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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選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鄭雙銓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伊忱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秀菁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選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議員第19屆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中,於同年月30日經公告之屏東縣議員當選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收狀章),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未逾法定3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所屬系爭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

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順利當選,竟以附表編號1 、2行為態樣欄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 、2 所示設籍屏東縣長治鄉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張金英、彭秀珍(各含親屬或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買票、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非以張金英、彭秀珍、訴外人即張金英配偶余振財(下與張金英、彭秀珍合稱張金英等3 人)之證述,證明伊為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然張金英等3 人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與證人即伊配偶蔣滿祝所述不符,可見被上訴人之舉證欠缺補強證據。其次,伊與張金英僅屬同校學姐、弟關係,未於附表編號1 之時點至張金英所營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而伊雖於107 年11月19日拜票時至公開場所之系爭早餐店買早餐,但不可能公然於該處向張金英行賄、或委託其行賄彭秀珍。又檢舉他人賄選,僅需出資1,500 元,即可換取數百萬元之高額獎金,已足引起有心人不當操作,倘本件訴訟定讞,缺額更依序遞補,無法排除張金英等3 人構陷之可能。何況,伊為系爭選區之第一高票當選人,依經驗法則,實無必要賄選張金英(含其戶內投票權人),更無必要囑託張金英代向長年住台北之彭秀珍行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伊當選無效,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對張金英為附表編號1 之行求買票行為?

上訴人否認於附表編號1 之時點至系爭早餐店,並辯稱:未曾向張金英表示要給3,000 元,請其與家人支持伊。而余振財已證述視力不好,未目擊過程,余振財之證述無法為補強證據。何況,系爭早餐店為公開場所,伊不可能穿著競選背心當場行賄。此外,伊主要支持者集中在鹽埔鄉,非張金英所在之長治鄉,伊無須在此買票云云。然查:

1.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張金英為系爭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張金英前為上訴人學姐2 人為舊識等節,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33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6頁),核與張金英此部份所述相符(見選他卷第19頁),復有系爭選舉所屬系爭選區之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

9 月5 日函所附系爭選舉所屬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抽印部分附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刑案,下稱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19 、321 、32

3 、343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據之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系爭縣調站)陳稱:‧‧‧上訴人(即鄭雙銓)於系爭選舉有尋求伊支持,大約在半個月前,於系爭早餐店碰到,上訴人拿3,000 元給伊,因曾欠其人情,伊表示「不用,一定會投給你」,並比不用的手勢,上訴人就將錢收回離開,伊先生(即余振財)看到上訴人拿錢,等上訴人離開後告知「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選他卷第12頁);於同日偵訊中亦稱:‧‧‧在半個多月前,也是在系爭早餐店,上訴人要給伊3,000 元,要掏出錢,伊說「不用,市場那麼多人,一定會投給你」,上訴人就把錢收回,上訴人離開後,余振財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選他卷第21頁);於10

8 年9 月26日刑案審理中證述:(問:除了幫上訴人轉交給彭秀珍外,有無收到上訴人給的買票金額?)伊沒有收,上訴人有問家中幾票,余振財說伊家本來就是上訴人的票,因上訴人幫伊很多忙,伊欠很多人情,伊家本來就會投上訴人,‧‧‧上訴人有問家中票數,伊說6 張,上訴人確實有要拿3,000 元,但伊等不要等語(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5

5 至357 頁)。足見張金英歷次所稱上訴人約於107 年11月初(即107 年11月21日往前推算半個月),到系爭早餐店,向其主動表明要致送金錢,換取張金英與其戶內有投票權者於系爭選舉之支持等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並無內容出入之情況,可以認定。

3.參以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陳稱:(問張金英有無收上訴人買票現金?)於107 年11月某日早上,上訴人有去系爭早餐店找張金英,伊看到上訴人交給張金英現金紙鈔,多少錢不知道,但張金英比手勢向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並離開早餐店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22 頁)。而該詢問之錄影光碟,經刑案勘驗結果,(念張金英筆錄:半個月前在系爭早餐店,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拿3,000 元給你,你說不用‧‧‧你們有拒絕收賄‧‧‧)那是之前的事啦,有看到上訴人拿錢給張金英,也就這個月,比較早一點,金額不清楚,(問:你有看到錢嗎?)嗯。(問:你看到的是1,00

