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碧霞(即高董雪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印宮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為劉印宮,有內政部110年8月20日台內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27頁),茲劉印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7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已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溫泉派出所廳舍,被上訴人前在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一室外機車停車棚(下稱系爭停車棚),惟未興建有效阻隔措施,或為適當之管理,防範他人進出,且在應保持淨空之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在系爭停車棚內放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除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指明被上訴人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故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於上訴理由中,始主張其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即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在系爭法定空地所興建系爭停車棚,與伊所有門牌號碼溫泉路19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溫泉派出所於101年間裁撤後,被上訴人將大量塑膠製紐澤西護欄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後於103年4月24日2時56分許,堆置於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紐澤西護欄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遭燒燬。系爭火災發生之因,係被上訴人於應保持淨空之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時,緊臨系爭房屋,未留設於防火間隔,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及系爭法定空地上堆置大量紐澤西護欄,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經伊向被上訴人求償被拒等情。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4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棚及法定空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伊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出入,並派員定時巡視。伊雖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並堆放紐澤西護欄,惟關於法定空地使用之限制,係限定其最小寬度及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於未違反上開限制之範圍內,仍自得自由使用該部分土地,且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可知,法定空地上仍可放置其他物品,室外停車棚更無須興建消防設備,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等非自燃性或危險物品於系爭法定空地上,非法所不許。況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之結論,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與伊興建系爭停車棚及堆放紐澤西護欄於系爭法定空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 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溫泉派出所(含系爭192 號建物及系爭停車棚)乃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停車棚並無興建消防設備。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
爭停車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2 根鐵柱為支撐,並於系爭停車棚內堆疊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米,堆疊處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
㈢系爭停車棚與系爭建物,兩者有柏油道路相隔,並未相連。
㈣系爭停車棚於103年4月24日2時56分發生系爭火災,至4時許
撲滅。依據系爭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系爭停車棚;最先起火處為停車棚之西側附近塑膠護欄上方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㈤系爭火災發生後,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房屋牆面水泥剝落、磚牆裸露及鋁門窗燒燬。
㈥依據被上訴人恆春分局103年4月份規劃巡邏線(巡邏溫泉所
)次數統計表、巡邏路線圖及車城分駐所勤務分配表所示:該分局車城分駐所並未於溫泉派出所興建巡邏箱;該分局車城分駐所巡邏D線範圍,有溫泉派出所附近之商店(溫泉統一超商),並於該處興建巡邏箱,每日24小時均有編排巡邏勤務,每班巡邏勤務2小時,且巡邏員警會不定時經過溫泉派出所,尚查無異常情事發生紀錄。
㈦高董雪花之承受訴訟人高碧霞將系爭房屋出租牡丹風情溫泉
旅館,租賃期間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每月租金6,000元,供實習員工居住。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㈨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項目之損失,合計110萬元,及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㈡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而有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延燒至系爭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是否屬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
定「公有公共設施」?⒈查國賠法第3條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擴大因公共設施
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其中公共設施不以公有為限,另增訂就開放之山域、水域,如經管理機關為適當之警告、標示,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修正後之條文自修正公布後施行,此觀修正後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因本件系爭火災係於103年4月24日發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依修正前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決之。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興建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如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並管理系爭停車棚,系爭法定
空地屬屏東縣政府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管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89至93頁)。
雖溫泉派出所已於101年間裁撤,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已加裝鐵鏈、上鎖,禁止出入。惟系爭停車棚於系爭火災前既未拆除,參以證人即負責紐澤西護欄管理之警員鄭智峰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至屏東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停車棚沒有管制,幾乎已由溫泉村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足證系爭停車棚及法定空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屬修正前國賠法第3 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係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無違反建築法
第11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興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規定,而有欠缺?⒈按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惟工作物所有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及民法第191條第
