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薛國良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薛國利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87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214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上訴人謊稱兩造於民國98年8月6日買賣系爭房地,並於98年9 月11日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價金交付,自不存在買賣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2,222,500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雙方於98年8月6日簽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予代書,供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為購買系爭房地,先於98年8月6日自伊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匯付頭期款120 萬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 帳戶)內,再於98年8月17日解除伊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800萬元,將帳戶內存款8,822,500 元匯付至B帳戶,剩餘差額22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以贈與方式處理,即伊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畢。另兩造買賣系爭房地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對於買賣關係自難諉為不知,其稱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並非事實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
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8月6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㈡兩造為兄弟。
㈢上訴人名下A帳戶於98年8月6日有匯付1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B帳戶。
㈣上訴人名下A帳戶於98年8月17日有匯款8,822,500 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B帳戶。
六、本院論斷: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與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益,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615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父親薛○○(原名薛○○,參見雄司
調卷第97、98頁記事資料)於76年9 月間向訴外人郭春夏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615之1地號土地則由兩造之母薛○○秀(原名薛○○,參見雄司調卷第97、98頁記事資料)於77年6 月間向訴外人曾○○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由薛○○秀於77年4月1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77年5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薛○○、薛○○秀嗣分別於92、93年間以贈與、買賣之原因將615、6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秀另於96年12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95頁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9 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價金為11,544,000元、系爭房屋價金為678,500元,合計為12,222,500 元;上訴人名下A帳戶於98年8月6日、8月17日分別匯款120萬元、8,822,5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B 帳戶,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帳戶明細等資料可憑(雄司調卷第23-75、117頁、重訴卷第115-1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合意,並提出匯款資料、房屋及地
價稅繳納文件為憑(雄司調卷第117頁、重訴卷第21-6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郭○○證稱:本件
承辦買賣過程中我沒有接觸到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正本是被上訴人妹妹薛○○提供給我的。我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他是否要出賣系爭房地。因為兩造有二親等身分,要提供資金,否則會被課贈與稅,當時贈與稅免稅額是220 萬元,二等親的買賣也可以主張扣除免稅額再計算相關稅款,部分價金以贈與處理可以減免贈與稅。這件是兩造父親叫我去辦理的,但兩造證件是薛○○交給我的。支付買賣價金的方式應該是兩造父親決定的,但是否如此我也不知道,他們資金如何支付我也不清楚,但形式上上訴人一定要付款給被上訴人。我認識被上訴人,但辦理這個案件他都沒有出面,出面的人有兩造的父親、薛○○。我記得要辦過戶之前,兩造父親跟我說,當時被上訴人有在賭博,又有要拿不動產跟梓官農會借錢,但農會沒有借給他,而且農會的總幹事蔡清國通知兩造父親這件事,兩造父親問我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叫我趕快算一算,還問我可否過戶給被上訴人的孩子,我有問他孫子是否成年,如果未成年還是要有贈與稅,當時在場的除了兩造父親、薛○○之外,上訴人也在場,上訴人那時也有說被上訴人被朋友帶壞帶去賭博。後來約二週後他們決定過戶給誰,就叫我去收資料,我才知道最後是決定過戶給上訴人。本件兩造並未訂私契,只是單純辦過戶,也沒有約定各期應支付之款項、日期等語(重訴卷第174-176 頁)。審酌郭○○係受薛○○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人,其於該事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復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郭○○與上訴人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故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依郭○○之證詞,系爭房地雖有辦理買賣過戶,惟兩造當時確實未簽訂私契,亦未約定訂金及各期款項交付期間及金額。衡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以系爭房地位處高雄市鬧區,價值非微,縱為親兄弟,為保障權益,理當會簽訂買賣契約,並就買賣不動產中關於總價額為何、各期款項如何付款、期間為何及稅賦負擔及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不動產買賣細節進行約定,被上訴人亦無無故甘願憑白將買賣價金其中220 萬元以免稅額方式贈與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乙節,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稱郭○○與薛○○及被上訴人熟識,其所為證言有
