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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劉趙阿珠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復田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孔德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稅捐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趙金月、趙福盛、趙福全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趙王玉女遺產應納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514,892元,嗣經行政執行署執行,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應納稅額12,502,127元(下稱系爭遺產稅);又趙王玉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30筆土地)於105 年度應繳地價稅5,746,882 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與系爭遺產稅合稱系爭代墊款),伊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完畢。而因趙王玉女生前出租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予訴外人劉坤福,收受開立12紙支票支付租金(各支票面額515,323元),自趙王玉女死後,由伊代收8個月租金計4,122,584元(下稱劉坤福租金)。又訴外人碳火工房有限公司(下稱碳火工房,原判決及筆錄均誤載為炭火工房)前向趙王玉女承租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每月145,172 元租金,趙王玉女死亡後,伊代收取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1年租金1,742,064 元(下稱碳火工房租金)。另訴外人炭火燒肉有限公司(下稱炭火燒肉,原判決及筆錄均誤載為碳火燒肉)前向趙王玉女承租與趙福盛共有附表編號3之號房屋1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000 號房屋,租金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伊代收取自105 年3 月1日起至105 年6月30日止之4個月租金580,09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月=580,096 元,下稱炭火燒肉租金)。又附表編號4-1、5-1之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下稱侯氏公司),該土地上如附表編號4-2、5-2房屋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起,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侯氏公司名義分別出租予統一超商、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分稱統一超商租金、汽車保養場租金),於105 年間,伊代收取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合計421,330 元。則伊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等相關稅額計18,249,009元(計算式:12,502,127元+5,746,882 元=18,249,009元),扣除上開代收如附表所示租金計6,866,074 元後,尚餘11,382,935元未獲清償。則上訴人依法應按應繼分負擔遺產稅及地價稅費為1,626,133元(計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因伊已清償遺產稅部分債務,上訴人因而同免責任,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分擔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

172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趙福全、趙福盛、曾趙金月上訴後,趙福盛、曾趙金月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具狀對其等撤回起訴,另趙福全則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6、323頁,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以:兩造均為趙王玉女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又趙王玉女死亡後應納遺產稅為87,514,892 元,然經行政執行署對趙王玉女之遺產執行,已自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獲償87,721,044元,足見遺產稅已繳清。而被上訴人提出104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雖記載應繳稅額12,502,127元,然此為其以無力一次繳清稅款為由,聲請分單繳納應繼分1/7稅額即12,502,127元完畢,並非代伊墊付遺產稅,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無從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稅款。其次,縱被上訴人得主張無因管理,惟其遲延繳納遺產稅,致被處以罰款滯納金11,251,924元及滯納利息62,394元(合計11,314,308元),應屬違法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遺產稅申辦及繳納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屬受任人,竟申請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致遺產稅因遲延繳納遭裁罰上開滯納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尚有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1 月至6 月碳火工房承租編號2之不動產租金計871,032 元(計算式:145,172 元×6 月=290,048 元),及收取105 年1 月、2 月炭火燒肉承租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租金計290,048 元(計算式:145,024 元×2 月=290,

048 元),亦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代墊款10,221,885元,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相抵銷,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趙福全、趙福盛、曾趙金月、趙錦碧及趙錦桂均為被

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由被上訴人分單繳納12,502,127元,其餘部分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等而獲清償。

㈡被上訴人繳納趙王玉女所遺系爭30筆土地之105 年度地價稅5

,746,882 元時,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就系爭30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人。

㈢趙王玉女生前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出租予劉坤福,收受其

所開立之12紙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8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每紙支票面額515,323 元),自趙王玉女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自105 年1月1 日起代全體繼承人收取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8 月1 日止共代收4,122,584元(計算式:515,323 元×8 月=4,122,584 元,即劉坤福租金)。

㈣碳火工房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趙王玉女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

4 元(計算式:145,172 元×12 月=1,742,064 元,即碳火工房租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逾上開金額,係收取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合計2,613,096元)。

㈤炭火燒肉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附表

編號3之不動產,租金約定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580,09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月=580,096 元,即炭火燒肉租金)。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逾上開金額,係收取105 年1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合計870,144 元)。

㈥就出租予炭火燒肉部分,被上訴人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共計6,490,74

0 元,被上訴人均已匯入趙福盛○○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㈦附表編號4-1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

編號4-2房屋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統一超商租金)。

㈧附表編號5-1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

編號5-2房屋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汽車保養場租金)。

㈨105 年間,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72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133 元,及自10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被上訴人分單繳納12,502,127元(即總遺產稅額1/7 ),其餘部分(包含滯納金及遲延利息)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及透過超商繳納14,947元、8,138元等而獲清償,有國稅函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家繼卷)第211頁】,兩造對上開函覆亦無意見,則因被上訴人繳納部分遺產稅及行政執行署執行等方完畢繳納稅款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產,足見被上訴人雖係為自己利益繳納遺產稅,然同時亦有為上訴人繳納稅款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依前揭說明,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且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則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墊繳系爭代墊款,於墊款後,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按應繼分應分擔之系爭代墊款,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表示而繳付遺產稅,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無成立無因管理云云,自無足採。㈢其次,被上訴人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代墊款合計18,249,00

9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272頁),又被上訴人已代全體繼承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計6,866,0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扣除伊代收之趙王玉女遺產收益租金計6,866,074元後,尚餘11,382,935元未獲清償等語,自屬有據。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則上訴人應負擔遺產稅及地價稅費為1,626,133元(計算式:11,382,935元÷7=1,626,13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6,133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律師函並回函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見重家繼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除代全體繼承人收取如附表之租金外

