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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徐貴永

徐翊翔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可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王淞霖

王育勝王建苙張卉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貴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上訴人徐翊翔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鄭可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審為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貨車(下稱C 車),自屏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向車道之路邊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起駛,於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快車道,而於機車專用道上停等,適其同向後方有徐瑄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慢車道、被上訴人王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 車)沿外側快車道駛近,徐瑄儒所騎乘之A 車為閃避王淞霖之C 車而減速靠左行駛,王育勝則疏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B車超越A 車,致A 、B 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分別為徐瑄儒之父、子、妻

,徐貴永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 萬9,800 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徐翊翔得請求扶養費204 萬0,458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鄭可萱支出喪葬費60萬元,並得請求扶養費588 萬5,46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扣除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後,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分別為417 萬9,800 元、454萬0,458 元、848 萬5,460 元,爰分別於本件各就其中200萬元、250 萬元、350 萬元為一部請求。又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王建苙、張卉芸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王建苙、張卉芸與被上訴人王育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王育勝、王淞霖應各連帶給付上訴人徐貴永200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建苙、張卉芸應就被上訴人王育勝前項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王淞霖駕駛之C 車自路邊起駛後即緩慢行車欲進入外側快車

道,並無在慢車道徘徊停等之情事,又該處慢車道並非機車專用道,伊起駛時,與後方徐瑄儒騎乘之A 車距離尚相距超過100公尺之遙,徐瑄儒有充足之時間、距離發現C 車及採取煞停或閃避等措施,王淞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㈡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直行於原車道上,因徐瑄儒騎乘A

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王育勝無法預料亦不知徐瑄儒騎乘A車會突然往左偏移,因而閃避不及,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又王育勝領有駕駛執照,王建苙、張卉芸復已提醒督促王育勝應謹慎駕車,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王建苙、張卉芸住處相距200 餘公里,王建苙、張卉芸並無疏懈監督之情事,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徐瑄儒騎乘A 車超速行駛

,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徐瑄儒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且鄭可萱並未支出殯葬費60萬元,又其與徐貴永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等得受扶養之期間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按其平均餘命計算,且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損害均應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則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育勝、王淞霖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王育勝、王建苙及張卉芸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上訴人中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㈠王淞霖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C 車,自屏

東縣恆春鎮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即省北路2 段)北向車道之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車身斜占慢車道;適其後方有徐瑄儒所騎乘A 車沿慢車道駛近,即與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由王育勝所駕駛之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徐瑄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0日不治死亡。

㈡王淞霖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

字第38號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

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王育勝所涉過失致死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徐貴永為徐瑄儒之父,為48年4月26日出生,除徐瑄儒外,另

有2 扶養義務人。徐翊翔為徐瑄儒之子,為102年10月30日出生,於成年前得受徐瑄儒扶養之期間為16年4 個月,其母鄭可萱為另一扶養義務人。鄭可萱為徐瑄儒之妻。

㈣徐貴永、徐翊翔、鄭可萱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㈤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為王建苙、張卉芸。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取得駕駛執照。

五、本件王淞霖、王育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並配合使用標字,

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2 條第1項、第2 項、第183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內、外側快車道,並以白實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並未劃設有白色菱形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或車種專用車道標字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 、113 、000 -000 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並無機車專用道,徐瑄儒所騎乘之A 車行駛之車道及王淞霖駕駛之C 車自路邊起駛後占用之車道,僅屬慢車道,核先敘明。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王淞霖駕駛C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路邊起駛

,起駛後復未直接駛入外側快車道,而於慢車道上徘徊停等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王淞霖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上訴人王淞霖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形,則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固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王淞霖之行政違規行為,是否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有過失需對徐瑄儒之死亡負民事賠償責任,核屬二事,尚須論究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另案一審勘驗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237-249 頁);參以王育勝於另案106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還未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有注意到我車(即B 車)右前方有一部由徐瑄儒所駕駛之A 車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我就繼續行駛我的車道,快到系爭事故地點前,我發現遠方右前方芒果攤有一部由王淞霖所駕駛之C 車要從芒果攤向左駛入車道,我當時就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向左變換車道,但當時內側車道有車,所以我還未向左變換車道,在此同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側車身,導致車禍發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王淞霖係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進入該路段慢車道,徐瑄儒則係騎乘A 車行駛於C車所進入之慢車道之後方,嗣C 車占滿慢車道時,A 車雖先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亮起),惟隨即放開煞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煞車燈熄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向左偏移,並變換車道進入王育勝駕駛B 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進而撞及王育勝駕駛之B 車,致生系爭事故,應堪予認定。

⒊又原審就王淞霖、王育勝及徐瑄儒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一節,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依本案現有跡證計算,A車在煞車前平均車速約為66.11公里

