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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高毅輔 佐 人 林顏彩琴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新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威廷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沈維哲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柒仟零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梓官國民中學(下稱梓官國中)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為陳維新;被上訴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沈維哲,分據陳維新與沈維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梓官國中舉重隊學生,於民國105 年畢業後,進

入高苑工商就讀,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乃由高苑工商委由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上訴人則定期至梓官國中接受梓官國中教練黃玉琴之指導。黃玉琴因代訓關係同時受僱於高苑工商。105 年10月4 日颱風過境後,上訴人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因梓官國中校園樹木傾倒,負責校園安全管理職責之總務主任黃景隆,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黃玉琴帶領包括伊在內之6 名舉重隊學生(下稱舉重隊學員),於梓官國中校內搬運樹木,嗣於黃玉琴及舉重隊學員搬起一棵傾倒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準備將樹木放下時,伊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受胸椎第9 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伊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梓官國中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就學校事務之管理,係教育公權力之行使。黃景隆及黃玉琴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致伊受系爭傷害,梓官國中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又梓官國中就其校園樹木之管理,欠缺具體防止因颱風傾倒之措施,遽令當時年僅16歲之上訴人未戴任何護具,亦未查明及排除危險情況下,即命令上訴人進入校園搬運重物等非學生受教權範圍之工作,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梓官國中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又梓官國中為黃景隆、黃玉琴之僱用人,梓官國中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高苑工商間存有教育之無名契約,高苑工商聘僱教

師對上訴人教學,並有保護照顧上訴人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而高苑工商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並支付鐘點費僱用黃玉琴訓練上訴人,故黃玉琴及梓官國中皆是高苑工商履行與上訴人間教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高苑工商應就黃玉琴及梓官國中履行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行為有過失,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下列損害:①20歲至65歲間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2009萬5341元;②將來65歲至75歲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萬元;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2293萬5341元,扣除黃景隆與黃玉琴已和解賠償220 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2073萬5341元。又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

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梓官國中或高苑工商應給付上訴人2073萬5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消滅,同免其給付責任。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梓官國中則以:黃景隆於事故發生當日,陪同學校國中三年

級學生實施戶外教學,並無任何命令或指示舉重隊學員協助搬運樹木之行為。且黃玉琴非屬公務員,僅係梓官國中約僱人員,於105 年10月4 日到校協助舉重隊學員晨間訓練後,因自主清理校園環境,舉重隊學員均自願幫忙,於共同搬起系爭樹木後準備將樹木放下時,上訴人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受傷,黃玉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黃玉琴有過失,惟黃玉琴既非公務員,且無命令或指示舉重隊學員協助搬樹及整理校園之行為,黃玉琴與舉重隊學員共同搬起系爭樹木,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舉重隊學員協助搬運系爭樹木時,上訴人因未注意學員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及時走避遭該樹木壓住身體受傷,亦與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無關。故上訴人之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上訴人同意協助搬運傾倒之樹木,在搬運過程,似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即時反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事故已獲黃景隆及黃玉琴和解賠償220 萬元,依和解書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顯已拋棄對黃景隆、黃玉琴所有民事請求,黃景隆、黃玉琴無須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之立法例,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74 條規定,黃景隆、黃玉琴既毋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梓官國中自應一同免責,上訴人再為請求,自無理由。如認梓官國中應負賠償責任,梓官國中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為上訴人代墊80萬0545元之醫療相關支出費用,上訴人並已領取學生平安保險190 萬元,另上訴人已獲黃景隆、黃玉琴和解賠償220萬元,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高苑商工則以: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上訴

