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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趙紘驊訴訟代理人 劉子豪律師被上訴人 趙元鴻

趙志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黃韡誠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江宜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元鴻、趙志勝(下稱趙元鴻等2 人)起訴主張:趙元鴻等2 人為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10-1 地號土地、系爭210-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占用系爭210-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趙元鴻等2 人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及系爭59號房屋皆於60年9 月1 日由高雄市○鎮區○○○巷0 號房屋( 下稱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 整編而來,而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係由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之父親趙孿即兩造之祖父出資興建,並由趙孿於53年4 月9 日申請門牌初編釘,趙孿雖於58年死亡,惟趙飛龍於54年即已登記為草衙三巷6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即,該房屋於趙孿死亡前已移轉予趙飛龍,並非趙孿之遺產,則依高雄市新草衙地區土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新草衙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得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者應為實際使用該區土地之人即上訴人父親趙飛龍,嗣趙飛龍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申購權。因趙元鴻等2 人填載「承購占用高雄市前鎮區新草衙市有基地申請書」(下稱承購基地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下稱財政局) 申購系爭土地,財政局於讓售土地時,誤將系爭5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讓售予趙元鴻等2 人,依承購基地申請書第4 項規定,自應撤銷系爭土地之申購。

又趙元鴻等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不得向主管機關即財政局申購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趙元鴻等2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趙元鴻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所示之房屋,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趙元鴻等2 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趙元鴻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趙元鴻等2 人對反訴答辯略以:趙元鴻等2 人為系爭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符合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承購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同意由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間自分割前之210 地號土地依系爭57號房屋、系爭59號房屋之地界分割而來,上訴人於10

7 年1 月亦係針對分割後之系爭210 地號土地申請讓售,當時兩造並無產權爭議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請求趙元鴻等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財政局則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發生在107 年間,屬於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訴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原係財政局經管之市有土地,趙元鴻等2 人於107 年1 月24日申請購買,經其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確實有系爭57號房屋存在,其並依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確認系爭57號房屋為趙元鴻等2 人所有,經審查後依新草衙自治條例於107 年2 月27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趙元鴻等2 人,趙元鴻等2 人並已繳納土地價款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無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情事。再其對經管市有土地之出售有裁量權,並無必須同意出售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趙元鴻等2 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趙元鴻等2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㈣趙元鴻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第2 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10 地號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71年6 月1 日

因分割增加系爭210-1 、210-2 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於97年8 月6 日以高市府財三字第0970040170號函指定財政局為管理機關,並於同年10月30日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㈡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向財政局申購系爭210 地號面積為

108 平方公尺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建物門牌:59號),經財政局依新草衙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出售,並於107 年3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趙元鴻等2 人於107 年1 月24日向財政局申購系爭210-1 、

210-2 地號面積分別為86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合計149平方公尺) 等2 筆市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建物門牌:57號),經財政局依新草衙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出售,並於107 年

6 月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系爭59號、57號與55-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57號、59號為二

層建物,上開房屋與55-1號房屋內部均相通,系爭57、59號房屋原分別設有樓梯通往二樓,系爭57號房屋之樓梯已拆除,上開房屋現均無人居住。

㈤系爭57號、59號房屋皆於60年9 月1 日由草衙三巷6 號整編

而來,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係由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之父親趙孿出資興建,並由趙孿於53年4 月9 日申請門牌初編釘,趙孿於58年4 月8 日死亡。

㈥系爭57號房屋稅籍原登記趙飛虎、趙島雄共有,嗣移轉予趙

元鴻等2 人各1/2 ,第一層面積91.5平方公尺,自56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嗣增建第二層面積30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

121.5 平方公尺;系爭59號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趙飛龍所有,嗣移轉予上訴人,第一層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嗣增建第二層面積為83.9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133.7 平方公尺。

七、本件之爭點:㈠趙元鴻等2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趙元鴻2 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趙元鴻等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八、趙元鴻、趙志勝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趙元鴻2 人,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59號、57號、55-1號房屋相毗鄰,系爭57號、59

