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陳其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在原審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返還其墊付之自來水工程費用,嗣於上訴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 頁),台水公司雖反對高雄市政府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23 、143 至145 頁),然核高雄市政府所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相同市地重劃工程中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高雄市政府主張:高雄市政府前於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92至94年間辦理八德、過埤、鳥松、育才等四期市地重劃工程(下合稱系爭重劃工程)時,係同時施作包括自來水管線在內之公共管線,而自來水管線工程是由台水公司所屬第七管理處負責辦理,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6 款規定,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乃自來水事業必要之設備,是埋設自來水管線設備原屬台水公司之法定義務,又依重劃開發當時(即92年10月15日訂立通過)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8 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台水公司應負擔1/2 ,而高雄市政府為使系爭重劃工程進行順利,業已為台水公司墊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計17,828,553元。嗣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 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9977號函請台水公司返還前揭墊付費用,竟遭台水公司拒絕,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台水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17,828,553元,及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水公司則以:系爭重劃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委託台水公司辦理,而台水公司檢送工程預算書予高雄市政府時,均於預算書上載明經費來源為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故台水公司取得自來水管線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依行政院94年11月3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釋「區內自來水管線及相關設施經費,應基於『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至於區外,如設施成本過高者,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專案協調,洽請開發單位酌予分擔」等語,高雄市政府主張自來水管線應由台水公司負擔並非可採。再95年10月25日修訂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5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系爭重劃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既係於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5款規定修訂後始完工,自應適用修訂後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自應依修訂後規定逕向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而高雄市政府既可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負擔重劃工程費用,自難認其受有何損害,故高雄市政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水公司返還自來水工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台水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17,144,168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兩造各別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市政府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水公司應再給付高雄市政府684,385 元,及自100 年9月1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水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水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於92年間辦理八德市地重劃工程,由台水公司於92年10月29日檢送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甲工程)預算書,請高雄市政府撥付4,803,677 元,高雄市政府如數撥款。該工程竣工後,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檢還剩餘工程款3,126,716 元;並針對未施工部分另外成立預算,經費需4,443,856 元,高雄市政府已如數撥款,台水公司於工程竣工後檢還剩餘工程款36萬4,126 元,即高雄市政府就甲工程實際撥款合計5,756,691 元予台水公司。
(二)高雄市政府於94年間辦理過埤市地重劃工程,由台水公司於94年6 月16日檢送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乙㈠工程)預算書,請高雄市政府撥付10,237,500元,高雄市政府如數撥款○○○區○○○道路管線抵觸需辦理遷移,遷移費用初估278,250 元,台水公司先於97年1 月8 日請高雄市政府撥付;又因竣工後實際經費為300,300 元,就不足經費22, 050 元部分,再於同年3 月5 日請高雄市政府撥付,高雄市政府均如數撥款。台水公司於97年10月29日檢送過埤市地重劃區配管工程㈡工程(下稱乙㈡工程)預算書,請高雄市政府撥付工程款1,068,900 元;又因工程款不足,再於98年4 月15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給予工程款405, 407元,高雄市政府均如數撥款,該工程竣工後,台水公司檢還剩餘工程款105,539 元,即高雄市政府就乙工程(包含乙㈠、乙㈡工程),實際撥款合計11,906,568元予台水公司。
(三)高雄市政府於93年間辦理鳥松市地重劃工程,由台水公司於93年12月23日檢送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丙工程)預算書,請高雄市政府撥付4,118,100 元,高雄市政府如數撥款。該工程竣工後,台水公司於95年8 月7 日檢還剩餘工程款1,057,942 元,即高雄市政府就丙工程實際撥款合計3,060,158 元。
(四)高雄市政府於94年間辦理育才市地重劃工程,由台水公司於94年8月1日檢送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丁工程)預算書,請高雄市政府撥付19,509,000元,高雄市政府如數撥款。該工程竣工後,台水公司於99年11月2 日檢還剩餘工程款4,575,313 元,即高雄市政府就丁工程實際撥款合計14,933,687元予台水公司。
