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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莊佳峰上 訴 人 莊佳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上 訴 人 張青立上 訴 人 張孫寶蓮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孫寶蓮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莊佳峰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莊佳原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張青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即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下合稱陳世芳等3 人)、上訴人莊佳峰、莊佳原(下合稱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陳世芳等3 人各1/

6 ,莊佳峰等2 人各1/8 ,張青立1/4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依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面積87平方公尺;50號,面積49平方公尺;52號,面積69平方公尺。下各稱系爭48號建物、系爭50號建物、系爭52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陳進丁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再由陳世芳等3人及莊佳峰等2 人、訴外人陳美杏分別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48號建物現由莊佳峰等2 人共同占用,系爭50號建物現由莊佳峰、張孫寶蓮共同占用,張孫寶蓮另占用系爭52建號建物,莊佳原占用面積為43.5平方公尺(計算式:87㎡÷2 =43.5㎡)、莊佳峰占用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

(87㎡÷2 )+(49㎡÷2 )=68㎡】、張孫寶蓮占用面積為93.5平方公尺【計算式:(49㎡÷2 )+69㎡=93.5㎡】,而莊佳原、莊佳峰依權利範圍1/8 得占用之面積均為25.6

3 平方公尺【計算式:87㎡+49㎡+69㎡=205 ㎡,205 ㎡×1/8 =25.63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張孫寶蓮係自陳美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陳美杏權利範圍1/4 得占用之面積為51.25 平方公尺(計算式:205㎡×1/4 =51.25 ㎡),故莊佳原、莊佳峰、張孫寶蓮就逾其等權利範圍占用面積各為17.87 平方公尺(計算式:43.5㎡-25.63 ㎡=17.87 ㎡)、42.37 平方公尺(計算式:68㎡-25.63 ㎡=42.37 ㎡)、42.25 平方公尺(計算式:93.5㎡-51.25 ㎡=42.25 ㎡),伊等自得請求莊家原、莊家峰、張孫寶蓮返還不當得利。而以系爭50、52號建物自103年8 月起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00

0 元,即每平方公尺租金為220 元【計算式:2 萬6,000 元÷(49+69)=220 元】計算,莊佳原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受有不當得利23萬5,884 元(計算式:17.87 ㎡×220 元×12×5 =23萬5,884 元),應返還伊等之不當得利各7 萬8,628 元(計算式:23萬5,884 元÷3=7 萬8,628 元);莊佳峰上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55萬9,28

4 元(計算式:42.37 ㎡×220 元×12×5 =55萬9,284 元),應返還伊等之不當得利各18萬6,428 元(計算式:55萬9,284 元÷3 =18萬6,428 元);張孫寶蓮上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55萬7,700 元(計算式:42.25 ㎡×220 元×12×5=55萬7,700 元),應返還伊等之不當得利各為18萬5,900元(計算式:55萬7,700 元÷3 =18萬5,9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除張孫寶蓮外)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各依應有部分1/3 比例共有,B 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莊佳峰、莊佳原、張青立各依應有部分1/4 、1/4 、1/2 比例共有。㈡莊佳原應給付被上訴人各7 萬8,628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莊佳峰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6,428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張孫寶蓮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5,9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㈠莊佳峰、莊佳原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古蹟

