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簡國華(兼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簡水木(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簡呂月鳳上 訴 人 簡國勳(兼簡李夜合承受訴訟人)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17次理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簡李夜合於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死亡,因本件爭訟標的中所涉及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由簡李夜合繼承人中之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繼承,有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簡水木、簡國勳、簡國華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10月28日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則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再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即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並經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議通過。伊嗣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函知伊將於同年月26日排定協調會,惟伊因時間緊迫,且另有要事,故於同年月27日回復:是日不克出席,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載明:「至下午2 時異議人未出席,協調不成立」,伊乃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異議,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再召開協調會,更逕自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中提案通過廢棄與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且兩造於102 年1 月14日所作成之重劃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應僅限於乙方不得再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任何異議,而非泛指伊不得再對重劃事項中之任何決定或公告表達異議。退步言之,如果認定伊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亦屬系爭協議書內之異議,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言明上訴人違約之效果為「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此效果係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之解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伊所受之損害甚鉅,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濫用章程所賦予之權利,且違反章程規定,亦背於民法第
148 條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或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得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再於102 年1 月14日進行協議,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武傑與簡國華及訴外人簡水木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月15日作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於同年5月29日經由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然上訴人卻於102 年12月16日違反上開約定,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兩造已達成協議後,卻再次提出異議,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故土地分配成果自應回復原公告狀態。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並無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被上訴人已授權理事會行使,第1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另有關地上物拆遷之過程,亦未違反章程第11條及第16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既因上訴人違反協議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依協議書內容請求分配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提案2 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決議依系爭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調結果分配土地。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102 年12月16日對重劃會第1 、2次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均有提出異議。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作成廢棄與上訴人
在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告之分配狀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
㈤被上訴人第2 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㈥系爭決議於10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
響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召開之第14次理事會決議分配土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
條、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
⑵次按自辦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
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應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惟依106 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固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亦同此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召開第二次重劃會員大會,已授權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得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有前述第二次重劃會會記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12 9頁)。被上訴人所屬理事會既獲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並概括授權可代為辦理其他重大事項,縱獎勵劃辦法第13條於106 年7 月27日修正後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部分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惟此既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嗣後修法之拘束。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應為重劃會會員大會職權,而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即有誤會。
⑶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就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拆遷與否或補償數額有爭議,在理事會協調不成,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固應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調處之程序。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16日之前揭異議,於102 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此有102 年12月19日高孔宅第0339- 1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然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102 年12月26日出席協調會,且遲至同年月27日始回覆無法出席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上揭協調會因上訴人(即異議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亦有102 年12月26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上訴人主張理事會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協調處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17次理事會,係依會員大會決議之概括授權而為系爭決議,既非起訴,應無須先經主管機關調處程序。綜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3 項之規定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出異
議,惟於102 年12月26日協調會因上訴人不克出席致未成立協議後,未再予以協調,而逕為系爭決議,已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云云。然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3 項係針對土地重劃後對土地分配異議之爭議處理程序,而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無關。又被上訴人理事會既獲重劃會員大會概括授權而可為土地分配事宜,自無庸再經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為系爭決議。而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雖規定:「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及土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用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者,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理事會應通知異議人於接獲協調記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理事會得逕依土地公告分配成果處理。」然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後,即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被上訴人任意擴張解釋並為系爭決議,有違民法第72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而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72條、第148 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行為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應視具體狀況,由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或行使權利之行為態樣、據以所為法律行為或行使權利之理由等因素,觀察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而為整體法律秩序所不許以為判斷。
⑵查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