人,並非直接委請黃玉琴代訓,且代訓契約存在於高苑工商與梓官國中間,高苑工商與黃玉琴間並無「使用人」關係,亦無僱用關係。縱認黃玉琴係屬高苑工商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惟黃玉琴指示上訴人清理搬運颱風過境後之樹木,並非高苑工商委託之訓練內容,高苑工商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本可拒絕,但卻應允協助清理搬運倒下之樹木,自不得向高苑工商請求賠償。又上訴人自承與黃景隆、黃玉琴已達成和解並受領220 萬元賠償金,高苑工商自同免責任,上訴人已不得再向高苑工商請求賠償。況依梓官國中所辯,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梓官國中或高苑工商應給付上訴人2073萬5341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對梓官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12 、236 頁);主張對高苑工商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227 條第2 項(先位)、第188 條第1 項(備位)規定為請求,不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4 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37、252 、318 、330 、342 頁)(按:原審駁回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高苑工商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高苑工商雖不同意,但此訴之追加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原係梓官國中之舉重隊學員,於105 年畢業後進入高

苑工商就讀後,由梓官國中所屬教練黃玉琴負責代訓舉重訓練。

㈡上訴人於105 年10月4 日颱風過境後,至梓官國中練習舉重

,上訴人與黃玉琴及其他舉重隊學員施柏安、宋榆潢、林武昌、黃濱誠、蔡尚君等共7 人,於梓官國中校內搬運系爭樹木時,上訴人因走避不及遭壓住身體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9 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術後遺留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傷害。

㈢上訴人以梓官國中總務主任黃景隆、教練黃玉琴涉犯業務過

失致人重傷罪提出告訴,偵查中黃景隆、黃玉琴與上訴人於

106 年11月13日成立和解,並簽定和解書,約定黃景隆、黃玉琴連帶賠償上訴人220 萬元,並於同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撤回對黃景隆、黃玉琴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841 號對黃景隆、黃玉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梓官國中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僱用黃玉琴至梓官國中工作,並簽立僱用契約書。

㈤梓官國中曾於105 年9 月21日、106 年11月4 日分別匯款給付黃玉琴2 萬1600元。

㈥梓官國中已代上訴人墊付醫療費用80萬0545元。上訴人已領

取三商人壽理賠之學生保險金190 萬元。(上訴人主張該80萬0545元係屬募款捐贈之醫藥費用,包含高苑工商所捐贈之慰問款50萬0030元)㈦黃景隆於105 年10月4 日事發當日陪同該校國中三年級學生

畢業旅行,並不在校內,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也不在事發現場。

㈧上訴人已以書面向梓官國中協議請求國家賠償不成立,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要件。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梓官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227 條第2 項,高苑工

商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以黃玉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而高苑工商為黃玉琴之僱用人,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高苑工商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梓官國中、高苑工商是否因上訴人與黃玉琴、黃景隆以22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同免責任?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梓官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查梓官國中校園內樹木係由梓官國中總務處負責管理維護,

如有樹木傾倒係由總務處委外處理,105 年9 月28日梅姬颱風過境後,梓官國中樹木傾倒許多,經校外志工幫忙扶正後,梓官國中總務主任黃景隆看到還有一棵樹木尚未扶正,經請人評估能再生長,但須將樹木的洞(指樹木傾倒後樹根位置,下稱樹洞)挖大才能作業,乃於同年10月3 日陪同畢業旅行當天,以通訊軟體LINE請黃玉琴找一、二位舉重隊學生帶工具去挖洞等情,業據黃景隆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警卷7至8 頁),並經黃玉琴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一日(10

