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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黃千珉律師被上訴人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姸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太陽能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專案),兩造乃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簽訂仲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系爭專案尋找合適土地購買或租賃,並協調辦理行政流程,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專案每併網1KW(即額定容量)應支付上訴人服務費3,000元(按實際額定容量比例調整),報酬總額為2,628,180元,並約定付款期程為:「1.與土地所有人簽訂之購買/租賃契約日起三日內,應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2.當專案取得「同意備案」狀態起三日內,應支付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3.當案場收到台電為本案併聯掛表完成起三日內,應支付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876,060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17日給付第二期尾款438,030元,共已給付1,752,120元。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876.06KW設置工程(統包工程含支架,模組及逆變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模組及逆變器之安裝工程),總價金為25,756,164元(含稅),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簽約定金:本合約簽署完成,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乙方(即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甲方應於3天內以現金給付或立即期支票,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2,575,616元(含稅)…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乙方應退回簽約訂金款項;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原因為甲方之責任,其申請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及費用須由甲方支付,乙方應提供相關規費及費用憑證。㈡第一期款:乙方為甲方取得設備同意後,且經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後,15天內電匯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5,151,234元(含稅)。㈢第二期款:

乙方材料全部出貨至施工地點時,經甲方簽收確認且經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後,15天內電匯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7,725,849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簽約訂金2,575,616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共已給付5,151,233元。然系爭土地面積共7,805.22平方公尺,已超過屏東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之上限,上訴人客觀上根本無法按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土地太陽能統包工程。且縱認上訴人仍得執行開發相關申請事宜,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07年11月26日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及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之同意備案函(下稱628備案函),而認系爭土地之太陽能開發並非完全無法執行,然上訴人迄至108年8月28日止,並未成功協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628備案函業已失效,致被上訴人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一年內於系爭土地皆不得再重新申請同意備案。又上訴人應於108年10月27日前使被上訴人取得掛錶,是其至少應於108年為被上訴人取得可有效執行之同意備案,然被上訴人已無法再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上訴人自應返還已領取之所有價款。再者,系爭土地鄰近並無既成公有道路連接台電公司併聯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規劃設計自埋管,以使台電公司能順利掛錶,詎上訴人原先規劃之自埋管通過土地上有建物或已埋設其他管線,經台電公司判斷無法使用,上訴人另向台電公司提出之備案所埋設之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台電公司表示於20年間毀約風險大,不建議使用,迄今仍待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嚴重隱瞞工程進度,無法就自埋管問題提出有效解決方案,系爭專案客觀上已屬無法執行。被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26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第000426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仲介、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6,903,353元,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文,惟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2.4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3,353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成立Line工作群組,相關成員、工程進度及計畫變更均溝通訊息決定後執行。系爭土地為5筆土地,面積共計7,805.22平方公尺,經兩造溝通協調後,配合政府規定,由被上訴人另提供2家新公司即恆辰一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辰一號公司)、恆辰二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辰二號公司),委託上訴人繼續履約申請太陽能開發。上訴人已依約進行相關工程進度,台電公司迄今仍等待被上訴人繳交線補費及簽署合約,惟被上訴人取得628備案函後,不配合工程及文書申辦作業,經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所需準備之材料進場時程,被上訴人從未回覆,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工程及掛錶,是系爭契約無法執行係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取得628備案函,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簽約訂金及第一期款,另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仲介契約全部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仲介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付款項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成本支出之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結算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3,35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專案,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專案尋找合適土地購買或租

賃,並協調辦理行政流程,被上訴人同意專案每併網1KW(即額定容量)應支付上訴人服務費3,000元(按實際額定容量比例調整)。契約第三條3.2約定服務費付款期程為:「1.與土地所有人簽訂之購買/租賃契約日起三日內,應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2.當專案取得『同意備案』狀態起三日內,應支付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3.當案場收到台電為本案併聯掛表完成起三日內,應支付服務費總設置容量每瓩1,000元,即876,06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876,060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二期預付款438,030元、108年7月17日給付第二期尾款438,030元,共已給付1,752,120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876.06KW設置工程(統包工程含支架,模組及逆變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模組及逆變器之安裝工程),總價金為25,756,164元(含稅)。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付款方式為:「…㈠簽約定金:本合約簽署完成,且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到乙方(即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甲方應於3天內以現金給付或立即期支票,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2,575,616元(含稅)…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乙方應退回簽約訂金款項;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原因為甲方之責任,其申請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及費用須由甲方支付,乙方應提供相關規費及費用憑證。㈡第一期款:乙方為甲方取得設備同意後,且經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後,15天內電匯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5,151,234元(含稅)。㈢第二期款:乙方材料全部出貨至施工地點時,經甲方簽收確認且經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後,15天內電匯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7,725,849元…」。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並約定:「除本條所定終止事由外,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簽約訂金2,575,616元、108年4月25日給付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共已給付5,151,233元。

