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高向楊訴訟代理人 楊鐘其
曾鵬璇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熊厚基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
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 號建物(即附圖A 、B 之鐵架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庭院空地周遭至外圍牆(即附圖C 牆內空地,下稱牆內空地) ,均坐落在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管理之國有建物,系爭建物早年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之活動中心使用。民國82年間因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之系爭建物老舊,經訴外人「共和新村自治會」(國軍眷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出具82年8 月25日共和新村整修舊活動中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申請由自治會自費整修系爭建物,並切結自費修建後,仍依公產列管,經空令部遂同意完成後仍交由自治會管理。惟國防部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公布實施後,就已辦理眷村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不再維持國軍眷村自治會組織,屏東縣東港鎮共和新村亦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嗣經國防部105 年3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要求原眷戶應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配合搬遷點還眷舍房地,自治會之組織亦不再維持。而上訴人為81年11月17日成立迄今之人民團體法人,與自治會並非同一法人團體,未經伊等同意,至遲自107 年6 月16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牆內空地並持續使用迄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自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A 面積427.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6.34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及編號C 面積1624.79 平方公尺之牆內空地騰空遷出,並將前述A 、B 之鐵架鐵皮屋返還空令部,將前揭編號C 之牆內空地返還與政戰局。㈡上訴人應給付空令部新臺幣(下同)127,818 元,及自108 年
8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B 鐵架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空令部9,459 元。㈢上訴人應給付政戰局420,798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牆內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31,14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政府立案之人民公益團體,非眷改條例規定之眷戶。其次,系爭建物為社區開放性活動場域,並非眷改條例之眷舍,而共和新村早於兩年前完成眷村改建計畫,多數居民已遷住新建大樓,與眷改條例無涉。又被上訴人雖稱自治會於105 年5 月31日廢止,然按公文記載,自治會奉國防部核准自107 年6 月15日起裁撤,足見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建物雖為國有,惟國防部僅為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不得代表中華民國擁有國有財產,況共和新村於107 年7 月19日經文化部以「特殊歷史聚落建築群」,將共和新村除五棟新建大樓外,其他建物均已定案全區保留,此文化保留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是管理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應為文化部而非國防部。另系爭建物與周邊活動場域皆屬社區公有財產,上訴人承繼自治會之權利而為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及牆內空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空令部,將牆內空地返還政戰局;及上訴人應給付空令部127,81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空令部9,459 元;並應給付政戰局420,
79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牆內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31,14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建物及牆內空地(即附圖A 、B 、C 部分,下合稱系爭
房地) 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為空令部同意自治會使用,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國有,分由空令部、政戰局為管理機關,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供共和新村居民使用。
㈡上訴人與自治會為不同法人格之團體,組織人事及財政均個別獨立,互無隸屬關係。
㈢上訴人為81年11月17日起成立之法人團體,自治會則至遲於
107 年6 月15日即已裁撤解散,上訴人至遲於自治會解散之翌日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空令部同意自治會使用,現
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與自治會為不同法人格團體,互無隸屬關係,上訴人係自81年11月17日起成立之法人團體,自治會則至遲於107 年6 月15日即已裁撤解散,上訴人至遲於自治會解散之翌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所有權均屬國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大致供作共和新村居民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空軍總司令部(為空令部前身,其後改制為空令部)82年11月25日(82)楷協5197號函稿、政戰局82年11月23日簽呈、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33、35頁)、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82年11月3 日(82)政貞11311 號函檢附系爭建物整修施工圖與整修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42 、51至61、125 至145 、23
5 至241 頁)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3頁)、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即上訴人設立資料,見原審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社區基本資料庫(見原審卷第49頁)、國防部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107 年10月31日空教防指字第1070001886號函(見原審卷第123 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31 頁)等件附卷可佐,上情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國有系爭房地,係由伊等分別管理,原為空令
部同意自治會使用,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6 月16日自治會裁撤解散時,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故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政戰局,系爭建物
前係空令部負責管理,於82年間同意自治會翻修後使用等節,如前所述,堪認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且空令部曾於82年間同意自治會翻修使用系爭建物。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地為國有財產,並分由空令部、政戰局管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則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
⑵至上訴人固主張共和新村已定案除五棟新建大樓外,全區保
留(含系爭建物),系爭房地現為文化保留區,主管機關應為文化部而非國防部,被上訴人無權代文化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1項及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是依上開規定,足見文化部固有依法審議國有及其他公法人等之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等事項職權,惟經文化部指定登錄為公有文化資產後,仍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僅於必要時,文化部得予以補助。基此,足徵系爭房地並不因經文化部指定為文化保留區,即發生管理、維護機關異動情形。故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仍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依法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係屬國有,並無爭執,僅抗辯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其係承繼自治會之權利,而有權管理、維護及使用系爭房地,且幾十年自費維護系爭房地環境,國防部未花資金協助維護,伊非無權占用。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表示若上訴人可提出自治會幹部出具之聲明書,即會認同係有權占用,並協助取得聲明書,足見已默示同意或認同在自治會裁撤時起,由上訴人接管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23、88頁),固提出自治會會長鄭新寶於10