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有重劃後分配協議書、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然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順昇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事後對系爭協議書有額外要求,故兩造間無法照協議內容為協議處分,未依照協議內容為處分。…當時「沒有特定」何異議,當時講好協議後,不能再提出異議,但沒有約定是對何異議,僅約定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28 頁、第23頁);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岱宏於原審亦證述:當初針對協議書內容向雙方提出就協議書內容不要違約,也「包含之後的拆遷補償」,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沒有特意提到上訴人不得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提出異議,但事情的協調為全面性。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不得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之範圍,「並沒有特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第235 頁),而上開兩位證人僅受託協調上開爭執,且就協調過程之見聞為陳述,其等證詞自可採信。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文義,既空泛記載「不得為. . 『任何』異議」等語,即未載明不得異議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文義,包括對地上物拆遷部分並未超出文義,且依證人所證兩造之協議過程,由社會通念觀之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其後既對地上物拆遷補償再為異議,被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已經違反系爭協議第
6 條之約定,乃依其主觀上認知而本於自由意思,就締約時真意解釋契約條款,而為系爭決議,屬行使法律或契約上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
⑶上訴人雖復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當限制上訴人異議權
利,並課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何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決定或公告均有容忍義務,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6 條既約定如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仍得不受協議限制而得以異議,則於被上訴人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或公告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仍可異議,足見此約定尚稱對等公平,不能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是上訴人認上開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既係基於會
員大會授權內容,並基於其對系爭協議第6 條之契約解釋而行使職權,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亦無足採。⒊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法第33條、
第31條第2 項、第34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縱系爭決議有效,惟與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實係另一問題,而上訴人經本院予以闡明,仍主張依前開上訴聲明求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
規定而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
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另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準此,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6 條記載:「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
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所謂「除非甲方違約」,當係指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系爭重新分配案而言,應無疑義。惟上開約定中所謂「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等語,所稱「不得. . . 提出任何異議」,其範圍為何,既有不明,且具多義性,上訴人又否認其不得提出異議,是自有以上開解釋契約條文標準為解釋必要,以符合協議當事人真意。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於102 年1 月14日由兩造簽訂,並經被上訴
人於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3 頁)。依被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再委任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第二次查估,而進行第二次查估係因第二次查估標的與第一次查估標的不同,即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點交,尚需辦理拆遷之地上物補償,故第二次查估之標的物所有人非僅上訴人,亦包括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 頁、第107-109 頁)。又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為辦理第二次地上物補償,而進行第二次查估,且為查估標的物均第一次查估,結果既攸關包括上訴人在內所有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2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客觀上尚未發生(存在)之權利事項,即就尚未查估、不知是否受有損害或其範圍為何,貿然放棄權利而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協議,何況系爭協議之條文有上開不確定、多義性解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係包括查估結果之異議云云,即難予以遽採。
⑶再參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6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提案討論事項記載:「提案1 :本重劃區內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查估,經委任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竣,提請討論。說明:本次為位於重劃後合作段1 、2 、2-1、2-2 、2- 3、7 、8 及3 、4 、5 、6 、10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查估,詳如查估補償清冊。辦法:依規定地上物補償查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應公告30日。決議:依辦法照案通過,授權理事長逕依相關規定擇期辦理公告、異議協調及各項辦理補償程序。」有第16次理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且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尚有主管機關備查、公告、異議協調等後續程序待完成,益證上訴人自不可能早於同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放棄日後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之權利。
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此部分之異議實係針對98年間第一次補
償,至第一次地上物補償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異議云云。惟觀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異議內容,除對地上物之補償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承租人領取有所異議外,亦針對102 年11月18日第二次補償公告所為地上物補償內容異議,有異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認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次地上物補償公告為異議。又依證人林岱宏於原審證述:當初上訴人告知地上物是他們的,但是地上物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當初是針對地上物所有權人補償的,但地上物之爭執內容我並沒有很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236 頁)。另證人林順昇亦證述:協調時,上訴人當時就表示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表示異議,故才請鑑價公司覆估,而覆估目的是要覆估異議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27 頁)。顯見上訴人於協議之時,已就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及何人應受地上物補償有所討論,此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僅針對土地分配及土地地價之找補、承購等事宜約定不同,即爭議關注之客體顯然不同,並未就兩造有所爭執之地上物補償應如何處理為紀錄。此參之證人林岱宏亦證述:協議書之內容未提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因需要估價師去認定面積,所以被上訴人才去請估價師處理,當時沒有特意提出不得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233 頁),證人林順昇證述:協議書上分配方案是土地部分,地上物是另外部分要另外處分,所指覆估是地上物之覆估,並不了解當時上訴人是否接受覆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均足兩造先前並未對地上物補償費爭議,何況尚未經估價師查估之地上物應如何補償進行任何實質協議,自不應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中所稱之「不得為任何異議」,包括對地上物補償費之異議。即證人林順昇及林岱宏所述上訴人不能再提出異議,由其等前後之證詞觀之,應僅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分配及地價部分之相關約定。
⑸綜上,系爭協議書第6 條中所之「不得為任何異議」之範圍
,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土地分配及地價找補、承購之部分,不及於對地上物補償費之異議。
⒊上訴人就地上物補償之部分,既不在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定
不得再為異議之範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8日所公告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異議,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又系爭協議書前經被上訴人以第14次理事會決議兩造間就土地之分配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或解除。詎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就提案2 ,以上訴人等人違約為由,作成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自難謂洽,而違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揆揭首揭論述,上訴人請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撤銷前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第17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所為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自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前述不當之部分,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之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