ │調:他紅包還有文宣拿給你,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沒││ │ 有跟你講說富仔要幫忙一下? ││ │洪:有啦。沒有,抱歉啦。 ││ │調:幫忙一下。 ││ │洪:嘿啊嘿啊,沒有,我說別的議員我不敢開口,開口議員││ │ 會兇阿,我不敢開口啊,我跟他要求…抱歉啊抱歉啊。││ │調:你有跟他講好嗎?他叫你多多幫忙一下,你說好嗎? ││ │洪:嘿啊嘿啊(喝飲料)。 ││ │調: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嗎? ││ │洪:嘿嘿。 ││ │(後面省略) │└────────────┴──────────────────────────┘┌────────────┬──────────────────────────┐│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調:(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 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 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 義? │ 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答: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洪:嘿啊,嘿啊。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 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調:沒關係啦,啊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 投他票。 │洪:嘿啊,嘿啊。 ││ (警一卷第45頁) │調:(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 │ 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 │洪:(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 │ 不是講… ││ │(後面省略) │└────────────┴──────────────────────────┘┌────────────┬──────────────────────────┐│問:你在本屆高雄市前鎮、│調:(你原本在本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的對象為何?││ 小港區議員選舉投票支│ )。 ││ 持對象為何? │洪:嘿,曾麗燕一個助理是大林埔的人,嘿助理一個大林。││答:由於我向社會局申請的│調:(高雄市議員選舉,高雄市前鎮小港區選舉投票支持對││ 各項補助都是透過高雄│ 象為何,由於,由於)。 ││ 市議員李順進協助幫忙│調:你原本所有很多服務辦,算向社會局申請的一些補助,││ 的,所以我長期以來都│ 你都透過順進仔? ││ 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洪:嘿嘿,嘿嘿。 ││ 過由於這次吳銘賜給我│調:(由於我向社會局申請的補助,申請的各式各樣各項補││ 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 助都是透過高雄市議員李順進協助幫忙)。 ││ 持李順進,礙於人情這│洪:還拜託阿賜仔幫我忙。 ││ 次選舉我必須投票支持│調:(所以我…)所以你上一次,你也是都支持順進仔? ││ 吳銘賜。 │洪:嘿嘿。 ││ (警一卷第45頁) │調:(所以我長期以來都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過由於這一││ │ 次吳銘賜給我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持李順進,礙於人││ │ 情必須這次選舉我必須要投票支持吳銘賜)。 ││ │ │└────────────┴──────────────────────────┘┌────────────┬──────────────────────────┐│問:承前問,吳銘賜送過幾│調:(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 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 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 你?時間為何? │ )。 ││答: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洪:他還有宣傳單來餒。(洪啟富從袋子內取出一宣傳單交││ 107 年6 、7 月間(詳│ 給調查員) ││ 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調: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 一次紅包2,000 元,他│洪: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 ││ 之所以給我2,000 元就│調: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 是1,000 是給我媽媽的│洪: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 ,另外1,000 元是給我│ 啊,還沒選的時候。 ││ 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調: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 媽投票支持他。 │洪: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 (警一卷第45頁) │ ,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 │ 謝啦。 ││ │調:這個你收起來。(調查員將該宣傳單交還給洪啟富) ││ │調:(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 │調: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 │ 在投票嗎? ││ │洪:沒有,嘿啊嘿啊。 ││ │調: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 │洪:沒有,他沒有講這樣啦。 ││ │調:沒有啦,啊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 │ 要你支持嘛。 ││ │洪:嘿啊嘿啊。 ││ │調:(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 │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 │└────────────┴──────────────────────────┘

②由上開陳述可知,調查員詢問吳銘賜交付紅包時有無要洪啟

富幫忙,洪啟富係證稱:「有拉。沒有,抱歉拉」等肯否不明之證述,但調查員卻稱「幫忙一下」,並於筆錄記載為「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警一卷第44頁),甚且延續該不實記載內容,接續詢問洪啟富「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經洪啟富回答「那個我就不知道了」,調查員復悖於洪啟富之真意,於筆錄記載「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警一卷第45頁),足證調查局筆錄記載洪啟富證稱:被告吳銘賜拿2000元給我時,要我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云云,並非真實。

③觀該筆錄錄音譯文內容,調查員多將其預設之答案放在提問

中(如收受紅包之月份及金額、被告吳銘賜是否有說多多幫忙、多多幫忙是否就是指投給他等),並非讓洪啟富以主動陳述之方式說明事發經過,且洪啟富針對調查員之詢問,除多以「嘿嘿」、「嘿阿嘿阿」之詞回答外,亦有洪啟富回答「沒有」後,又隨口「嘿阿嘿阿」之口頭禪。而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洪啟富90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原始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類別,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9 年8 月6 日函可稽(本院選上字第10號卷一第559 頁)。雖洪啟富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經本院109 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準備程序勘驗結果,認定洪啟富接受詢問時,神情正常,並對調查員詢問題回答(本院選上字第10號卷二第41頁),然洪啟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過程,其陳述能力不佳,說話多有語塞或反覆情形,業經刑事一審勘驗屬實(刑事一審卷一第453 頁),且由洪啟富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竟稱調查員為「叔叔」,就其弟弟執照尚需拜託被上訴人幫忙一事,詢問調查員該如何處理等情觀之,堪認其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再者,洪啟富係陳述向其他議員開口(指要求幫忙),議員會兇,其不敢開口,而向被上訴人要求乙情,調查員卻以「你有跟他講好嗎?他叫你多多幫忙一下,你說好嗎?」詢問洪啟富,洪啟富則以「嘿啊嘿啊」並喝飲料;且洪啟富並未陳述被上訴人請其多多幫忙,調查員卻以「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誘導詢問,洪啟富雖稱「嘿啊,嘿啊」,但亦稱「那個我就不知道了」;甚且洪啟富就調查員詢問「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時,已回答「沒有,嘿啊嘿啊」,調查員卻稱「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洪啟富仍稱「沒有,他沒有講這樣啦」,調查員竟口誦「沒有啦,啊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支持嘛」,洪啟富乃又稱「嘿啊嘿啊」(本院選上字卷第10號卷一第416 頁)。準此,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不僅有記載內容不實之情形,且因洪啟富中度智障,經調查員不斷誘導詢問,以洪啟富之智能程度,其以口頭禪「嘿嘿」、「嘿阿嘿阿」之詞附和調查員之提問及口誦,難認為真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其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賄選之行為。

