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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陳德聚堂兼法定代理 陳志弘人上 訴 人 陳英男

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巿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訴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80 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為祭祀明鄭時期來臺陳姓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原名「陳德聚堂」,嗣於民國65年6 月17日更名為「陳姓大宗祠德聚堂」,於106 年

4 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而伊於明治37年前即購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陳志弘、陳英男、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陳維藩(下稱陳志弘等人)覬覦系爭土地,趁政府以祭祀公業條例進行土地清理之際,於105 年6 月2 日偽冒土地登記簿上伊之舊名「陳德聚堂」,檢附派下全員證明及列系爭土地為其祀產之不動產清冊,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申報登記上訴人「陳德聚堂」祭祀公業(下稱上訴人公業),經旗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陳志弘等人遂持前述上訴人公業備查資料,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辦理變更登記,旗山地政事務所乃於

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公業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更名前為陳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管理委員會)所有。㈡上訴人公業、陳志弘等人應共同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10月14日以統一編號更正、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其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106 審重訴卷二第89至92頁)。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陳志弘等人竟以伊舊名成立上訴人公業,並於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公業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請求上訴人共同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等情,係本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自不因上訴人不抗辯無管轄權或已上訴本院而取得管轄權。被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橋頭地院,對之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橋頭地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重劃前為旗尾大字157 之1 、157 之2 、157 之3 地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