㈣被上訴人事後另行設立恆辰一號公司、恆辰二號公司分別開

發223、251、219地號土地,再與被上訴人併聯發電,三間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政府之同意備案(即628備案函),並由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回饋金予屏東縣政府。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備案嗣均已失效,惟均尚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退還回饋金。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分別以台北信義郵局第000425號、

第000426號存證信函以系爭仲介契約第八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民法第511條,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日內返還已收取之6,903,353元。上訴人業於108年8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附表二編號8地質探勘費用

68,250元、編號9整地費用391,750元、編號11屏東縣政府回饋金723,383元、編號13高壓設備費用799,625元。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以系爭仲介契約第八條,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

項第㈢款,分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⒈被上訴人就其另外設立恆辰一號、恆辰二號公司分別開發223

、251、219地號土地,再與被上訴人併聯發電,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同意備案,而併聯後之電容量與系爭契約約定設置容量876.06KW範圍相符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22頁)。是原預備開發之土地超過法規規定基地上限之問題,既經被上訴人另行籌設子公司合併開發併聯發電,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面積超過規定之基地上限,客觀上無法按系爭契約執行系爭土地太陽能統包工程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兩造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備案均已失效,被上訴人

主張其失效原因係因上訴人未能於取得同意備案2個月內之期限內協助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辦理完成簽約程序,致屏東縣政府認該同意備案失效,乃屬可歸責予上訴人,得依系爭仲介契約第八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終止契約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

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成立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3日修正)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二第191頁,下述均指104年時施行之辦法)。又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28日核發之628備案函記載:「本案經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應向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本府申請設備登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等語,有函文可憑(審重訴卷第189-193、195-199、201-205頁)。而上開所謂「辦理簽約」,係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辦理有關併聯(網)、躉購或其他與簽約事項相關之必要程序或為簽約之要件且為契約之一部,即為已足,並非指完成簽約,有經濟部能源局110年1月12日能技字第1090022382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台電公司110年9月24日屏東字第1101359205號函亦指明:「…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9年9月16日能技字第10900054630號函示(附件1),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其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部分』,而『辦理簽約』並非『完成簽約』」(本院卷一第347頁)。故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919107200號函所載:「…經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旨揭公司(即被上訴人)未能於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公司『辦理簽約』,且無辦理展延,故同意備案(備案编號:PCH-108PV0262)失其效力」(重訴卷一第197-1頁),及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1004173400號函所載:「…經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上述三案(即附表一所示三案)並未向台電『辦理簽約』,且無辦理展延,故同意備案皆失效」(本院卷一第205頁),是上開函文中所指之「辦理簽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完成簽約」,依前開函文所示,被上訴人如於取得628備案函後2個月期限內與台電公司有「辦理簽約」即進行有關併聯(網)、躉購或其他與簽約事項相關之必要程序或為簽約要件之一之相關流程行為,即已符合「辦理簽約」之要件。

⑵台電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以屏東字第1078125315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略以:「一、依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編號:110107PV1921)辦理。二、本案經本處檢討結果同意辦理,俟貴公司取得設備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備案文件後,請於同意備案文件規定之完工期限內儘速辦理後續協商及簽約事宜…」等語,有該函文及併聯審查意見書可參(司促卷第63-65頁);台電公司另於108年7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線路設置費(重訴卷一第55頁)、108年8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在108年9月30日前改善自埋管問題(重訴卷一第57頁)、108年10月4日再通知被上訴人繳線補費(審重訴卷第231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41頁)。台電公司110年9月24日屏東字第1101359205號函記載:「…108年8月20日寄發改善通知單請恒辰能源有限公司改善自埋管問題,此協商併聯行為可視為『辦理簽約』…」(本院卷一第348頁)。基此,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有依規定於取得628備案函之2個月(即108年8月28日)內,為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為協商併聯之「辦理簽約」行為(即108年8月20日協商自埋管以併聯發電),並非無據。⑶台電公司109年5月29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記載:「該

