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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梁牧養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鍾韻聿律師被上訴人 林佳霖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上訴人 張錦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錦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225、259地號土地(下分稱223、225、259、262、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內之一條6米道路為使用,迨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張錦綿續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兩年租金為每年390,000元,自104年起為每年42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雖僅有張錦綿,惟其中223、225、259地號土地係張錦綿與原審被告王馨翊、王宜錦、王秀雅所共有,共有情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詎張錦綿與王馨翊、王宜錦、王秀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林佳霖,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當初承租系爭土地係為飼養、畜牧馬匹、供遊客進行馬術體驗,馬場內並未供遊客住宿,系爭土地上縱有建物亦為經營馬場不可或缺之附屬設施,故屬土地法第106條所定之耕地租用,是上訴人於張錦綿、王馨翊、王宜錦、王秀雅出賣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有以同樣條件就承租範圍優先購買之權利;又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建築馬廄、馬場、囤放草料農具之倉庫、員工辦公室、宿舍及餐廳使用,故系爭土地亦屬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基地,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基地優先購買權。再林佳霖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7年2月22日以匯款方式,向林佳霖給付該年度租金,亦經林佳霖收受,迨租賃期間屆至後,林佳霖並未收回自行畜牧,迄仍由上訴人作為畜牧馬場使用,並持續向林佳霖繳交租金,故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林佳霖間即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爰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林佳霖應將上開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張錦綿、王宜錦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4.張錦綿、王馨翊、王秀雅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5.張錦綿、王馨翊、王宜錦應分別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6.張錦綿應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張錦綿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林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262、265地號土地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土地(即262、265地號土地)所為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林佳霖、張錦綿應將上開土地,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張錦綿應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與林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張錦綿係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其營業項目包括住宿、餐廳、露營、騎馬體驗等,屬「營利事業」,並非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自任耕作,且上訴人亦非專為建築房屋而承租建築基地,故亦未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適用。又張錦綿出賣系爭土地時,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購買,惟上訴人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故無法達成買賣合意。再上訴人於林佳霖買得系爭土地後,已繳納兩年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佳霖則以:上訴人自93年間即開始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雖未辦理商號登記,惟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項目為馬匹買賣、住宿、餐廳、騎馬體驗等,而系爭土地上之相關設施亦供作營業使用,故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非自任耕作,係屬營利事業,是系爭租賃契約非為土地法所定之耕地租用,而地上設施亦非單純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故無土地法第104、107條之適用,上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再上訴人於106 年2月15日前即已知悉張錦綿將土地出賣予林佳霖,仍依系爭租賃契約繳交付兩期租金予林佳霖,迨林佳霖書面通知屆期不續租後,始主張優先承買權,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1日匯款420,000元至林佳霖帳戶,惟林佳霖早於106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且上訴人之女梁梅瑛亦代理「悠客馬術渡假村」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8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故該420,000元非租金,而係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再系爭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林佳霖本不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拘束,係誤認須依法繼受張錦綿之出租人地位,故未立即將土地取回,惟不願再出租土地予上訴人,故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租賃期滿(即107 年12月31日)將不再繼續續租,與上訴人間自無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223、262、265地號全部及

同段225、259地號內一條6米道路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㈡張錦綿與林佳霖於105年1月6日就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2

25 、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1350、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7093/0000000、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344/378234、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344/378234、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5086/0000000、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2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6838/0000000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54,549,000元,並於105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霖。

㈢王宜錦與林佳霖於105年1月6日就2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4

50、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81/189117、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6,259,000 元,並於105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林佳霖。

㈣王馨翊與林佳霖於105年1月6日就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905/0000000、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905/0000000、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905/0000

000、2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905/0000000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6,997,000元,並於105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林佳霖。㈤王秀雅與林佳霖於105年1月6日就2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4

50、2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181/189117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749,000元,並於105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林佳霖。

㈥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及107年2月22日已各匯款420,000 元予林佳霖。

㈦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滿至107年12月31日不再續約,上訴人已收受。

㈧上訴人之女梁梅瑛於108年4月18日以悠客馬術渡假村代理 人

身分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第7點記載上述切結內容如有一項無法履行,本切結書作廢。

