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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高秋斌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吳孟謙律師被上訴人 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陳富政顏德福洪嘉鴻曾秀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街0號之馬公第一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及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第三漁港儲冰庫(下稱儲冰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興建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竟於107年3月31日發函通知伊將終止租約乙事,復於107年10月23日通知伊系爭租約應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於租約終止之一年前通知伊,其終止租約應非適法。則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伊本可經營舊製冰廠至110年5月31日,然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使舊製冰廠於107年10月31日即結束營業,伊因此喪失繼續獲取營業之可預期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喪失之營業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0,939,032元【計算式:(製冰收入平均每月1,246,200元+儲冰庫租金收入每月111,000元)×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為26%×31月=10,939,032元)】。又被上訴人因配合澎湖縣政府計畫,自澎湖縣政府獲得補助興建新製冰廠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經費共計41,355,862元,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澎湖縣政府本件拆建補償款之一半20,677,931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16,963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舊製冰廠實際經營管理人為訴外人羅豊德,自承租開始都是羅豊德代表上訴人與伊接洽廠務相關事宜,且從伊補貼舊製冰廠水電費資料及與他人營業契約簽立之人均為羅豊德,顯見羅豊德應有代理上訴人洽談承租及使用舊製冰廠相關事宜之權限。又羅豊德曾多次參與澎湖縣政府工務處自106年4月起之製冰廠協調會議,故該當表見代理人要件,上訴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協調會會議曾討論新製冰廠蓋好後三個月內舊製冰廠即要拆除,而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或表見代理人,其既已知悉相關拆除事宜,足證上訴人業已知悉上情,故伊於舊製冰廠拆除一年之前即已通知上訴人,合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規定,應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倘認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惟上訴人並無製冰收入之營業利益損失,且上訴人依約不得轉租,自無任何租金損失存在。另澎湖縣政府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署(下稱農漁署)之補助款項均係建造新製冰廠之建造工程款,拆除舊製冰廠之拆除費用亦係發包予以拆除工程之款項,並非補償承租人所受營業損失之意。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之「共同分配之」,係指以雙方有達成協議為前提,非上訴人得逕請求一半數額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16,963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30日訂有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機械及相關工具設備,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即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製冰冷凍業務為公共事業,租賃期間承、出租人皆不得中途退租,但甲方(指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得中途解除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承租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0861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7年3月31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本會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依工程進度期限將於5月底完工試車起用,後三個月內拆除舊製冰廠,屆時懇請配合辦理(如工程延宕或提前依期程辦理)。租約終止時請依契約書第4條第5、6款辦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1927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107年7月9日函文)副知上訴人,同意澎湖縣政府要求在新廠試營運完成後三個月內進行舊製冰廠拆除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澎漁會市字第1070002935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台端之房屋租賃契約,製冰冷凍業務至107年10月31日終止,請台端配合先將自有設備拆除淨空,俾利拆除工程順利進行」等語。

㈤舊製冰廠於107年12月17日拆除完畢。

㈥羅豊德有參與舊製冰廠的經營管理。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㈡若上開終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共同分配被上訴人獲得政府拆建補償款一半20,677,931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發函伊通知系爭租約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未於租約終止之一年前並以書面通知伊,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早於106年4月通知羅豊德參加拆除舊製冰廠之協調會,而羅豊德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或表見代理人,羅豊德既已知悉相關拆除事宜,足證上訴人業已知悉上情,故伊終止系爭租約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係屬合法等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退租,但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上訴人得中途解除租約,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上訴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上開雖以「解除」之文字,應係賦予被上訴人有條件單方終止契約之權(係效力向將來發生之終止權)。而為防免承租人面臨出租人突如其來之單方終止權而產生之無預警損失,該條款則附加「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前通知」,類似「預告期間」,俾使承租人有足夠且充分之時間得以另尋其他租賃標的、善後業務和作相關之準備。是以,若承租人已有一年以上之時間足以預先準備及為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相關處理,則本於誠信原則,應與系爭租約之真意不相違背。