案(即系爭專案)因自埋管問題而影響設計時程,爰於108年8月20日寄發改善通知單限期108年8月27日前改善,設置者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後本處即續行作業流程,尚不至影響後續掛表及簽約事宜」(重訴卷一第199-1頁);台電公司110年9月24日屏東字第1101359205號函記載:「…本處於109年5月29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表示恒辰能源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不影響後續掛錶及簽約事宜,係因雙方已開始協商,該公司仍可續辦申設程序,惟該案並未於期限內繳費,另恒辰一號能源有限公司及恒辰二號能源有限公司亦逾期未繳費,爰本處取消該3案致未能施做外線完成併聯,且其亦未與本處正式簽訂購售電合約,後續被主管機關判定同意備案失效後,即不得再據以辦理簽約及併聯掛錶」(本院卷一第348頁);台電公司111年4月11日屏東字第1111352315號函記載:「旨述3案(即附表一所示3案)…係於107年10月15日至本處申請之再生能源案件…本處為加速再生能源併聯作業,通常於設置者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備案後先行設計線路,108年8月20日寄發改善通知單請恒辰能源有限公司改善自埋管問題,該公司亦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此協商併聯行為可廣義視為『辦理簽約』,並非收到該公司辦理協商文件資料(即通聯紀錄中所稱「協商掛件」)。㈢第三型再生能源申請流程中,因協商紀錄為合約之必要檢附之文件,故於簽訂契約前必須向本處遞送文件辦理協商,目前本處收受設置者遞送之協商文件會於電腦化系統中登載收受日期,該收受紀錄可視為設置者『辦理簽約』行為之佐證,意指只要設置者在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本處有『辦理簽約』行為,即使實際未在同意備案2個月內完成簽約仍可繼續相關申設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姑不論台電公司109年5月29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指稱應於108年8月27日前改善自埋管問題乙節,與其寄發之通知書係要求在108年9月30日前改善(重訴卷一第57頁),二者日期不同似有誤載,然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雖未於取得628備案函後2個月內未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然因其確實有進行「辦理簽約」之動作,故於期限過後仍可續辦申設、簽約程序(僅躉售價格有所變化,詳後述),而本件最終未能簽約係因逾期未繳費,遭台電公司取消系爭專案之申請,致未能施做外線完成併聯,後續被屏東縣政府判定同意備案失效,此由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1110142070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因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以致於同意備案皆失效。三、凡申請者違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請期限,若無在期限內改善或敘明理由,同意備案立即失效。爰此,台電公司取消申請者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計畫申請案後,本府不須以書面通知申請者同意備案之效力」(本院卷二第89頁)亦明。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線補費雖在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範圍內,而應由上訴人墊支,然台電公司通知補繳線補費之時間乃在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之後(詳後述),系爭工程契約既終止在前,上訴人斯時自無再依該約繳納線補費之義務。又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1004173400號函記載:「…經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上述三案(即附表一之三案)並未向台電辦理簽約,且無辦理展延,故同意備案皆失效」(本院卷一第205頁),及前揭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屏府城工字第11101420700號函文中所指之「未辦理展延」係指「設備登記展延」,而非「同意備案展延」,此觀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同意備案部分並無展延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90-191頁),而僅於第9條就申請設備登記部分有展延規定可知,且兩造亦不爭執僅設備登記可以展延而同意備案並無展延問題(本院卷一第268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103頁),併此敘明。

⑷證人即負責系爭專案與台電公司併聯協商跟圖說審查之電機

技師金鴻展證稱:太陽能案件一開始要向台電提出併聯審查,用地當時就要確定才會顯示在併聯審查書裡面,之後用地不能變更,變更用地就要另案申請。之後台電會進行初步併聯協商,若過了之後才能進行細部協商,細部協商完成之後就能施作了。初步併聯協商通過以後,就可以跟縣政府申請同意備案,同意備案過了以後,初步協商也經過能源局同意備案後就可以簽約,廠商就可以跟台電簽約,簽約後就可以適用簽約當時的躉售電價,但是它是有期限的,就是你在什麼期限內完成併聯就可以適用簽約時的電價,如果沒有在期限內完成,就看你什麼時候完成併聯,就只能適用完成那時候的電價,如果廠商一直沒有施作,台電會發函通知限期完成,若沒有在期限內完成,這案子就取消了,通常如果有這種情況,廠商會跟台電協商給他寬限期。本案當時有跟台電進行初步協商,併聯審查也過了,印象中是併聯點有問題,因為併聯點的位置跟原先規劃的位置有變動,原先申請併聯協商的時候位置就已經確定了,但因台電後來內部檢討之後提供另一個點給我們併聯,台電要求我們修正圖說,這是在初步協商過後的事情。協商文件資料是通常剛開始併聯協商時就會提出,協商掛件就是送審文件的掛件,就跟協商文件是一樣的,我們文件送進去以後,台電受理就會有一個案號給我們,送審文件的掛件應該跟這個是一樣的。(本院卷一第187-189頁顯示108年7月26日之手機畫面)就是我剛剛講台電發現併聯點問題,他們要求更改的那件事,這圖是台電承辦人員在手機標示日期給我的,這是他們內部文件,我徵得同意後拍下傳給上訴人通知說台電要改這樣。同意備案前要先送台電併聯審查同意,此時也要檢附初步協商的銜接配置等資料,再跟台電進行細部協商時,台電還是可以變更原來初步協商的銜接位置。本件是細部協商的時候,台電通知要修正圖說。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案後,申請者還要跟台電經過細部協商,確定所有圖說及設備等後,一定要檢附細部協商的紀錄才能跟台電完成簽約手續。申請者跟台電細部協商完成後,台電作成內部協商紀錄,就會把協商紀錄寄一份給申請者,讓申請者作為以後簽約的附件。協商掛件有分為初步協商跟細部協商,我們剛送進去都是初步協商,初協完後直接進行細協,或初協完成後另外申請,一般初協階段,設置者的基本資料、土地基本資料、併聯點資料、設置的太陽能規格等資料如果齊全就可以進行申請細協等語(本院卷二第234-240頁)。而證人金鴻展所述之辦理流程與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重訴卷一第77-80頁)所載流程大致相符,其亦陳明前已有數十件辦理太陽能發電併聯之經驗,目前亦仍從事該工作(本院卷二第234頁),是其基於承辦業務經驗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⑸依證人金鴻展證詞並前揭函文可知,本件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

