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詹清坤
詹柳梅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榮勝等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萬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
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