0 元?還是500 元?你真的是幫她啦!)不是啦、真的我的眼睛不好。(問:就是有看到他交給她現金。它是紙鈔嗎?)(點頭)(問:我老婆比手勢向他拒絕嘛?)嗯‧‧‧(問:向他拒絕他就離開了嗎?)嗯等情,有第19號刑案109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35至37頁)。可見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之訊問筆錄,經勘驗結果,對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到系爭早餐店,主動向張金英表明要給予紙鈔(金錢),爭取支持,但張金英拒絕收受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益徵張金英前揭證述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到系爭早餐店,向其行求買票等語,應認信實。

4.上訴人雖辯以余振財前後證述不一,且自承眼睛不好,所述不得為補強證據云云。而張金英於108 年9 月26日刑案中固證述:余振財眼睛不好,視網膜剝離開刀4 次等語(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58 頁)。余振財於同日雖證稱:(問:

除了剛才陳述上訴人有拜託張金英去向彭秀珍拜託外,上訴人有無拿錢請張金英幫忙支持?)這事沒有明說,伊都在洗碗筷,沒聽到很多,因選舉期間,就跟張金英說不要收上訴人錢,因上訴人有拿皮夾,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拿錢。‧‧‧(問:‧‧‧有親眼看到上訴人拿皮夾,還是這動作是你猜測的?)有點猜測成份。伊當時在洗碗,上訴人聲音時大時小,聽不清楚云云(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71 、372頁);然亦證述107 年11月看到上訴人2 、3 次等語(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72 頁)。而按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部分細節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余振財於108 年9 月26日固證述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到系爭早餐店,所為掏皮夾動作係其猜測云云。惟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中已證述:上訴人在更早之前,有到店裡找張金英,有要掏錢給張金英,伊在旁說不要收,張金英拒絕後,上訴人就把錢收起來離開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而余振財當日偵訊筆錄,經刑案勘驗,雖為(問:那時我們都拒絕他了,所以他本來要掏多少錢出來?)不清楚。(問:你有看到現金嗎?)看不清楚,因為伊眼睛不好等情(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30至31頁)。但余振財之偵訊筆錄,經勘驗範圍僅00:17:14至00:17:43,可見第19號刑案勘驗余振財偵訊過程之範圍僅29秒,縱余振財於該範圍之錄音曾表示「看不清楚」,亦不能因此反推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所述不實。何況,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經系爭縣調站初次訊問時,不曾敘及上訴人於當月初到系爭早餐店時,僅為掏皮夾之動作,亦無眼睛不好之情,且余振財嗣於108 年9 月26日刑案審理之證述,距離「107年11月初」已將近1 年,衡以一般人於事後作證時,或因記憶落差,致出現前後不一內容,尚無違常理。再者,張金英為長治鄉崙上村社區社團歌謠班班長,上訴人時任鹽埔鄉鄉長,辦活動時上訴人認出張金英為學姐,自斯時起雙方有聯絡,歌謠班活動需公費,崙上村長要鋪柏油路,均由張金英出面向上訴人要經費,迄系爭選舉止,約達5 年乙情,亦經張金英證述綦詳(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50 至351 頁);復有張金英、余振財繪製107 年11月初,上訴人到系爭早餐店時,其等相對位置圖各1 份可憑(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415 、419 頁)。衡諸張金英、余振財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渠二人亦無親友參選,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足認張金英、余振財上開在系爭縣調站、偵訊中所證「上訴人於107 年11月初,在系爭早餐店,確有行求買票之意思及行為」等基本及重要事實,確屬親身所見聞,應具可信性。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要無可採。

5.此外,上訴人雖否認於107 年11月初曾到系爭早餐店。然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2日在系爭縣調站自陳:半個月前,有無到系爭早餐店,沒印象了等語(見選他卷第86、87頁);於同日偵訊則稱:不清楚半個月前有無找張金英等語(見選他卷第113 頁)。可見上訴人於刑案中,係先陳述「無法確定」107 年11月初曾否到系爭早餐店,嗣才改稱107 年11月初「確無」到系爭早餐店,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而張金英、余振財於107 年11月在系爭早餐店,見到上訴人超過1次已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份否認已難採信。

6.綜上,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1 所示行求買票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委託張金英為附表編號2 之共同買票行為?