㈨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匯款420,000 元予林佳霖,林佳霖於1

08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租約到期不續租及限期搬遷地上物並原狀返還,上訴人已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就262、2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有無理由?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6 條、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包括漁牧,亦即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漁牧產物,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租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果,獲取栽果收益,容或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惟若為招徠採果客人,應採果客人之需求,在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提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9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地上物後,於108年11月19日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9頁),而其中265地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編號I部分為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1至G4為木造屋,編號G1有6 個門,目前已將隔間拆除打通為2間,其中1間最東側有1衛浴設備,天花板部分毀損,室內置有數台冷氣室內機、1台電視、室內另放置馬飼料(牧草),內為磁磚地板,留有衛生管道,原有衛浴設備已拆除,顯示隔間未拆前原均為套房,另1間內現有1 匹馬及牧草,作為馬房;編號G2有5個房間,目前作為馬房及員工之休息室;編號G3有4 個房間作為馬房;編號G4有6 個房間,部分作為馬房,部分放置馬鞍等畜馬相關設備,內有木地板,梳妝台、衣櫃、冷氣室內機;編號H有10個房間,目前作為上訴人親友及員工居住使用。編號G1至G4之木造屋,原有標示為A棟房號201-205,B棟房號206-211,C棟房號212-216,D棟房號217-221;編號D為餐廳,內有會議桌、白板,餐廳玻璃門貼有營業時間上午8:00-晚上23:00;編號E 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F為廁所。223地號土地現況為土石斜坡,內有一土石道路,可對外連接219地號土地上防汛柏油道路(臨四重溪)。225、259地號土地目前為稻田,225、259地號土地間有一柏油道路,作為悠客馬場大門口對外連接統埔路使用等情,亦經原審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15至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在260、262、26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09年1月20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9086019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53頁);另Agoda 線上訂房網頁亦有遊客於103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住宿評鑑留言(見原卷四第159至177頁),且有部落客貼文介紹「悠客馬術渡假村為全台唯一結合野外騎馬、住宿與精緻餐點的民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至229頁),可認定上訴人於93年間在260、2

62、265地號土地上興建餐廳、客房即係供遊客住宿使用,嗣後並陸續增建其他木造屋提供遊客住宿,至少到108年2月間,觀之編號G1至G4木造屋之裝潢、室內擺設、套房格局及各房間均編有房號等情,可證確係供遊客住宿使用,僅係目前因裝潢老舊、破損而未提供遊客住宿,該編號D餐廳內亦有會議桌、白板,並貼有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23時等情,益證上訴人目前雖未供遊客住宿,惟仍有從事餐飲營業行為,此亦有悠客馬術渡假村網頁之內容載明提供遊客餐飲服務可佐(見原審卷三第5至13頁)。此外,上訴人之女梁梅瑛於另案履勘時當場陳述2個有獨立出入口之房間(即編號G3)原本係供遊客住宿使用,後來才作為馬廄使用等語在卷,亦有勘驗筆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431頁);梁梅瑛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悠客馬術渡假村係提供餐飲、住宿及馬匹騎乘予馬匹買主,而非遊客,亦僅係向試馬的客人收取費用,因為買主多為中北部客人,可能會試騎好幾隻馬,故有住宿需求,與訂房網站合作,也是希望客人到場看馬、買馬云云(見本院卷16至19頁),然其既以「渡假村」為名,顯係為招攬一般遊客到場觀光休憩,且前述AGODA訂房網頁及遊客留言、部落客介紹文之內容中,並無任何關於渡假村係以接待買馬客人前來試馬而提供餐飲住宿之記載,而其上留言之遊客亦均非為購買馬匹前來,與其證詞顯有未合,衡以其為上訴人之女,非無迴護偏袒上訴人之動機,自無從採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悠客馬術渡假村僅從事馬匹繁殖、銷售,未提供遊客住宿、餐飲等營業行為,木屋係員工宿舍使用,僅與飯店業者合作云云,並非可採,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非從事耕作為真實。上訴人雖又以:依規劃使用之區域觀之,265地號土地上僅有馬廄及倉庫等設施,仍屬自任耕作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悠客馬術渡假村現場俯瞰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訴人之經營行為顯係利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渡假村整體為範圍,並未在空間上就265地號土地另為獨立之使用,要無從區分使用區域,自不能因265地號土地適屬馬廄、倉庫設置位置,即認上訴人就個別土地有自任耕作,上訴人執此主張265號土地有耕地租賃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3.又依前開悠客馬術渡假村之官網顯示,上訴人經營之悠客馬術渡假村早於93年(西元2004年)即開始營業,悠客馬術渡假村未辦理設立商號登記,但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實際所營業項目包括馬匹買賣、住宿、餐廳、露營、騎馬體驗等營利項目,相關地上設施也持續供作營業使用,屬營利之事業,與經營農業自任耕作有別。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與張綿綿訂立租賃契約書時,不僅悠客馬術渡假村仍持 續營業中,租賃契約書第2條後段復載有「在租賃期間如承租人有『專案經營』時,可再議以書面租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益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始終係供作上述之營利使用,從無自任耕作之可言,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屬土地法所指之耕地租用。上訴人承租土地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營利,前述資料顯示營業項目為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未分類其他住宿,而實際營業項目則包括馬匹買賣、住宿、餐廳、露營、騎馬體驗等收費商業行為,相關地上設施也是供作營業使用(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承租土地並非單純供作「畜養馬匹」之使用,要無土地法第106條耕地租用等規定之適用。