號為二層建物,上開房屋與55-1號房屋內部均相通,系爭57、59號房屋原分別設有樓梯通往二樓,系爭57號房屋之樓梯已拆除,上開房屋現均無人居住。又系爭57號、59號房屋皆於60年9 月1 日由系爭草衙三巷6 號整編而來,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係由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之父親趙孿出資興建,並由趙孿於53年4 月9 日申請門牌初編釘,趙孿業於58年4 月8 日死亡。再系爭57號房屋稅籍原登記趙飛虎、趙島雄共有,後移轉予趙元鴻等2 人各1/2 ,第一層面積91.5平方公尺,自56年6 月起課徵房屋稅,嗣增建第二層面積30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121.5 平方公尺;系爭59號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趙飛龍所有,後移轉予上訴人,第一層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嗣增建第二層面積為83.9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13

3.7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復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3 日高市鎮戶字第10970106300 號函及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戶籍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9 年3 月4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98850939號函檢送系爭57號、59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12頁、第60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8 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祖父趙孿於58年4 月8 日死亡後,系爭草衙三路6 號

房屋由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等3 人繼承,北側即系爭59號房屋由趙飛龍繼承,中側由趙飛虎繼承,南側由趙島雄繼承( 中側及南側為系爭57號房屋) 一節,業據證人即趙攣之之子趙島雄於原審證稱: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係伊父親趙孿,大概45年左右起造,系爭57號、59號房屋本來就蓋好,55-1號房屋是後來由伊增建,趙孿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趙飛龍、趙飛虎及伊共同繼承,繼承之後伊才增建55-1號部分;我們兄弟3 人有口頭約定,靠北這間是趙飛龍的,中間是趙飛虎的,靠南這間是我的,趙飛龍是59號,我跟趙飛虎是57號,靠北有兩間,有一部分是搭建的,後來市○○○○道路,有拆到趙飛龍的房屋,趙飛龍就向趙飛虎承租中間的部分,那時候門牌本來就有57號、59號,趙飛龍把原來57、59號的磚造隔間拆掉打通,現場還有拆除的痕跡,因為趙飛龍要做生意,我們兄弟幾個人有商量過,所以讓趙飛龍拆掉隔間比較寬可以做生意,2 樓是趙飛龍在71、72年左右叫人來搭的,是趙飛龍向我承租借用,趙飛龍說沒有地方可以住才跟我借,承租期間是在70幾年開始,後來趙飛龍做生意失敗跑路。我有將系爭57號房屋租給賴針絲做生意大概2 、3 個月,賴針絲在賣水餃,後來因為生意不好就沒有再承租,之後才租給趙飛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及證人即趙孿之女賴針絲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住在系爭草衙三巷6 號的後面,該房屋是我父親趙孿蓋的,我是趙孿次女,從母姓,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範圍就是鈞院卷二第

115 頁照片的那3 間,二樓好像後來是伊大哥趙飛龍加蓋的,靠北邊那間是59號,有拆掉一部分;趙孿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趙飛龍、趙飛虎、趙島雄繼承,他們3 個人自己都有畫好範圍,我是聽他們說的,但不清楚哪個部分歸誰;趙孿在世的時候房屋有隔間沒有相通,相通的部分是後面的房間,前面都是店面,後來是因為大哥趙飛龍說要做生意才拆掉前面的隔間;我大概在71、72年左右向趙島雄承租57號賣水餃、賣麵,但生意不好所以沒有做,那時候裡面是沒有相通的,我承租的部分是原審院卷二第115 頁中間那間,租金1 個月大概4 千元,租金都是拿給趙島雄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足證趙元鴻等2 人主張:系爭草衙三巷6 號房屋,趙孿於58年4 月8 日死亡後,由其子趙飛龍、趙飛虎及趙島雄繼承,並於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為57號、59號,各有獨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各自按稅籍登記面積繳納房屋稅,且房屋前方店面部分原有隔間各自區分使用範圍,系爭59號房屋為趙飛龍使用,系爭57號房屋則由趙飛虎、趙島雄使用,趙島雄並曾將系爭57號房屋出租予賴針絲經營麵店,其後再出租予趙飛龍使用,趙飛龍始將系爭57號、59號房屋隔間牆拆除,並於其上增建第二層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71年8 月31日公證書,其上記載趙島雄之地