07年10月15日即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協商,並與台電公司進行初步協商後,經台電公司通過併聯審查,上訴人乃據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取得628備案函,嗣於進行細部協商時,因自埋管問題,台電公司通知修正圖說,因在圖說修正完成前,尚無從取得台電公司發給之協商紀錄,當時乃無法檢附協商紀錄掛件並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然依前揭台電公司109年5月29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文可知,此修正圖說問題並不會影響日後掛錶及與台電公司簽約之權利(僅可能影響躉購價格),而上訴人在台電公司限期改善前之108年9月2日即已提出變更後之配置圖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其傳送給台電公司規劃課人員倪稚閎之電子郵件可憑(重訴卷一第147-149頁),而台電公司於108年10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線補費(重訴卷一第151頁),顯見已核可該變更後之配置圖,則本件於修正圖說,並依台電公司通知補繳線補費後,被上訴人即可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此亦經台電公司110年9月24日屏東字第1101359205號函示明確,縱628備案函失效,被上訴人仍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後段規定者,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詳後述),而仍可執行系爭專案。

⑹被上訴人指本案原應於108年10月27日掛錶完成,被上訴人在

108年8月19日向台電公司確認專案進度,始知上訴人自埋管路線有瑕疵,經台電公司判斷無法使用,且亦未協商掛件,難以期待在同意備案起2個月內即108年8月27日與台電完成簽約,故客觀上應認上訴人無法於628備案函所定期限完成工作進度,已無期待上訴人如期履約之可能,上訴人嚴重違約,符合系爭仲介契約第八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主張終止或解除合約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乙方不得就已施做工程請求甲方再給付任何工程款。甲方得主張終止或解除合約事由如下:㈢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如期履行合約」(司促卷第38頁)。然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開工翌日起算,90個日曆天內完成系統建置(與台電系統完成併聯工作依申請時程,不在此限)」(司促卷第34頁),足見與台電公司系統進行併聯之相關工作期程並不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範圍,而觀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針對第一條所約定之開工、完工、驗收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㈡、㈣款終止或解約事由亦係針對工程施工(司促卷第38頁),是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所謂「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如期』履行合約」,所指之「如期」依整體契約約定觀之,應亦係指系統建置工期而言,並不包括與台電公司系統進行併聯之相關工作期程,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工程範圍及項目均已明載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876.06KW設置工程」益可明證,則與台電併聯工程相關之掛錶工作縱未能於108年10月27日完成,能否謂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之終止事由,並非無疑。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仕堅在「恒辰、太磊工作群」的聊天紀

錄提及:「…重點要抓同意備案過後4個月內完成工程及掛表。避免投報率影響太大,請把握時間」(審重訴卷第101頁),參酌系爭仲介合約第二條2.5約定:「若因任何主客觀原因致使項目無法取得2018年下半年躉售電價,則乙方(即上訴人)無條件同意等比例依實際取得躉售電價及2018年電價收取服務費,服務費為:〈實際取得躉售電價〉/〈2018年下半年躉售電價〉*新臺幣3000/KW(司促卷第22頁),顯見兩造締約時已就可能無法取得2018年下半年躉售電價乙節有所預見,乃約定依實際取得躉售電價等比例收取服務費。又參酌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流程(重訴卷一第145頁)可知,施工興建系統與辦理併聯之細部協商程序幾乎是同步進行,此亦應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除約定事由外,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司促卷第38頁)之原因,以避免投入建置設備成本後,僅因未及趕上首次同意備案之掛錶、併聯等行政流程之時程(此仍可重新申請同意備案,詳後述),即終止全部契約而蒙受重大經濟損失,是以,兩造之所以要在10月27日完成掛錶、併聯,顯應僅係為取得首次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以令系爭專案之投報率可以極大化,但並無以「108年10月27日完成掛錶」為履約最後期限之意,否則即無須為上開得依實際取得躉售電價收取服務費之約定。

