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周佳琪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被上訴人 蘇震清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民國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屏東縣第2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蔡靜玉基於共同賄選之意思,由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
4 、5 時許,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卓炳宏、王英鈴(下合稱卓炳宏夫婦,個稱以姓名表示)買票(見原審卷第345 、38
6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蔡靜玉向卓炳宏夫婦買票時點,表明係「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6時許(見本院卷第326 頁)」。查,上訴人就蔡靜玉買票行為,關於時點主張之事實調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開票結果,伊得票數9 萬1,168 票,為第二高票;被上訴人則以得票數10萬7,956 票之第1 高票勝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9 年1 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惟該選舉被上訴人之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該鄉之鄉民代表盧銘榮擔任,蔡靜玉又與盧銘榮過從甚密,蔡靜玉應屬被上訴人之樁腳或助選員。詎蔡靜玉於競選期間,為圖讓被上訴人順利當選,竟於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住○鄉○○村○○路○ 號之大樓前(下稱系爭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被上訴人間接透過盧銘榮,由蔡靜玉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難諉為不知或加以容任,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應負共同賄選之責,且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卓炳宏雖曾證述與王英鈴於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4 、5 時天色已暗之際,在系爭地點經蔡靜玉交付買票之賄款,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蔡靜玉在該二日,均係下午4 點多天色明亮時出門,迄至下午6 點多仍未返家,足見卓炳宏所述與事實不符,亦可反推蔡靜玉未於上開時、地向卓炳宏夫婦買票,此參蔡靜玉及卓炳宏夫婦所涉賄選與投票收賄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益明。何況,蔡靜玉如為伊賄選者,規模倘僅向卓炳宏夫婦2 人買票,對選情毫無幫助,且蔡靜玉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業遭調查人員跟監相當期間,均查無有何賄選行為,足徵蔡靜玉未向卓炳宏夫婦賄選。退步言,縱認蔡靜玉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惟伊選區幅員遼闊,選民眾多,且與蔡靜玉素不相識,亦難謂伊事前知情或默許蔡靜玉之買票行為,自未與蔡靜玉或盧銘榮成立賄選共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
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9 萬1,168 票,為第二高票;被上訴人以得票數10萬7,956 票之第1 高票勝選,並經中選會於
109 年1 月17日以系爭公告公告當選。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賄選為由,於109 年2 月7 日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㈢蔡靜玉、卓炳宏夫婦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
系爭分局)移送蔡靜玉涉犯投票行賄罪、卓炳宏夫婦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屏東地檢署以109 年度選偵字第36、57號偵案(下稱第36、57號偵案)偵辦後,對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為不起訴處分;蔡靜玉部分經職權送再議,由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805號偵案(下稱第4805號偵案)駁回再議確定。
㈣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盧銘榮、陳富隆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選舉人。
㈤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盧銘榮擔任。
六、本件爭點:㈠蔡靜玉是否於108 年12月24、25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
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㈡承㈠,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蔡靜玉共同為賄選行為,而該
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蔡靜玉是否於108 年12月24、25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
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
