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胡振任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被上訴人 周孟瑾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起訴,原審認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時,於第一項載明原判決廢棄,而於第二項則僅列原判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然依前說明,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應均生移審之效力,則上訴人於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民國11

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將原審受敗訴判決之備位之訴一併列入上訴聲明,應認其上訴聲明已擴張,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准許。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原審之備位聲明並未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及與先位聲明部分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則均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8年2 月5 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於第4 點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訴外人綱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綱燦公司)之股權70萬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款),上訴人已於98年2 月26日將價金7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詎被上訴人收受後,迄今拒絕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如認兩造之系爭約款無效或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之7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多次外遇身心俱疲,而於9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訴訟期間上訴人提出以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出資額作為離婚條件,被上訴人為求早日結束婚姻關係以求得身心安寧,故同意上訴人提出之條件,兩造因而於98年2 月6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上訴人又以離婚將致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胡嫚珊在校遭人嘲笑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遂另行約定不辦理離婚登記,僅分居,上訴人已給付之700 萬元則供被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匯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後已逾10年,均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直至被上訴人再因上訴人外遇對其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上訴人始惱羞成怒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9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0月27日結婚迄今,共同育有一女胡嫚珊。

(二)兩造於98年2月5日曾簽署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一、自本協議書成立日起,甲(按:上訴人)乙(按:被上訴人)雙方確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雙方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長女胡嫚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方任之。三、甲方得於離婚後,在不妨礙未成年長女胡嫚珊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學習之情形下,探視所生未成年長女胡嫚珊。…。四、乙方於綱燦公司股權70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出售予甲方,甲方應於98年2 月28日前匯入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戶名:周孟瑾、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乙方於收受甲方付款後應配合甲方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五、甲、乙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餘一切財產,由甲、乙雙方各自保有所有權,債務各自負擔,甲、乙雙方均同意不請求民法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上訴人已於98年2月26日匯款7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四)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約款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約款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是否屬於聯立關係?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在場之林夙慧律師於原審證稱其之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離婚事件,印象中當初是兩造私下協商後告知其結論,由其草擬系爭離婚協議,其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也有在場,按照其處理經驗,離婚協議會詢問雙方是否是法定財產制,若是,會進一步詢問在婚姻關係消滅後是否就財產差額協議分配,並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系爭離婚協議第4 點應該是當初處理剩餘財產差額之約定,除第4 點(即系爭約款)外,其餘財產不再分配,第4 點雖然記載出售股權,實際上屬於剩餘財產分配,通常其都會跟兩造說離婚要登記才會發生效力,系爭離婚協議第1 項關於辦理離婚登記沒有約定時間,是慣用寫法,因為通常當事人簽完離婚協議書,就會去登記,不用特別押日期,押日期也沒有強制力,第4 點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在金錢給付上擔心有不履行的情形,所以有押日期,在財產分配上是很常見的寫法,如果只是單純買賣與離婚無關,通常不會寫在離婚協議書上,會獨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夙慧律師雖係被上訴人在先前離婚訴訟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但其受委任之離婚訴訟於98年間業已終結,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已無利害關係,要無為偏坦何方而故為虛偽之虞,其於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系爭離婚協議第5 點既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其餘」一切財產各自保有,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則依系爭離婚協議之體系解釋,堪認兩造就離婚後之婚後財產如何分配,業已達成如系爭離婚協議第4 、5 點之約定,即由上訴人以70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出資額,至兩造其餘財產則不再另行請求分配。再參以上訴人亦曾於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婚姻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因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初要求其匯7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要做離婚登記,其於98年2 月底有匯款700 萬元,但被上訴人仍然拖延沒有做登記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39 頁),益證系爭約款確為兩造當初協議離婚之條件,並以之為兩造離婚後財產分配之約定甚明,故系爭約款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自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應堪認定。

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約款約明交付價款之履行期限,而兩造之離婚協議則未約定辦理離婚登記之期限,可見兩者各自獨立云云,然此為林夙慧律師慣用寫法,業經其證述如上,本院亦難憑此遽認系爭約款係屬獨立於離婚協議外之買賣契約。

3.上訴人固以配偶間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稅額,系爭約款若係處理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應可按贈與方式以獲取稅捐優惠,但系爭約款卻以買賣方式為之,可認系爭約款確為獨立買賣之性質云云,然依財政部91年