③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本院卷二第192頁)。又台電公司111年4月11日屏東字第1111352315號函記載:「…㈣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條之規定:『…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且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旨述3案首次於108年6月28日取得同意備案,故假設其均於期限內繳費、簽約、併聯,亦無法取得107年下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見如於首次取得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但如未於四個月內完工,而符合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後段規定者,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僅是躉購費率需適用重新申請同意備案時之費率。此參證人倪稚閎證稱:「這案子有可能無法如期在10月28日完成併聯,同意備案基本上就會失效…失效就不保障當時申請的費率,有可能照之後變動的費率」(重訴卷一第366頁)亦明。

④而依前述台電公司109年5月29日屏東字第1091355319號函所

載:「…設置者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後本處即續行作業流程,尚不至影響後續掛表及簽約事宜」(重訴卷一第199-1頁),足見本件後續如有依台電公司通知繳費,仍可進行掛錶及簽約事宜,則本件縱無法如期在10月27日掛錶、併聯,致628備案函失效,然依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後段規定,仍可重新申請同意備案適用新同意備案時之躉購費率售電,而可達系爭仲介契約及工程契約約定開發系爭專案之目的,自難謂上訴人當時客觀上已無法履約。

⑤又證人金鴻展證稱:銜接點要經過台電同意,我們初步規劃

的點,不見得讓台電接受,初步協商到細部協商有一段時間,台電可能審核後又要改原來初協時的併聯點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而本件原已通過台電公司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於進行細部協商時發現自埋管問題要求改善,上訴人亦已依限改善,自難以台電公司事後之審核變更而認上訴人原先之設計規劃即有何重大疏失之可歸責事由。

⑥被上訴人另指劉仕堅於108年9月4日電詢台電公司人員已確認

迄至108年8月28日止,被上訴人並無申請協商掛件云云(司促卷第71頁)。然上開所謂之「協商掛件」係指辦理協商文件資料,此僅為設置者「辦理簽約」行為之佐證,但台電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寄發改善通知單請被上訴人改善自埋管問題,該公司亦於108年9月25日改善完成,此協商併聯行為可廣義視為「辦理簽約」,而只要設置者在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台電公司有「辦理簽約」行為,即使實際未在同意備案2個月內完成簽約仍可繼續相關申設程序,此據前揭台電公司111年4月11日屏東字第1111352315號函說明綦詳,故縱無申請協商掛件之行為,台電公司事實上仍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中,上訴人仍在繼續履約,且依前述,上訴人仍有達成系爭仲介契約及工程契約約定開發系爭專案目的之可能(僅係躉購費率售價有所變化),上訴人並無嚴重違約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難認有發生變故無法「如期」履行合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㈢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非適法。

⑦又系爭仲介契約第八條約定:「當一方嚴重或重複違約(下

稱「違約方」),另一方可逕自終止本合約。若任一方認為發生違約情形,應透過任何可提供證明之方式通知違約方,說明違約原因。違約方應在收到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執行補救措施。若補救措施無適當執行,非違約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且不影響其索賠相應損害賠償之權利」(司促卷第23頁),而本件上訴人並無嚴重違約情事,仍有履約可能,業如前述,於此亦未見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26日前有對上訴人為何種違約、改善之通知,被上訴人即逕自於108年8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仲介契約(司促卷第49-61頁),顯然不符合前開約定,自難謂適法。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規定,分別終止系爭仲

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專案尋找合適土地購買或租

賃,並協調辦理行政流程,被上訴人則同意按每併網額定容量支付上訴人服務費(司促卷第22頁),是其性質上,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專案之用地、行政流程等事項,並允以報酬之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876.06KW設置工程(統包工程含支架,模組及逆變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責模組及逆變器之安裝工程,司促卷第34頁),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系統容量為876.06KW,開工期限為取得台電併聯核可函後起算;系爭仲介契約則係為協助尋找適合設置上開光電系統之土地,並與台電公司進行相關業務之協調、申請等服務,其報酬並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設置容量876.06KW計算而來(每瓩1,000元,每期876,060元;系爭仲介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參照),是以,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同時簽立之上開二份契約均係為達系爭專案之目的所締結,如上訴人未依系爭仲介契約履行辦理取得用地,及與台電公司協商、申請等相關行政流程之工作,即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併聯核可函,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開工期限即無從起算,亦無從設置系統,故二份契約彼此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依前揭說明,二份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認定,應較符合兩造之真意。⒊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1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遍觀系爭仲介契約並無特約排除當事人一方可任意終止之相關約定,且系爭仲介契約於108年8月27日上訴人終止時,尚未履行完畢(詳後述),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除本條所定終止事由外,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司促卷第38頁),雖有特約排除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然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仲介契約為契約聯立關係,二者應同其認定,業如前述,是應認系爭工程契約亦已併同終止。從而,系爭仲介契約及工程契約均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於108年8月27日已自後失效。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如可,金額為

