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鄭評文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明宏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中得塑膠玩具製品廠(下稱中得工廠)出現困難,積欠廠房租金、工資,遭屋(地)主與罷工工人圍廠,其後另於中國成立訴外人台深塑膠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深公司,與中得工廠合稱系爭公司),急需資金解圍,遂自民國102 年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嗣兩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確認上訴人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37,000元,且經上訴人與訴外人鄭天化於104 年8 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
其後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貸與清償部分借款,嗣為釐清上訴人積欠之借貸款項(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兩造於106 年6月23日簽立欠條(下稱系爭欠條),確認上訴人共計積欠人民幣3,592,400 元(欠款人民幣2592,400元+投資款人民幣
100 萬元,約定匯率為1 元人民幣兌換5 元)即17,962,000元(人民幣3,592,400 元×5 =17,962,000元) ,且約定自
106 年7 月起每月利息人民幣2 萬元即10萬元。系爭欠條中所載人民幣100 萬元,原雖屬投資款性質,然該筆款項經兩造合意轉為消費借貸債務,屬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債務。其次,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欠條後,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清償200 萬元、106 年10月9 日清償30萬元、106 年11月2 日清償50萬元、106 年12月21日清償50萬元、108 年1 月13日清償30萬元,先抵充約定自106 年7 月起每月月息10萬元,再抵充本金後,尚有15,062,000元未清償。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4
64、146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與鄭天化就系爭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審酌系爭欠條約定後,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及鄭天化勝訴確定】,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4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計受償4,759,161 元,扣除美金帳戶手續費250 元、執行費45,550元、程序費用1,894元,實際受償4,711,467 元,並先抵充自107 年2 月起至10
8 年3 月止約定每月10萬元利息計140 萬元後,其餘3,311,
467 元再抵充借款本金,仍有11,750,533元未清償(計算式:15,062,000元-3,311,467 元=11,750,533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50,533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其次,系爭欠條上所載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部分,性質為投資款,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縱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伊已清償15,377,550元,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3,089元,及自108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鄭天化於104 年8 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又兩
造於104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於106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欠條。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訴外人莊文龍製作。另案其中107 年度審
重訴字第303 號卷第36頁明細(即原審審訴卷第39頁之明細,下稱系爭明細)為系爭公司之會計人員方宗芬製作;系爭欠條為系爭公司之總經理龐文製作。
㈢上訴人於書立系爭欠條後,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還款36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本件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計算比率為 1:5。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758,911 元。
㈥若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欠條所載之人民幣2,592,40
0 元(即12,962,000元),則於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及被上訴人執行獲償金額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6,703,08
9 元未為清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3,089 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前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欠條上所載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詞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10月1 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記載:「立借款契約人:借用人鄭評文(即上訴人)向出借人柯明宏(即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三十三萬七千元整並訂立本借款契約」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 頁),已見兩造存有借貸上開金額之合意。其次,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 條記載:「自立約日起,甲方(即上訴人)依據本借款契約及另簽訂本票、其他票據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乙方應將款項或現金交付方式貸與甲方或代甲方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借款。」,足見上開借款係包括立約日起或先前已另簽本票、其他票據之借款,而交付借款方式亦包括以款項或現金交付,或代清償上訴人對他人之借款。