5 年10月3 日),學校總務主任請我協助將因颱風而倒下的路樹的樹洞挖大,之後會有水協會的人將倒塌路樹扶正種回去,當時我請三個學生拿工具(不含上訴人),因挖掘過程發現樹根仍卡在土壤中,所以我請舉重隊的男生同學包括我共7 人將路樹水平晃動三次,要將樹根扭轉拔出,當時學校技工剛好經過,告訴我們說可以試圖將路樹稍微抬起,以鬆動更下層的土壤,當時我們仍抬著路樹,然後我及舉重隊一起嘗試將路樹稍微抬起時,發現這重量不是我們所能負荷,當時大家說好一起要放開路樹,一起向後,就像訓練舉重遇到無法負荷的重量時放開重物不讓自己受傷、保護自己的動作一樣,當大家都放開向後閃開之後,才發現上訴人被路樹壓到。當時我們已經先做三次的水平抬舉,已有部分體力消耗,且技工建議的方法,將路樹抬起可能因為重力的關係,重量與水平抬舉不一樣,所以才會有不堪負荷的狀況等語(警卷11至12頁),黃玉琴於偵查中復稱:為了挖洞才想要搬動該樹,當初以為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把樹移動,只想要挖洞,沒想這麼多(指該樹相當重,如處理不當恐生危險)等語(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14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共7 個人一起搬倒在路邊的樹,是黃玉琴教練請我們幫忙搬的等情(警卷第18頁)相符,並有黃景隆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向黃玉琴表示:「琴仔,晚安,麻煩妳,明日早上能不能安排一、二位學生幫忙一下,圖書室前靠近廚房有一棵樹傾倒,要幫忙把洞再挖大一點,挖好後會請水協曾理事長來把樹扶正。」、「抱歉!我明天不在,麻煩妳」、「工具在楊榮裕工具室」,黃玉琴表示「好的」、「交給我」等情為憑(警卷第39頁)。又上訴人係高苑工商舉重隊,平日約上午6 時許至梓官國中訓練,9時許離開至高苑工商上課,上訴人發生事故時係上午7 時40分等情,亦經黃景隆與黃玉琴於警詢時分別陳明(警卷第7、11頁)。復參諸系爭樹木樹身約有成年人高度且粗壯,有照片為憑(警卷32頁),自有相當重量,且依黃玉琴於警詢時所證「當時我有將地下稍微濕氣之土壤挖出」(警卷13頁),可知系爭樹木倒地位置下方土壤仍有濕氣,上訴人主張:樹根沒有斷,造成大家沒有力,因為土地濕軟,我稍微滑下去,樹就倒下來。大家一開始極力在搬那個樹,最後有一、二個人沒有辦法,樹重量就愈來愈重,因為土地軟,我滑了,樹就壓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應屬可採。是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係於梓官國中接受舉重訓練之上課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且黃玉琴係於事故前一日受黃景隆請託找舉重隊學員將樹洞挖大,於挖掘過程發現樹根未斷,因而找舉重隊學員,共7 人一起將系爭樹木水平晃動三次,欲將樹根扭轉拔出,適經路過技工建議,可試圖將樹木稍微抬起,以鬆動更下層土壤,黃玉琴與舉重隊學員乃嘗試將樹木稍微抬起時,發現重量並非其等所能負荷,7 人說好一起放開樹木一起向後閃開時,上訴人因負重且地下土讓濕軟滑倒而遭樹木壓住身體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梓官國中係公立學校,黃景隆為總務主任,校園樹木係由該校總務處負責管理維護,如有樹木傾倒,係由總務處委外處理,為黃景隆所自承(警卷8 頁)。是黃景隆擔任梓官國中總務主任,就梓官國中校園內樹木傾倒之維護,由其負責委外處理,自屬其提供給付、服務,以達成國家管理公有財產之公權力行為。亦即黃景隆於颱風過境後梓官國中校園內有系爭樹木傾倒尚未清理之情況下,要求黃玉琴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洞挖大,以便處理樹木扶正事宜,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黃玉琴係梓官國中僱用之人員,是否屬公務員,上訴人與梓官國中各執一詞,縱認黃玉琴為公務員,然黃玉琴應黃景隆要求而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洞挖大,並因樹根卡在土壤中,而請上訴人等6 名舉重隊學員協助其搬動系爭樹木之行為,顯非其執行舉重訓練之教學活動,自非屬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據黃玉琴於偵查中自承:為了挖洞才想要搬動該樹,當初以