/小時、碰撞前最低車速約為51.77公里/小時;B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為69.04公里/小時。依該路段速限70公里,兩車皆無明顯超速之虞,雖A車行駛於慢車道,若按規定速限應為40公里則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考量一般用路人之習慣與認知,普遍較不了解快慢車道速限差異,在此僅以該路段速限70公里進行分析。

⑵按現有跡證分析A 車全部停車時間與距離,當A 車在與C 車

距離約100 公尺時,C 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依一般駕駛人日間遇狀況反應時間,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公里/小時,全部停車時間為3.749 秒、全部停車距離45.9公尺。另按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與C 車距離約

100 公尺至與B 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4.587 秒、行經距離為80公尺,故A 車若在與C 車距離約100 公尺時見前方C 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開始煞車,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

⑶因B 車行車紀錄器有記錄到A 車駕駛遇狀況採取反應之當下

(即A 車後煞車燈亮起),若不考慮反應時間(按指已採取反應措施),直接以A 車駕駛採取反應措施之當下進行計算,則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公里/小時,開始煞車至煞停所需的時間為2.499 秒、行經距離為22.49 公尺。另按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在開始煞車時距離C 車約64公尺,與C車相距20公尺時與B 車發生事故,中間經歷共2.508秒,故A 車開始煞車後應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車輛完全煞停。

⑷依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車在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後

至與B車發生碰撞共經歷1.089秒,以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

1.25秒,A車變換車道時,B車駕駛未能有足夠的時間反應。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依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C 車在起駛時,A 車、B 車皆還與其距離約100 公尺遠,在距離100公尺遠之狀況下較難究責其起駛未禮讓其他行進中車輛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 年5 月1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⒋按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

其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徐瑄儒所騎乘之A 車,於C 車車頭已明顯進入半個慢車道時,與C 車之距離尚有100 公尺;又徐瑄儒曾一度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時之位置,依上開鑑定報告計算,距離王淞霖駕駛之C 車亦尚約64公尺,以當時A 車平均車速66.11公里/小時,開始煞車至煞停所需的時間為2.499 秒、行經距離為22.49 公尺。依上可知,縱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條件,徐瑄儒應能注意C 車之動向,且有足夠的時間、距離可以將A 車完全煞停。徐瑄儒待A 車距離C 車64公尺時,曾一度開始煞車,然復未持續煞車,反旋即放開煞車繼續行駛,應認王淞霖駕駛之C車進入慢車道時,徐瑄儒已充分知悉掌握而無急迫之危險,其始會在接近系爭事故地點先減速慢行避免碰撞,再經由自己評估判斷,放開煞車繼續往前行駛,如非因徐瑄儒未注意讓直行之王育勝所駕B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然騎乘A車欲變換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僅因王淞霖駕駛C

車自路邊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對於徐瑄儒騎乘A 車所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能力或狀態,實不發生何等影響,足認王淞霖駕駛C車起駛時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王淞霖之C 車在起駛時,與A 車至少尚有100 公尺之距離,亦難認其有違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A車)優先通行規定之情事。

⒌上訴人另主張王淞霖駕駛C 車駛入慢車道後,於前輪觸及快

慢車道分隔線時,始發現王育勝駕駛B車正快速接近,因此放棄進入快車道,而在慢車道上緩速前進及變換行進方向及停留,因而造成徐瑄儒為閃避王淞霖違規駕車行為及不確定之行進方式,於閃避時與王育勝之B車發生碰撞,王淞霖製造一危險駕駛環境,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據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所附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重點畫面(即圖15、16、18、19)4幀,及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附件勘驗結果(播放時間0:51至1:06之紀錄)為證,並以上開畫面中C車之前後輪方向由原先相同至不同,顯示C車有變換行車方向,及C 車在慢車道上停留17秒,顯有停留情事為據。惟此亦為王淞霖所否認,辯稱其C車由路邊起駛後,即緩慢行車欲進入快車道,方向並無改變,並無行車徘徊不明情事等語。查:依附件即另案一審勘驗裝設於B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所示,於播放時間0:51,C車車身左斜駛入機車道(按指慢車道)至播放時間0:55之碰撞發生時,期間C車係緩慢駛入慢車道,車身並逐漸佔滿慢車,左前輪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但尚未駛入快車道,又C車前輪雖稍有迴正,惟整體行車方向並無改變,亦無停等之狀態;另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意見亦表示就現有相關影像跡證,無法證明C車駕駛是否在A 車距其40公尺處時(即總分格第1635格),有忽然決定繼續停留或折返機慢車道之情形,亦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21日函所附補充意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又附件之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播放時間「1:06,C車從B車左邊慢車道(按指外側快車道)上往前駛去……」,為B車發生系爭事故碰撞後減速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此時C車已從其後方駛入外側快車道後並從B車左側經過繼續往前行駛之畫面,上訴人以此主張王淞霖有在慢車道上停等17秒等語容有誤解,是上訴人主張C車有在慢車道上停等及變換行進方向,並不足採信。其以此為由,聲請另囑託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⒍上訴人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據就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係以

「一般日間反應時間為1.25秒」為計算,並未見依據,並主張世界衛生組織於2008年發布的「Speed management」及Layton與Dixon所發表之「Stopping Sight Distance」 文獻中,分別提及一般人的反應時間,大多數人的反應時間在1.