④依洪啟富前開所述,其就調查員所詢被上訴人有無對其救濟

補貼而贈送現金,已陳述「弱勢啦」,就交付紅包之時間,則陳述「還沒選舉」,可知洪啟富於調查局中係證稱其不知悉收受紅包之日期,當時尚未選舉,該紅包為弱勢補貼,其收受時並無人向其拉票,其以前都是支持議員李順進,亦有拜託阿賜仔(指被上訴人)幫忙。洪啟富並未陳述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紅包,礙於人情轉而支持被上訴人。洪啟富之調查筆錄卻記載「所以我長期以來都是投票支持李順進,不過由於這次吳銘賜給我紅包,我很難再投票支持李順進,礙於人情這次選舉我必須投票支持吳銘賜」,依上開勘驗結果,應係調查員悖於洪啟富之真意,自行口誦後無中生有之記載。再由洪啟富於調查局主動提及伊尚有事情需拜託被上訴人幫忙處理,而其他議員均拒絕,伊不敢向其他議員開口,均找被上訴人小港服務處,有伊資料在服務處,不用再拜託別人(指其他議員),被上訴人根據伊所留地址前來伊住處,看到伊母親躺在床上,叫人送來10包尿布給伊母親使用,是被上訴人照顧弱勢,係其向被上訴人要求(指幫忙協助)等情,足見洪啟富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交付10包尿布及紅包,係認屬被上訴人照顧弱勢之舉,與選舉無關,自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⒉洪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洪啟富於偵查中固證稱:吳銘賜來我家給我1 包紅包,裡面

有4000元,我2000元,我媽媽2000元,他還有給我尿布,他給我紅包時,沒有說什麼,叫我要幫忙,就是選舉要蓋給他云云(選他字卷一第102 頁)。然查洪啟富係於107 年11月20日9 時45分接受調查局詢問,於同日13時40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警一卷第43頁,選他卷一第101 頁),洪啟富關於吳銘賜交付紅包之金額,於調查局經調查員一再詢問及點桌子及比手勢後,就調查員所詢是否「二千?」,回答「嘿阿,沒多少」後,同日經過約4 小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為4000元,則洪啟富就其收受紅包金額之簡單問題,於同日中之證述即前後不一,金額差距甚大,顯有重大瑕疵,更遑論其於刑事一審又改稱:吳銘賜並沒有交付金錢給我(刑事一審卷二第386 頁),尚難以洪啟富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

②洪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如下(刑事一審卷一第455 至456 頁):

┌────────────┬──────────────────────────┐│ 筆錄記載內容 │ 勘驗內容 │├────────────┼──────────────────────────┤│問:吳銘賜拿紅包和尿布給│檢:啊他,吳銘賜拿紅包和尿布給你們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 你的時候,還有說什麼│ ? ││ ? │洪:沒說什麼。 ││答:沒有說什麼。他叫我要│檢:沒說什麼嗎? ││ 幫忙。 │洪:沒有。 ││問:吳銘賜請你要幫忙是什│檢:那剛才為什麼在那個… ││ 麼意思? │洪:他講叫我,他說叫我要幫忙,幫忙,我就插他的旗子,││答:叫我要選舉的時候要蓋│ 插他的旗子而已。 ││ 給他,除此之外沒有說│檢:插?在你家門口插他的旗子? ││ 什麼。 │洪:不是,在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他一卷第102 頁) │檢:你的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洪:嘿。不然,我講啦,(語意不清)那個,那個。 ││ │檢:所以請你要幫忙,還有在你的腳踏車插他的旗子? ││ │洪:不是,是我自己插的。 ││ │檢:你自己插的,他有沒有叫你插? ││ │洪:沒講。 ││ │檢:他沒講? ││ │洪:嘿啊。我自己插的。我就要人情給人家,要人情給人家││ │ 。 ││ │檢:吳銘賜叫你要幫忙,是什麼意思? ││ │洪:我不知道。叫我投給他而已。 ││ │檢:叫你投給他喔。叫你選舉的時候要投給他就對了? ││ │洪:嘿啊,嘿啊。不然我就…那個文宣… ││ │檢:除了這樣之外,就沒有講什麼了? ││ │洪:那個,那個文宣,那個文宣是,那是有人投信箱,有人││ │ 投放在我們箱仔。 ││ │檢:啊文宣是那天給你的,還是之後才給你的? ││ │洪:不是,不是,那是撿到的,我一個姪子講文宣… ││ │檢:所以你家裡有文宣就對了。 ││ │洪:不是,撿到的,路上撿到的。 ││ │檢:路上撿到文宣,你放在你家嗎,還是放在那裡? ││ │洪:有人…議員都有在(右手上下比劃,類似投放文宣等物││ │ 品到信箱的動作),選舉有在投文宣啊。 ││ │檢:所以他有請你要幫忙就對了啦。 ││ │洪:嘿啦,嘿啦。 ││ │檢:啊幫忙你的意思是說要蓋給他? ││ │洪:嘿啦,嘿啦,拍謝啦,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 ││ │檢: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就慢慢講就好,把事實講出來││ │ 就可以了。 ││ │洪:嘿啊,嘿啊,不然我媽媽…我媽媽靠我一個人,要幫她││ │ 換尿布,對不對,靠菜市場生活,沒辦法生活,所以,││ │ 所以… │└────────────┴──────────────────────────┘