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執行系爭專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約定,應返還簽約訂金2,575,616元;且上訴人無法取得同意備案,付款條件不成就,應返還第一期預付款2,575,617元;另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規劃自埋管不當問題而無法執行,依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2.4約定,應返還服務費1,752,120元。上訴人則辯稱其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系爭仲介契約全部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報酬,另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其已取得同意備案,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簽約訂金及第一期款項,況系爭專案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失效,其因此受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損失及剩餘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㈠款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乙方應退回簽約訂金款項;若無法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原因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其申請所產生之相關規費及費用需由甲方支付…」等語(司促卷第35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契約終止後,無法繼續進行專案工作以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原因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要求上訴人退回簽約金,並無依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㈡款約定:「付款方式:一、乙方應於第二條各期進度完成時,以書面載明工程進度…向甲方請領各期工程款…㈡第一期款:乙方為甲方取得設備同意後,且經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後,15天內電匯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新台幣5,151,234元(含稅)」,依其約定文意,應為總工程款之分期給付約定,並非付款條件。⒉又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2.4約定「若本專案在非甲方(即被上

訴人)因素(如土地整合、開發等)導致項目未能執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將已收取之服務費退回甲方」(司促卷第22頁)。系爭仲介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無法執行專案係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

⒊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而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項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與其他損害。而經結算後,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如超逾其可得請求之範圍,其就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茲就上訴人可得請求範圍論述如下:⑴系爭工程契約: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通常應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實務上雖會採用分期付款之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報酬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又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尚未取得628備案函前,即先行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期款2,575,617元(司促卷第27、31頁),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㈡款約定應在取得設備同意(即同意備案)後,且收到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後,15日內電匯給付5,151,234元之約定不同,參以兩造另立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如因執行工程項目之需要可先請求預付款,日後再於各項付款時間節點時扣抵(重訴卷一第129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期程應係分期給付之約定,並非直接對應各期應完成之工作,是被上訴人稱其所給付之款項乃係預付報酬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指稱其已已完成簽約訂金及第一期款之工作可取得該二期款項之全部云云,則非有據,其仍應舉證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內容、範圍,始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7

,625,958元,附表二編號1至4為其公司成本云云。而附表二編號5至7之費用與洽商土地承租事宜相關,應屬系爭仲介契約之範圍(詳後述),故不在此項予以討論。查:

⓵系爭工程契約係以類似統包方式乙式計價,並未明確約定細

部工項價格,及每日勞務給付報酬金額,上訴人雖為履行契約而有一定勞務成本、費用之支出,然其逕以每日勞務價額8,905元為附表二編號1至4有關其公司成本之計算依據,已嫌無據。又本件並無施工要徑圖約定工進,兩造雖不爭執原應於108年10月27日掛錶完成,上訴人並稱依其過往承辦經驗,掛錶後送設備登記預計約1個月期間,故依時程完工日應在108年11月26日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三第77頁),且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之開工日係自取得台電公司併聯核可函後起算,且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工作之申請時程並不在工期內,故上訴人所謂之預期完工日會包含不在工期內之併聯工作申請時間,且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與經過日數無關(此應為是否逾期而有違約罰問題),如逕以上訴人所主張以簽約至契約終止時已經過321日,而以日數為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4有關公司成本之依據,並非合理,故於此仍應以上訴人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之程度而判斷其因此可取得之報酬。

⓶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出附表二編號8地質探勘費68,25

0元、編號9整地費39,175元、編號11回饋金723,383元、編號13高壓設備費799,625元,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支出編號10之17萬元及編號12技師簽證費,然表示無法由繳費憑證判斷編號10為台電審查費,且依鑫鼎設計有限公司之回函,無法確認其支付之具體金額。惟,編號10之17萬元係為恒辰一號及恒辰二號公司繳交台電公司之費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憑證可證(本院卷一第557頁),則不論其是否為台電審查費用,該款既確實由台電公司收受,足見該款項之支出確實與履行系爭專案有關。又上訴人提出支付鑫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4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301頁),表示其中334,950元為系爭專案之技師簽證費,鑫鼎公司雖表示確實有受收上訴人支付該筆太陽能光電送審簽證費,但該筆款項包含其他案件簽證費,而因時間久遠,資料已銷,無法提供該案確切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311頁),審酌本件確實有支出技師簽證費,而上訴人乃參酌電機技師工程技術服務費標準表(本院卷二第627頁)之收費標準,並以系爭專案之額定容量數額計算得出上開簽證費金額(本院卷二第427頁),核屬有據,應認可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有支出附表二編號14機電安裝80萬元,並提出其與都旺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及支票簽收單為憑(本院卷二第329-340頁),然上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297,860元、工程進度款595,720元、完工掛錶款446,790元、尾款148,932元(本院卷第331頁),由各期款項數額而觀,實無法認定上訴人支付之80萬元與上開合約書有何關連,且經函詢都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國寶,丁國寶亦表示上開80萬元票據係多場太陽能機電工程尾款及萬海航運太陽能簽約款,並非系爭專案安裝工程之訂金(本院卷二第431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此筆支出。從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已支出附表二編號8至13共計2,487,958元(計算式:68250+391750+17萬+723383+334950+799625=0000000)之事實,應可認定。

