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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更二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上 訴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被上訴人 蔡蕙璟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確認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 萬8,938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6頁)。惟上訴人就上開金錢請求之其中432 萬8,230 元本息部份,迭經原審、本院前審(即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62 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即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18號民事案件)審理,均判決敗訴而確定。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5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該本票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部份係偽造,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第17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 萬8,938 元,及其中28

0 萬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8,598 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 至21

9 、222 頁)。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偽造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基礎事實,且該基礎事實嗣經最高法院第1779號判決後始確定,兩者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另請求金額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偽造伊為發票人後,交付訴外人高春菊持有。高春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因系爭本票,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繳存在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保證基金26萬0,708 元外,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施勝民所有不動產、方惠萍所有股票,亦經強制執行,依序以360 萬666元拍定及53萬8,598 元變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獲有債務減免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法應對伊負返還不當利益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 萬8,938 元(即施勝民所有不動產遭拍賣受損害280 萬340 元,下稱不動產損害、方惠萍所有股票遭變賣受損害53萬8,59

8 元,下稱股票損害),及其中280 萬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8,598 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未繫屬本院部份,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對合夥人強制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未因此獲有不當利益。其次,上訴人之損害與合夥人因強制執行受損害有別,何況,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損害、股票損害,業經最高法院以第1018號民事案件審理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開被執行之財產非上訴人所有,未合不當得利要件,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 萬8,938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3 萬8,938 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又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高春菊而對之詐欺取財,此屬被上訴人與高春菊間之債務關係,伊對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但伊遭高春菊執該本票強制執行,造成伊合夥人施勝民之不動產損害、方惠萍之股票損害,被上訴人獲有債務減免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伊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高

春菊乙節,業經本院第5 號民事案件、最高法院第177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部份係偽造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認屬實。

㈢又上訴人主張高春菊執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不足清

償後,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另對合夥人施勝民、方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致施勝民所有房、地分別遭執行法院以303 萬元、57萬0,666 元拍定,方惠萍之股票遭法院扣押變賣53萬8,598 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103 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通知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5頁、本院第162 號民事案件卷第44至49頁),堪認為真正。惟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股票遭變賣所受損害之人分別為其合夥人施勝民、方惠萍,而非上訴人。從而,不能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另聲請執行而直接受有利益者,是高春菊,而非被上訴人,且即令系爭本票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直接受益之高春菊請求返還票款。準此,上訴人既非不當得利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亦非受益人,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動產損害、股票損害,計333 萬8,

938 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33 萬8,938 元,及其中280 萬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8,598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