9 年6 月18日書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召開協議會,且辯稱有經自治會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之人員乃請上訴人提供佐證以供研議,未承諾即會認定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亦無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又依民法第467 第2 項規定,自治會無權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下,將系爭建物轉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不可能取得正當使用權,並否認系爭聲明書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9頁)。而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自承原審判決後,兩造仍持續協調磋商,
嗣國防部派眷村服務處協助取得系爭聲明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於一審判決後,兩造乃持續協調磋商系爭房地占用權源事宜,堪認兩造並無達成同意或承諾上訴人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上載稱:自治會同意上訴人就自治會於82年向空令部申請自費整修之活動中心建物即系爭建物,得自上訴人創始成立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僅載明自治會同意上訴人使用整修之系爭建物,而無記載自治會對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權利,轉讓由上訴人取得。遑論縱使自治會轉讓使用借貸權,然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具有使用借貸權利。故上訴人辯稱其承繼自治會之權利而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②其次,自治會前向空令部申請自費整修系爭建物時,已於系
爭切結書載明同意依舊有房舍原形式、結構、面積,並由自治會辦理整修,整建後依公產列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且經政戰局82年11月23日簽呈載明共和新村活動中心(即系爭建物)破損嚴重,因自治會立切結同意,自費修建後仍以營產列管,…擬呈核後函防警部,同意該屬防訓中心列管共和新村使用活動中心,以原型式、面積自費辦理修建,修建後並續交自治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自治會固申請修建系爭建物,惟仍切結系爭建物以公產列管,堪認系爭建物及牆內空地均仍為國有,被上訴人僅同意修建後續交自治會管理。又依民法第467 第2 項規定,自治會無權在未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同意下,將使用系爭房地權利轉借他人,則縱使自治會在裁撤前,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從將系爭房地權利轉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更不可能因此取得有權占用之權利。末者,自治會經裁撤並於107 年6 月15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治會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應已當然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已當然消滅,上訴人當無可能承繼自治會已不存在之使用借貸權利至明。故上訴人縱經自治會同意使用系爭房地,惟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權源,既來自於自治會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自治會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上訴人亦失所附麗,喪失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甚明。另上訴人是否支出系爭房地維護費用,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認;況有無支出系爭房地維護費用或開放予他人使用,亦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訊原審判決後參與協調會之訴外人
黃燕茹、被上訴人之人員及鄭新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認同上訴人為係有權占用乙節,惟本院認定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以佐證所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至遲於自治會解散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且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期間,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查無房屋評定現值可供參考(原審卷第71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僅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租金不當得利基礎,而此計算方式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屬合理可採。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其目的大致仍供當地公眾活動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所占用土地面積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00 元)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就:①附圖A 、B 部分:
給付空令部自107 年6 月16日起,迄108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7,818 元【計算式:493.53平方公尺(A 部分面積427.19㎡+B部分面積66.34 ㎡=493 .53㎡) ×4,600 元×5%×占用期間1 年又46天(1 +46/365 ) ≒127,81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租金9,459 元【計算式:493.53平方公尺x4 ,60
0 元×5%÷12個月≒每月租金9,459 元】;②附圖C 部分:給付政戰局自107 年6 月16日起,迄108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0,798 元【計算式:1,624.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C 部分面積) ×4,600 元×5%×占用期間
1 年又46天(1+46/365 )≒420,798 元】,及自108 年8 月
1 日起,迄返還牆內空地止,按月給付租金31,142元【計算式:1,624.79平方公尺×4,600 元×5%÷12個月≒每月租金31,142元】,而上訴人對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式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即屬有據。
⒊末者,被上訴人代表中華民國維護管理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
權權利,乃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屬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濫用權利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應有誤會,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7.19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66.34 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騰空遷出後,返還空令部,並應給付空令部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7,81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鐵架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59 元租金;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624.79 平方公尺之牆內空地騰空遷出返還政戰局,並應給付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20,798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牆內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142元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怡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