5到4秒之間,而設計用之反應時間為2.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就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補充說明上開數據係依據該中心於106年11月協辦【佛羅里達州警察技術與管理研究所Institute of Police Technolo

gy and Management】講師-Patrick J.Robins博士來臺授課講義中所述一般駕駛人無預警狀況下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為

1.25秒(看見時間0.5秒+判斷是否屬於危險之時間0.25秒+決策時間0.5秒=1.25秒),而DR.Patrick Robins終其一生專門研究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在該次課程後,該中心在一般反應時間應用上皆採1.25秒為主,並提供文獻與講師介紹佐證,有逢甲大學110年7月21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見其引述之數據非無依據,反觀上訴人就其所提上開資料之實驗對象、方式、目的為何?是否針對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為等,均未見說明,其上開質疑及主張,顯不足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王淞霖駕駛C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請求王淞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王育勝駕駛B 車疏未減速慢行及超車時未保持半

公尺安全間隔距離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徐瑄儒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中「超越同一車道」、「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文義解釋,堪認超車之定義,係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前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王育勝之B 車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徐瑄儒之A車係行駛於慢車道,則A 、B 二車原非屬行駛於同車道上,

B 車由A 車側方通過、超前之駕駛行為,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所指之超車行為,上訴人主張B 車超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保持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為有過失一節,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26線公路19.6公里處,其快車道之速限為70公里/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及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37-249 頁)。而依B 車行駛之時間與距離,計算其於與A 車碰撞前100 公尺至碰撞時止平均車速,為69.04公里/小時,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王育勝駕駛B 車,並未超過上開速限。又C 車自路邊起駛後,係緩慢移動進入慢車道,難謂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情事,則王育勝駕駛B 車,亦無庸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上訴人主張B 車未減速慢行,為有過失一節,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早已預見危險,卻

疏未注意車前動態,更於加速欲超越徐瑄儒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距離,即未與A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距離,始與徐瑄儒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7、135頁),惟亦為王育勝所否認。

查,⑴徐瑄儒騎乘A 車往左偏向行駛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有前開

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6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然後在此同時,之前在我右前方的重機車,當時重機車應該是與我平行,我被我車輛的A柱遮住,未看到右侧有機車已經偏向我車,因為當時我都主要在注意内側車道,因為我打算要向左變換車道,大概這時重機車就突然撞上我車右侧車身,導致車禍發生。重機車撞上我車右側之後,我才知道車禍發生,在此之前,我不知道重機車有偏向我車,…」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頁),核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於碰撞發生前,A車突然向左偏移,未打方向燈,車輪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情相符(見另案一審卷第237-249頁,即附件0:54~0:55畫面內容),堪認王育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持續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法預料亦不知徐瑄儒之A車突然往左偏移。

⑵又自A 車往左偏向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至其與B 車發生

碰撞止,其間共經過1.089 秒,而一般人日間反應時間為1.25秒,故於B 車駕駛即被上訴人王育勝尚未作反應時,A 、

B 二車已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王育勝就A 車往左偏移一事,原屬無從預見、注意,遑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免碰撞之發生。上訴人聲請另囑託國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說明,均核無必要。

⑶至上訴人主張王育勝另曾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陳述:一開

始機車車速比伊快一點,但機車往左切有減速,但車速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另案相卷第131-133頁),足見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早已預見危險云云。惟核對其上開後二次警詢陳述內容,及上開陳述僅係在警方詢問「機車車速?」之問題時所為回應,尚難以此即可認王育勝於系爭事故前即發現A車有往左向其靠近,並能即時反應,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綜上,王育勝駕駛B 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王育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此外,系爭事故經另案檢察官及一審法官分別囑託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徐瑄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王淞霖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由路邊起駛,亦無肇事因素,另起駛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111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5 月4 日路覆字第107003427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另案相卷第5-7 頁、一審卷第

157 頁),亦同此認定,而王淞霖、王育霖因系爭事故被訴過失致死等刑案,因其無過失,分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4頁、原審卷一第277-2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益證王淞霖及王育勝之駕駛行為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王育勝、王淞霖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王育勝、王建苙及張卉芸應各連帶給付徐貴永200 萬元、徐翊翔250 萬元及鄭可萱3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上訴人中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