偏袒之虞;且郭○○稱係薛○○交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權狀等物,然經詢之薛○○,薛○○表示上開資料係薛○○交給她,她再轉交郭○○,郭○○故意不提薛○○交付文件情節,心態可議;又郭○○既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未依其身為代書之專業要求,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出售,有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確有分二次交付價款,有上開匯款資料可憑,郭○○竟稱沒有訂金、頭期款,顯然不實云云。惟,郭○○縱與被上訴人熟識,亦無法單憑此即認定其所為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可採信。而當初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薛○○為避免被上訴人遭損友拖累,保障被上訴人財產而為,且因考量贈與稅問題而未將系爭房地過予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而薛○○為被上訴人父親,並係出於保護被上訴人財產之目的而要求辦理過戶,郭○○並稱:當時有請薛○○跟薛○○轉告被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等語(重訴卷第175-176 頁),則郭○○主觀認知薛○○或薛○○應會告知被上訴人此一過戶事宜,而未再向被上訴人查證,尚與常情無違,難據此認定其證詞不可採信。再者,郭○○既確自薛○○手中取得系爭房地相關過戶文件,其前開證詞即與事實無違,至該資料是否係由薛○○囑咐交給薛○○再轉交郭○○,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並無相涉。又郭○○證稱:當時因為兩造不是真正買賣關係,所以並無真正約定頭期款及餘款為何,及何時給付,惟形式上登記為買賣關係,須有資金往來,形式上上訴人一定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第175 頁)。而上訴人確無法提出記載分期金額、付款時間之私契,然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必須有形式上付款之金流證明,否則將遭課徵贈與稅,然上訴人匯入之B 帳戶實際上並非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詳後述),是郭○○之證詞與事實上兩造並無真正買賣合意之價款交付亦無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證人即兩造大姊薛○○證稱:我們這些小孩的銀行帳戶都是
父親在使用,我妹妹薛○○是管內帳,也會負責向客戶收錢。B帳戶在94年11月4日有4個人匯款入帳戶,這4人都是我的客戶。當初房子蓋的時候,被上訴人是地主,匯進來的金額應該是他們向公司買房子,向銀行貸款要付給地主的錢。我本身也有開帳戶給公司或父親使用,銀行如果來跟父親說情,我們就要去開戶,做業績給銀行。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父親那裡。B 帳戶不是被上訴人私人買賣的帳戶,是父親及公司在使用的帳戶。B 帳戶內有很多定存,是因為父親有個習慣,帳戶內如果有一筆錢之後就會轉成定存,但期限不會太長,以利資金運用,以便於買土地蓋房子,其他的帳戶也都是如此處理。父親若有贈與財產,即使登記給誰,或給誰住,權狀還是由父親保管。系爭房地不是被上訴人住的,是用來出租給他人的。我的印鑑章都是我父親刻的,我知道我大弟即被上訴人的也是。例如我們用地主的名義蓋房子,我父親會叫被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交給父親等語(重訴卷第177-181 頁)。另查訴外人林○○、劉○○、陳○○及盧○○分別於94年8月16日、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4日匯入大筆金額至B帳戶(重訴卷第116-11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客戶明細表(重訴卷第149 頁)可知,林○○、劉○○、陳○○及盧○○等確為向薛○○購買高雄市房地建案之客戶。再參以B帳戶於98年8月25日轉帳15,025,500元至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重訴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75頁),而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薛○○管理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又被上訴人表示係在107年間始取回B 帳戶使用(本院卷第173 頁),上訴人就此則稱:被上訴人應該至少在105年間就開始使用B帳戶,不瞭解是單獨或共同使用,主張被上訴人與薛○○共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並未否認至少在105年以前,薛○○有使用B帳戶之事實。則薛○○證稱B 帳戶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使用,而係薛○○負責使用管理等語,與B 帳戶資金出入情況及薛○○使用狀況相符,即堪信實。上訴人辯稱薛○○因薛○○遺產而對其及薛○○興訟,證詞難期客觀云云,顯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B帳戶至少在105年以前既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雖於98年8月間匯入共計10,022,500元至B帳戶,但旋即匯出1,500 多萬至薛○○實際管控之另一帳戶,顯見所謂之買賣價金均係薛○○經手、收受,則縱上訴人有匯款至B 帳戶,亦難遽此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匯款,並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
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至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其是否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實際所有權人給付代繳之稅款問題)。故上訴人縱有依登記名義人身分繳納房地賦稅,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即有買賣之合意。
⑸本件依前述郭○○證述之過戶緣由、證件、資金交付情況等
情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一事均由薛○○出面主導、操辦,被上訴人完全未曾參與,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過戶當時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合意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繳納賦稅,並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長達10餘年,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
500 萬元辦理財產徵信時,亦應已得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縱無明示買賣合意,亦有默示買賣合意云云。然: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薛○○均稱系爭房屋原係薛○○出租他人使用,