③依洪啟富上開偵查中所述,就其收受紅包時,有無受請託支

持候選人之情,於偵查中先證稱被上訴人未有何表示,嗣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幫忙插旗子,旋又改稱係其自己在腳踏車上插旗子,嗣就檢察官詢問「吳銘賜叫你要幫忙,是什麼意思?」,洪啟富又改稱「我不知道。叫我投給他」,再經檢察官追問「啊幫忙你的意思是說要蓋給他?」時,洪啟富又答非所問而稱「嘿拉,拍謝拉,他看我媽媽可憐這樣」,足認洪啟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又洪啟富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陳述過程多有語塞、語焉不詳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洪啟富於調查局筆錄製作完畢後,與調查員(以下括弧內文字為調查員所言)間有下述對話:「我等一下可以跟檢察..跟他講..法官..跟他講..這是弱勢ㄝ啦..和那個..和這個有關係,對不對,..(謀啦,但是他有紅包給你哩)..(聽不清楚)這是用弱勢ㄝ..(對啦,問題他有紅包給你)紅包喔。(對啦,紅包給你。重點是就是在那個紅包嘛)阿捏喔。..(阿問題為什麼無緣無故要給你紅包阿)他是來看我媽媽。(對謀,他來看你媽媽就以經尿布給她了,十箱ㄝ)嘿阿嘿阿,看我們沒錢啦)(本院卷一第427 頁),可見洪啟富主觀上係認為其與母親均屬貧困弱勢而受贈尿布及紅包,與選舉無關,故其欲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實情,然洪啟富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不足,則其是否因調查員不認同其主張,而就紅包之交付是否涉及賄選有混淆或錯亂之認知,不無可能,自不能以洪啟富上開偵查中之證詞,遽認該紅包及尿布係被上訴人之投票行賄對價。

⒊關於洪啟富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於107 年間收到之紅包,

究竟係如何取得乙節,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107 年間洪水珍常常送物資跟紅包給低收入戶,有一次我助理跟我說洪水珍要去關懷弱勢,我就一同前去,當天探訪的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米跟紅包,紅包不是我的等語(刑事聲羈卷第21至25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洪水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水珍伯愛心餐」慈善活動8年多,我會捐贈便當或紅包,我曾跟吳銘賜的助理去訪視需要幫助的人,我會帶紅包去捐贈,金額大概1500元等語(選偵緝卷第83至第86頁),於刑事一審中證稱:我曾經跟吳銘賜還有他的助理去探訪洪啟富,當天也有探訪邱金水跟其他民眾,我探訪時都會帶白米跟紅包,紅包的金額大概1000元至2000元不等,我記得我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392 至394 、397 至399 、403 、451 頁),及證人李佩訓於原審證稱:我從事影像攝影、紀錄等工作,107 年

4 月間吳銘賜便開始付費委託我幫他紀錄攝影;該年度有一次的行程是隨同吳銘賜探訪錄影,其中一位探訪的對象為智能障礙、胖胖黑黑的男生(指洪啟富),他母親失明腳又斷掉,同一天探訪對象還有一位腳受傷的邱姓老先生(即邱金水);另外母親失明、腳斷掉這戶印象中去過2 次,第1 次去沒有送尿布,第2 次去送尿布;錄影完畢後我會把檔案交給吳銘賜等語(原審卷二第421 至443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郭保成於刑事一審證稱:107 年洪水珍號召去探訪弱勢家庭,我就跟吳銘賜、其他助理一同去探訪,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等貧困戶,洪水珍當天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贈給這些弱勢家庭,洪水珍有拿紅包給洪啟富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15、16、20頁)相符。又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有關107 年間洪水珍帶紅包與白米探訪弱勢家庭等情,亦與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上訴人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警一卷第105 頁)相互吻合。參以洪啟富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關於其收受之紅包來源,經刑事一審勘驗其陳述內容,洪啟富亦曾證稱:「(吳銘賜那個紅包是他自己自掏腰包的嗎?)嘿嘿」、「ㄟ這不能說,ㄟ警察抱歉,水珍伯說的,水珍伯,不能講啦」、「(什麼東西?)我說作愛心的啦」、「(那個我知道啦,就送便當的)嘿,不要講啦」(刑事一審卷一第448 頁),表示其收受之紅包與洪水珍有關。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洪啟富證稱於107 年間所收到之紅包,是其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等弱勢家庭時,由洪水珍所捐贈交付等語,洵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固一度稱「(你當天給洪啟富的紅包實是水珍伯的?)不是,是我自掏腰包的」云云,但隨即改稱「我沒有給他」(警卷第3 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自承有交付現金給洪啟富,並非可採。

⒋又依查扣之電腦資料所載,可知被上訴人與洪水珍於107 年

間共同探訪洪啟富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是洪啟富收受洪水珍交付之紅包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上訴人徒以洪啟富於調查局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是否1 人獨自到訪之語焉不詳證詞,主張係被上訴人1 人至洪啟富住處交付紅包云云,不足採信。至洪啟富於調查局雖稱「奇怪,這是誰報的啊」,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上訴人執此推論洪啟富知其指證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經由他人檢舉後,才會被調查局知悉云云,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協同其助理、攝影師等一同前往洪啟富住處探訪時,亦協同2 名清潔人員打掃洪啟富住家,當時並由郭保成向華山基金會索取一張舊床墊,更換洪啟富母親所使用之床墊等情,業據郭保成證述明確(原審選字第9 號卷第375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洪啟富之全新床墊1 個係屬賄選之對價,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有無向邱金水為賄選之行為?⒈證人邱金水於偵查中先證稱:107 年間吳銘賜、張明雄有來