為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把樹移動,只想要挖洞,沒想這麼多(指該樹相當重,如處理不當恐生危險),我承認有過失,我是教練,應該替學生想更多一點等語(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14頁反面)。而黃景隆於發現校園內系爭樹木傾倒尚未清理,本應負責聯繫委外處理,其明知舉重隊學員在梓官國中係接受舉重教學訓練,不應參與挖掘樹洞,其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聯繫黃玉琴教練安排學員協助將樹洞挖大,自有過失。且若非黃景隆要求黃玉琴安排舉重隊學員協助將樹洞挖大,黃玉琴不致安排學員挖掘樹洞,亦不致因樹根仍卡在土壤中,而找舉重隊學員協助搬動樹木,俾利將樹洞挖大,系爭事故即無發生可能,上訴人亦不會因此受傷,應認本件損害結果與黃景隆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景隆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過失,一開始不該請學生去做這件事,就不會有後續的事發生等語(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14頁)。梓官國中辯稱:黃景隆當時僅是請舉重隊隊員協力幫忙挖洞,未指示或命令黃玉琴與舉重隊學員搬運樹木,故黃景隆未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就事故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云云,要非足採。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梓官國中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至黃玉琴本應注意不得由舉重隊學員參與搬動系爭樹木,並應注意該樹木有相當重量,如與舉重隊學員合力抬起,因與水平抬舉不同,恐因不堪負荷而發生學員倒地遭壓傷之危險,及應注意當時系爭樹木倒地下方土壤仍有濕氣,舉重隊學員站立其上搬動樹木負重有可能滑倒之危險,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仍請舉重隊學員協助一起搬動系爭樹木並嘗試將樹木稍微抬起,致生系爭事故,固有過失。然縱認黃玉琴為公務員,惟黃玉琴所為,既非其執行舉重訓練之教學活動,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梓官國中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⒋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人民之受傷或受有損害,並非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即無成立本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可言。經查,上訴人係因與黃玉琴及舉重隊學員一起搬動系爭樹木放開時遭壓住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顯非因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造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梓官國中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高苑工

商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高苑工商間存有教育之無名契約,高苑工商有保護照顧其身體健康等之附隨義務,且高苑工商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並於105 年支付鐘點費2 萬0800元僱用黃玉琴訓練上訴人,黃玉琴係梓官國中與高苑工商合聘之教練,其於執行教學訓練時,未按課程上課,竟帶上訴人搬運系爭樹木,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黃玉琴及梓官國中皆是高苑工商履行與上訴人間教育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高苑工商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高苑工商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因高苑工商無舉重教練及設備,被上訴人乃協議由梓官國中代訓伊,高苑工商亦稱:高苑工商係口頭約定委請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並非直接委請黃玉琴代訓等語,故此鐘點費直接給付方式,應係因高苑工商於105 年及

106 年間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基層訓練站計畫」之經費,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撥款予高苑工商供其培育舉重人才之用,高苑工商以該筆經費直接將鐘點費給付黃玉琴,而未透過梓官國中轉交,據高苑工商辯稱係便宜行事,經梓官國中提供黃玉琴匯款帳戶,由其直接匯款至黃玉琴帳戶等語,並非不合情理,自不足據此推認黃玉琴為高苑工商之受僱人。且高苑工商僅委託梓官國中代訓上訴人舉重訓練課程,無從預見黃玉琴竟請上訴人搬動系爭樹木,高苑工商辯稱其對於上訴人在梓官國中發生系爭事故,無從負有保護照顧之責,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高苑工商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以黃玉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而高苑工商為黃玉琴之僱用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苑工商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高苑工商是否因上訴人與黃玉琴、黃景隆以2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同免責任?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範旨趣,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黃玉琴係高苑工商之受僱人,且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應成立侵權行為,而高苑工商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玉琴與高苑工商間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上訴人與黃景隆、黃玉琴於106 年11月13日成立和解,約定黃景隆與黃玉琴願連帶給付上訴人