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反對陳述,僅表示自98年9 月以後均係由其與承租人簽署租約等語。而被上訴人係自薛○○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薛○○並保管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且系爭房地至少在98年以前即為「新百齡排骨大王」營業處所至今並未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父母為預先分配財產先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子女名下,但仍親自管理、利用該不動產收益,並繳納賦稅,子女對此處理方式則不予置喙,為臺灣民間常見情況,且以薛○○所述薛○○指示子女開戶使用,保管贈與財產權狀,及主導、操控系爭房地過戶情形,被上訴人不敢過問薛○○有關系爭房地出租、利用乙事,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稅賦均由薛○○繳納,顯見其前並未曾處理繳納系爭房地稅金事宜,而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供「新百齡排骨大王」營業處所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使用系爭房地之營業人外觀亦無變化,則被上訴人原既不負責繳納稅金,又無法收取租金,系爭房地出租之使用外觀亦無變化,其不知納稅義務人及出租人已變更情事,亦屬平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特別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可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買賣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尚難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
③借款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金融機構針對借款人信用及其提出
之抵押物為徵信後,如認有所不足,才會要求借款人再提供其他財產以供徵信,故被上訴人雖於99、101 年間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重訴卷第193-197 頁),然其既未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本無須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資訊以供銀行徵信,且依前述,系爭房地均由薛○○管理、利用並持有權狀,被上訴人衡情應不敢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免因銀行徵信時遭薛○○察覺而受責難,是被上訴人斯時能否察覺系爭房地已遭移轉,不無疑問,上訴人上開所述,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默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為薛○○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
狀、印鑑等並由薛○○交付郭○○辦理,足見薛○○有代理出售權限云云。惟:
⑴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
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 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本人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雖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然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亦應相同。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
⑵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雄司調卷第59頁),98年時已年為45
歲,系爭房地縱由薛○○所贈與,然其既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之資產,薛○○並無擅自處分已成年之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之權利。又不動產所有權狀,不過係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被上訴人縱將權狀交付薛○○保管,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有授權薛○○出售房地之意。再者,依薛○○之證述可知,薛○○為處理所興建之建物出售過戶事宜,本會要求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備用,佐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使用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在98年1 月16日所申辦者(雄司調字卷第61頁),與系爭房地登記之原因發生日98年8月6日相隔近半年,異於一般辦理不動產過戶通常會提供近期印鑑證明之常情,足證系爭房地過戶所使用之印鑑證明應係被上訴人之前應薛○○指示,先行申辦以備薛○○出售其他房地後過戶之用,並非針對系爭房地過戶所申辦者,自難以薛○○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權狀,即認其有權代理出售。況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規定,應有特別授權,物權移轉行為則依民法第531 條前段規定,應有書面授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特別授權薛○○出售系爭房地,及有書面授權薛○○移轉之證據,則薛○○擅自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本人承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顯已明示拒絕承認,是薛○○無權代理之行為自已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長期繳納賦稅,並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營
業使用,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並未提出異議,應已默示同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前是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遭移轉,且系爭房地已轉由上訴人繳納賦稅及出租,不無可疑,已如前述。況如前述,補正授權行為欠缺之承認,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上訴人上開所指均為其個人之行為,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有默示承認買賣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印鑑、權狀等交給薛○○,依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開薛○○所證述,薛○○贈與之財產權狀均由薛○○保管,薛○○並會要求子女刻印、申辦印鑑證明使用,家裡內外帳是薛○○姊妹管理,則身為家族一份子之上訴人對薛○○掌控家中財務、保管贈與權狀,及以子女名義購地建屋,並備妥印鑑證明以利出售後移轉至承買戶名下之運作模式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且郭○○並證述:當初薛○○與我協商系爭房地應過戶予何人之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重訴卷第175 頁),上訴人雖否認此情,然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全未出面,而由薛○○一手主導,且兩造並未簽署私契約定付款模式等交易細節,被上訴人又莫名「贈與」上訴人220 萬元價金等情勾稽,足認上訴人當時確實知悉兩造並非真正買賣關係,其事後否認,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薛○○出售系爭房地,其並非民法第169 條所欲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169條適用餘地。
⒍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有利心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據此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庸審酌有無通謀意思表示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