⓷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工程總價:一、工程總價包含

台電併聯審查費用、電機技師費用、容許審查費用、線補費、土地回饋金及系爭設置工程費用」(司促卷第34頁),故附表二編號1至4上訴人所謂自身勞務支出之費用,與前開附表二編號8至13項目之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之總價範圍內。又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包含附表二編號8至13費用、機電安裝設備1,489,302元、台電路線設置費11,449元、台電補線費2,878,206元、太陽能模組支架9,636,660元、管線材費用2,628,180元,及其自身可取得之價金3,669,058元,共計24,529,680元(未稅)(本院卷二第455頁)。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已支出附表二編號8至13共計2,487,958元,亦即其已完成附表二編號8至13之工作內容,其所完成之工作價款約佔總價款之0.10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01426,取至小數點以下三位),是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比例為0.101。

⓸又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乃包含上訴人自身勞務報酬費用及上述

其需支付該第三人之技師費、審查費、線補費等費用,上開需支付他人之費用應屬上訴人之直接「營業成本」,上訴人自身之報酬則應可認屬其「營業費用」。而依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分類「4331-99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之費用率為13%(本院卷二第469、473頁),則如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4,529,680元(未稅)計算,此類工程之營業費用約為3,188,858元(計算式:00000000×13%=00000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以扣除事後實際支出之費用,及可特定數額之線補費、路線費等各項費用,主張其可得之報酬為3,669,058元,與上開估算之3,188,858元相近,考量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細部工項價格,及每日勞務給付報酬金額,在簽約當時應僅係依單位數量為概略之估算,且以乙式計價者,承攬人通常會在各工項間調整價款數字,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並無明顯過高情事,是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契約自身可得之報酬為3,669,058元,應為可採。

⓹從而,上訴人自身可得之報酬為3,669,058元,並就系爭工

程契約已支出附表二編號8至13共計2,487,958元,而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程比例為0.101,是其可請求在契約終止前之報酬為2,858,533元【計算式:0000000×0.101+0000000=0000000.8】。又上訴人原有履約可能,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取得後續報酬之利益,參酌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分類「4331-99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之淨利率為9%(本院卷二第469、473頁),故上訴人於此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為296,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01)}×9%=296863.4】,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858,533元,並賠付預期利益損失296,863元,共計3,155,396元。

⑵系爭仲介契約:①系爭仲介契約第二條2.5約定,如因任何主客觀因素致無法取

得2018年下半年躉售電價,上訴人同意等比例按實際取得躉售電價價格計算服務費(司促卷第22頁)。而台電公司111年4月11日屏東字第1111352315號函指明本件縱如期繳費、簽約、併聯,亦無法取得107年下半年躉售電價(本院卷二第218頁),而系爭專案發電類型之107年下半年躉售電價為

4.5520元/度、108年度躉售電價為4.3560元/度,故系爭仲介契約之報酬總額應調降為2,515,016元【計算式:4.3560/

4.5520×3000元/kw×876.06kw=2,515,015.8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65頁),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仲介契約前言及第一條約定之服務內容,上訴人除提

供與地主洽商同意把土地做為太陽能光電廠使用之服務外,尚包含在行政流程中擔任協調者,及代表被上訴人於當地、地方或中央機關申請專案發展、執行和商業開發行政許可(司促卷第22頁),故其應為之服務內容並不止限於土地開發,尚包括代表被上訴人申請太陽能光電專案發展、執行和開發行政許可等事項,佐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有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之承攬契約,則有關申請辦理同意備案、提出併聯計畫、與台電公司進行協商及日後申請設備登記等相關行政流程事項,此類屬勞務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均屬系爭仲介契約之範疇。而於被上訴人在108年8月27日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仍在與台電公司進行細部協商改善自埋管路線,顯見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尚未完成協商併聯之部分行政作業流程事項,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完成系爭仲介契約之全部工作,應可取得全部報酬云云,尚非可採。③系爭仲介契約第三條3.1約定:「若因乙方(即上訴人)提供

