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王豐銓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 黃啓勝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牛食坑段70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陳錦鳳所有,經其債權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4
02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嗣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吳秀蘭、陳淑娟、陳富金、陳淑珍、陳淑紋(下合稱陳吳秀蘭等5 人)繼承而登記公同共有。伊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原判決誤繕2日)向原審執行處具狀,以其於104 年1 月17日就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署90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71956號執行事件(下稱他案行政執行事件),拍定附表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個稱以編號某建物表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且該建物前手傑笙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笙公司)對陳吳秀蘭等5 人所有系爭土地具基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6 條之1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具優先購買權為由,表明願意承買。惟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亦未與陳吳秀蘭等5 人簽訂土地租約,且縱認傑笙公司之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但租期已逾20年,依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系爭租約因屆期消滅,上訴人自無民法第426 條之1 、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執行處竟以108 年4 月12日函知上訴人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致伊買受該地之權益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1 月17日就他案行政執行事件拍定之建物含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傑笙公司與陳錦鳳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79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屬基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6 條之
2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伊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錦鳳所有
;於106 年12月14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吳秀蘭等5 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非屬都市計畫區土地。
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他案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為傑笙
公司),拍定之建物含系爭建物,於同年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他案行政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本件拍賣建物占用陳錦
鳳、陳吳秀蘭之土地,陳錦鳳提出與傑笙公司締結之租約表示土地租約於109 年3 月9 日屆滿等語。
㈤陳錦鳳與傑笙公司所訂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79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
㈥系爭土地經陳錦鳳債權人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以3,100 萬元拍定。
㈦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向原審執行法院具狀聲明願以拍定
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該院於108 年4 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以3,100 萬元價金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㈧附表編號1 建物,屬小木屋。
㈨附表編號2 建物,未坐落系爭土地,係坐落同段595 地號土地。
㈩附表編號3 建物,係廁所。
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後,未與陳吳秀蘭等5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亦無支付租金予陳吳秀蘭等5 人。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是否具優先購買權?本院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租地建屋之租約,必有相當之期限,始能達成該契約目的,且於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存續中,基地出售時,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對房屋所在土地具有依同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甚明。
㈡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條之
1 亦有明文。又所謂基地承租人,係指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屋為目的,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屋頂尚未完全拆除,其結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法第10
3 條所謂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此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必如此之「房屋」,方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以合於該條規定限制出租人收回基地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傑笙公司之系爭
租約因租期屆至而消滅,縱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錦鳳所有;於106 年12月14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吳秀蘭等5 人公同共有;陳錦鳳與傑笙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79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可憑(見第171956號行政執行影卷四第166 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二第95頁處、本院卷第191 至196 頁),堪信屬實。
2.其次,稽之系爭租約,記載立契約人陳錦鳳(即甲方)、傑笙公司(代表人陳吳秀蘭,即乙方)雙方租賃事宜,同意簽訂本契約條件:㈠甲方所有坐○○○鄉○○○段‧‧‧等
5 筆土地,面積共計13.9933 公頃之土地及該地上物‧‧‧等出租予乙方經營,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上設置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㈡甲方所有坐○○○鄉○○○段○○○○○號等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0.6623 公頃之土地(‧‧‧)及該地上物‧‧‧等出租予乙方經營,甲方同意乙方在土地上設置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租賃期間:‧‧‧自79年3 月10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等語;另依傑笙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256 至258頁),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含滑雪器材等運動用品、兒童遊樂車等買賣出租業務;兒童遊樂園、天然風景區、網球場等業務經營,是傑笙公司係以經營大型、戶外育樂活動為主要營業項目,又其與陳錦鳳所訂系爭租約,承租土地計15筆,面積逾34公頃,且用途係在該等土地設置與遊樂有關之「設施及建物」,租期長達30年,參以一般戶外遊樂園往往具備占地面積廣、園區硬體設施散佈各處之型態,方能吸引、滿足遊客賞玩欲望,非有相當之租期,不能達永續經營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租約承租標的、用途與租期以觀,該租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系爭土地既屬系爭租約出租標的之一,傑笙公司就系爭土地與陳錦鳳所成立租約之性質,當屬租地建屋契約至明。