或歷史建物,故系爭土地不適宜分割。如認應予分割,伊等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又系爭建物原為陳進丁所有,由陳進丁之子即訴外人陳舍(即莊佳原、莊佳峰之祖父)、訴外人陳浴沂(即久保田由紀子之配偶,陳世芳等3 人之父,陳世芳等3 人為陳浴沂之二房子女)繼承,因陳浴沂於二二八事件後遠走國外、音訊全無,陳進丁遂於55年間邀集陳浴沂之大房配偶即訴外人陳鄭雪、子女陳天恩與陳垂燕(下合稱陳鄭雪等3 人)簽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約定陳進丁死亡後,將陳浴沂應繼承之部分分歸陳舍繼承,惟先暫時登記於陳鄭雪等3 人名下,俟陳浴沂返國後,陳鄭雪等3 人應移轉登記予陳舍。嗣於68年間對陳浴沂為死亡宣告,陳鄭雪、陳垂燕於70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 ,其後陳浴沂於71年間返國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惟陳鄭雪、陳垂燕未依上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之約定履行,而係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恢復登記為陳浴沂所有。另陳舍於70年間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陳淑惠、陳美杏繼承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嗣由莊佳峰、莊佳原繼承莊陳淑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而陳浴沂早已知悉上揭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存在,其返國前更知悉大房陳鄭雪等3 人另自陳進丁處分得中華四路之房地(下稱系爭中華四路房地),故陳浴沂雖回復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從未催討系爭建物,亦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而係由莊佳峰、莊佳原及其前手長期占有使用,且陳浴沂從未繳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故陳浴沂與陳舍該房之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為陳浴沂之繼承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莊佳峰等2 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莊佳峰曾與久保田由紀子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後因故未出售,故須將預收之定金返還買方,莊佳峰因而於102 年6 月11日為久保田由紀子代墊22萬元,莊佳峰得以該代墊債權對陳世芳等3 人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㈡張青立、張孫寶蓮則以: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所建,經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於108 年6 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進行審議,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不得拆除或變更現狀,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分割。又系爭土地最合適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如認不得變價分割,而採原物分割方式,伊主張如下3 分割方案:①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陳世芳等3 人共有;B 部分,分歸莊佳峰等2 人共有,由莊佳峰等2 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張青立。②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世芳等3 人共有,由陳世芳等3 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莊佳峰等2 人及張青立。③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張青立單獨所有,逾張青立應有部分者,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陳世芳等3 人;B 部分,分歸陳世芳等3 人及莊佳峰等2 人共有。次者,系爭建物係由陳進丁起造,然陳進丁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陳垂燕,陳垂燕再贈與陳舍,嗣由陳舍再將系爭52號建物、50號建物左半部移轉予陳美杏,另系爭48號建物、50號建物右半部移轉予莊陳淑惠(由莊佳峰等2 人繼承),故系爭建物已非陳進丁之遺產,自無由陳進丁處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可言,陳世芳等3 人亦無輾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陳舍之繼承人陳美杏既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權,並有客觀占有之事實,張孫寶蓮因信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單,而向陳美杏買受系爭50號建物應有部分1/

2 、系爭52號建物全部,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合法占用。如認系爭建物為陳進丁之遺產,陳世芳等3 人因輾轉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陳世芳等3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莊佳峰應給付陳世芳等3 人各17萬6,700 元、莊佳原應給付陳世芳等3 人各7 萬8,628 元、張孫寶蓮應給付陳世芳等3 人各18萬5,900 元,及均自10

9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陳世芳等3 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張孫寶蓮不服,提起上訴。莊佳峰等2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莊佳峰等2 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世芳等3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張青立、張孫寶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青立、張孫寶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陳世芳等3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陳世芳等3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張孫寶蓮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陳世芳等3人未為上訴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共有,陳

世芳等3 人應有部分各1/6 ;莊佳峰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1/

8 ,張青立應有部分為1/4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繼承脈絡如下(張孫寶蓮就本項事實於本院再事爭執,不足為採,詳見事實及理由六):

1.陳進丁於55年間死亡後,由陳舍、陳浴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各1/2。

2.陳舍於70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陳舍就系爭建物之1/2 事實上處分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1/

2 、莊陳淑惠1/4 、陳美杏1/4 。

3.莊陳淑惠於95年9 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莊佳峰等2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1/4 事實上處分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佳峰等2 人、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1/2 、莊佳峰等2 人各1/8 、陳美杏1/4。

4.陳浴沂於95年10月死亡,其繼承人陳鄭雪、陳垂燕於95年間拋棄繼承,由其餘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1/2 事實上處分權,斯時系爭建物由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各1/8 、莊佳峰等2 人各1/8 、陳美杏1/4。

5.陳美杏於99年6 月10日將系爭5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系爭52號建物全部出售予張孫寶蓮。

6.久保田由紀子於108 年間死亡,其權利範圍由陳世芳等3 人繼承,斯時系爭建物由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孫寶蓮公同共有,關於被上訴人、莊佳峰等2 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陳世芳等3 人各1/6 、莊佳峰等2 人各1/8 。

㈣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毋庸互為找補;若所採分割

方案為以原物分割並以金錢補償者,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

㈤莊佳峰、莊佳原、張孫寶蓮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各

為68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93.5平方公尺。㈥若認莊佳峰、莊佳原、張孫寶蓮無權占有超逾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之面積,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20 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共有,陳世芳等3 人應有部分各1/6 ;莊佳峰等2 人之應有部分各1/8 ,張青立應有部分為1/4 (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張孫寶蓮除外)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依法無法分割之情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古蹟或歷史