1.查,彭秀珍於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陳稱:伊家就系爭選舉設籍3 人,有3 個投票權。不認識上訴人,係賣豆漿的鄰居張金英到伊家,請伊支持名字有「銓」的縣議員。張金英說完將現金1,500 元(千元鈔1 張、百元鈔5 張)放客廳椅子就離開,伊告知張金英做此事,自己小心些等語(見選他卷第32、34頁)。又彭秀珍該次筆錄,經刑案勘驗,伊先生8 、9 點回來時,有問有什麼「ㄑㄩㄢˊ」的,他說姓鄭,那時候伊不知全名等語(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31頁);張金英交1,500 時,要伊投給什麼ㄑㄩㄢˊ,並問伊有無特定人士,伊說沒有,當時不知「ㄑㄩㄢˊ」的名字,(問:張金英說交錢時講8 號,她說8 號不就是上訴人嗎?)伊不知道,沒講這句話,亦不知上訴人為8 號。張金英說什麼ㄑㄩㄢˊ,當時聽不清楚,(問:縣議員什麼ㄑㄩㄢˊ的那個?)嘿啦等語(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41、42頁)。是彭秀珍於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筆錄,經刑案勘驗後,大致與錄音內容相符。其次,彭秀珍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中結證:張金英昨晚(即107 年11月20日)到伊家問有幾票,伊說3 票,張金英就拿1,500 元給伊,伊說不要,張金英將錢丟客廳椅子上就走,1 張1,000 元、5 張100 元。張金英只說選議員,什麼ㄑㄩㄢˊ的。伊拿到的現金已跟自己的錢混在一起,想說要還,就主動交3 張500 元給警方等語(見選他卷第63頁)。而彭秀珍該次筆錄,經刑案勘驗後為張金英有提議員候選人,什麼ㄑㄩㄢˊ的等語(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43頁)。彭秀珍與上訴人並無怨隙,僅為一般選民,何況彭秀珍自承收受賄款,所為亦涉刑法投票受賄罪(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卷,第119 頁),衡情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上訴人之理由,足認其所證乃屬親身所見聞,復扣得1,500 元賄款,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按(見選他卷第37至43、57頁)。足認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0日系爭選舉前,到彭秀珍住處,確有交付彭秀珍1,500 元,並請彭秀珍於縣議員選舉中,支持名字有「ㄑㄩㄢˊ」者,可以認定。

2.又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偵訊中均證述:上訴人於前天(107 年11月19日)至麟洛鄉拜票後到系爭早餐店,問好幾日沒看到對面美髮店老闆娘?可以託伊嗎?因歌謠班向上訴人要過經費,有欠人情,所以答應並問託多少?上訴人用手比,先張開雙手比「5 」,再以另一隻手比「

5 」。伊看了後,就懂意思係要伊轉交彭秀珍1,500 元,希望彭秀珍支持上訴人。20日晚上快6 點,看到彭秀珍,想到上訴人拜託的事,就先拿伊的錢(1 張1,000 元、5 張100元)交給彭秀珍,說「這是議員要給妳的,8 號」。昨晚(20日)7 點煮菜時,余振財告知有人找,出門看到門口1 名男子,告知「議員」,並用報紙包1,500 元,伊就收下等語(見選他卷第10、11、19、21頁);核與其於108 年9 月26日刑案審理所述大致相符(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一第351 至

35 3頁)。參以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訊中證述:上訴人透過第三者拿錢給張金英,107 年11月20日晚上張金英提到要去跟彭秀珍買票,說上訴人要買票等語(見選他卷第73頁),此節經刑案勘驗,為(問:你知道有人給她買票錢?)因為她(指張金英)有提到要跟某一個人那個,所以知道。‧‧‧(問:鄭雙銓?)跟那個,嘿‧‧‧等語(見第19號刑案卷二第39頁)。即便余振財就上訴人委託張金英向彭秀珍買票過程,或張金英請彭秀珍支持者究係議員8 號或名字有「ㄑㄩㄢˊ」者之過程,張金英等3 人對此細節之陳述略有歧異,然張金英受上訴人請託後,於107 年11月20日晚間至彭秀珍住處交付1,500 元,並請彭秀珍於縣議員選舉支持上訴人之基礎事實既脈絡一貫,自不得僅因上開差異,即全盤否認張金英等3 人證詞之真實性。何況,張金英、余振財與上訴人並無嫌隙已如前述,且張金英為上訴人交付賄款予彭秀珍之行為,亦使自身經判決共同犯交付賄賂罪確定(見第19號刑案原審卷二第49至71、105 頁),衡情張金英尚無必要以自身受有罪判決之方式,達構陷上訴人之目的。故張金英上開所述,應認可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