4.再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非在使巧取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基地,乃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基地租用,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該基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另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若承租人租賃之目的非在基地上建築房屋,或土地上之建築物,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非房屋,均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馬廄、馬場、囤放草料農具之倉庫、員工辦公室、宿舍及餐廳使用,有基地優先購買權云云,然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悠客馬術渡假村,依其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任何關於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記載,足認其租賃之目的並非在基地上建築房屋。再土地法第104條之係就出賣基地或房屋所為規定,而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則係對出賣或出典耕地而言,兩者規範法象不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自無從供作建築供人居住房屋使用,上訴人在地上興建之馬廄、馬場、囤放草料農具之倉庫等,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縱其於土地上違法興建其所自稱之宿舍,亦不能據以改變上該土地使用管制,進而將系爭土地認為供建築之基地。上訴人主張其就262、265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優先購買權,亦非可採。

5.況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均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是以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必須在基地出賣時,仍具租賃關係為前提,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始得行使該權利。倘租賃契約業經終止,承租人占有基地既乏正當權源,自無基地優先承買權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租賃契約若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基地承租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資行使。本件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

4、107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另謂優先購買權並未要求其於一定期間行使,故其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主張係合法正當云云,然上訴人與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107年2月22日匯款420,000元之租金予林佳霖後,經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後不再續約,而上訴人之女梁梅瑛亦於108年4月18日簽署承諾於108年4月30日點交土地之切結書等節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移轉登記予林佳霖早已知悉,而其係迨林佳霖對上訴人訴請返還拆屋還地後,因認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危險,始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0頁),是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無占有2

62、26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抗辯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不可採,理由詳下述),則其於108年5月22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與張錦綿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行使前揭優先購買權。

6.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就262、265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林佳霖、張錦綿塗銷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張錦綿應與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262、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林佳霖就262、265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

約存在,有無理由?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與林佳霖就262、265地號土地本有耕地租賃關係,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林佳霖未即為反對之表示,依土地法第109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經查:

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迄至108年2月間仍提供旅客住宿遊玩之用,上訴人承租262、265地號土地,並非以耕作為目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土地法第109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已非有據。

2.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8、9條已訂明「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轉讓或將承租地轉租他人,期間屆滿時,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出租人張錦綿於訂約之初即訂明期滿不再續租,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林佳霖於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業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迨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即不再續約等語明確,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林佳霖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即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租,依前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3.上訴人雖以林佳霖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其不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林佳霖於上訴人匯款後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01至303頁),亦可見林佳霖確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且依前所述,承租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繼續契約,而林佳霖除已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表示該款項係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所為已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況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業如前述,亦與土地法第109條之要件未合,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林佳霖就262、265地號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262、265地號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且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屆期終止,並未以不定期限之方式續約,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262、265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張錦綿、林佳霖應將如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張錦綿應就該2筆土地與其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價金同時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該2筆土地與林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均為無理由。原審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