又參以同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借款,其中1,050 萬元於104 年9 月30日至106 年12月31日不計利息,其餘金額則自立約時起按月息3%計算,衡情,若無交付任何借款,上訴人當無應允自立約時即開始計息;暨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19日即與鄭天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屬上開借款範圍內,足認兩造當時已合意將所發生之借貸及票據往來等借款金額,作為兩造之借款金額。再者,被上訴人就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提出金額給付表與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依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承:伊公司有些帳款、公司的債務是被上訴人付的,這是事實等語(見另案卷第240 頁),及參以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方宗芬曾就兩造間之借貸,製作系爭明細,且該明細之最後6 筆係上訴人書立系爭欠條後,對被上訴人還款總計360 萬元,該明細還款項目並與上訴人指示公司會計劉榮珍製作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付款憑證紀錄表(下稱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21 、123 頁)最後6 筆還款金額相同,足見上訴人就兩造借還款往來,已有委由系爭公司人員方宗芬、劉榮珍在兩造簽立系爭欠條前、後,整理清償、餘欠資料,及保留付款憑證而記錄於帳冊,整理成系爭明細、付款明細,益見被上訴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始製作該還款紀錄之必要。復由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柯先生帳目明細」亦係方宗芬製作,上方手寫部分則係上訴人自行書寫,系爭欠條係龐文製作等情(見另案卷第61、231 、232 、23
5 頁),且由「柯先生帳目明細」其上分別載明「柯先生入帳明細」、「鄭老闆還款明細」兩欄位,時間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之各項往來金額,參諸上訴人以手寫參與會算金額,亦有該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焉會於系爭欠條簽立前後,持續還款,並自陳已匯付還款金額達15,377,550元,且於請系爭公司人員方宗芬、劉榮珍製作系爭明細、付款明細供核對,兩造欲進行最後會算時,由龐文製作系爭欠條,及由上訴人確認餘欠金額後簽立系爭欠條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觀諸系爭欠條上記載:另從2017年7 月份起,每月補貼被上訴人利息人民幣2 萬元,「直到還清為止」等語,亦堪認由系爭公司員工製作之文書已載明上訴人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解為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⒊其次,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兩造仍有借、還款情形
,且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欠條,如前所述,而系爭欠條上記載:「本人鄭評文(即上訴人)共欠柯明宏(即被上訴人)先生人民幣貳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以1 元人民幣兌換5 元新臺幣計算)。以上欠款訂於2017.12.31日前還清,鄭評文欠柯明宏先生的所有債務款項均以此欠條為準,其他借據及本票作廢無效…」等語,有系爭欠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 頁),參以上訴人對系爭欠條係其親簽乙節並不爭執;且佐以證人莊文龍就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經過及其後另簽系爭欠條情形證稱:其擔任代書,和被上訴人為朋友,被上訴人提到與上訴人有借款關係,但沒有簽立借據,其跟被上訴人說應該要有一些憑據留存,被上訴人請其幫忙處理。其抽兩天時間去大陸,對方派車載其至系爭公司,其在廠房辦公室裡面打借款和借據資料,再到上訴人的董事長辦公室讓兩造簽名,由雙方當場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雙方有拿簿子、手機出來核對,正確後就請雙方簽名。上訴人當時沒有爭執有無借款及借款金額,說ok就簽名。
另外上訴人有叫他父親鄭天化拿透天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也是其幫忙辦理的。後來被上訴人用微信傳系爭欠條的擬稿給其看,問說簽了這個有沒有問題,被上訴人說因為他與上訴人的帳太亂了,所以協議簽這張欠條來喬一喬,簽借款契約書當時還有公司員工龐文在場等語(見另案卷第99至102 頁、原審卷第93至96頁),上訴人對證人上開證述於原審中並無異議,佐以上訴人於另案中陳稱:簽立系爭欠條是因要求把欠被上訴人的總數計算出來等語(見另案卷第242 頁),足見上訴人應明知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及墊付款項,始要求會算餘欠金額立據。並參諸系爭欠條上約定之餘欠金額、還款時間、利息,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不相同,復於系爭欠條上約明:「…鄭評文欠柯明宏先生的所有債務款項均以此欠條為準,其他借據及本票作廢無效…」等語,即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系爭本票或其他往來借據或本票均作廢,而以系爭欠條取代之。顯見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後,先約由莊文龍協助會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後因借、還款暨往來項目繁雜,上訴人再指示公司會計依帳務資料製作相關明細,嗣後兩造釐清上訴人最後餘欠被上訴人之金額,進行會算,再簽立系爭欠條,且合意商定還款期限與利率,並約定上訴人所有餘欠債務以系爭欠條為準,應堪認定。故綜合前開記載上訴人積欠借款事實之書據與上揭各情,堪認經兩造最後會算借、還款情形後,上訴人仍積欠系爭欠條上所載人民幣2,592,400 元(即12,96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債務未為清償無訛。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自立約日起」,始由借款人即被上訴人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或墊付款項予第三人方式提供借款,並非當時已交付借款;而被上訴人僅提領金額人民幣1,965,820 元即9,829,100 元,且金額與柯先生帳目明細之借款金額差異甚多,又網上已有教導儲蓄卡客戶如何登入查詢交易明細,有其提出之網站搜尋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稱其僅得提出現存取款憑條為證,均屬托詞,顯無法證明已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雖於另案辯稱其與龐文、方宗芬等人,均應被上