建物,故系爭土地不適宜分割云云。惟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㈢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固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列冊追蹤,現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議中,此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0 、131 頁;卷三第237 頁),然此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受有不得拆除之法定限制,並依法負有建物管理維護義務之問題,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以外之獨立物權標的,自難以系爭建物之法定限制主張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因此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4 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及該條例附表一規定○○○區○○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最小寬度應符合4 公尺、最小深度應符合15公尺,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寬度達7 公尺至15公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上該規定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又系爭土地面興中二路之寬度概測為13.259公尺,鄰興中二路54巷之深度概測為14.917公尺,此有陳世芳等3 人、莊家峰等

2 人提出概略測量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 、35

5 頁),是若按陳世芳等3 人保持共有、莊佳峰等2 人保持共有、張青立單獨所有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 筆,除陳世芳等3 人分得部分之寬度可達4 公尺(14.917×1/

2 ≒7.46),而非畸零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外,其餘莊家峰等2 人及張青立分得部分之寬度均未達4 公尺(14.917×1/

4 ≒3.73;至深度因係兩造自行粗略概測,且依上開函文所示,亦未指明系爭土地之深度未達15公尺),將均形成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足見系爭土地依前揭法規無法分割為3 筆,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7 、388 頁),自不得以將系爭土地細分為3 筆之方式為裁判分割。

㈣張青立主張系爭土地可依①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陳世

芳等3 人共有;B 部分,分歸莊佳峰等2 人共有,由莊佳峰等2 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張青立。②系爭土地分歸陳世芳等3 人共有,由陳世芳等3 人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金錢補償莊佳峰等2 人及張青立。③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分歸張青立單獨所有,逾張青立應有部分者,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陳世芳等3 人;B 部分,分歸陳世芳等3人及莊佳峰等2 人共有等方式分割。惟前開①、②方案,陳世芳等3 人及莊家峰等2 人均表示其等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 、391 頁),足見其等對該①、②方案並無意願而不同意,且若採此等分割方式,陳世芳等3 人及莊家峰等2 人倘因無力支付補償金額,其等以原物分割所得土地,恐有遭強制執行,並經減價拍賣由他人買受之可能,此將使該①、②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失其意義,是上該①、②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至③方案,係將陳世芳等

3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1/2 ,再予均分,即其中1/4 為原物分割,所餘1/4 獲金錢補償,則以此方案分割後,陳世芳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僅餘1/4 ,此無異將陳世芳等3 人與張青立於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互換,亦即將張青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1/4 之經濟效用較低之不利益,於分割後轉嫁由陳世芳等3 人承擔,顯係損人利己之行為,難謂符合公平原則,且陳世芳等3 人復不表示同意,是此分割方法亦非適當。

㈤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新修正物權法所明定,已如前述。此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不僅共有人表明其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時之共有人利益,即當事人不願維持共有,然確有此種必要時之共有人之客觀利益亦足當之,如建地之共有人中若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所得土地均未達建築基地所需之最小面積,此時如予維持共有關係,即可為建築使用者是其適例(前大法官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562 頁參照)。查,陳世芳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興中二路分得部分之寬度可達4 公尺,非畸零地,可單獨建築使用,已如前述,陳世芳等3 人自可由系爭土地分割出1 筆保持共有。張青立雖陳稱:希望能單獨分割出1 筆,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若予細分為3 筆,莊家峰等2 人及張青立各自分得部分,將均形成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業述如前,而陳世芳等3 人合計應有部分比例與莊家峰等2 人及張青立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即1/2 ,將莊家峰等2 人及張青立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予以分割成1 筆,適可分得一可供建屋之土地,合併利用自較能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且其等於分割後,若無意願繼續保持共有狀態,因經分割後之土地既能建屋亦可單獨變價出售,自不減損其價值,是本件就莊佳峰等2 人及張青立部分確有維持共有關係之客觀必要,亦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張青立雖反對維持共有,本院仍不受其拘束。至陳世芳等3 人與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參以陳舍與陳浴沂係兄弟關係,陳世芳等3 人係陳浴沂之繼承人,陳浴沂及其妻陳鄭雪原居住使用系爭52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左側位置;莊佳峰等2 人之祖父陳舍原居住使用系爭48號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右側位置(A 部分之右側及B 部分之左側係系爭50號建物,該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為系爭48、52號建物之中間通道),並經證人陳垂燕、許碧桃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82頁),許碧桃另提出系爭建物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7頁),復經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而莊佳峰等2 人現居住使用系爭48號建物及相鄰系爭50號建物之右半側;訴外人張鎮國(即張青立之父、張孫寶蓮之夫)曾將系爭52號建物及相鄰系爭50號建物之另外半側之騎樓出租予第三人營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至36頁),並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330 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2 筆土地面積相等,其中A 部分分歸陳浴沂之繼承人即陳世芳等3 人,另B 部分分歸陳舍之繼承人即莊佳峰等2人及張青立保持共有,符合系爭土地過往及現時使用現況,又A 、B 部分均臨興中二路,形狀均方正及完整,經濟價值較高,且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同意不互為找補(不爭執事項㈣),陳世芳等3 人及莊佳峰等2 人亦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法,暨系爭建物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處分上限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無請求拆除其上系爭建物之計畫(見原審卷三第398 頁)。本院審酌上開諸因素,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公平之妥適方案,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使張青立分得之位置,非張孫寶蓮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範圍(即系爭50號建物1/2 及系爭52號建物全部),惟此係考量上開諸因素所致之不得已情形,況張青立稱現已未出租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宜由張青立與莊佳峰等2 人另協議使用位置,自難憑此認該方案非適當。又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細分為2 筆,各筆分別保持共有,既無困難,即無須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張青立另主張將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於法尚有未當。

