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詹清坤被上訴人 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09年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其上訴利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5,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27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起訴時核定價額│├──┼─────────┼─────────┼───────┤│ 1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709,900元 ││ │1654建號 │390號 │ │├──┼─────────┼─────────┼───────┤│ 2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720,600元 ││ │1655建號 │386號 │ │├──┼─────────┼─────────┼───────┤│ 3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路│704,700元 ││ │1656建號 │388號 │ │├──┴─────────┴─────────┴───────┤│ 合計2,135,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