我家找我,有1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錢給我,叫我去看醫生,吳銘賜拿1 包3 公斤白米給我吃,張明雄拿給我藥布云云(選他字卷一第78頁),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與吳銘賜對話,邱金水改稱:吳銘賜給我2 包白米,並叫我去看醫生,我沒跟他說到話云云(選他字卷一第78頁),檢察官復訊問張明雄有無介紹吳銘賜,邱金水再改稱:吳銘賜自我介紹,後來吳銘賜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看醫生云云(選他字卷一第79頁),足認邱金水就何人交付紅包、何人交付白米及交付之白米數量等節,於同次偵訊中,前後證述不一,檢察官就此前後矛盾之處,復無訊問釐清,自不能以邱金水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據邱金水於調查局中證稱:距我接受調查局詢問(即107 年

11月20日)約1 年多前,我參加老人活動,吳銘賜曾來慰問我,我請他協助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補助,過1 個星期服務處跟我說資格不符無法申請。我認識吳銘賜的助理張明雄數十年,107 年間中午,吳銘賜、張明雄及一名不知名的男性來我住處探望我,因為我腳受傷不方便行走,該不知名男性給我3 公斤白米2 包跟1000元,吳銘賜要我拿這些錢去看病,他們在我家停留約30分鐘便離開了,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文宣,該不知名男性年約60幾歲、皮膚比較黑等語(警一卷第58、59、60頁),是其證稱收受之紅包、白米均係由某不知名男性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核與其於刑事一審證稱:吳銘賜有跟其他人來探視過我,那時候還沒選舉,時間我忘了,有一位男子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看病,他還有拿白米給我,經當庭指認該男子為洪水珍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二第444 至445 、449 頁),故邱金水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證詞及刑事一審之證述,前後一致。

⒊邱金水於調查局、刑事一審證稱:張明雄、洪水珍、吳銘賜

曾經來探望我,當天洪水珍送我紅包跟白米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張明雄於調查局證稱:107 年間我曾告訴吳銘賜邱金水家庭狀況不好且獨居,吳銘賜、綽號「阿保」的助理與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就去探訪邱金水,過程中吳銘賜有關心邱金水行動不便的疾病,印象中我們有給邱金水2 片藥用貼布,我沒看到吳銘賜或「阿保」手上有拿白米或紅包等語(警一卷第95至97頁)、證人郭保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我有與張明雄、洪水珍一同去探訪邱金水,因為邱金水說他生活很難過,兒子不養他,現場洪水珍有送白米跟紅包,這是洪水珍的愛心,我與吳銘賜去邱金水家中就只有這1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至62頁)、於刑事一審證稱:107 年間洪水珍號召去訪視包含洪啟富、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我找吳銘賜一起去訪視,邱金水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被核准,腳又受傷且獨居,洪水珍有拿紅包跟白米救濟邱金水,吳銘賜有送1 包痠痛貼布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15至17頁、19、23至24頁)、洪水珍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曾跟吳銘賜等人一同探訪洪啟富,同一天行程也有探訪邱金水,我有給邱金水愛心餐、白米1 包、紅包,紅包上寫著「水珍伯愛心餐」,金額大該是1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5

1 、453 頁)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水珍、助理郭保成等人訪視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影片中洪水珍坐在邱金水旁,被上訴人詢問邱金水有無受兒子扶養等情,有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憑(刑事一審卷二第95、101 頁),由該影片內容,益證洪水珍、郭保成、張明雄、李佩訓上開證稱:107 年間某日洪水珍與吳銘賜、郭保成等數人一同探訪包含邱金水等數戶弱勢家庭,吳銘賜並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等情相符。足認邱金水、郭保成、洪水珍上開證稱:洪水珍、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有去探訪邱金水,洪水珍有送給邱金水紅包、白米等語,應堪採信。洪水珍於偵查中固稱其不曾與被上訴人本人一起去拜訪需要被幫助人家中,然此與上開錄影紀錄不符,且洪水珍於刑事一審已證述訪視洪啟富那天,也訪視邱金水,有拿紅包給邱金水,因為那天去拜訪困苦人(刑事一審卷二第451 頁),不足執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與洪水珍等人共同探訪邱金水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0日,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徒憑邱金水偵查中部分有瑕疵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白米2 包、藥布予邱金水之賄選行為,自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訪視洪啟富、邱金水之時間係107 年5 、6

月間云云。然依洪水珍證稱:我與吳銘賜共同探訪邱金水只有1 次(刑事一審卷二第454 頁)、邱金水證稱:吳銘賜來我家看過我只有1 次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439 頁)、郭保成證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同探訪弱勢家庭的慈善活動,且有找攝影師跟拍的,就只有1 次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4頁),可見107 年間被上訴人與洪水珍等人共同前往探視弱勢家庭並錄影紀錄之情形,僅有1 次。而調查局於107 年11月20日自被上訴人服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警一卷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9 頁、資料來源說明見調查員詢問黃玉琴之筆錄,警一卷第101 頁),其中有107 年之書面資料亦記載「個案描述:鄰居8.9 號需協助」、「處理流程: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該內容描述107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民眾並由洪水珍發放紅包、物資,且有錄影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與洪水珍共同探訪弱勢家庭,洪水珍帶白米、紅包,被上訴人並有找攝影師錄影,洪水珍與被上訴人共同探訪弱勢家庭只有1 次等情相符。又被上訴人與洪水珍共同探訪洪啟富(指第1 次探訪洪啟富)等人後,認洪啟富需要物資救助,故間隔數日又與助理郭保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等物資至洪啟富住處(即第2次探訪洪啟富),且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供明(刑事一審卷一第142 頁),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經刑事一審勘驗結果,除拍到被上訴人及其他男子搬運尿布外,另拍到洪啟富家中懸掛之日曆日期為「農曆七月初八國曆18號、農曆七月初九國曆19號」之畫面,有刑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刑事一審卷二第12、247 頁),經比對107 年農民曆(刑事一審卷二第