六、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明。張孫寶蓮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陳進丁起造,然陳進丁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陳垂燕,陳垂燕再贈與陳舍,嗣由陳舍再將系爭52號建物、50號建物左半部移轉予陳美杏,另系爭48號建物、50號建物右半部移轉予莊陳淑惠(由莊佳峰等2 人繼承),系爭建物已非陳進丁之遺產,陳進丁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餘地,陳世芳等3 人亦無輾轉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部分權利,伊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⒋、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援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捐查定通知書、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99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第54至57頁;本院卷一第197 至200 頁、第203 至207 頁)。查:

㈠證人即陳浴沂之養女陳垂燕證稱:伊曾聽聞大姑田陳金英提

及系爭建物為阿公陳進丁所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證人即陳進丁之孫女許碧桃證稱:伊母為陳進丁之四女許陳鳳,伊曾聽母親說阿公陳進丁過去在系爭建物所在地點開設工廠,經營編織草包、草繩的工廠生意,後來伊父母結婚後,阿公就將工廠收起來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互核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系爭建物係由陳進丁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首堪認定。至上開房捐查定通知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上,固分別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47、48、52、53年度為陳垂燕,於66年7 月6 日由陳舍變更為陳美杏及莊陳淑惠,惟稅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課徵稅捐之依據,難憑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之證明,且陳垂燕亦證稱:伊對稅捐繳納通知書沒有印象,稅金都是由伊母在處理,伊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何移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基此,自不得僅憑前揭房捐查定通知書、稅籍登記表上之記載,遽謂陳垂燕及陳舍先後無償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上開房捐查定通知書、稅籍登記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進丁有將系爭建物贈與陳垂燕,陳垂燕繼而再贈與陳舍等事實。

㈡張孫寶蓮雖以陳垂燕曾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後來就「給」

伯父(陳舍)在使用等語,辯稱陳垂燕已將系爭建物贈與陳舍云云。查,證人陳垂燕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建物從過去到現在由何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原係伊阿公陳進丁興建,伊5 歲至系爭建物居住,與伊母(陳鄭雪)、阿嬤一同居住在52號樓上,當時陳浴沂不在臺灣,伊住到國小畢業,那時(中華路)116 、118 號蓋好後,阿公陳進丁就帶伊等搬至那裡。(問:陳進丁為何帶你們搬到116 、

118 號?)因當時家庭因素,伊母很年輕,守活寡,伊母很孝順,阿公阿嬤都是伊母親照顧,所以一起搬過去。那時伯父(陳舍)、伯母覺得伊母很早就守寡,若伊母改嫁,不能繼承陳家的財產,伊母守寡至老,阿公很感動,阿公怕他過世後,伊母及伊遭其他房欺負,就以生前贈與之方式興建11