址為系爭57號房屋(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當時57號房屋即已存在,難認係虛設門牌。復觀諸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71年8 月5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趙飛虎、趙島雄(見原審卷二第22頁),益證系爭57號房屋於該時即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57號門牌係趙島雄於80年補為登載云云,並無足採。再觀諸60年9 月1 日門牌整編新舊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3頁),戶長趙島雄上方固有手寫註記「80.8」等字樣,然此是否代表57號門牌係趙島雄於80年補登載,並未可知,且由該對照表及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169 頁),均記載系爭59號房屋戶長為趙飛虎,趙島雄亦居住於59號房屋,66年4 月18日始遷入系爭57號房屋,足見趙孿死亡後,趙飛虎、趙島雄等人仍共同居住於系爭59號房屋,益難認系爭59號房屋係趙飛龍單獨繼承。至趙飛虎雖已於69年死亡,71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仍列其為納稅義務人,此應係趙飛虎之繼承人尚未以趙飛虎死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致稅籍證明書仍列趙飛虎為納稅義務人所致,難認有何虛偽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趙飛虎已於69年死亡,於71年申請之房屋稅籍證明仍列其為納稅義務人,係趙島雄之繼承人以系爭57號房屋門牌之不實資訊,致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誤為核發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趙飛龍於54年間即登記為系爭草衙三巷6 號

之納稅義務人,足見趙飛龍於趙孿死亡前,即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僅草衙一路59號及53巷6 號有申請用電用水紀錄,該水電申請人為趙飛龍,趙飛龍自77年

7 月27日起即於系爭57號、59號房屋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足認系爭57號、59號房屋均由趙飛龍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趙飛龍縱為系爭草衙三巷6 號54年下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無法以此證明趙飛龍於趙孿生前即已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況趙飛虎、趙島雄於71年間係系爭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復觀諸趙飛龍於105 年11月27日死亡,其遺產僅列系爭59號房屋,並未列系爭57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又趙飛虎於69年11月24日死亡,其遺產雖未將系爭57號房屋列入(見原審卷二第21頁),然此僅係繼承人有無據實申報遺產,如有漏報應補繳遺產稅之問題,亦不得據此作為產權有無之證明。再者,依台電鳳山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所示,用電地址59號及53巷6 號房屋之用電係由趙孿於56年3 月間申請裝設,嗣分別過戶予趙飛龍、趙島雄,最後再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其上記載65年8 月19日由趙飛龍啟用,嗣過戶予趙島雄,最後再過戶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8頁),惟上開水電用戶資料僅能證明該水電設施係由何人申請裝設及過戶,與系爭57號、59號房屋之權屬並無必然關係。

至趙飛龍固於系爭57號、59號房屋經營聖宴珠自助餐店,此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頁),然依證人趙島雄、賴針絲前開證述,此係趙飛龍向趙島雄承租57號房屋使用,自不能以趙飛龍曾於57號房屋開設自助餐店即謂57號房屋亦為趙飛龍所有。上訴人另以其查閱全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見原審卷一第87頁),發現該地籍圖上僅有系爭59號房屋,並無系爭57號房屋存在云云。然該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僅可作為土地位置及門牌示意,不具有法律上效用,而戶政門牌對應的地號,因戶政門牌坐標本身製作的誤差及地籍圖坐標系統轉換計算的誤差,均可能會影響到查詢結果,故僅供民眾參考,仍應以地政或戶政機關登記之資料為準,上訴人執此主張並無系爭57號房屋存在云云,自無足取。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號房屋為趙飛虎、趙島雄所有,