7 年11月19日,基於賄選意思,推由張金英為附表編號2 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張金英等人檢舉,可換高額獎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至彭秀珍經扣押之1,500 元,固非上訴人所交付之紙鈔,然前揭扣押之紙鈔,既屬通用貨幣,易與其他金錢共用產生混同致無從區分,自不能因該扣案之1,500 元非屬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原物,即反推上訴人無上述行賄行為,附此敘明。

3.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原係偵辦訴外人即長治鄉長候選人古佳川之樁腳鄭永貴行賄,由彭秀珍負責買票,張金英收賄。但張金英、彭秀珍(下合稱張金英等2 人)於系爭縣調站之訊問內容,均未提及此事,可見張金英等2 人已知悉鄭永貴與伊等遭檢舉為古佳川買票或收賄,為保護真正賄選者,方為前揭虛偽證述云云。惟檢舉人僅係發動偵查之原因,上訴人賄選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可排除遭人故意陷害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勘驗彭秀珍107 年11月21日在系爭縣調站筆錄,以證明員警明示彭秀珍不要亂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74 、375 頁);另聲請傳訊證人黃啟元、謝佳宏、呂啟明、張金英等4 人,以證明本案偵辦方式為何自鄉長賄選轉變為伊賄選云云(見本院卷第375 、553 頁);又聲請傳訊證人即豬肉攤老闆唐明賢、證人即冰店老闆林順滿,以證明107 年11月19日豬肉攤未營業,上訴人未到該市場與賣冰者聊天,張金英所述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53 、625 頁)。然本院就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已形成心證如上,本院自無再為上開調查必要,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有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已足以認定各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 │├──┬────┬───────┬───────┬────────┬──────────┤│編號│ 選民 │ 時間 │ 地點 │行為態樣及金額 │ 刑案終結情形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1. │張金英 │107 年11月初某│屏東縣長治鄉崑│以6 票3,000 元代│上訴人就編號1 、2 之││ │ │日某時 │崙路上,張金英│價,約定於選舉當│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 │ │ │所營早餐店(下│日,投票支持上訴│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 │ │稱系爭早餐店)│人,於上訴人掏出│108 年度選訴字第34號││ │ │ │ │皮夾,欲取現金時│刑案(下稱第34號刑案││ │ │ │ │,張金英表示伊與│)判決共同犯交付賄賂││ │ │ │ │戶內有投票權人會│罪。上訴人不服,提起││ │ │ │ │支持,而止於行求│上訴,經本院以第19號││ │ │ │ │階段 │刑案判決上訴駁回。上││ │ │ │ │ │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 │ │ │ │ │院審理中。 │├──┼────┼───────┼───────┼────────┼──────────┤│2. │彭秀珍 │107 年11月20日│張金英至彭秀珍│上訴人於同年月19│張金英經屏東地院第34││ │ │18時許 │位於屏東縣長治│日上午某時許,至│號刑案判決共同犯交付││ ○ ○ ○鄉○○路○○○ 巷│系爭早餐店,向張│賄賂罪確定。 ││ │ │ │18號之住處 │金英問彭秀珍行蹤│彭秀珍經臺灣屏東地方││ │ │ │ │,且詢問請託1,50│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 │ │ │ │0 元之意願,經張│第95、119 號、108 年││ │ │ │ │金英點頭。張金英│度選偵字第16號緩起訴││ │ │ │ │於翌日(20日)18│處分。 ││ │ │ │ │時,先墊支1,500 │ ││ │ │ │ │元交付彭秀珍收執│ ││ │ │ │ │,同日19時許,上│ ││ │ │ │ │訴人委由某成年男│ ││ │ │ │ │子至張金英住處,│ ││ │ │ │ │告以「議員」,並│ ││ │ │ │ │交付以報紙包裹之│ ││ │ │ │ │1,500 元 │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