6 、118 號給伊母,帶伊母及伊過去居住。(問:依證人所述,你們家搬去116 、118 號後,系爭建物由何人居住?)後來就給伯父在使用(問:阿公是否有說過興中這邊的房地就是要給陳舍?)沒有說過。(問:親族間對於你們用中華路這邊,陳舍用興中路那邊沒有表示意見,是對於使用狀態還是所有權歸屬?)使用狀態親族沒有意見,116 、118 親族都知道這是阿公生前贈與伊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0、53、54頁)。足見陳垂燕並未表示其已自陳進丁處受贈系爭建物,及其再將系爭建物贈與陳舍等事實,陳進丁亦未表示欲將系爭建物贈與陳舍之意,陳舍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至陳垂燕所稱之「給」者,僅足以認定係交付之意,而交付之原因,有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等不一而足,自難逕認陳垂燕有將系爭建物贈與陳舍。

㈢張孫寶蓮又辯稱:陳世芳等3 人於原審曾陳稱50號為莊佳峰

與張孫寶蓮各1/2 ,莊佳峰係自莊陳淑惠繼承,莊陳淑惠係自陳舍繼承,張孫寶蓮係因陳美杏以50號建物抵償對其夫張鎮國之債務而取得,陳美杏係繼承陳舍而取得50號建物1/2所有權及52號建物所有權,52號為張孫寶蓮自陳美杏取得而單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陳進丁曾將系爭建物贈與陳垂燕(見原審卷三第149 、150 頁)云云,然陳世芳等3 人雖曾為該等陳述,惟與前揭證據不符,且應係參照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表所載納稅義務人變更經過而為,然稅籍登記資料並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之真正歸屬,已如前述,是陳世芳等3 人此部分陳述,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張孫寶蓮之判斷。

㈣而陳進丁死亡後,未經其繼承人陳舍、陳浴沂就系爭建物為

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且兩造亦未陳述或舉證證明陳舍、陳浴沂各自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事實,足見系爭建物迄今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均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並無張孫寶蓮所稱52號建物由其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

㈤依上各點,張孫寶蓮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證明

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銷亦未經陳世芳等

3 人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故系爭建物之繼承脈絡及權屬,應以不爭執事項㈢為據。

七、陳世芳等3 人主張莊佳峰等2 人與張孫寶蓮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逾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其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給付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各18萬6,428 元、7 萬8,628 元、18萬5,900 元,有無理由?㈠查,系爭建物係由陳進丁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

。又陳進丁於55年間死亡後,由陳舍、陳浴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2 ;陳舍於70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陳舍就系爭建物之1/2 事實上處分權,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陳淑惠、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1/2 、莊陳淑惠1/4 、陳美杏1/

4 ;莊陳淑惠於95年9 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莊佳峰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4 ,斯時系爭建物由陳浴沂、莊佳峰等2 人、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陳浴沂1/2 、莊佳峰等2 人各1/8 、陳美杏1/4 。陳浴沂於95年10月死亡,其繼承人陳鄭雪、陳垂燕於95年間拋棄繼承,由其餘繼承人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斯時系爭建物由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人、莊佳峰等2 人、陳美杏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各1/8 、莊佳峰等2 人各1/8 、陳美杏1/4 ,嗣久保田由紀子於108 年間死亡,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由陳世芳等3 人繼承,陳世芳等3 人自此就系爭建物有各1/6 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05 平方公尺(系爭48號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 系爭50號建物面積49平方公尺+ 系爭52號建物面積69平方公尺=205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莊佳峰、莊佳原依其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8 所得占用之面積,各為25.63 平方公尺(205 ㎡×1/8 =25.63 ㎡),惟其等實際占用之面積分別為68平方公尺、4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莊佳峰、莊佳原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有超逾其等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達42.37 平方公尺(68㎡-2

5.63㎡=42.37 ㎡)、17.87 平方公尺(43.5㎡-25.63㎡=

17.87 ㎡),致陳世芳等3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莊佳峰等2 人自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陳世芳等3 人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計算期間為104年1 月22日至109 年1 月21日),係繼承開始(陳浴沂死亡)後因莊佳峰等2 人超逾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之占用行為所生,非因繼承而來,是陳世芳等3 人自得獨立行使該返還請求權。

㈢莊佳峰等2 人抗辯:陳浴沂遠走國外、生死不明期間,已由

其配偶陳鄭雪、養女陳垂燕簽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立書日期55年3 月19日),約定陳進丁死亡後,陳浴沂應繼承部分,分歸陳舍繼承,嗣陳浴沂返國並撤銷死亡宣告,且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知悉有上開拋棄證書之存在及陳鄭雪已另經陳進丁分配取得系爭中華四路房地,故從未催討系爭建物,且從未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故陳浴沂與陳舍之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陳世芳等3 人為陳浴沂之繼承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伊2 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上開拋棄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所載,可知