訴人要求,製作系爭欠條、柯先生帳目明細,並僅為書寫繕打工具,兩造實際並未對帳云云(見另案卷第231-232 頁),惟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公司負責人,且經營不只一家公司,衡情,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並有指揮公司會計方宗芬、劉榮珍、龐文等人處理公司事務及帳目之權限,應無任由被上訴人指揮進行書寫繕打「柯先生帳目明細」、系爭欠條之理。況被上訴人若未交付借款,兩造亦無對帳,上訴人何需特別以手寫記載往來借、還款金額於柯先生帳目明細上,並於系爭欠條載明所欠金額、利息與清償期限,預計於西元2017年6 月29日即96年6 月29日還被上訴人人民幣40萬元,剩餘欠款人民幣219 萬2400元等約定,且簽名立據予被上訴人?甚者,其後亦清償上開約定之人民幣40萬元及其他金額之情?此外,據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因景氣問題,伊公司出現一些問題,被上訴人說可以幫忙,公司有些帳是被上訴人支付,包含清償一些債務,簽欠條是要清楚被上訴人到底墊了多少錢,會讓被上訴人母親安心,系爭欠條上寫下人民幣259 萬2400元,是從會計方宗芬那邊調出公司帳冊而來,因為伊要求把欠的總數算出來,算出被上訴人為伊墊付所有錢等語(見另案卷第241 、242 頁),益堪認兩造確有進行對帳並確認欠款餘額。則縱使先前由會計龐文、劉榮珍製作之系爭明細、付款明細、柯先生帳目明細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計算之明細金額有些許時間落差或因帳目往來複雜而致些微不一致,惟既經兩造會算,合意以系爭欠條之帳目金額為準,顯已就兩造發生之借款債權、債務進行結算,釐清上訴人最後餘欠金額至明。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當時只算出被上訴人墊付的錢,沒有扣已還款項,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另卷第242 頁),或於本院辯稱:證人莊文龍未參與兩造借款及系爭欠條協商過程,兩造無對帳云云,或稱:上訴人當時於對帳時有遭誤導情形,並非承認系爭款項數字為真實云云,均與卷證及常情未符,不足採信。另柯先生帳目明細及付款明細為系爭公司會計製作,已如前述,縱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核對而回覆意見表有所出入,僅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欠條製作前,由系爭公司會計製作之各項付款明細並非全然認同而已,且如上所述,兩造帳務複雜,故已由龐文製作系爭欠條,交由兩造確認會算簽立認同之餘欠金額為憑,尚不足以因兩造各提出之帳目明細有些許時間等不符之處,遽認兩造並未進行對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憑不實資料於對帳時虛灌金額,致簽立不實系爭欠條,不能以此欠款金額請求返還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3,089
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簽立系爭欠條之真意,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借、還款關係繁雜,故約定依系爭欠條所載內容,釐清上訴人餘欠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即應以系爭欠條所載欠款內容,作為兩造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認定之依憑。至上訴人雖辯稱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惟其已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3日止,將公司貸款、交付款項、房屋貸款共計15,377,550元(含人民幣1,396,910 元即6,984,500 元+8,393,000 元),清償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並已清償債務完畢,固提出系爭明細、會計劉榮珍製作之付款明細、付款憑證、存摺帳戶匯款明細、智慧櫃員機業務回執、收款收據、客戶交易詳細信息、方宗芬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39、40至61頁、原審卷第121 至12
9 、133 至145 頁、原審另案審重訴卷第36至5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明細或付款明細所載各款項,均為清償系爭欠條上之金額等語。而查,縱如上訴人所稱方宗芬製作之系爭明細或劉榮珍製作之付款明細及前開帳務資料,堪認屬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惟其上之部分還款金額,乃在簽立系爭欠條前所為,而於簽立系爭欠條後,上訴人僅清償360 萬元(不含於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償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於106 年6 月23日已進行會算,衡情,當已將先前上訴人公司帳冊或系爭明細、付款明細等記載上訴人以貨款、貸款或現金清償之款項予以扣除,始算出上訴人最後餘欠之系爭款項,兩造才會約明「鄭評文欠柯明宏先生的所有債務款項均以此欠條為準,其他借據及本票作廢無效」等語,如前所述,故上訴人執其於系爭欠條簽立前之還款,作為清償系爭欠條上之系爭款項之有利論據,尚難採信。
⒉其次,兩造於106 年6 月23日進行會算後,計算出上訴人積
欠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欠條為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欠條後,實際僅清償被上訴人360 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則獲償4,758,91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受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再清償本金方式,上訴人對尚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本金6,703,089 元未為清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141 頁),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670 萬3,089 元,自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欠條約定上訴人就所欠金額,以每月利息以1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欠條之約定,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並於10
8 年3 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後之翌月1 日(見原審卷第34頁)即108 年4 月1 日,作為本件請求欠款利息之起算日,既為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216 頁),並有系爭欠條可佐(見原審審訴字第1753號卷第9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703,089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利息(依每月給付利息金額,換算年利率,尚未逾現行有效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3,089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上訴人(原判│104 年8 月19日│4,500,000元 │106 年8 月30日││決附表誤載為│ │ │ ││被上訴人)、│ │ │ ││鄭天化 │ │ │ │├──────┼───────┼───────┼───────┤│上訴人(原判│104 年8 月19日│5,000,000元 │106 年8 月30日││決附表誤載為│ │ │ ││被上訴人)、│ │ │ ││鄭天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