1 項所規定「設置」有欠缺,均係指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另「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再按,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乃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又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另所謂「雜項工作物」,乃為營業爐、水塔、瞭望台、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等等工程,分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8條所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以石棉瓦加頂方式興建系爭停車
棚,其中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以鐵柱支撐,並無承重牆壁一節,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04頁)。經前審向屏東縣政府函查之結果,停車棚已涉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應申請建築執照,有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20日屏府城管字第10713357200號函可佐(見前審卷第108
頁)。是系爭停車棚之性質,屬建築法所規範之雜項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疑,依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規定,須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否則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停車棚既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雜項之建築執照,系爭停車棚當屬違章建築至明,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棚非屬建築物亦非違章建築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73條第2項亦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上揭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或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故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在於增益建築物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幫助發揮建築物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且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已明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此,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興建系爭停車棚,即悖於該法定空地之本來使用目的。
⒋又系爭停車棚起造日期,依卷附資料證據固無從判斷,然系
爭停車棚既緊靠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於71年9月2日建造,於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有前開屏東縣政府函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可佐,系爭停車棚應於系爭建物建造後方再興建,而內政部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施工篇)分於63年2月15日、71年6月5日(實施期間71年7月15日至92年12月31日)、92年8月19日(實施期間93年1月1日迄今)以函令發布,故系爭停車棚關於防火規範之適用,自應適用71年6月1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91123 號令所公告施工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依建築物之構造性質區分「防火構造建築物」、「非防火構
造建築物」,對防火間隔規定亦有不同。其中第110條係對「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二面以上臨接寬度4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深度4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依左列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
防火間隔並應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同一基地內有2幢以上建築物,每幢建築物之背面或側面適用第2款規定。
」另於第110條之1則就「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兩側)退縮淨寬二點五公尺以上空地為防火間」)(見前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⑵前揭「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
延,藉以逃生避難,迭經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營署字第009090號函、內政部76年7月3日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明確;另防火間隔之留設,係為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若基地之後方或側面中,已有既存建物存在,應配合鄰地使用情形,將防火巷(即防火間隔)留設於既存建築物之間。系爭停車棚雖為雜項工作物,然亦屬建築物,不論其係以防火構造或非防火構造,依據前開規定,仍需留設防火間隔,被上訴人主張不須留設防火間隔云云,自屬無據。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棚係採取一面係靠系爭房屋之外牆,另一面則為2根鐵柱為支撐所興建一情,既不爭執,則依系爭停車棚之興建方式,顯未留設防火間隔至明。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系爭停車棚,復未與
系爭建物間留設防火間隔,就系爭停車棚之興建自有欠缺。再者,被上訴人系爭法定空地堆放紐澤西護欄,就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亦有欠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停車棚之興建及系爭法定空地之管理有欠缺云云,於法相悖,並非可取。
㈢上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進延燒至系爭房屋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據國賠法第3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⒈按人民依上開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且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如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
⒉系爭停車棚及系爭法定空地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
系爭法定空地上建造系爭停車棚,既未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於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棚內緊靠系爭房屋南側外牆堆放紐澤西護欄,堆疊高度約2米,其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已如前述。而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既係為於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避免火災波及鄰棟建築,是倘被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停車棚時,與系爭房屋間留設防火間隔,且保持該防火間隔淨空,不於該處堆置紐澤西護欄,縱遭他人縱火,依通常情形,應能有效防止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或縱延燒至系爭房屋,亦因存在防火間隔,延後系爭建物遭焚燒之時間,使上訴人或消防單位於發現或據報後,可儘速撲滅或控制火勢,減少該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損害。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茲就上訴人所主張損害有無理由,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⑴就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4之損害部分,兩造