該拋棄證書係陳進丁死亡後(陳進丁於55年3 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經親屬協調,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過田子段258-1 地號),由陳舍、陳浴沂暫為繼承登記,並因陳浴沂當時行方不明,約定由陳舍、陳浴沂子女(即陳垂燕,下同;陳天恩係陳鄭雪之養子,並非陳浴沂子女,詳如後述)分擔陳進丁之喪葬費,陳舍應再補貼陳浴沂子女14,300元,受領後,陳鄭雪及陳浴沂子女願代陳浴沂拋棄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歸由陳舍一人單獨所有,待陳浴沂返回後,陳鄭雪及陳浴沂子女應負責將系爭土地1/2 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舍及其子女等情。然陳浴沂於35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嗣因政治因素去國多年,經原審法院於68年12月14日以68年度家亡字第69號判決宣告其於51年2 月15日死亡,其後於80年

6 月24日經撤銷死亡宣告,有判決書、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歷屆議員簡介暨陳浴沂訪問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4、卷二第52、53頁、卷三第407 至423 頁)。且上開拋棄證書亦載明立書當時陳浴沂行方不明,並經莊佳峰等2 人提出為證。是陳浴沂於上開拋棄證書簽立之際,並不在國內且失其聯繫至明,陳鄭雪、陳垂燕自無受其授與代理權之可能,故縱上開拋棄證書記載其2 人願代陳浴沂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然並不合法生效,陳浴沂就系爭土地、建物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自不因拋棄而喪失。