(五)前揭甲至丁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高雄市政府總共實際支出35,657,104元。
(六)高雄市政府於100年9月2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997
7 號函催請台水公司給付甲、乙㈠、丙、丁四項工程墊支費用;台水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自來水事業管有之不動產及自來水設備,非報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內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因自來水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自來水法第2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6 款、第52條及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達供應自來水目的,埋設自來水設備之配水管線,應屬公營自來水事業即台水公司之法定義務,且埋設、管理及後續維護自來水管線所支出之成本,係依自來水法規定以水費收入抵償之。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等語,故市地重劃區內公共管線工程仍應由各公營事業單位負責規劃、設計及施作,並配合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市地重劃作業期程進場施作,至於使用人及各公共管線事業單位如何分擔各公共管線埋設施作之成本,如無明定由使用人負擔者,即應回歸各公共管線專法。本件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作業費用,除依自來水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水費方式收取攤提外,亦得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工程費用方式直接負擔之,然使用人所應負擔之比例為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並無明文,是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就使用人及台水公司應分擔之比例,應參酌自來水法之規定及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確認之。
(二)台水公司是否應負擔甲至丁工程之工程費用?按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第
8 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嗣於95年10月25日同條項第5 款則修訂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等語。茲就台水公司應否負擔甲至丁工程之費用,分述如下:
1.甲工程部分:查內政部89年5 月8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8863 號函示,就辦理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指示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9年會商結論建議採個案協商,由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乙節,此有內政部該函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3 至185 頁)。
又八德市地重劃工程係由高雄市政府於92年間辦理,由兩造會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於92年10月2 日研商會議中作成「二、有關自來水管係材料等費用,自來水公司要求先撥付,請自來水公司儘速函文本府以利簽辦撥付」、「六、本工程分重劃工程及代辦自來水、電力、電信管線工程,有關各工程付款辦法及要求,依各工程之合約內容及相關施工規範等規定辦理」之結論乙節,此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台中地院卷第19頁),而斯時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尚未訂立,兩造復未依前開函示達成協商結論,則本件甲工程費用之負擔,即應依自來水法之規定,由負責埋設之台水公司全部負擔,日後再以水費收入予以抵償。自來水公司雖另以甲、乙㈠、丁工程之預算書中均有記載「經費來源:高雄縣政府全額負擔」等語明確,故應由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負擔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云云,並提出上開工程預算書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74頁背面、77頁背面、88頁背面),然上開工程預算書之內容係台水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而高雄市政府則分別函覆以「為考量工程順利推展由本府先行墊付工程費,有關費用負擔再行開會研商處理」等語(見台中地院卷第22頁、26頁、31頁),足認兩造就此部分費用之負擔並未達成共識,本院自亦無從僅憑預算書上開記載,遽為台水公司有利之認定,是甲工程費用應由台水公司全部負擔,堪以認定。
2.乙㈠、丙、丁工程部分:台水公司固辯稱此部分工程均係於95年10月25日之後始完工,應適用95年10月25日修訂後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云云,然查此部分工程均係於95年10月25日前即已辦理發包施作,此有94年9 月9 日簽立之乙㈠工程契約、94年3 月4 日簽立之丙工程契約、94年10月31日簽立之丁工程契約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5頁、55頁及95頁),且兩造於93年7 月14日、93年10月29日分別就丙工程及乙㈠、丁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負擔乙情,討論後同意依照當時施行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 規定辦理,此亦有鳥松、育才及過埤兩份市地重劃工程管線工程設計監造權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3 及169 頁),故台水公司自應依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擔此部分工程自來水管線費用之半數。至台水公司雖以行政院94年11月3 日院臺建字第0940050478號函建議應依受益者付費之精神,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云云,並提出該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5頁),惟觀之上開函文內容,主要係說明系爭施行細則82條之1 業已規定就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 ,然因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初期投資成本龐大、折舊及維護費用高,回收時程長,台水公司財務狀況已持續惡化,故建議未來應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應提昇至法律位階予以規範等語,此僅屬行政院就相關市地重劃費用分攤之修法方向所為建議,並無溯及拘束兩造之效力,台水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乙㈡工程部分:台水公司係於97年10月29日檢送乙㈡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委託協議書予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政府用印後,並據以撥款乙節,有卷附兩造就乙㈡工程往返函文可稽(見台中地院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觀之乙㈡工程委託協議書第1 條記依據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245718號函會議紀錄辦理,則兩造辦理乙㈡工程之時間既係於95年10月25日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 項修訂之後,就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自應依修訂後之該項第5 款規定,全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則高雄市政府主張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台水公司負擔1/2,並無可採。