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清吉被上訴人 洪哲彥
陳金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訟爭抵押權其債權額比例6分之1存在,及將訟爭分配表次序17第一順位抵押權更正為被上訴人陳金寸(5/6)、上訴人(1/6),金額為陳金寸新臺幣(下同)77,234,694元、上訴人15,446,939元,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訴訟與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即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1,500萬元而受讓訟爭抵押權6分之1),而上訴人因更正訟爭分配表所得利益為15,446,939元,則本件訴訟價額應以15,446,939元定之,應徵裁判費221,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