220 萬元,並於和解書第4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再向黃景隆與黃玉琴請求本案相關衍生之民事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8、29頁),則上訴人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黃玉琴免除其餘請求,依上開說明,高苑工商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高苑工商請求賠償。故高苑工商辯稱其因上訴人與黃玉琴、黃景隆以

22 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而同免責任,即屬可取。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經本

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該院鑑定結果:「個案林高毅民國105 年10月4 日因受傷所受病症有:1.胸椎第9 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2.左側外傷性血胸,個案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上肢可自由活動之狀況,與其事故發生相較,綜合評估林高毅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為71% 。」(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4頁),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比例以71% 為適當。

②上訴人主張:伊原本為舉重選手,原本即以工業或服務業為

將來之職業,並不從事農林漁牧業,伊請求20歲至65歲共4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按每月薪資3 萬5000元計算云云,固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統計表為證(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就讀私立樹德科技大學行銷管理系二年級,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235 頁)。而上訴人現年21歲,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於大學畢業後,應於23歲始有工作能力,梓官國中抗辯上訴人至少應於23歲(即112 年9 月12日)起始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可採。故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上訴人滿23歲時起算。又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統計表,固記載109 年全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每人每月總薪資平均為5 萬4320元,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 萬2498元,然背面下方備註每年每月總薪資不含執行業務所得之人員,統計結果也不含農業、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研究發展服務業、宗教、職業團體及類似組織等行業,自無法涵蓋我國全體員工之薪資計算,且不足證明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自110 年1 月1日起為每月2 萬4000元,衡屬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可獲取之收入,且梓官國中亦不爭執應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所得標準(本院卷二第252 頁)。本院認以月薪2 萬4000元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允當,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自23歲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2年之勞動年

限,並以每月薪資2 萬4000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71% 所受之損害為20萬4480元(計算式:24000 ×71% ×12= 2044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9 萬7005元(計算方式為:

20448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

:伊自受傷後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現由祖母全日照料生活起居,且需使用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自110 年起平均每月定期回診一次,因此於伊退休後,仍需定期回診、居家照護及使用紙尿褲,且伊祖母已70歲不可能持續照料伊終生,故伊於退休後平均餘命10年期間,得請求賠償每月醫療費1500元、居家照護3000元、紙尿布、看護墊及濕紙巾等共7000元、下肢康復調理費用1500元、全日居家看護費2 萬2000元,每月合計3 萬5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元等語。梓官國中雖以上訴人受有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及下半身癱瘓之狀況,是否不影響其餘命,並非無疑,故不能依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云云。惟上訴人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上肢仍可自由活動,梓官國中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之情況,則上訴人如其受完善照料,並非無可能如常人般之壽命,梓官國中抗辯上訴人餘命與一般人平均餘命不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請求賠償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自65歲起算,參酌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記載男性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03 年,是上訴人請求賠償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顯未超過上開平均餘命。玆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10 年起平均每月回診一次,費用1500元,

現由健保給付,雖提出收據13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11 至12

3 頁),惟該收據記載看診日期為109 年3 月6 日及24日、同年4 月5 日、6 日及13日、同年5 月15、16日(該日期有二紙)、同年7 月2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10 年

3 月23日、同年4 月8 日,且其多次就診並無實際支出費用,與上訴人所述每月回診一次費用為1500元不符,此部分梓官國中既有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據證明,即屬無據。

②上訴人目前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生活無

法自理,並經義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71% ,可知上訴人所受傷害,將來恢復可能性低,是其主張其退休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可採信。梓官國中並未舉反證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於65歲至75歲時將獲改善,則其抗辯此期間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每月

2 萬2000元計算,梓官國中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主張居家照護每日1 次,每月需3465元,現由社會局