6 時許,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3.查,蔡靜玉、卓炳宏夫婦前經系爭分局移送蔡靜玉涉犯投票行賄罪、卓炳宏夫婦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屏東地檢署以第36、57號偵案偵辦後,對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為不起訴處分;蔡靜玉部分經職權送再議,由高雄高分檢以第4805號偵案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第36、57、4805號偵卷核閱無誤,雖可認定蔡靜玉、卓炳宏夫婦之行為,經前開偵案偵辦後均認屬「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蔡靜玉是否構成買票行為,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上開偵案認定之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
4.其次,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盧銘榮、陳富隆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選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而王英鈴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中證述:108 年年底某日傍晚(詳細時間已忘記),蔡靜玉在其所住大樓門口拿1,000 元或2,000 元(詳細金額忘記)給伊,說這是2 票的錢,要伊跟卓炳宏把立法委員的票投給蘇震清(即被上訴人)。是卓炳宏騎機車載伊去蔡靜玉住的大樓,本以為卓炳宏要還蔡靜玉簽六合彩的錢,‧‧‧蔡靜玉拿錢講要伊支持蘇震清時,伊說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第36號偵卷,下稱第36號偵卷,第28頁反面),此與其同日偵訊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第36號偵卷第37頁);佐以其原審證述:伊與蔡靜玉交情普通,卓炳宏帶伊參加吳棟樑生日聚餐當天遇到蔡靜玉,蔡靜玉拿2,000 元給伊,包含卓炳宏的,邀約伊及卓炳宏投給被上訴人,伊事後告知卓炳宏,蔡靜玉拿錢給伊,1 票1,000 元,要求伊等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4 頁)。
王英鈴所述業經具結,且內容涉及自身受賄之非法行為,衡情當無再甘冒偽證刑責,以虛構自己犯罪事實之方式,故為不利蔡靜玉證述之必要,王英鈴所證應屬可信。足見王英鈴歷次所稱蔡靜玉於108 年年底某日傍晚,在系爭地點遇見卓炳宏夫婦,主動向王英鈴致送金錢,要求卓炳宏夫婦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並無內容出入之情況,可以認定。
5.參以卓炳宏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7 年認識蔡靜玉,是朋友,都騎機車載王英鈴去找蔡靜玉。印象中最近一次找蔡靜玉是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約16、17時許,朋友吳棟樑生日那天,載王英鈴去跟朋友吃飯,經過蔡靜玉家樓下,蔡靜玉看到,叫伊等停下聊天,‧‧‧叫伊在系爭選舉要相挺,伊說好。‧‧‧王英鈴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所述即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的事,王英鈴所述實在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於同日偵訊中證述:警詢筆錄有照伊意思記載,伊都看過才簽名。‧‧‧伊所述於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騎車載王英鈴經過蔡靜玉家門口,巧遇蔡靜玉,蔡靜玉叫住王英鈴談錢的事,王英鈴事後向伊提及蔡靜玉買票,並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等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於原審則結證:與蔡靜玉無仇恨或嫌隙,因友人吳棟樑生日請喝酒,載王英鈴去北勢頭參加吳棟樑生日,騎車到沿海路時遇到蔡靜玉,沒注意蔡靜玉跟王英鈴說什麼,‧‧‧,要投票前,伊問王英鈴如有拿人家的錢,就一定要支持,王英鈴才說蔡靜玉有拿投票的錢給她,包含伊的‧‧‧王英鈴沒說蔡靜玉的錢是誰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依卓炳宏就10
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騎車搭載王英鈴,經過系爭地點遇到蔡靜玉,由蔡靜玉對王英鈴聊天等基礎事實之歷次證述,並無二致,且與王英鈴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卓炳宏此部份之證述亦認可信。益徵王英鈴前揭證述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2,000 元,要求伊與卓炳宏在系爭選舉投給被上訴人等語,應認屬實。
6.被上訴人雖辯以卓炳宏所述生日友人之姓名前後不一,不得為補強證據云云。而卓炳宏於本院固證述:伊確定朋友係00月00日生日,其姓名為「胡棟樑」,警詢所述「吳棟樑」可能是員警聽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324 頁)。比對卓炳宏前開證述內容,雖出現其所稱慶生之友人,姓名前後不同之情況。惟按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細節之陳述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參以卓炳宏學歷僅國中畢業(見第36號偵卷第48頁),且其證述:
警詢當時剛出海回來,很累‧‧‧伊與胡棟樑一起討海,他的排仔(台語)在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327 頁),則以卓炳宏之教育程度、職業屬性,對友人真實姓名之陳述,或因記憶落差、平時稱呼用語等因素,致出現前後不一內容,尚無違常理。再者,蔡靜玉證述:與卓炳宏夫婦為朋友,無仇恨、金錢糾紛或不愉快,他們都是討海人,六合彩僅簽1 次,數百元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6 、14頁),亦與卓炳宏夫婦上開所證與蔡靜玉均無仇隙等情互核相符。衡諸卓炳宏夫婦與蔡靜玉既無怨隙,渠二人亦無其他親友參選系爭選舉,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蔡靜玉之動機,可見卓炳宏夫婦上開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2,000 元,要求卓炳宏夫婦在系爭選舉投給被上訴人」等基本及重要事實,確屬親身所見聞,應具可信性。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要無可採。