3.上訴人雖辯稱拍定系爭建物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云云。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他案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為傑笙公司),拍定之建物含系爭建物,於同年月1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調閱他案行政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固認屬實。惟依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7至82頁),系爭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民法第42
6 條之1 適用餘地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26 條之1 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而承前述,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已具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且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審酌租地建屋契約,於建物所有權移轉時,該租賃權之移轉既有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此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並無二致,則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有移轉時,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方符該條立法意旨。
上訴人因拍定系爭建物而繼受事實上處分權,既如前論,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5.附表編號1 建物,屬小木屋;附表編號2 建物,未坐落系爭土地,係坐落同段595 地號土地;附表編號3 建物,係廁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於109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建物現狀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6 月1 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5 、
167 至171 、173 、239 至245 頁)可佐,依現況照片所示,附表編號3 建物,外型屬RC造,附著於系爭土地,不易移動,且屋頂、四面牆壁完好,結構足以避風雨;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該建物拍定價格為19萬2,000 元,顯見具經濟上價值,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建物自合於「房屋」之要件。被上訴人雖稱:該建物屬廁所,非房屋云云。然附表編號3 建物之用途固屬廁所,惟承前述,傑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經營遊樂園使用,又戶外遊樂園之建築、營運模式,係將園區之硬體設施散佈設置各處,縱附表編號3 建物之用途係暫供廁所使用,此僅基於遊樂園場所對地上建物之特殊需求所致,並無礙於該建物整體已合於前揭「房屋」要件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 建物非房屋,委無可採。至附表編號1 之小木屋,依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迄至109 年4 月時已倒塌;附表編號2 建物既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該等建物已欠缺承租客體,就系爭土地要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權利,附此敘明。
6.傑笙公司依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限係至109 年3月9 日止,且系爭土地所屬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又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7日起,繼受取得附表編號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均如前述,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規定,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109 年3 月9 日止,繼受傑笙公司就系爭土地對陳錦鳳所訂之系爭租約,固認屬實。
7.而系爭租約第4 條雖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第193 頁),然承前述,系爭租約既屬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本不適用同條第1 項租期限制之規定,何況,陳錦鳳(即出租人)與傑笙公司之陳吳秀蘭(即承租人)於101 年
6 月19日他案行政執行事件,經詢問「系爭租約於109 年到期後,有無續租?」乙節,均陳稱「有續租」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案卷一第73、74頁),是系爭租約雖約定至109 年3 月9 日租期屆滿時消滅,然陳錦鳳與傑笙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租期屆至前,業合意就原訂租約屆期消滅後,另自109 年3 月10日起,依原承租條件與陳錦鳳及其繼承人成立不定期限之新租賃契約,此參傑笙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109 年5 月30日、109 年6 月29日均以代出租人繳付土地稅款為支付租金之方式,且未經出租人反對可徵(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又陳錦鳳、傑笙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就新租約之租期雖未明定期限,然依租地建屋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上開說明,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原租約之租期逾20年部份,因屆期消滅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規定,自10
4 年1 月17日起繼受傑笙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亦應併繼受傑笙公司自109 年3 月10日起,依原承租條件與基地所有人(即陳錦鳳暨其繼承人)所成立至附表編號3 之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新租約,亦可認定。
8.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之房屋,對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仍屬存續,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對該地有優先購買權,自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經陳錦鳳債權人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以3,100 萬元拍定;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向原審執行法院具狀聲明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該院於10
8 年4 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得以3,100 萬元價金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既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優先購買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 備註 │├──┼──────┼──────┼──────────┤│1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巷2-10號│小木屋,已倒塌 ││ │牛食坑段618 │ │未辦保存登記 ││ │建號 │ │ │├──┼──────┼──────┼──────────┤│2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巷2-10號│此建物坐落同段595 地││ │牛食坑段619 │ │號土地,非坐落系爭土││ │建號 │ │地 ││ │ │ │未辦保存登記 │├──┼──────┼──────┼──────────┤│3 │高雄市大社區│無 │廁所 ││ │牛食坑段638 │ │未辦保存登記 ││ │-1建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