負擔,如無低收入資格則由上訴人負擔,固提出聖和居家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25 至135 頁)。查該收據明載服務項目為「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等,依上訴人受傷之狀況,此部分服務自屬必要,梓官國中否認其必要性,雖不足取,然上訴人另已請求並經准許之全日居家看護每月2 萬2000元,服務項目自應包含每日「協助沐浴及洗頭」、「家務協助」,故上訴人此部分居家照護每日1 次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其因下肢康復需支出調理費用約2000元,業據提

出收據50紙為證(本院卷二第145 至177 頁),依上訴人下半身癱瘓之狀況,其因下肢康復而支出調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且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下肢於65歲至75歲時將獲改善,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每月賠償1500元,亦應准許。

⑤上訴人因大小便失禁需使用紙尿布,其主張一天需使用大、

小尿布各8 片、看護墊1 片、濕紙巾半包,尚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大、小尿布每片各16元、7 元(即平均單價11.5元)。梓官國中依上訴人所提出尿布2 箱之送貨單(本院卷二第

137 至143 、221 至225 頁)換算結果,僅同意紙尿布單價以11.2元計算,則按依此單價計算,上訴人每次使用大、小尿布需22.4元,每日8 次共179.2 元,每月共5376元;上訴人主張看護墊每片12.7元,濕紙巾每包100 元,為梓官國中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梓官國中僅同意看護墊每片以10.9元、濕紙巾以80片裝1 包37元計算,則依此單價計算,上訴人每日使用看護墊一片需10.9元,每月共327 元;上訴人每日使用濕紙巾半包需18.5元,每月555 元。又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65歲至75歲時其大小便失禁情況將獲改善,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每月6258元(5376+327+555=6258)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從而,上訴人將來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每

月合計2 萬9758元(22000+1500+6258=29758 ),每年則為35萬7096元,以此計其算上訴人退休後3 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超過84萬元,上訴人就其退休後10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賠償84萬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梓官國中因其總務主任黃景隆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受胸椎第9 至11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左側外傷性血胸,雖經手術治療,仍造成其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義大醫院亦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1% ,且自105年10月4 日受傷後至今,上訴人平日因大小便失禁,需包裹尿布,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105 年10月4 日),年16歲,係高苑工商舉重隊學員,身體強健,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導致重度身心障礙,已喪失其將來可能參加國際舉重比賽之機會。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因傷所承受之痛苦及梓官國中為公立學校,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梓官國中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9 萬7005元、將來

65歲至75歲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合計753 萬7005元。又梓官國中對於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於刑事偵查中,就黃景隆與黃玉琴之賠償責任部分,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已受領220 萬元,梓官國中於該數額內亦同免其責。而梓官國中所負國家賠償責任,既非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黃景隆與黃玉琴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220 萬元,而同免責任。梓官國中引用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抗辯其自應同免責任云云,並非可採。扣除上訴人所受領賠償之220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533 萬7005元。梓官國中雖以其代墊醫療費用80萬0545元、上訴人已領取學生保險190 萬元,主張應予扣除云云,惟該80萬0545元既屬醫療費,核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關,不應扣除。且保險制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或其他法規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則梓官國中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梓官國中抗辯此部分保險金應予扣抵,顯不足取。另高苑工商募集之50萬0030元慰問金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亦無於梓官國中應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問題。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樹木有相當之重量,且系爭樹木倒地下方土壤仍有濕氣,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與教練黃玉琴及舉重隊學員一起放開系爭樹木時,因地下土壤濕軟滑倒而遭樹木壓住身體受傷,已如前述,梓官國中抗辯上訴人參與搬運系爭樹木之過程,似未注意同學們已準備將樹木放下,而未即時反應,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當天地無濕滑,係上訴人自行不慎滑倒受傷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梓官國中據此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自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梓官國中給付,請求金額在533 萬70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梓官國中賠償,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227 條第2 項(追加之訴)、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院工商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