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邱昭英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李吟秋律師被 告 陳廣春被上訴人兼 呂學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橋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追加當事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許其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上訴人主張:陳廣春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遂於本院前審追加陳廣春為被告,請求陳廣春應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6000元(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核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所為追加陳廣春為當事人及擴張請求不當得利聲明,與其在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之爭點事實相同,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對於陳廣春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經核並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爰於程序上准上訴人追加陳廣春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民國99年2月6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宋○○,宋○○再於99年10月6日出賣予訴外人張○○,後因訴外人徐○○、億級有限公司(由徐○○經營,下稱億級公司)積欠訴外人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邱○○貨款133萬元、借款140萬元未償,經徐○○、億級公司、張○○與源成公司及邱○○協議,徐○○及億級公司同意分期償還上開債務,另由張○○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源成公司、邱○○所共同指定之上訴人,供作徐○○、億級公司前開債務之擔保,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債務若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即屬上訴人所有,張○○遂於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徐○○自103年10月起未再繼續清償,依約上訴人已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持續出租予被告陳廣春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徐○○於98年間央求被上訴人將房地供其向銀行貸款,貸出款項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因宋○○為警員,銀行貸款額度高且利率低,被上訴人遂應徐○○之請,於99年2月6日將房地借名登記予宋○○,嗣宋○○於99年10月6日,不知為何又將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至張○○名下,然系爭房地實際上均被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予陳廣春使用,房屋貸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況系爭房地自張○○名下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之過程,均由徐○○一手處理,張○○並不知情,張○○與上訴人間,彼等並未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時,董○○並未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移轉登記,係由不知名者假冒董○○名義所為,上訴人無法經由該次移轉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與徐○○約定倘徐○○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流質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未登記,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亦無法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陳廣春為被告,及擴張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被告陳廣春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被上訴人及被告則請求為駁回上訴、駁回起訴之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名義自被上訴人名下移
轉登記至宋○○名下。同年10月6日以買賣名義自宋○○名下移轉登記至張○○名下。同年11月8日以買賣名義自張○○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地自92年起迄今,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被告使用。自106年11月以後之每月租金為6000元。
㈢張○○另案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年度訴字第***號及本院***年度上字第*號(下稱另案)判決:⑴確認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所有(本院卷第87至101頁),然上訴人不服另案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本於其所有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然為被上訴人及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並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於99年11月8日辦理完竣,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16頁),迄未經廢止或撤銷,是該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完成並生效。縱使另案判決:⑴確認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99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所有。但該另案判決業經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張○○還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登記尚不失其效力,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移
轉登記之經過,係由徐○○交付其前妻董○○之身分證件、印章予邱先生(徐○○證稱邱先生係邱○○之父親,原審卷二第67頁)後轉交陳○○,由陳○○實際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事宜及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名義代理張○○、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之過程,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徐○○、宋○○、張○○、陳○○及董○○等人之證詞為憑(原審卷一第131至134頁、143至145、148至149頁,卷二第54至65頁,卷三第34至35頁,本院前審卷第50至58頁),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徐○○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知情,被上訴人係授權伊用系爭房地借款供億級公司營運,並以此作為其對億級公司之投資,張○○僅是被借名,張○○亦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將房地過戶所需全部資料交予邱先生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65頁);證人張○○亦證稱伊有交付身分證件予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149、151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張○○應已授權徐○○以系爭房地借貸款項並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不相關之第三人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且系爭房地之所以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據徐○○證陳:「(