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聯絡方法:甲乙雙方向對方所為

之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為之,凡此項通知均以本契約雙方所記載之地址為準,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1 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一切責任由違反此約定之一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觀其用語,係單純「向對方徵詢或通知辦理事項之聯絡方法」,且由該條款之全文內容可知,無非係強調該書面應送達之「地址」為何,以及若投遞不成功則應依循何種處理方式;此外,復無「若未以書面為徵詢或通知之意思表示,即失效」之文義,足認該條約定之「書面」,並非通知有效與否之唯一成立要件,是該約定之真意係在避免兩造間舉證困難,以及確立應送達之地址。因此,兩造間之徵詢或通知,仍不排除有以非書面方式而生效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依約定方式為送達,即應以書面以及就契約所載雙方地址送達,始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為配合澎湖縣政府新製冰廠之興建及拆除舊製冰廠

而終止系爭租約,係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因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之要件,為兩造不爭執,有被上訴人107年3月31日、7月9日及10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41、43頁,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固登載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3、29頁),惟羅豊德則有參與舊製冰廠之經營管理,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㈥)。又經證人羅豊德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與高秋斌(上訴人)是已拆除的舊製冰廠股東關係。股份是上訴人與其胞姊高嘉惠一半,伊一半。舊製冰廠是伊實際在裡面經營、管理及銷售,上訴人及高嘉惠則負責拉客戶。至於財務或資金問題,小額的我會處理,大額的會與股東先協商。又冷凍廠製冰月報表,係由伊記載製冰量、銷售量,以及由伊製作冷凍庫出租表,年底會給股東閱覽。另外,簽約是由全部股東一起去,購買機器等也會找股東處理。系爭租約伊有看過,是被上訴人提供給伊,在法院公證時也有看過,當時簽立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及高嘉惠也有去參加,被上訴人則由許長泉代表參加。簽約時,許長泉應該知道伊等承租人除有上訴人外,還有其他股東,當時伊與高嘉惠同在現場,許長泉沒有質疑伊等一起去簽約。許長泉知道伊等是合夥。伊去縣政府討論及開會是以被上訴人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去的,被上訴人有請伊當顧問,因而請伊去協同回答解決問題。據伊了解,上訴人及高嘉惠沒有去縣府或漁會開會,舊製冰廠沒有派人去參加會議。至於如何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是由伊與高嘉惠聯合帳戶支出,因為伊等合夥,動用資金他才會瞭解。後來舊製冰廠被拆除,因為蓋了新的冰廠,被上訴人給伊公文要我拆掉。被上訴人發了很多公文,都是許長泉直接把公文拿給伊,伊再拿給股東,原審卷㈠第35頁(指107年3月31日函文)這份公文是伊拿給高嘉惠,他再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5頁),亦有上訴人提出製冰廠106年製冰月報表及出租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至67頁,第71至85頁),可知羅豊德自陳其與上訴人及高嘉惠3人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係合夥關係,股份為羅豊德2分之1 ,上訴人及高嘉惠2分之1 。而簽立系爭租約時,渠等3 人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承辦人許長泉均有到場,渠等之分工是羅豊德為舊製冰廠之實際管理、營運者,也包含舊製冰廠之租金支付、儲冰庫之出租他人、收租及部分小額之財務處理,並收受相關公文之權限,上訴人及高嘉惠則負責招攬客戶,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而羅豊德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復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新製冰廠顧問,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有參加多次澎湖縣政府召開之製冰廠協調會議。

⒋再者,據證人許長泉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魚市場主任及舊

製冰廠承辦人於原審證述:伊退休前之工作內容,係處理已拆除舊製冰廠相關業務,包含新的製冰廠建成,拆除舊的製冰廠。拆除前伊等租給上訴人,伊沒有實際處理。舊製冰廠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的,基於屋主關係,對於舊製冰廠的安全會去瞭解與注意。伊偶而也會去舊製冰廠察看一下。伊是因製冰廠冷凍業務認識羅豊德,他是承租舊製冰廠冷凍業務的實際經營人,除了製冰、冷凍業務,還有其他冷凍庫租給外面的承銷商,製冰的業務都是他指揮管理,包括租金給付也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23頁),證人蔡秉陞即前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農漁局之職員於原審證述:伊任職於農漁局期間即106年間,有受長官指示會去舊製冰廠詢問每天的製冰量,伊要做報表,因為當時夏季有缺冰的情況,所以伊大概兩三天調查一次,伊去舊製冰廠詢問數量時,伊都是去找一位叫羅老闆的人,就是在場的證人羅豊德先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10頁、第126頁),益證羅豊德就系爭租約事宜,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為舊製冰廠之實際管理、營運者。此外,經證人董晏昇於原審證述:伊有承租拆除前舊製冰廠冰庫,票據是開針對羅豊德,租金是羅豊德跟伊爸爸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及證人梁樹經於本院證述:從伊母親開始到伊已經承租舊製冰廠2、30年,是承租作放養海鮮之用,大約租到104年或105年。103至105年電費是繳給羅豊德,都是羅豊德抄用電度屬數給伊,要付多少錢。2、3個月來一次,伊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足見關於舊製冰廠儲冰庫出租他人之事務,係由羅豊德代表合夥人所為,相關事務含收取租金、水電費,均由羅豊德執行之。