251 頁),農曆七月初八、初九為國曆8 月18日、8 月19日。則被上訴人第2 次探訪洪啟富並在洪啟富住家拍到之日曆日期(即107 年8 月18日、8 月19日),與卷存遭扣案之被上訴人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之107 年8 月10日僅間隔8 至9 日,此與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供稱其總過探訪洪啟富2 次,前後間隔約5 日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42 頁)大致相符。足認扣案之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應屬實情。是以,107 年間洪水珍與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並發放白米、紅包之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被上訴人辯稱應係

107 年5 、6 月間,並不足採。至邱金水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吳銘賜與張明雄曾來我家看我,當時我人中風坐在家中。(幾月份的事?)甘吶頂個月(指10月,閩南語),我不知影啦云云(本院卷一第515 頁),其稱好像是上個月(指107 年10月),旋又稱不知是何月份,已難採信。

況探訪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業如前述,邱金水所稱之日期,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雖證人張明雄於調查局證述約於107 年10月間看到被上訴人拿2 塊印有競選文宣之藥布給邱金水云云,及於偵查中證述邱金水差不多係於107 年10月間透過伊找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所述日期,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洪水珍贈送紅包予洪啟富,以及贈送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

⒈洪水珍自101 年起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每周在

廟宇、公園發放免費便當予老人、街友等弱勢民眾,另里長、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會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紅包予上開貧困民眾。洪水珍為維持「水珍伯愛心餐」持續運作,會接受善心人士捐贈之白米、善款等,里長、被上訴人亦會不定期捐贈白米予「水珍伯愛心餐」等情,此據洪水珍於調查局、偵查及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4至76頁,偵查卷一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第84至86頁,刑事一審卷二第390 頁、391 至394 頁),並經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選他字卷二第95頁)、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元給我讓我吃飯等語(選他字卷二第10頁反面)、證人郭保成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若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再捐款給民眾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33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供稱:洪水珍原是開海產店的,他從101 年開始就從事慈善活動,發放免費便當或捐款給貧困民眾,我們民意代表有時也會轉介貧困民眾給洪水珍,我、議員陳麗娜、曾麗燕都曾這樣處理過,另因洪水珍煮飯的地方就在我服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洪水珍發放愛心餐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二第93、94頁),並有洪水珍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片(刑事一審卷二第419 、42

1 頁)及掛有「水珍伯愛心餐」招牌之建築物照片(刑事一審卷二第417 頁)、「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捐獻支出明細」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又上開愛心餐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吳銘賜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轉介紹)」等語,核與洪水珍、被上訴人所稱:民意代表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故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被上訴人及其他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等情,即堪認定。是以洪水珍長期從事慈善活動,其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及助理等人共同訪視洪啟富、邱金水等貧困民眾並發放紅包、白米,並非洪水珍首次關懷弱勢之捐贈行為,而是延續其多年來捐贈紅包、物資之善舉。

⒉上訴人雖以「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

(警一卷第87頁),並無洪水珍捐款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記錄,主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行為並非基於善心所為之捐款,而係行賄云云。然查,洪水珍於調查及刑事一審證述:「水珍伯愛心餐」捐款收據都是由我的助理蘇金對在負責,因為「水珍伯愛心餐」沒有正式向主管機關立案,收據無法正式列帳報稅,故隔一段時間就會將收據拿去發願的宮廟燒掉;我每年捐出的愛心紅包超過50件,但不是每件都有紀錄,因為有時我去探訪弱勢家庭,確認對方真的有需要,我就會直接捐紅包,而沒有請助理登記,我本身不識字,我提供給調查局的支出明細是我媳婦製作的,名單上只有記載受捐贈者的姓氏,是為了保障受捐贈者的隱私等語(警一卷第75、7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401 、403 、404 頁),堪認洪水珍從事之「水珍伯愛心餐」發放便當、紅包等慈善活動,因未向主管機關立案登記,故無完善之書面登記制度,部分受捐贈者之姓名因此未登載在支出明細上,並非不合理,自不能以「107 年度愛心餐贊助支出明細」未有洪啟富、邱金水收受善款之紀錄,即推認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之行為,並非出於行善動機,而係賄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⒊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等人探訪之對象,並不

限於被上訴人選區(即小港區、前鎮區)之弱勢家庭,另包含非被上訴人即旗津區之弱勢家庭,業如前述;又洪水珍所探訪之洪啟富母親洪蔡金花,失明乘坐輪椅無法行走乙情,業據郭保成證實(刑事一審卷三第20、22頁),並有刑案勘驗探訪洪啟富所拍攝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畫面照片截圖可憑(刑事一審卷二第12、17至19頁),以洪蔡金花失明且無法行走、洪啟富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其二人客觀上能否順利行使投票權,不無可疑。若洪水珍係基於為被上訴人賄選之目的而交付紅包,則洪水珍應鎖定被上訴人選區且有投票能力之民眾,何需探訪並交付紅包予非被上訴人選區或客觀上較無投票能力之民眾?由此足徵洪水珍交付紅包予探訪之貧困民眾,其主觀上係為行善,而非行賄。至觀以洪啟富、邱金水之筆錄內容,固均不曾提及紅包袋上有「水珍伯愛心餐」字樣,然此不足以反推洪啟富、邱金水收受之現金紅包,並非洪水珍所給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洪水珍共同探訪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畫面