,尚有收取炭火燒肉105 年1 月、2 月承租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租金計290,048 元(計算式:145,024 元×2 月=290,

048 元),及收取碳火工房105 年1 月至6 月承租編號2之不動產之租金計871,032 元(計算式:145,172 元×6 月=290,048 元),亦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全體繼承人返還代墊款金額為10,221,885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有代收炭火燒肉簽發支付承租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之105 年1月、2 月租金各145,024 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惟均已匯入趙王玉女○○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立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該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5頁),則被上訴人縱曾具狀陳稱其有代收炭火燒肉所簽發105年1月日至105年6月1 日之租金支票(見重家繼卷第254-4頁)等情,然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2紙租金支票,於趙王玉女上開帳戶兌現,且被上訴人亦僅陳稱代收支票,並未自認兌現該2紙租金支票,已難認有自認之情,縱認有自認之意,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自認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雖將該2紙租金支票於趙王玉女銀行帳戶兌現,惟被上訴人其後曾自趙王玉女上開帳戶領取20萬元,足見上開租金仍有可能遭被上訴人提領挪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稱其自趙王玉女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係為支付趙王玉女之喪葬費,已提出喪葬費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對該單據亦無異議,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應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有自上開帳戶提領20萬元,即有挪用上開租金之情,應將105 年1 月、2 月租金自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中扣除云云,委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以被上訴人之具狀內容辯稱:被上訴人有收受碳火工房105 年1 月至6 月承租編號2之不動產之每月租金「145,172元」,合計871,032 元云云。

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簽收炭火燒肉簽發105年1月至6月面額「217,536元」之租金支票,及炭火燒肉簽發105年1月至6月面額「145,024元」之租金支票,而非被上訴人簽收承租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105年1月至6月之面額「145,172元」租金支票,或自被上訴人帳戶兌領該期間145,172元之支票,此並有相關簽收支票影本及○○銀行平等分行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本院卷第59-61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簽收105年1月至6月面額「145,172元」之租金支票並予以兌領,或曾自趙王玉女帳戶領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自認該等租金支票係其兌領,縱遭認定係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自認等語,同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領取碳火工房105 年1 至6月之面額「145,172元」租金支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云云,尚無足採。

㈤末者,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代墊款,惟被

上訴人因遲延繳納遺產稅,致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元,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或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遺產稅之申報及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我國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依法即負有據實申報的公法上義務。兩造均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亦知悉趙王玉女已死亡,本應依法申報遺產稅,此為法定義務,惟其與其他繼承人並未申報,亦未出具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為之,僅被上訴人一人依法申報,嗣經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為87,514,892元,又因應納遺產稅額逾趙王玉女之存款金額86,304,188元,有遺產稅繳款書、國稅局函及○○銀行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院卷第149、151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且趙王玉女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被上訴人無法動用,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全部遺產稅,依法申請延期繳納稅款並分單繳納部分遺產稅,前經國稅局核准,並通知其餘繼承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延期至105年10月25日前,依限繳納分單差額7,012,765元,此有卷附被上訴人遺產稅申報書、國稅局函、遺產稅繳款書、延期繳納申請書及送達全體繼承人之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0-101、128-151頁,上訴人由媳婦洪月貞代為收受)可稽,則上訴人等繼承人收受後,自應依國稅局通知遵期繳納分單差額遺產稅,惟其餘繼承人均逾期未繳該分單差額遺產稅,且未出面處理,則國稅局乃處以罰鍰,此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就國稅局所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另趙王玉女死亡時,其繼承人本均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依法申報遺產時,申報書上記載申報人為被上訴人甲○○(見原審卷一第95-98頁),並無他人,縱如上訴人所稱申報書上有記載「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為被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93頁),惟參以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亦載明委任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高明正地政士(同上卷第99頁),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申報,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存在,足見僅被上訴人一人為申報行為,並因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而非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委任進行申報遺產至明。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未出面處理遺產繳納事宜,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趙王玉女之何遺產繳納遺產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以民法第820條以過半數之同意及繼承財產二分之一辦理繳納遺產稅,或依財政部106年12月06日台財稅字第10600631250號函釋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作業要點,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以趙王玉女之存款繳納遺產稅,以免因遲延繳納而遭裁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致須補繳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1,314,308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此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以該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相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系爭代墊款,扣除已代收之租金後,依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

17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26,133 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律師函並回覆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 原所有權人、出租人 不動產 承租人 趙王玉女每月可取得或分得之租金(新台幣) 備註:被上訴人代收取租金 1 趙王玉女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劉坤福 515,323元 劉坤福租金 4,122,584 元 2 趙王玉女 、趙福盛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0樓 碳火工房 145,172 元 5 碳火工房租金1,742,064 元 3 趙王玉女 、趙福盛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炭火燒肉 145,024 元 炭火燒肉租金580,096 元 4-1 趙王玉女 、侯氏公司共有,以侯氏公司名義出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統一超商 (租金有調整-如備註欄) 統一超商租金與汽車保養場租金合計421,330 元(因左列不動產每月租金有調整,而兩造已不爭執上開合計租金,故僅列合計租金金額) 4-2 侯氏公司 編號4-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5-1 趙王玉女 、侯氏公司共有,以侯氏公司名義出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陳冠斌 (經汽汽車保養場) 5-2 侯氏公司 編號5-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合計:6,866,074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