⒉其次,證人陳垂燕證述:伊5 歲時被收養後,與伊母陳鄭雪

和祖母一同居住於系爭52號建物樓上,當時父親陳浴沂不在台灣。大伯陳舍是在伊國小4 年級時搬至系爭50號建物。伊住在系爭建物直至國小畢業,後來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蓋好了,阿公陳進丁就帶伊等搬至系爭中華四路房地居住。伊母很年輕,就守活寡,伊母很孝順,也未改嫁,阿公很感動,就將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贈與陳鄭雪,帶伊母及伊過去居住,系爭建物就由大伯陳舍繼續使用,但阿公沒有說過要將系爭建物給陳舍。阿公過世前,系爭建物空房是由阿公出租,以房租來維持阿公與伊家的生活費用。伊結婚後搬去阿根廷,回國時曾聽過父親陳浴沂提過想要把系爭建物要回來,亦即把系爭52號建物、土地要回來,伊有一個表姊有幫忙處理,也有去見過律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5頁)。證人許碧桃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好後,阿公陳進丁、阿嬤、二舅陳浴沂、三舅陳水木、五阿姨陳秀蓮居住於該處,二舅陳浴沂於居住在該屋的期間和二舅媽陳鄭雪結婚,陳浴沂也是那時候當選議員。後來陳浴沂逃往國外,大舅陳舍看到二個弟弟都不在了,於44年間搬入該屋,大舅一家人包括大舅媽、女兒陳美杏、陳淑惠自該時起居住於該屋。陳舍搬入系爭建物後,樓下空房由阿公出租,租金由阿公收取並以此維生;48年時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蓋好,其他人就搬過去系爭中華四路房地,僅留陳舍一家居住於系爭建物。阿公因慮及其身故後,無人保護陳鄭雪,即興建系爭中華四路房地贈與陳鄭雪。陳浴沂歸國後有去系爭建物看過,了解事實經過後,曾提及為何不動產沒有他的名字,他不同意全部由陳舍一家使用系爭建物,陳浴沂認為陳舍僅能使用一半之範圍。阿公當時讓陳舍一家居住系爭建物、陳鄭雪一家居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不是遺產的分配,只是暫時給陳舍居住在系爭建物,不是所有權都要給陳舍。陳浴沂回國後陳舍已經過世,當時住在系爭建物的人只剩陳淑惠一家人而已,伊有陪同陳浴沂到市政府法制局問如何討回房子,也有去詢問律師,陳浴沂因在香港還有工作及家庭,所以回來待的時間都很短暫,回台灣一下子就又走了。陳浴沂曾經找陳美杏、陳淑惠處理系爭建物,但他們都避不見面。陳浴沂93年後回國定居,有去法制局詢問,法制局的人勸陳浴沂保重身體,剩下財產的事情就由子孫處理,而律師則是建議要上法院解決,因房子沒有他的名字,當時還要去市政府調閱空拍圖,要證明房屋不是陳舍建造的,但陳浴沂當時身體相當不好、行動不便,已經沒有辦法進一步處理。因系爭建物樓下都租給別人,也沒辦法從樓梯上去,陳浴沂也說親戚間不要上法院,自己人解決,最好可以當面說,但陳美杏都不知道躲到哪裡,沒有辦法找到他們。因親族沒有其他人了,陳浴沂93年回國定居後,其他姊妹都已經過世,沒有辦法透過其他親人向陳淑惠等人聯絡返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至85頁、第304 至306 頁)。證人陳天恩證稱:伊約於48年間為陳浴沂之配偶陳鄭雪所收養,當時5 歲,父親陳浴沂所在不明,故伊未經過陳浴沂收養。伊當養子時就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系爭建物則是由大伯陳舍居住使用,但是由阿公把系爭建物空房出租予租客使用,由阿公陳進丁收取租金維生。當時大伯陳舍那房住在系爭建物,伊那房居住在系爭中華四路房地,是考量現實生活的一切處理,當時阿公還在,都由阿公處理,但沒有講說哪個不動產是誰的。約55年間,伊約11、12歲時,系爭建物的一樓空間是出租給人去催熟香蕉使用,後來大伯陳舍拿一則關於催熟香蕉爆炸的新聞報導給阿公看,告訴阿公不要再把房子租給催熟香蕉的人,由此可以看出這件事情是阿公在做主。父親陳浴沂於79年開始每年都從香港回國住1 、2個月,伊曾聽聞陳浴沂有辦理關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的相關繼承回復事宜,陳浴沂每次回國都會到古厝看看,因為那是他的老家,伊不知道陳浴沂回來後有沒有主張其有系爭建物的份,因為陳浴沂不會跟他講這些,但從陳浴沂暗暗的在辦這些財產的事情,就可以瞭解他的心裡是怎麼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9頁)。經核證人陳垂燕、許碧桃、陳天恩為陳進丁之後代子孫或姻親,均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之歷來居住使用情形,知之甚詳,且其等所證各節大致相符,故其等證詞應值採信。是可見陳建丁生前並無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子孫,且陳浴沂於解嚴返國後,縱如莊佳峰等2人所稱知悉上開拋棄證書之內容,惟其多次欲回復系爭建物相當於其應繼分比例之占有,而無莊佳峰等2 人所謂其與陳舍之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就系爭建物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亦即容任陳舍之繼承人占用系爭建物全部之情形。至陳浴沂避走他鄉,非其所願,其於歸國前未能爭執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實係特殊時代背景與政治環境下之無奈,而非本於自主意願容忍陳舍一家使用系爭建物,難認該當於默示分管契約之「互相容忍」要件。又陳浴沂闊別故鄉數十載,直至85年間歸國後,對於陳舍一家占有、使用全部系爭建物乙情,亦非無反對之意,有證人陳天恩、陳垂燕、許碧桃前開證述可參,亦與默示分管契約之「未予干涉而已歷有年所」要件有間。另陳浴沂未繳納系爭土地、建物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係因政治因素避走他鄉而事實上無法繳納行政稅捐之問題,陳舍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浴沂之繼承人即陳世芳等3 人(陳鄭雪、陳垂燕已拋棄繼承;陳世芳等3 人之母久保田由紀子於108 年間死亡)清償,尚難憑此遽認陳浴沂同意或容任陳舍之繼承人莊陳淑惠、陳美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

⒊據上,莊佳峰等2 人所辯陳浴沂與陳舍之繼承人莊陳淑惠、

陳美杏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默示分管契約,難認真實;其2 人主張陳世芳等3 人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伊2 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無以為取。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依張孫寶蓮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6 、187 頁),陳美杏於99年間出賣系爭50號建物權利範圍1/2 (57.45 平方公尺)及系爭52號建物全部(114.27平方公尺)予張孫寶蓮,而斯時系爭建物由久保田由紀子、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陳美杏公同共有,陳美杏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僅1/ 4,業敘如前,足見陳美杏出賣予張孫寶蓮者,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而陳世芳等3 人本件僅請求張孫寶蓮返還超逾陳美杏權利範圍即1/4 部分之無權占用不當利得,足認其等就陳美杏讓與其權利範圍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孫寶蓮,並無異議,另莊佳峰等2 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堪認陳美杏處分其權利範圍部分,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承認,依前引規定,自合法有效。惟陳美杏就超逾其權利範圍部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出售並讓渡事實上處分權予張孫寶蓮,為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事後亦未經陳世芳等3 人承認,故該處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確定不生效力。張孫寶蓮雖辯稱:伊就陳美杏出售超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可主張善意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固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 條之1 之適用範疇。至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僅適用於動產,惟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故張孫寶蓮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基此,張孫寶蓮就系爭建物僅取得權利範圍1/4 之公同共有權利,足堪認定。