所示,洪水珍當日身著粉紅色上衣,在場之人有3 名人員身著印有「會做事吳銘賜」字樣之上衣,並無人員身著被上訴人之競選背心,且訪談過程亦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語,此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查(刑事一審卷二第95、101 頁)。又洪水珍交付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洪水珍或被上訴人均無出言拜票或請求支持之言語,亦無交付任何選舉文宣,此據邱金水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8頁、選他字卷一第78頁),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賄之犯意。至洪水珍於偵查中固稱其有幫被上訴人助選,上訴人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洪水珍身著被上訴人競選團隊黃色背心之照片為證。然洪水珍與被上訴人於探訪邱金水之過程,既無任何拜票或請託支持被上訴人之言語,洪水珍並證稱其在幫助弱勢(選他字卷一第167 頁反面),自尚難以洪水珍有幫被上訴人助選、探訪當時在場人員穿著印有「吳銘賜會做事」字樣衣服,即認黃水珍所為係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

㈥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洪啟富、邱金水之行為,僅單純之

慈善捐贈行為,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罪,被上訴人無從與洪水珍間有何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被上訴人在場有發放印有競選文宣之藥布行為,然依邱金水所述,不論是發放紅包或藥布過程中,均無人拜票,且上開藥布依被上訴人所述,1 片僅7 元(刑事一審卷三第156 頁),價值低廉,其發放藥布行為,如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發送面紙之行為,用意僅係在提升知名度,並非行賄,自不能以洪水珍捐贈紅包、白米予邱金水時,因被上訴人同時有發放藥布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不知情之洪水珍而行賄之犯意。上訴人以邱金水於被上訴人到訪前即知被上訴人係候選人,及邱金水收受1000元隔日有拿到被上訴人提供之藥布,藥布包裝上有被上訴人競選號碼,足見該現金1000元、白米及藥布,係屬賄選之對價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水珍交付紅包之現金來自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係趁洪啟富、邱金水經濟上困頓之機會,名義上允為協助並交付現金、白米等物品,實際上藉此要求洪啟富、邱金水投票支持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向曾清滿為賄選之行為?㈠證人曾清滿於調查局陳述:我丈夫蔡武進於107 年4 月間過

世,我頓失大部分經濟來源,就於5 月間去吳銘賜議員位於前鎮區廣濟宮旁邊的服務處看看有無辦法申請一些喪葬補助,我當時拿著前鎮區竹東里里長吳春桂開立的清寒證明和私章,去該服務處,由吳銘賜的助理接洽,該等助理表示會幫我向其他慈善機構申請補助,但我經過約1 個月後,打電話去吳銘賜服務處詢問申請情況,其助理跟我說都沒有申請到任何補助款,叫我過去把相關的文件拿回去,所以我又於6月間前往該服務處將清寒證明和私章取回;我去服務處取回上開文件時,有位女助理告訴我說,抱歉沒有幫我申請到補助,但他們吳銘賜服務處的同仁因為同情我,集資給我一些補貼,於是拿出一個紅包袋給我,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裝了1500元(1 張千元、1 張500 元鈔)的現金。(該名女助理給你紅包時還有何人在場?該名助理的姓名、特徵、基資為何?)我是一個人去吳銘賜的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的,後來去拿回資料也是一個人去的,兩次為我接洽並給我裝有1500元現金紅包的助理是個女生,年約30多歲,但我不認識她,也不知道她的姓名為何。(該名女助理是以何名義贈送你紅包?)該名女助理是說因同情我單親還要扶養2 個女兒、清寒的處境,所以跟同事一起募資給我一點生活補助,並要我支持吳銘賜議員。(你前述該名女性助理要求你「支持吳銘賜議員」的意思為何?)應該就是請我在今年11月24日選舉時投票給吳銘賜的意思。(你是否知道上開吳銘賜助理給你1500元紅包,並要求你支持吳銘賜議員,這是買票賄選的行為?)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要給我買票的錢,上述的女性助理雖有要求我支持吳銘賜議員,但告訴我這是他們助理間自己募資的,.。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元紅包,資金來源是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是他們服務處的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非實在,也沒有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提示陳雅秝口卡照片,照片上的女子是否就是交給你1500元紅包,並告訴你:「給你的1500元是吳銘賜服務處的助理們募資的」女性助理?)(經檢視後作答)是的,這就是我前述給我紅包的女性助理,我是現在才知道她叫作陳雅秝,也是她跟我說「他們吳銘賜服務處裡的助理和其他同仁因為同情我的處境,所以集資給我一些補貼」。我當時收下紅包時並沒有配合吳銘賜或其助理陳雅秝買票的故意,選舉不關我的事情等語(警一卷第47至52頁)。

㈡曾清滿於偵查中陳述:是我去找吳銘賜競選服務處第二次的

時候,他的助理才拿錢給我。因為我先去申請喪葬補助,經過一個多月,我打電話去問,就說我沒有申請過,因為我沒有申請過,叫我去把資料拿回來,我去那裡時就拿資料給我,又給我一個紅包,說紅包是他們助理集資幫忙的。(拿紅包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就說請我支持吳銘賜。(你覺得他說請你支持吳銘賜的意思是什麼?)應該是叫我投票投給他。(所以你會投給他嗎?)不關我的事啊。我又不會去投。(你會因為他給你紅包就投他嗎?)不會。(為何你會想收下這個紅包?)因為我丈夫剛往生,沒有人幫我付喪葬費,所以想說多少幫忙,因為他們說是他們集資的,就想說是幫忙我貼補喪葬費,沒有想到別的。(與你接觸的是這位嗎?)(提示陳雅秝照片)對。(為何不去投票?)我為何要去投票,我日子很難過,所以我不想去管選舉,誰當選跟我有什麼關係。(你當時知道吳銘賜的助理拿紅包給你是要你投給吳銘賜嗎?)我拿的時候不知道,但拿完他們說請我支持吳銘賜,我才知道年底有選舉。(你當時口頭上有說「好」?)對。(你當時心裡怎麼想?)我不會去投票。因為我本來就沒有在投了。(剛說的話你是否願意當證人再說一次。)可以對我身份保密嗎?我怕他會找人來對付我。我希望我的身份、個人資料不要曝光。【檢察官諭知轉證人身份,以下以證人身份訊問】(你與陳雅秝、吳銘賜有無親戚關係?)沒有。(你剛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當時陳雅秝有無說水珍伯、洪水珍、慈善團體?)都沒有,她說他們集資的。就只有拿紅包給我後說請我支持吳銘賜。(意見補充?)我要強調「選舉不關我的事」。反正我就是不會去投票就對了等語(偵他字卷三第63至66頁)。

