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詹清坤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被上訴人 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郭庭甫
陳瑤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具狀撤回請求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土地之部分請求(本院卷第225 頁),被上訴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6頁),故就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編號1至3 欄所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因撤回而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祖父,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雖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3兄弟所有,然其等當時年僅23、22及18 歲,事實上並無資力,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並負擔相關稅賦及水費等,而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詎詹傑有、詹宗益事後多次以權狀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已嚴重侵害伊之所有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自小學起即均於父母、祖父母即上訴人經營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幫忙,以父母、祖父母歷年贈與及工作收入,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僅因當時年紀較輕,相關事務均委由父母、祖父母處理,伊等並匯付410 萬元支付興建費用,剩餘差額資金則為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則表示意見與被上訴人相同。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3人為兄弟關係,兩造為祖孫關係。
㈡系爭房屋於106年7月3日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在83、84、88年次之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名下。
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持有廠房新
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814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詹傑有)。
㈣上訴人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核課內容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契稅、贈與稅。
㈤詹傑有、詹宗益於106年11月9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並為辦理設定事宜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
七、本院論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擔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建商,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
工程合約,且由上訴人出面支付設計費、水電設計費、建築物電信設備電纜窄頻圖說審查費、自來水費、房屋稅等費用予廠商及單位,且持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固具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估價單、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收據、繳款憑證等件為證(橋司調字卷第42-1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⒈證人曾柏元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設計該三間廠房,總價22
9,061 元是上訴人付清,沒問過為何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或資金來源等語(重訴卷第280至282頁);證人邱光平證稱:
上訴人委託伊承造三間廠房,分次以現金付清700 萬元工程費用,不知道資金來源等語(重訴卷第283至286頁),是上訴人出面簽約及支付相關款項,僅能證明上開行政流程、費用均由上訴人對外接洽處理,尚難證明上訴人係以借名登記之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權狀,僅能說明上訴人占有權狀之事實狀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被上訴人詹傑有、詹宗益、詹德茂於106年1 月5日各轉帳支
出150萬元、110 萬元、150萬元至○○公司帳戶,有其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考(審重訴卷第218、24
2、266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係為支付○○公司向大陸地區購買碳化鈣(即電石)原料以製作乙炔之貨款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供稱其支付營造商及建築師等興建費與設計費及其他代書、雜項開支之費用,部分係開立○○公司之支票,部分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409 頁);其在106年3月間簽署移交○○公司權利之同意書(重訴卷第7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前,公司財務均由其掌管(本案卷第308 頁),且此前並未曾因○○公司資金需求而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40