㈤承上,張孫寶蓮僅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 之公同共

有權利,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205 平方公尺核計,其得占用之面積為51.25 平方公尺(205 ㎡×1/4 =51.25 ㎡)。

又張孫寶蓮實際占用系爭建物之面積為93.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已超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而系爭建物於張孫寶蓮合法受讓之權利範圍即1/4 以外部分,為陳世芳等3 人與莊佳峰等2 人公同共有,則張孫寶蓮超逾其合法受讓範圍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世芳等3 人即莊佳峰等2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前引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陳世芳等3 人就上開對張孫寶蓮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並未得莊佳峰等2 人同意,於法自有未合,是陳世芳等3 人請求張孫寶蓮給付自

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為有據。

八、莊佳峰得否以其對久保田由紀子之借款債權,而對陳世芳等

3 人為抵銷抗辯?㈠莊佳峰辯稱:伊曾與久保田由紀子共同出賣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其後因故未出售,故須將預收之定金返還買方,然因久保田由紀子已將定金花用殆盡,伊因此為久保田由紀子代墊22萬元返還款云云,並提出借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現金簽收單、款項提領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三第

165 頁、第171 至183 頁、第257 頁、第323 至325 頁)。查,證人黃紹紘證稱:伊當時擔任大晟公司之四維分店店長,經手該土地之買賣事宜,伊有印象久保田由紀子為日本籍人士,久保田由紀子於簽約時有到場,並簽訂該土地之買賣契約,但伊忘記久保田由紀子簽名之樣式。嗣因該土地不能進行容積移轉,故伊公司要求解約,解約時是莊佳峰出面辦理,並由莊佳峰退還買賣價金4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

1 至365 頁)。由上證述,僅足以證明有關上開土地退還買賣價金事宜係由莊佳峰出面辦理,至久保田由紀子是否有自買受人處預收定金,及其是否有委請莊佳峰代墊定金返還款等,均無從得知。其次,莊佳峰所提出上開現金簽收單、領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莊佳峰有於102 年6 月17日提領20萬元,及於翌日交付22萬元予黃紹紘之事實,尚乏證據該提領款項係為久保田由紀子所代墊。再觀諸莊佳峰所提上開借據,其上之借款人欄位係記載「久保由紀子」,其右下方有「久保田由紀子」之簽名,兩者姓名不同,則倘該借據右下方之簽名為久保田由紀子所親簽,久保田由紀子於簽名時應無不要求莊佳峰更正借款人欄位姓名之理,且陳世芳等3 人亦否認該借據之形式真正性,莊佳峰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久保田由紀子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莊佳峰之採認。況證人許碧桃亦證稱:久保田由紀子未曾說過有欠莊佳峰款項,莊佳峰亦未曾提及久保田由紀子有欠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 頁)。是莊佳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莊佳峰等2 人及張孫寶蓮未經陳世芳等3 人同意,無權占用超逾其等權利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非屬陳世芳等3人單獨所有,陳世芳等3 人不得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件並無陳世芳等3 人單獨之不當得利主動債權存在可供莊佳峰為抵銷,是莊佳峰主張以其對久保田由紀子之借款債權,對陳世芳等3 人為抵銷,係屬無據(原審准許莊佳峰以代墊地價稅款債權抵銷,陳世芳等3 人就其等因而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九、綜上所述,陳世芳等3 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原判決諭知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佳峰等2 人超逾應繼分比例占用系爭建物,就超過部分,非因繼承所生,非公同共有債權,陳世芳等3 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佳峰、莊佳原依序給付各18萬6,428 元本息、

7 萬8,62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張孫寶蓮超逾其合法受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 占用系爭建物,固對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陳世芳等3 人及莊佳峰等2 人構成不當得利,惟陳世芳等3 人行使該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未得莊佳峰等2 人同意,於法未合,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莊佳峰主張以其對久保田由紀子之借款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張孫寶蓮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張孫寶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莊佳峰等2 人給付,尚無違誤,其2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部分訴訟費用應斟酌陳世芳等3 人、莊佳峰等2 人、張青立之應有部分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