簽此協議書,是又再向邱先生借錢,還是用來擔保先前對邱先生的借款?)都有」、「簽協議書前,我都有陸續還款,簽協議書後,我也是陸續有在還」、「(簽立協議書時,邱先生是否知道房子何人在使用?」知道,他知道房子當時有租給別人,因為我簽立協議書時,有向他說過呂學和是收該房子房租的人」、「辦過戶時房子上面就有呂學和早期的貸款,所以邱先生就知道了,我當時也有向邱先生說房子由呂學和租給別人」、「簽立協議書借款時邱先生不知道(房地是呂學和的),但要過戶時他知道」、「張○○不知道後來我如何處理系爭房子」、「(當時約定是抵押還是過戶?」就是約定抵押,錢還完就將房子還我」「(你當初是否沒有要將房子移轉給上訴人的意思?)是的」、「我將所有房子要過戶的資料拿給邱先生,讓他去辦理,他還向我收代書費」、「(為何協議書約定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給邱昭英?)這是商業行為,是邱先生說要用他妹妹的名字,他妹妹住在楠梓,管理比較方便」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65頁),據上可知徐○○因邱先生要求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遂由徐○○將當時登記在張○○名下之系爭房地資料交予邱先生辦理登記於其妹即上訴人名下,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乃信託的讓與擔保,以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約定為擔保億級有限公司及徐○○積欠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家電產品貨款133萬元、99年10月29日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借款80萬元予億級有限公司,及向邱○○借款60萬元,以上共計273萬元,徐○○與億級有限公司應每月20日清償6萬元,利息另計,首期為99年11月20日直至還清為止,...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日過戶給邱昭英做為保證履約之用,有99年10月29日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實際原因乃信託讓與擔保,為擔保億級有限公司及徐○○積欠源成家電有限公司及邱○○之貨款及借款。
㈣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至於擔保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於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雖非無效,然讓與擔保既僅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倘擔保權人應返還清算後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與擔保物本身之價值非顯不相當,其所負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間,尤應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庶符公平。
㈤本件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
系爭房地始終未曾交付占有予上訴人,均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被告使用(目前租期至110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戶籍亦設在系爭房地處,有其戶籍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徐○○證述:「辦過戶時房子上面就有呂學和早期的貸款,所以邱先生就知道了,我當時也有向邱先生說房子現在由呂學和租給別人」、「因為辦理過戶時上面有呂學和的名字,且我也有向邱先生清楚說房子是呂學和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2、65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數份可參(原審卷二第71至82頁、本院證物袋);佐以上訴人亦自陳:「當初房子只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協議書約定,當初我們並沒有要占有使用,所以我們與徐○○約定依照房屋占有現況,他們沒有依約履行時,我們才主張協議書第二條後段權利,徐○○從去年(104年)就沒有按時清償,後來連人也找不到,我們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證被上訴人及被告抗辯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及被告占有中,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擔保物)既未曾交付上訴人占有,則應認擔保權人即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
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上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2月22日至140年2月21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上開抵押債務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即系爭房地自99年11月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後,貸款餘額(99年12月20日為1,211,025元)仍係由被上訴人繼續按月繳納本息(10,000餘元不等)清償該貸款債務,迄至109年5月21日尚餘105,890元債務,業經本院函詢星展銀行查明屬實,有星展銀行函文暨貸款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53頁)。衡情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知悉其上有前開抵押債務存在,但其卻從未聞問,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清償,益徵系爭房地僅為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且出租予被告,不僅為上訴人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並有付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代價,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 . . 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 日過戶給邱昭英(上訴人,下同)做為保證履約之用,若徐○○一期不付者,該房地即屬邱昭英所有,任憑處置」等語(原審卷一第10、11頁),此應係指上訴人於徐○○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可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據此尚難推翻被上訴人及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債權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繳納房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抵押貸款之負擔,經被上訴人逐漸分期清償,降低貸款餘額後,自屬減輕系爭房地之負擔,並降低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之風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所為繳納房貸之行為受有利益,自不待言。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約300 多萬元,徐○○尚欠上訴人388 萬8,502 元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徐○○去向不明,上訴人尚未與徐○○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取得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79 頁),更遑論其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並任由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未清算擔保物(系爭房地)價值之前,其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返還房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返還房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所生之不當得利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納憑證等件,已屬逾時提出,茲不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