7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指為購買碳化鈣之進口報單記載當次貨品完稅價格為1,904,483元(本院卷第271頁),遠低於被上訴人上開匯款總額,且被上訴人之前未曾被要求匯款支應○○公司所需資金,卻突然在興建房屋期間各集中匯付上開金額相當之款項,對應被上訴人各有1 棟房屋之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為支付房屋興建費用所為等語,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匯付上開款項至○○公司帳戶後,掌控○○公司財務之上訴人如何運作資金,被上訴人並無法過問、決定,是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挪以支付○○公司貨款,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確有匯付410 萬元至○○公司帳戶之事實,是上訴人指其所支出之興建費用既有部分出自○○公司,被上訴人亦確有匯付上開款項至○○公司帳戶,則被上訴人稱有出資部分費用興建房屋等語,即非無據。至上訴人請求向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公司106 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及○○公司支付貨款之傳票憑證,並函詢報關公司有無代辦碳化鈣進口事宜,並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及銀行往來文件,及請求調取○○公司與上訴人帳戶資料,以證明上開410 萬元係用以支付貨款,上訴人係以售屋所得支付建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347、409、429 頁),然被上訴人匯付410 萬元入○○公司帳戶後,該款即與○○公司帳戶內款項混同而為○○公司所有,上訴人如何運作○○公司之資金,與被上訴人無涉,尚無從以此否定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已陳明上開金額不足部分係上訴人之贈與,則上訴人資金從何而來,即非審究重點,故認均無調查必要。
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對被
上訴人核課契稅及贈與稅,有106 年度契稅繳款書可參(橋司調卷第100-110 頁)。上訴人並出具說明書認諾出資興建,繳納贈與稅6% 一情,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建屋差額資金係上訴人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又兩造與被上訴人父親詹○○前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第5、9條分別約定:「增建3間386號由○○兒子使用(其他2 間由父母全權負責出租)出租費由父母接收」、「增建3間房還有2期未付工程款由○○負責(壹佰肆拾貳萬整)」(重訴卷第77頁);上訴人事後並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直接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要求詹○○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約定,並交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繳納之贈與稅,有106 年10月24日岡山平和路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1份可考(審重訴卷第276-284頁)。則上訴人既未於稅捐單位核課賦稅時,爭執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自動完納贈與稅,且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及寄發存證信函時,均未曾提及有何借名登記情事,甚要求詹○○及被上訴人支付贈與稅費用及工程款尾款,且尚與被上訴人及詹○○特約要求提供系爭房屋其中2 棟供其出租、收租(如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再予以特約使用權之必要),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參以被上訴人及詹○○夫妻均在○○公司工作,並歷年取得經營○○公司所需相關證照(重訴卷第145-235 頁),上訴人並供稱其長子早年往生,○○公司原本規劃在退出經營及轉讓股權後交給次子詹○○夫妻接手經營(本院卷第413 頁),其又直接以被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各匯款上開款項,而將興建之3棟房屋登記給被上訴人每人1棟,再支付贈與稅,足見上訴人當初應係預作財產分配,並非借名登記。
⒋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房屋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 │高雄市○○區○○段85│68.2.13 │買賣 │○○實業有限公司││ │地號土地 ├────┼─────┼────────┤│ │ │102.6.7 │買賣 │詹○○、詹許○○││ │ ├────┼─────┼────────┤│ 1 │ │102.8.28│調解回復所│○○實業有限公司││ │ │ │有權 │ ││ │ ├────┼─────┼────────┤│ │ │103.7.2 │買賣 │詹傑有 ││ ├───────────┼────┼─────┼────────┤│ │高雄市○○區○○路 │106.7.3 │第一次登記│詹傑有 ││ │386號(同段1655建號) │ │ │ │├──┼───────────┼────┼─────┼────────┤│ │高雄市○○區○○段85│103.4.23│分割(85地│○○實業有限公司││ │-1地號土地 │ │號) │ ││ │ ├────┼─────┼────────┤│ 2 │ │103.7.2 │買賣 │詹宗益 ││ ├───────────┼────┼─────┼────────┤│ │高雄市○○區○○路 │106.7.3 │第一次登記│詹宗益 ││ │388號(同段1656建號) │ │ │ │├──┼───────────┼────┼─────┼────────┤│ │高雄市○○區○○段85│103.4.23│分割(85地│○○實業有限公司││ │-2地號土地 │ │號) │ ││ │ ├────┼─────┼────────┤│ 3 │ │103.7.2 │買賣 │詹德茂 ││ ├───────────┼────┼─────┼────────┤│ │同段86地號土地 │90.6.1 │買賣 │詹○○ ││ │ ├────┼─────┼────────┤│ │ │104.2.5 │夫妻贈與 │詹許○○ ││ │ ├────┼─────┼────────┤│ │ │104.2.26│贈與 │詹德茂 ││ ├───────────┼────┼─────┼────────┤│ │同段87地號土地 │84.12.11│買賣 │詹○○ ││ │ ├────┼─────┼────────┤│ │ │104.1.22│贈與 │詹德茂 ││ ├───────────┼────┼─────┼────────┤│ │高雄市○○區○○路 │106.7.3 │第一次登記│詹德茂 ││ │390號(同段1654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