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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趙秩序訴訟代理人 趙莉庭被 上訴 人 鍾育穎

鍾靜香鍾麗嬌鍾淑美鍾文秀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傑上承租坐落屏東縣萬巒鄉724 、726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4號土地、726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鍾傑上往生,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成為上開各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就上開各土地因而存有如附件所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未經鍾傑上同意,且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未領有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於726 地號土地上興建混凝土造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該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始興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憩之用之簡陋農舍。佐以上訴人曾任高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甚為明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以及由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香蕉、檳榔、青菜、玉米等農作物,並返還土地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如附件所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7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726 ⑶所示面積133.8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編號

726 ⑹所示面積88.66 平方公尺之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編號726 ⑸所示面積7880.14 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編號726 ⑵所示面積862.18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拆除後,就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與編號726 ⑴所示面積300.9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㈢就前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徵得系爭土地原地主鍾傑上同意始於726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既有種植檳榔、香蕉等農作物,足徵上訴人確係自任耕作。系爭建物係供存放農藥、農具、農機等與耕作農事相關之器材物品,併兼為警衛之處所,以防農物價格高漲時遭宵小偷竊,至前揭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則係預備設置大型烘穀機等機械之處,為採收香蕉之集貨地,顯係供農業使用,而增建二層樓以上係因為防淹水之故。雖系爭建物曾堆放少量鋁門窗,惟係因上訴人擬重建業已倒塌之祖厝,始暫置少量之鋁門窗,現已移往他處,又伊雖曾協助高頡營造有限公司拓展業務,而以負責人名義參加扶輪社,然凡此均無礙於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伊修繕系爭建物之目的係為使房屋不致漏水而便利耕作,且伊每日均從所居住之屏東市前往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從事農務,未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且因時代變遷,由減租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承租者使用較好之農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本件於起訴前已依法經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附件所示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為真正。

㈢原審卷內所為勘驗筆錄內容、照片及原判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之記載為真。

㈣系爭建物未請領合法使用執照。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建築房屋居住,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則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次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情形。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上字第57

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可資參照。⒉經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傑上承租系爭

土地,嗣鍾傑上往生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拍賣等原因成為上開各土地之所有人,兩造間因而就上開各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又上訴人於726 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為133.89、88.66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另種植有占用上開土地面積7880.14 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面積862.18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至其餘

30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系爭租約、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8 年7月10日屏巒鄉民字第10830908000 號函附系爭租約之歷年租約暨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8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672400 號函、勘驗筆錄、概略示意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4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915300 號函與108 年12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830992

8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9 年3 月30日屏潮地二字第10930228200 號函(下合稱附圖)各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89、121 至138 、169 至184 、217 至228 、237 至25

0 、265 至269 、277 至372 、387 至396 及437 頁),堪信屬實。

⒊而觀系爭建物,為2 層半房屋,上訴人並於系爭建物前方建

有水泥柱圍籬及活動式鐵門,且每個房間均設置數鋁門窗及外加鐵窗;而由系爭建物正面觀之,其中左、右側之增建建物均為混凝土造牆面,正面牆面鋪設磁磚,內部地面亦鋪設石英地磚,除前方之鋁門設置外,三面牆俱各開一面鋁門窗。再者,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內一樓配置有客廳、房間、衛浴間、廚房等設施,其中客廳地面鋪設有磨石子地磚,四周牆面開設數面窗戶並設置鋁門窗、鐵窗,並擺設有桌椅及電視機,甚且頂樓處架設有電視天線;另房間內有衣櫥櫥櫃及木製床板,並鋪設地磚,旁側且開設鋁門窗戶外加鐵窗;復就衛浴房間以觀,其內有沖水馬桶管路及設備,甚且外接熱水器至後方所增建之廚房,而該增建廚房亦為混凝土造牆面,地面及牆面四周均有安裝磁磚,其內並有微波爐、煮飯電鍋、料理台、堆放廚具之櫥櫃及上開外接之熱水器。另者,主建物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亦係磁磚鋪設,於主建物之2 樓,則有客廳及房間,其中客廳亦係鋪設磁磚,四周開窗及外加鐵窗,放置有鐵製辦公櫥櫃及電視機數台;另就房間而論,仍係磁磚鋪地、兩側牆面鋁門窗開窗外加鐵窗,且同一樓房間鋪訂有內嵌置物空間之木製床板。至主建物頂樓之處所,則有上訴人架設之鋼製棚架屋頂及前揭電視天線。此外,於系爭建物兩側,四周有建築用之不銹鋼水塔及放置鋁門窗建材、堆置廢棄物輪胎、浪板,並且放置報廢車輛、冰櫃等物品。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土地後方另興建尚未完成之前揭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之地上物,且由系爭建物高處鳥瞰上訴人所種植之前開荔枝、檳榔等各農作物,其中荔枝樹、檳榔樹間落稀疏其間,更有大面積檳榔樹遭砍除。上開事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5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341-371頁、第387-39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由系爭建物等上開使用現況及結構觀之,上訴人固確有從事農作及於系爭建物堆放農機具之事實,惟系爭建物面積既達133.89平方公尺,復具基礎水電設施、廚房及衛浴設備,且為二樓半建物,一、二層建物內均有房間可供住宿等規模,顯逾為便利耕作而設,應非以耕作為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即非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憩之用之農舍,而屬「具有居住功能」之建物。上訴人稱由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不應限制承租人興建較好農舍,且係因為預防淹水方增建二樓以上云云,自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再稱:系爭建物係得原地主鍾傑上同意而興建,被

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並舉證人潘清山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253 頁)。惟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政府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其立法限制地租、租期,並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藉此保護弱勢之自耕農,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農業產業關係,基此,倘耕地承租人承租耕地後未自任耕作,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而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故該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並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核其性質屬強制規定,承租人以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參之前開論述,即不在自任耕作之列,且不因出租人同意而使其有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使用,縱得原地主同意,仍屬不自任耕作。何況依證人潘清山所證:上訴人說他要蓋農舍問鍾傑上要不要讓他蓋,我聽到鍾傑上說蓋農舍沒有關係,可以讓他蓋農舍放農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亦足認鍾傑上僅同意上訴人興建農舍堆放農器具,而非如上述之住宿用途。又因系爭建物已逾僅供存放農具及暫時休息之必要規模,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已屬不自任耕作,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均無礙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2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即屬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歸於無

效,此外,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予以拆除及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坐落7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26⑶所示面積133.8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二層建物、編號726⑹所示面積88.66 平方公尺之露天鐵皮鋼架及混凝土造牆面、編號726 ⑸所示面積7880.14 平方公尺之荔枝、香蕉、檳榔等農作物及編號726 ⑵所示面積862.18平方公尺之青菜、玉米、檳榔等農作物除去後,就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與編號

726 ⑴所示面積300.9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後將原本種植青菜部分改植酪梨,因位置、面積未有變動,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故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不生影響)。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