嗣由趙元鴻等2 人分別因繼承、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59號房屋(含57號房屋)為其父親趙飛龍所有,系爭57號房屋為虛設門牌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210-1 地號土地為趙元鴻等2 人所共有(詳後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其所有之系爭59號房屋占用2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則趙元鴻等2 人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趙元鴻等2 人,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9號房屋雖僅占用6 平方公尺之土地,然系爭59號房屋係於4 、50間趙孿出資興建,迄今已逾60年,該房屋現無人居住,且該房屋十分破舊,現況亦無法供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本院審酌趙元鴻等2 人為系爭21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維持趙元鴻等2 人使用該土地之完整性,其等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房屋,應屬權利合法正當之行使,且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微,則趙元鴻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權利,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趙元鴻等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承購權,財政局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趙元鴻等2 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買賣契約不存在情事,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因無效而不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趙元鴻等

2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後,再依市有財產自治條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若上訴人主張屬實,則該過去無效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無效,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前提下,享有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8 號、第527 號解釋參照)。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至於該自治法規究屬取締或效力規定,則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以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高雄市市有財產屬於全體市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市府,收益歸於公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關於市有財產之保管、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涉及公共利益,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復觀諸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6條、第39條第1 項、第48條、第49條第1 項等規定均揭明非公用市有不動產之撥用、出借、出租及出售等,限於上列規定之情形,嚴格規範市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並維護市民權益,自屬市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故倘有使用、收益、處分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為無效,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 ,合先敘明。

㈢經查:系爭210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1 日即按地籍線分割而

增加210-1 、210-2 地號,面積各為108 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5日檢附文件向財政局申購210 地號土地,經財政局准予出售,並於107 年3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趙元鴻等2 人則於107 年1月24日檢附文件向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經財政局准予出售,並於107 年6 月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9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7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453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8 年5 月30日高市府財產管字第108312137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34頁)。嗣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趙島雄到場就系爭57號、59號房屋之使用範圍指界,經原審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其指界,測量系爭59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此有原審109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及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第130 頁)。又經比對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系爭59號房屋(含系爭57號房屋)之使用位置,系爭57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59號房屋則大部分坐落於系爭210 地號土地上,僅其中如附圖二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斜線部分位於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然上開土地早於71年間即按地籍線分割為210 、210-1 、210-2 地號等

3 筆土地分別讓售,上訴人亦僅向財政局申購系爭210 地號土地,而未及於系爭210-1 、210-2 地號土地,嗣趙元鴻等

2 人向財政局申購系爭57號房屋坐落之系爭210-1 、210-2地號土地,上訴人、趙元鴻等2 人申請承購之土地分別與渠等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大致相符,經財政局准予讓售,並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規定。又市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前揭自治條例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至是否讓售及其範圍、面積,管理機關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土地之義務。況占有人之實際使用位置或有不規則之情形,管理機關考量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將系爭土地按地籍線分割出售予主要使用土地之人,自無不可。而系爭210-1 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上訴人僅實際使用其中6 平方公尺,難認其為主要使用土地之人而得申請承購該筆土地。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強制規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趙元鴻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即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讓售爭議向財政局陳情,經財政局以

108 年10月22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1992900 號函覆略以:「本局調閱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後,與現況及地籍均不相符,旨述土地地上建物權屬確有爭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6 頁)。就此財政局則陳稱:系爭土地係依據新草衙自治條例第4 條辦理讓售,系爭土地是符合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因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趙元鴻等2 人,新草衙自治條例為特別條例,如果符合就不用辦理承租即能直接出售;財政局前揭函所載旨述土地地上建物權屬確有爭議等情,係趙元鴻等2 人申購之土地與趙元鴻等2 人之建物使用範圍不相符合,嗣訴訟後,進入建物內發現內部並不規則,與外觀呈現的情形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又趙元鴻等2 人、上訴人分別為系爭57號房屋、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趙元鴻等2 人向財政局申請承購之土地分別與渠等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大致相符,經財政局准予讓售一節,業如前述,則前述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業已釐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強制規定,自不得依前開函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趙元鴻等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10-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趙元鴻等2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趙元鴻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趙元鴻等2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