㈢由曾清滿上述陳述,可知曾清滿於調查局、偵查中歷次指認

1500元紅包係被上訴人助理陳雅秝所交付,均無二致,其嗣後於刑事一審就部分事實則改稱:我總共去過服務處3 次,第1 次是我主動過去詢問能不能申請喪葬補助,第2 次是我主動過去詢問申請進度如何,服務處人員說要再查看看,就當場打給陳雅秝,服務處人員轉述陳雅秝表示也不知道目前進度如何,但有交代有一個愛心捐款紅包(指後述接案單上記載之「水珍伯1500元」),要給我,我拿了紅包就回去,第3 次服務處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沒有幫我申請到喪葬補助,請我過去服務處拿資料云云(刑事一審卷第211 頁)。

查上訴人朱挺玗主張曾清滿經檢察官以涉犯投票受賄罪嫌起訴後,因擔心遭被上訴人對付,故於刑事一審及原審之陳述,均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信(本院選上字第卷第10號卷第115 至119 頁),上訴人檢察官亦稱核對「水珍伯」捐款名冊有關喪葬部分,並無曾清滿之記載,足證上開1500元來源自始與「水珍伯」無關等語(本院選上字第9 號卷第11頁)。是依案重初供之法則,本件依曾清滿於警偵訊所述,交付曾清滿1500元紅包之人,應係被上訴人之助理陳雅秝。曾清海嗣後改稱交付1500元之人並非陳雅秝,應非事實。

而觀諸曾清滿於調查、偵查中所述,可知係曾清滿主動向被上訴人服務處申請喪葬補助,但因未符申請資格,陳雅秝與其同仁乃同情曾清滿單親、需扶養2 女且清寒之處境,而集資1500元,並由陳雅秝交付曾清滿以補貼生活費,並請曾清滿支持吳銘賜議員,應堪認定。上訴人以非曾清滿本人之兩造所稱該1500元並非服務處人員共同出資,而否認曾清滿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不足採信。

㈣曾清滿所稱1500元係集資乙情,雖與刑案扣案接案單上「處

理流程」欄記載「水珍伯1500曾清滿」之情(指1500元係來自水珍伯,並由曾清滿簽收)不符(警一卷第54頁)。然查,該接案單上開文字中之「水珍伯1500」係陳雅秝所寫,另「曾清滿」係曾清滿所簽,固據陳雅秝與曾清滿於刑事一審中陳明(刑案一審卷一第314 頁、第315 頁、卷三第403 頁),但曾清滿於調查時即稱:「我不知道我收下的1500元紅包,資金來源是水珍伯或吳銘賜,是吳銘賜的助理告訴我這是他們服務處的助理們共同募資的,我並不知道他們所說並非實在,也沒有詳細去追究該筆金錢的來源」、「(經檢視後作答)這份資料上個案姓名、處理流程上的『曾清滿之簽名』都是我本人親簽的,但我在處理流程欄位上簽名時,該欄位都是空白,並沒以貴處現在提示給我看的這些字,是吳銘賜的助理陳雅秝叫我在上面簽名,代表說有完成申請喪葬補助費的手續,我只是遵照陳雅秝的指示辦理」(警一卷第50至51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有寫$1500元」,叫我簽名(原審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237 頁),可見曾清滿係因聽聞陳雅秝所稱該1500元係服務處助理共同募資,而僅認知所收受之紅包為善款,實際來源是否水珍伯所發放,既非其所問,自不能執此即認曾清滿於調查局所述:「女助理是說因同情我單親還要扶養2 個女兒、清寒的處境,所以跟同事一起募資給我一點生活補助」為不實。至曾清滿於調查局雖稱陳雅秝交付1500元紅包後,請其支持被上訴人(意指於系爭選舉時投票給被上訴人),及其於刑事一審時固稱一名女性服務人員交給伊1 包紅包袋,說年底選舉拜託一下云云。然曾清滿於調查、偵查中既稱其當時收受紅包後,陳雅秝告知係助理間因同情其單親、需扶養女兒、清寒之處境而集資善款交付,且曾清滿於調查局、偵查中均稱不知是買票錢,當時收下紅包亦無配合被上訴人或其助理陳雅秝買票之故意等語(警一卷第50、52頁,偵查他字卷三第66頁),則曾清滿因聲請喪葬補助未果而收受善款,其主觀上並無受賄選之認知。又民意代表提供選民服務,當係為尋求選民認同,且服務處人員向到訪民眾請求支持,亦為常見之表達方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交付善款予曾清滿後,對曾清滿表示「請支持吳銘賜議員」,即認被上訴人服務處助理有行賄之行為。