至高雄市政府於上訴後雖另以乙㈡工程與乙㈠工程均同屬過埤市地重劃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僅係分屬第二、第一階段,而兩造就相關費用早於最初之重劃會議即均已商訂,不得以乙㈡工程係在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修正後才辦理,即與乙㈠工程割裂法令之適用云云,然本件甲至丁工程中,兩造僅就乙㈡部分簽有委託協議書,其餘甲、乙㈠、丙、丁工程則均無委託協議書乙節,此有乙㈡工程委託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台中地院卷第83至85頁),且高雄市政府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 頁),復有台水公司所提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前開兩造就乙㈡工程往返之公文內容,此部分預算書亦係於97年10月29日之後始提出,且乙㈠之工程編號為WQ-00-0000-00 (見台中地院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9 頁),乙㈡之工程編號則為WQ-00-0000-00 (見台中地院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7 頁),兩者顯屬不同之工程,況高雄市政府始終未能就兩造於重劃之初,即已就乙㈠、乙㈡工程之施作項目及範圍協調商訂完畢乙節為舉證,則其僅以乙㈡工程與乙㈠工程係屬同一重劃區,即謂乙㈡工程亦應依修訂前(即92年10月15日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第1 項8 款規定辦理,難認有據,其主張台水公司就乙㈡工程亦應負擔1/2費用,並不可採。
(三)高雄市政府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甲至丁工程之半數工程費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台水公司雖辯以甲至丁工程均係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故其取得該部分之工程費用,具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以乙㈡工程之委託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函文為證(見台中地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5頁),然台水公司本無須負擔乙㈡工程之費用,業如上述,而其就甲、乙㈠、丙、丁工程部分則始終未能提出兩造存有委託契約之其他證明,且上開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函文僅記載「雖未有委託契約但業以召開會議方式函請台水公司辦理相關設計監造施工事宜」等語,亦無任何關於兩造就甲、乙㈠、丙、丁工成已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逕就甲、乙㈠、丙、丁工程採認有利台水公司之認定,台水公司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憑。又台水公司另以高雄市政府辦裡系爭市地重劃後,財務結算仍有盈餘,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辯,並提出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成果報告書、財務結算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 至307 頁)。然高雄市政府為求工程順利推展而允以先行墊付,並已就甲、乙㈠、丙、丁工程分別撥付5,756,691 元、10,537,800元、3,060,158 元、14,933,687元乙節,亦如上述,堪認高雄市政府就原本應由台水公司負擔之甲工程費用全部(即5,756,691 元)、乙㈠、
丙、丁工程費用之半數(即分別為5,268,900 元、1,530,
079 元、7,466,844 元)確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台水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且此尚不因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市地重劃結果是否另獲利益而異其結果,台水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高雄市政府就其中甲工程之部分僅請求返還1/2 即2,878,345 元,本院自無不許之理。是本件高雄市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水公司返還甲、乙㈠、丙及丁工程之半數工程費用計17,144,168元(計算式:2,878,345 元+5,268,900 元+1,530,079 +7,466,844 元=17,144,168元)部分即有理由。至台水公司就乙㈡工程部分本即無須負擔,則高雄市政府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是高雄市政府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於10
0 年9 月2 日函請台水公司返還甲、乙㈠、丙及丁工程之半數工程費用,台水公司於100 年9 月16日收受後迄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然高雄市政府係於107 年1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印可證(見台中地院卷第1 頁),依前開規定,其中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即已罹於時效,台水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是高雄市政府僅得請求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水公司給付17,144,168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台水公司給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即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高雄市政府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雄市政府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台水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雄市政府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