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4年9月16日召開「第一漁港製冰廠遷移

後用地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可知該次會議討論新製冰廠興建及舊製冰廠拆除之規劃。又觀諸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20日召開「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協調會新建工程」106年4、6月份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所載,為「針對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新建工程(建築機電)與(冷凍工調工程)二標於現場施工,吊冰天車進場的時機及其他應配合工項」「天車進場施工,與現場施工協調及卸冰塔位置是否變更探討」(見原審卷㈠第233至247頁),羅豊德均有簽到出席,會議中討論新製冰廠之興建。而「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場新建工程106年7月份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3月內舊製冰廠進行拆除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裁全卷第46至48頁)。雖該次會議紀錄之簽到表並無羅豊德之簽名(見原審裁全卷第49頁),惟據羅豊德證述:沒有確定何時知道舊製冰廠會拆除,為何要蓋新製冰廠,就是因為舊的要拆除,當時伊心裡有數,新的不蓋好,他們也不敢拆。新製冰廠新建工程變更設計發包出去後,被上訴人就請伊當顧問,接顧問時,伊心裡有數為何要蓋新的製冰廠,就是舊製冰廠要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124頁),再參酌證人許長泉復證稱:應該是106年知道舊製冰廠要拆。開會當中,縣府主席裁示新的蓋好,三個月內舊的拆除。伊印象中應該有於會議後口頭告知羅豊德。開完後出來大家都會講,新的製冰廠蓋好舊的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0頁),復佐以羅豊德自承縣政府開協調會討論及開會是以被上訴人新製冰廠顧問身分出席,舊製冰廠其他股東即上訴人及高嘉惠並未曾出席協調會等情,暨上訴人自承:「新製冰廠之興建啟用,必然伴隨日後舊製冰廠之拆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2、378頁、卷㈢第123頁)以觀,衡諸羅豊德以其本身同時為舊製冰廠實際負責人及新製冰廠顧問之身分地位,復經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主任許長泉告知106年7月協調會議結論,就新、舊製冰廠之興建和拆除緣由,尚難推諉不知。足見新製冰廠啟用後,舊製冰廠即應遭拆除之規劃,羅豊德均知之甚詳。

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 條及第679 條規定:是衡諸前述羅豊德、上訴人及高嘉惠3 人之合夥內部分工關係,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部分,應係由羅豊德單獨執行,故羅豊德於執行此部分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無誤。故若系爭租約之相關通知或徵詢,有對羅豊德為之者,於法並無不合。

⒎上訴人雖抗辯:羅豊德縱有負責舊製冰廠之廠務管理及銷售

,惟其等合夥人間既已言明由伊對外代表合夥團體,並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羅豊德亦證述其無權單獨決定財務及資金問題,係由股東共同決定,支付資金亦均需透過羅豊德與高嘉惠之聯合帳戶支出等語,以及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傳票等文件均係將「高嘉惠(即伊胞姐)」與「羅豊德」並列即明,足見有對外代表簽訂或終止系爭租約者,僅有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被上訴人將儲冰庫水費匯入羅豊德與高嘉惠之聯名帳戶收入傳票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17、225頁)所載,固列「高嘉惠」與「羅豊德」之名,然據羅豊德證述:伊代表股東繳水電費,所以伊代表製冰廠領返還款項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核與被上訴人製冰廠水費領據由羅豊德具名簽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9、215頁)。益證羅豊德就舊製冰廠之業務係有代表權之人,僅係因二人內部為合夥關係,故動用資金以此股東聯名開立帳戶支出乙情,業經羅豊德前揭證述明確,況且就舊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部分,係由羅豊德單獨執行,羅豊德於執行此部分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無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從證明僅上訴人一人有權為收受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淑清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09年5月25日函覆民事陳報狀記載:

「...本所則於108年04月22日將100年至107年之憑證、傳票、報稅資料等均交還高秋斌之姐高嘉惠」,足見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舊製冰廠及儲冰庫後,該製冰冷凍廠之財務係由伊管理,稅務申報亦係由伊委託林淑清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辦理,羅豊德不具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固援援引上開陳報狀暨所附帳冊領取簽收簿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7頁);惟觀諸製冰廠101年至107年帳冊簽收人是高嘉惠,亦非上訴人,自難憑此逕認僅上訴人有權代表合夥事務之執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⒏綜上所述,舊製冰廠之實際負責人羅豊德於106年4月、6月協

調會,即知悉新製冰廠興建及舊冰廠將拆除乙事,106年7月經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許長泉告知新製冰廠於試營運完成後即知舊製冰廠要拆除,距系爭租約之終止日107年10月31日超過1年以上,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款約定之1年前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預告期間,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函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即屬合法而生效力。

㈡若上開終止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終止系爭租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營業利益損失10,939,032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後段但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共同分配被上訴人獲得政府拆建補償款一半20,677,931元,是否有據?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記載:租賃期間雙方皆不得中途

退租,但被上訴人如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劃須拆建時,應於一年前通知上訴人得中途解除租約,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如獲政府有條件補償,得由上訴人提請協議共同分配之等語。基此,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限內,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上述,符合該條項前段之情形,則應審究是否符合該條項後段但書之約定。而上訴人、高嘉惠及羅豊德3 人就製冰廠及儲冰庫之業務,為合夥關係,並推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租約之承租名義人,羅豊德實際管理、營運者,業經羅豊德證述如前,依該條項約定之文義,因配合政府拆遷被上訴人受有補償,得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分配補償款。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文義,屬針對被上訴人配合政

府計畫拆建時,而獲得政府有條件之補償為協議分配之前提。則依澎湖縣政府相關經費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81頁),澎湖縣政府補助項目固為「製冰廠建築及機電設備」(103年至107年)、農漁署為「舊有製冰場拆除工程」(107年),金額各39,628,000 元、1,735,062元;政府單位合計補助製冰廠之拆建及機電設備費用41,355,862元(見原審卷㈠第183至191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自澎湖縣政府及農漁署函文,可知上開補助經費係用在建造新製冰廠之新建工程及購買製冰機具款項,以及拆除舊製冰廠之相關拆除費用,並非補償承租人云云;惟政府因拆建製冰廠而發放補償予被上訴人,係以何名義及項目給付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以何會計科目支出之範疇,此被上訴人受有政府機關之公法上補償,與系爭租約為兩造間私法契約係屬二事,衡諸該約款係基於出租人因配合政府拆遷,而提前對承租人終止租約,並因配合政府拆遷而獲有政府之補償,約定承租人得請求分配補償款,核其約定性質,應認有補償承租人因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原本預期之承租期限內得使用租賃標的所受損失。若僅限出租人僅得視補償項目名義分配承租人,則此協議分配款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約定得向被上訴人

提請協議,並請求分配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對有與上訴人協議之義務,若協議不成,則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為具體之給付,始能貫徹此約定衡平保障承租人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仍拒絕分配其受有政府補償款,堪認兩造已協議不成,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獲有之政府拆建補償款。則審酌本件政府單位所補助之拆建製冰廠之經費達41,355,862元,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距被上訴人終止時尚有31個月,再參酌上訴人主張於舊製冰廠拆除前一年度即106年1月至12月間,每月約可售出8,308支冰,每日約可售出277支冰,有上訴人提出製冰月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5至67頁),以及自上訴人提出冷凍庫出租表所載(原審卷㈠第71至85頁),將儲冰庫出租他人,計有大、中、小型冷凍庫各為

3、3、1個,每月租金各為18,000元、15,000元、12,000元,儲冰庫之租金收入合計每月共111,000元等情,復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就上訴人提出前述106年製冰月報表及冷凍庫月報表核定舊製冰廠106年度製冰收入為13,785,000元、儲冰庫租金收入為1,332,000元,合計15,117,000元,有該局110年12月16日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78頁),依此計算每月銷售額為1,259,750元(15,117,000/12=1,259,750),及佐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㈠第87頁),其中冷凍冷藏倉儲業之淨利率為26%,依此標準估算,每月淨利約為327,535元(1,259,750 ×26%=327,535元),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7年10月31日至110年5月31日以31個月營業利益損失10,153,585元(計算式:327,535元×31=10,153,585元),客觀社會環境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政府拆建補償款金額為50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