七、被上訴人有無經由其助理陳雅秝向郭美誼為賄選之行為?㈠證人郭美誼於調查局、偵查中陳稱:107 年1 月我在吳銘賜

臉書留言家境貧困,希望吳銘賜能幫忙,同年2 月吳銘賜之助理陳雅秝就電話跟我聯絡,要到我家了解狀況,不久後,陳雅秝就以電話通知我去吳銘賜服務處領取棉被1 件,之後同年2 月6 日上午陳雅秝先打電話表示有位男性愛心人士了解我目前家境貧苦,要來我家探訪,讓我們好過年,我表示同意後,當天陳雅秝跟該名男子就到我家來,他們待了約10分鐘,聊天過程該名男子關心我們,之後他給我1 個2000元的紅包,陳雅秝並說服務處只能幫助到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但並無給我任何選舉文宣等語(警一卷第19至第23頁,偵查他字卷三第41至第42頁),於刑事一審證稱:我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好,吳銘賜服務處宣傳車常在我家附近跑,廣播免費發放物資,我才會想到吳銘賜的臉書留訊息請他們幫助我,我好像是第2 次留言,服務處人員才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要來我家查看,第1 次是陳雅秝來我家探訪,我家空間很小甚麼東西都沒有,她遞給我名片表示是吳銘賜助理,她回去跟服務處討論看看要怎麼幫助我讓我好過年,之後陳雅秝來電表示有位善心人士想要來我家探訪,我答應後當天該名善心人士與陳雅秝就來我家,經我當庭指認該善心人士為顏恆德,當時我先生也在家,但因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先生在門外等候,顏恆德看我了我家環境,就拿了個紅包給我,跟我表示紅包金額不多,包給小孩買新衣好過年,顏恆德並無任何拜票行為,陳雅秝則說能幫忙的都幫了,剩下要靠我自己努力,請多多支持吳銘賜議員,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三第479 至484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主動去吳銘賜的臉書留言尋求協助,吳銘賜助理,最後那個字是兩個禾,於107 年2 月間帶一個先生來家中探訪,看完我家環境,問了一些問題,就拿2000元紅包給我,說要過年了,給小孩買一些新衣服、新褲子等語(原審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355 至359 頁),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鄧榮鎮證稱:107 年1 月間我太太跟我說她到吳銘賜服務處尋求協助,希望能爭取政府補助或善心人士捐款,因為我們家是低收入戶,後來吳銘賜服務處助理有帶一位男子到我家探訪,因為我家很小,所以我在外面抽煙等候,事後我太太跟我說該名男子有包2000元的紅包,表示要給小孩買新衣好過年,當天吳銘賜助理以及該名男子均無穿著競選背心,也沒有跟我拜票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三第449 至453 頁),亦與證人顏恆德證稱:我是高雄市大樹區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理事,我會接到民意代表請託救濟貧困案子,我必須去訪視個案,再決定是否要捐助,郭美誼這件案子是吳銘賜服務處介紹過來,當天我與陳雅秝去郭美誼家中探訪,陳雅秝並無穿著競選背心,郭美誼先生也在家,我記得當天很冷,郭美誼家裡很小,郭美誼說天氣冷,孩子沒有棉被等語大致相符(刑事一審院卷三第491 至496 、500 頁)。㈡雖陳雅秝、顏恆德於刑案一審及原審均證稱僅贈送郭美誼棉

被,未捐贈郭美誼2000元紅包云云(偵查他字卷第83頁、刑事一審卷三第494 、497 、498 頁、原審選上字9 號卷二第

347 頁反面)。然郭美誼係於過年期間接受顏恆德之愛心紅包得以為孩子添購新衣,此據郭美誼於調查局及刑事一審證稱:很感謝他們處對我的照顧;以我的感覺,他們還蠻同情我們,是存一個善良的心去我們家拜訪,幫助我們可以過年。當時我還蠻感動的,他們很積極的在幫助我等語(警一卷第21頁,原審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359 至361 頁、361 頁反面)。故郭美誼、鄧榮鎮證稱於107 年2 月6 日有收受顏恆德捐贈之2000元紅包乙節,應屬實情。則郭美誼係因家中貧困而主動以臉書留言方式向被上訴人服務處尋求協助,嗣由陳雅秝轉介福龍宮慈善關懷協會,陳雅秝並與該協會理事顏恆德於107 年2 月6 日同往郭美誼家中探訪,顯見陳雅秝帶同顏恆德與郭美誼見面之目的、動機,純粹係為慈善救助,難認陳雅秝主觀上係為投票行賄之目的。且顏恆德贈與2000元紅包,係供郭美誼購買子女過年新衣之用,則顏恆德交付紅包予郭美誼收受時,其二人主觀上均認該紅包為慈善捐款,與選舉無涉,遑論陳雅秝有欲透過轉介慈善機構捐款,以此方式對郭美誼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㈢郭美誼雖於調查局中證稱:因為吳銘賜服務處對我的照顧,

會使我支持他,這是我對吳銘賜感恩圖報的方法,我沒有什麼可以回饋吳銘賜的,能的話就是投給吳銘賜(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雅秝帶著那位先生來我家時,我心想如果吳銘賜要出來選,我會選吳銘賜,因為我們很辛苦,他有幫助我們,但我不覺得我在賣票,我是心懷感激,才要投給吳銘賜(偵查他字卷三第43頁)。然細觀其陳述脈絡,,郭美誼係感念吳銘賜服務處提供之選民服務,帶同慈善人士至其家中探訪關懷,而願意投票支持吳銘賜,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願投票予被上訴人。另郭美誼雖稱陳雅秝帶同顏恆德至家中訪視給予救助時,有對郭美誼表示「服務處只能幫到這樣,妳多保重,請多多支持我們吳議員」(警一卷第21頁),然如前所述,此不過係民意代表提供選民服務時,為尋求選民認同支持時所常見之表達方式,且郭美誼於原審證述:在我們的感覺上,因為吳議員幫忙我們,這位助理覺得接下來我可以幫的都幫了,再來就要靠你們自己,她在跟我講再麻煩妳多多支持我們議員的時候,我覺得那只是客套話,客氣話、順口講的等語(原審選上字第9 號卷二第

361 頁),況陳雅秝偕同顏恆德拜訪郭美誼之日期為107 年

2 月6 日,距系爭選舉日尚有9 個多月之久,被上訴人亦尚未確定獲得政黨提名競選市議員資格,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尚未開始,難認陳雅秝對郭美誼表示請多多支持被上訴人,有何賄選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假借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便選民等名義,分別由其本人或服務處助理等,對前述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市議員選舉第10選舉區當選人吳銘賜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