7.綜上,蔡靜玉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要求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蔡靜玉共同為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接透過盧銘榮,推由蔡靜玉向卓炳宏夫婦買票,屬共同賄選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述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3.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惟構成共同賄選者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即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應有意思聯絡(含默示或容任),始該當共同賄選之行為。查:
⑴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盧
銘榮擔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盧銘榮證述: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為兩造,伊支持被上訴人,且為其所屬枋寮鄉後援會會長,負責安排拜訪、辦理造勢活動等,伊認識蔡靜玉約5 、6 年之久,‧‧‧現在仍交往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115 、129 頁)相符。而盧銘榮僅說明其與被上訴人、蔡靜玉間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佐以上訴人對其上開所述內容並無反駁意見(見原審卷第247 至
249 頁),盧銘榮所述應認可信。依盧銘榮所言,雖可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之私交匪淺,且雙方就系爭選舉間之關係甚屬密切,另盧銘榮與蔡靜玉間屬特殊親密之交往關係。
⑵惟盧銘榮尚證述:蔡靜玉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後援會
之成員,未與伊或被上訴人為拜票活動,伊與蔡靜玉間無金錢往來,‧‧‧卓炳宏夫婦是伊鄉民,不瞭解蔡靜玉是否有拿錢給卓炳宏夫婦,請其等支持被上訴人,‧‧‧蔡靜玉在地檢署時好像提過買票情節,但不知道提及1 票多少錢,‧‧‧陳富隆跟蔡靜玉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
117 、119 、121 頁)。另陳富隆則證述:伊於系爭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並擔任其所屬枋寮鄉後援會副會長,‧‧‧伊知道蔡靜玉(經當庭提示照片),但不知名字,‧‧‧系爭選舉期間,僅看到蔡靜玉來後援會聊天,沒參與實際競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佐以蔡靜玉證稱:盧銘榮未拜託伊幫忙拉票,未與伊一起討論或處理系爭選舉之事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15頁);與盧銘榮間無金錢往來,盧銘榮未邀伊投票給被上訴人,或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又盧銘榮、陳富隆係經隔離訊問(見原審卷第123 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蔡靜玉證述情節吻合,盧銘榮、陳富隆及蔡靜玉上開證言亦認可信。參以蔡靜玉向王英鈴買票時,未曾告知錢財來源,已經卓炳宏夫婦證述如上,互核蔡靜玉、盧銘榮與卓炳宏夫婦所述,既無歧異,佐以蔡靜玉賄選票數僅2 票,不排除其係基於自己意思為被上訴人賄選。據上,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盧銘榮賄選,或被上訴人知悉盧銘榮幫其賄選而予容任,並蔡靜玉前開賄選係依盧銘榮指示等情而為,自不能僅因盧銘榮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後援會會長,且盧銘榮適與蔡靜玉有事實上親密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就蔡靜玉之行為應負共同賄選之責,故本院無從認定蔡靜玉之買票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具犯意聯絡。
4.上訴人又以系爭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對卓炳宏夫婦構成共同買票行為云云。然稽之系爭報告(見本院卷第313 頁),固記載匿名檢舉人A1曾聽聞訴外人鄭進興於11月某日與他人閒聊過程,透露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之樁腳名單,並稱被上訴人預備發放300 萬元賄款等語,惟此純屬A1所聽聞鄭進興轉述內容,而非親身經歷或見聞鄭進興與被上訴人交談之過程,本院自無從以系爭報告遽認被上訴人與蔡靜玉具犯意聯絡。至盧銘榮、陳富隆就系爭選舉,雖經原審法院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945 、946 號監聽資料(見外放卷宗)核閱無誤,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僅出現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或與盧銘榮、陳富隆間之通聯記錄,但無任何通話內容,亦無從依該等監聽資料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蔡靜玉所為賄選之舉,與被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與蔡靜玉有共同為賄選之行為存在。既認被上訴人未與蔡靜玉共同賄選卓炳宏夫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或有其他賄選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蔡靜玉雖有賄選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該行為與被上訴人具犯意聯絡或賄選合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