經協商確認數額為110萬元(見前審卷第14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就附表一編號3「交易性貶值」之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本院向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函詢之結果,一般房屋
遭火焚相關價格減損與否,需依火焚程度與原構造損害程度予以判定,其他如有市場機制如消費者心理因素,會影響價格者,則屬無法預估之因素,有該會109年11月5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91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因兩造均不願就此部分聲請鑑定,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牆面碳化、水泥部分嚴重剝落、磚牆裸露,鋁門窗等遭燒燬,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以下),依系爭房屋上揭焚毀程度,可認應有部分結構受損,縱經修復,客觀上已對系爭房屋之市價產生減損。雖上訴人請求函詢永慶房屋站前店(下稱永慶房屋)以確認系爭房屋因遭焚毀所致價值減損金額,而據永慶房屋函覆系爭房屋價值減少約50萬元至7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317頁),惟經本院請永慶房屋提供用以估計之相關依據,永慶房屋均未提供,是本院認永慶房屋上揭函覆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斟酌系爭房屋前述遭火焚程度、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經修復減少之價值,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因系爭火災而受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按居住安寧權,係為保障權利人可享有一安寧居住空間、足以避免來自他人之持續干擾,一時性之事故,縱造成權利人生活起居之不便,尚難認已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系爭火災既係一時性事故,縱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損害,尚難認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另就附表一編號6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因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可出租,直至系爭火災發生方終止租約,故直至系爭房屋修繕均受有租金損害之所失利益。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其租期係自103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而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系爭房屋尚未修繕,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3頁)是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即8月又14日),受有租金之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依兩造所合意以每月6,000元計算,上開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害為50,800元(計算式:6,000×8+6,000×14/30=50,800)。
②上訴人雖稱104年1月15日後亦預計出租予牡丹風情溫泉旅館
,故仍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惟證人即風情溫泉旅館副理江姿誼證述:風情溫泉旅館前有向高董雪花租系爭房屋,作為慈惠護專休閒管理系實習學生之宿舍,但發生火災後就沒有與慈惠護專合作,現在雖沒有實習生,但還會提供正職員工居住,目前有在溫泉路上租房子,但不清楚租約到期後會不會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43頁)。由證人江姿誼之上開證詞,系爭租約期滿後,既未能確認是否將繼續與上訴人締約,參以上開租約係定期契約,系爭房屋附近亦尚有房屋可供牡丹風情溫泉旅館承租,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自104年1月15日後,系爭房屋將可繼續出租予牡丹風情溫泉旅館,惟因系爭火災致受有預期租金未能收取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於1,300,800 元之範圍
內(計算式:1,100,000+150,000+50,800=1,300,8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除停車棚,促成損
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火災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棚設置有欠缺,其後亦怠於管理,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高董雪花之姪女董慧嫦已證述:系爭房屋離我的住處很近,我常去找高董雪花,在溫泉派出所釘了2個車棚後,因為警車的大燈會直射系爭房屋,所以高董雪花有打電話要求派出所移除,也有跟他們的一位陳姓員警反應,這是我親耳聽到的,在溫泉派出所裁撤後,高董雪花還打電話到車城分駐所要求拆除,但也沒有得回應,但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再以書面做任陳情等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高董雪花既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溫泉派出所、車城分駐所要求拆除停車棚,復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為口頭請求,縱其後未以訴訟或其他陳情方式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仍可認已向被上訴人為拆除系爭停車棚之請求,系爭停車棚設置既未符當時之建築法規,被上訴人受請求後本有即時拆除之義務,其怠於拆除,加以未為適當管理,終至系爭火災發生,自應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亦不能以上訴人未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無庸拆除系爭停車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件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而不得再上訴而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再依上訴人請求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一:(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金額 備 考 1 房屋修繕費用 1,002,080 (兩造協議與編號2、4部分整合為共計損失110萬元) 2 鋁門窗修復費用 72,675 (兩造協議與編號1、4整合為共計損失110萬元) 3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300,000 (見本院卷第505頁 4 傢俱、電器用品及衣物等 169,300 細項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協議與編號1、2整合為共損失110萬元) 5 侵害居住安寧之慰撫金 110,000 (見本院卷第505頁) 6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每月6,000附表二:(新台幣/元)編號 項目 金 額 備 註 1 椅子清洗、重新上清漆 1,500 2 茶几、茶壺等清洗費用 500 3 檜木佛堂碳化、神主牌 48,000 4 竹蓆、傢俱清洗 600 5 行李箱、衣物清洗 800 6 醫療用電動床清洗、棉被、衣物送洗、床鋪清洗 11,000 7 兩層櫃內外清洗 100 8 熱水器內外清洗 200 9 四層櫃內外清洗、桌几清洗 300 10 冰箱內外清洗 200 11 檜木菜櫥內外清洗、重上清漆、碗盤清洗 2,200 12 椅子清洗 200 13 電視整理 100 14 桌子、電熱水器清洗 200 15 床單送洗 100 16 椅子清洗 200 17 洗衣機清洗 100 18 排油煙機、瓦斯清洗 200 19 炊具、鍋子等清洗 500 20 衣物送洗 1,500 21 躺床清洗 200 22 床板、水桶清洗 300 23 棉被送洗 1,000 24 棉被送洗 1,800 25 棉被送洗 500 26 衣物送洗 600 27 衣物送洗 400 28 衣櫃清洗、重上清漆 2,000 29 桌子清洗 200 30 椅子、櫃子清洗 200 31 棉被、枕頭送洗 600 32 衣服送洗 1,000 33 棉被、枕頭、布偶送洗 1,000 34 衣物送洗 500 35 鞋子清洗 1,500 36 卡拉OK、化妝鏡、桌子、按摩棒、茶几等 15,000 37 床 3,000 38 吊衣架 800 39 椅子、生活日用品 1,000 40 電風扇、椅子 1,200 41 衛浴用化妝鏡 500 42 體重計 300 43 彈簧床、枕頭、棉被 8,000 44 壁櫥飾品 3,000 45 小桌子 1,500 46 電風扇兩支 1,200 47 桌子等 1,500 48 棉被 2,500 49 睡袋 1,200 50 桌椅等 2,500 51 桌子、衣服等 2,500 52 化妝鏡、化妝品、桌椅等 8,000 53 棉被、椅子 2,500 54 保險櫃 5,000 55 桌、椅、電話等 4,000 56 彈簧床 2,800 57 其他無法計算之財物損害 20,000 合計 169,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