之服務使甲方與土地所有人間購買租賃契約正式執行,則乙方有權收取第二條中所述之服務費用」,同條3.2則約定第⑴期之付款期程為與土地所有人簽訂購買或租賃契約3日內,支付第一期服務費876,060元、第⑵期之付款期程則為「當」專案取得「同意備案」狀態起3日內,支付服務費876,060元、第⑶期為「當」案場收到台電為本案併聯掛錶完成起三日內,支付服務費876,060元(司促卷第23頁)。而系爭仲介契約為提供勞務服務之委任契約,依上述付款期程之約定,各付款期程乃各自對應當期應完成之工作,則上訴人就系爭仲介契約可得請求之報酬自應視其是否完成各期工作而定。④查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專案已協助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地主余

福壽簽訂租約,有土地租賃契約可憑(本院卷二第351-358頁),並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備案,已符合請求第⑴、⑵期服務費之條件,而系爭仲介契約在第⑴期付款期程中雖約定若第⑵期的節點未發生(亦即項目未能執行或以甲方為簽約主體的土地租約未能執行),乙方應退回甲方已經支付的第⑴期服務費等語,然系爭專案原已取得同意備案,第⑵期的付款節點本已發生,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無法進行後續作業,致同意備案失效,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認上訴人仍應可請求第⑴、⑵期服務費。

⑤又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費用,而觀系爭仲

介契約並無上訴人應支付地主租金之約定,故上訴人如確有先行支付地主提供系爭專案之土地租金,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其餘其為提供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應屬其成本費用而已含括在上訴人之仲介報酬中,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支付附表二編號6土地介紹費1,714,000元縱若屬實,亦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仲介契約獲取可租賃土地資訊而支出之成本,而已含括在其得請求之報酬中,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又附表二編號5余福壽土地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押金52,000元及租金3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土地租賃契約書暨補充協議為憑(本院卷二第349-358頁),而觀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之地號確為附表一設置場址地號,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已支出整地費、地質探勘費,此類工程如非確已向地主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應無擅自進行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有向余福壽承租土地,支出押金52,000元,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與余福壽係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租約,約定每季首月10日給付租金78,000元(每月約26,000元),而自107年11月13日締約至108年8月27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止,約為9個月又14天,租金應為246,133元【計算式:每月26,000元×9又14/30=246,133元】,上訴人主張支出30萬元,尚非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7之245土地押租金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及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二第325-327頁),然此筆土地係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108年8月31日始行簽約、付款,則不論此筆土地之承租與系爭專案是否有關,此筆費用既係在契約終止後所產生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⑥上訴人在系爭仲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第⑴、⑵期工作,應可請

求此部分報酬,合計1,676,678元(計算式:調整後之報酬0000000÷3期=838338.6,調整後第⑴、⑵、⑶期之報酬各為838,339元、838,339元、838,338元,838339×2=0000000)。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無法取得後續履約之報酬,參酌財政部核定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其中與系爭仲介契約性質類似之分類「6812-11不動產仲介」之淨利率為28%(本院卷二第471、475頁),是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損失為234,7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234

734.6】。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仲介契約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報酬1,676,678元,與賠付預期利益損失234,735元及其為之墊付之押金52,000元、租金246,133元,共計2,209,546元。

⒊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

約終止前之報酬2,858,533元,並賠付預期利益損失296,863元,共計3,155,396元;就系爭仲介契約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前之報酬1,676,678元,與賠付預期利益損失234,735元及其為之墊付之押金52,000元、租金246,133元,共計2,209,546元,則經結算扣抵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538,4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8,411元,及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本案判命給付金額既有變更,原判決

主文第3項就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變更為「513,000元」、供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變更為「1,538,411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申請人 設置場址 容量 備案編號 (函文頁碼) 回饋金 備註 恆辰公司 313、339地號 348.44瓩 PCH-108PV0262 (審重訴卷P201-205) 274,232元 3案併聯發電 恆辰一號 223、251地號 205.22瓩 PCH-108PV0263 (審重訴卷P195-199) 185,117元 恆辰二號 219地號 322.4瓩 PCH-108PV0264 (審重訴卷P189-193) 264,034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已支出費用

(本院卷二第317-321頁、本院卷三第29-31頁)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行政費用 670,000元 每日勞務價8,905元,計至合約終止日為321日,共計2,858,505元,編號1至4僅總計為2,184,000元 2 同意備案申請費 876,000元 1000元/KW×876KW 3 系統規劃設計費 438,000元 500元/KW×876KW 4 台電現勘協調費 20萬元 5 余福壽土地租金 352,000元 上證18 (押金52,000元+簽約至終止之土地使用費共30萬) 6 土地介紹費 1,714,000元 上證10 7 245土地押租金 88,000元 上證10、10-1 8 地質探勘費 68,250元 上證11 9 整地費 391,750元 上證12 10 台電審查費 170,000元 上證13 11 回饋金 723,383元 上證14 12 技師簽證費 334,950元 上證15 13 高壓設備 799,625元 上證16 14 機電安裝 80萬元 上證17、17-1 合計 7,625,958元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