4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示要旨「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不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約款因屬離婚協議之一部,自屬夫妻依離婚協議所為之財產移轉而無庸課徵綜合所得稅,兩造本無庸再以贈與方式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自陳曾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前,詢問其他股東有無價購系爭出資額之意願,可見其確有出售之真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陳稱其於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幾年,曾因為氣憤詢問其他股東是否願以每股25元購買系爭出資額,當時有人表示願意購買,但其考量兩造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系爭出資額算是兩造之財產,且另有股東勸說綱燦公司很賺錢,只要每年領股息生活會很好過,如果對上訴人不滿,也可以動用監察權,其因而打消出售念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可見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出資額屬兩造之財產,故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售,益徵兩造確係以系爭約款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否則如僅係為單純出售系爭出資額以獲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早可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他人,而無須遲至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始同意以低於市價之700 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系爭約款既為兩造就離婚後之一部分婚後財產歸屬所為約定,與離婚契約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約款自係以兩造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可堪認定。又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契約並未生效,則系爭約款之停止條件亦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萬元?兩造是否另合意就上開700 萬元充作被上訴人及胡嫚珊之生活開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於98年2 月26日匯款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約款嗣因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出資額之700 萬元價金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自98年2 月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即未再支付其與胡嫚珊之生活費,兩造已就不離婚、各自生活、該700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達成協議,否則上訴人早就起訴請求返還,而迄於分居後2年,該700 萬元已所剩不多,經其再向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自100 年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如附表所示無爭執部分)等語,而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並以其自98年6 月22日起即有不定期不定額給付胡嫚珊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10年間給付之數額合計高達11,654,015元,實無可能另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該700 萬元之性質為扶養費或安家費之可能云云,並以胡嫚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5 至137 頁、第201 至21

3 頁)。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怡文提出通姦及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妨害婚姻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上訴人已為認罪答辯,然因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終結;蘇怡文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不知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妨害婚姻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妨害婚姻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83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而蘇怡文在系爭妨害婚姻案件警詢中係陳稱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後,於105 年3 月24日與上訴人共同至東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戶政人員告知女兒只能登記領養,其才知道上訴人沒有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其於104 年認識上訴人後,曾詢問上訴人有無老婆,上訴人出示系爭離婚協議,並有律師公證,還有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離婚贍養費70 0萬元存摺正本,且其在上訴人住家自由進出均未見過被上訴人本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91 頁),堪信上訴人確曾告知女友蘇怡文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700 萬元係贍養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至蘇怡文嗣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與上訴人交往時,上訴人稱已離婚並拿離婚協議書及存摺簿予其看,其看到存摺上有一筆700 萬元的轉帳紀錄,其自己認為這是離婚贍養費,但沒有問該筆700 萬元是什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

1 至233 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僅記載700 萬元為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對價,並無贍養費之約定,而上訴人存摺內之明細亦僅顯示「98-2-26 轉帳支出7,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無匯款目的及對象之記載,是蘇怡文實無可能於上訴人未告知之情況下,單憑系爭離婚協議及存摺而逕為該700 萬元屬贍養費之認定,應認其上開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採。

2.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給付予胡嫚珊之扶養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12、15、23、24、26、46、49、51、66、67、69、70、84、85、87、99、100、101 、117 、118 、120 、129 、131 、139 、140 、

141 、142 部分則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前揭胡嫚珊之帳戶明細內容,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多為無摺轉存或現金存入,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爭執之各筆款項確係其所支付作為胡嫚珊生活費之用乙節,既未舉證,則其此部分金額計8, 193,221元為其所支付扶養費之主張即難採信。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自100 年後確有陸續給付50

0 多萬元予被上訴人花費乙節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3

5 頁),是應可認上訴人確有自100 年起陸續給付被上訴人500 餘萬元之生活費。

3.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2 月26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700 萬元後,旋於98年3 月9 日償還房屋貸款3,337,129 元,並按月自帳戶中扣款9,710 元攤還貸款本息,而其為方便接送小孩,復於99年6 月花費56萬元購車接送小孩等節,有其所提帳戶明細及汽車出廠與完稅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1 、第263 頁),應屬實在。又被上訴人另以其每年尚須繳納兩造及胡嫚珊3 人之保險費近20萬元,且其於此10年期間,雖與上訴人仍維持婚姻關係,然均獨自照顧胡嫚珊、負擔房子維護所需費用,並負責申報兩造之所得稅及繳納相關稅費,於105 年上訴人父親過世、107 年被上訴人母親往生,兩造仍分別執媳婦、女婿之禮等語,亦有其所提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兩造綜所稅核定書、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國泰人壽保險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3頁、卷二第265 至267 頁),而上訴人就家中上開各項日常花費,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並未否認,亦堪採信。綜以被上訴人償還房屋貸款3,337,129元、購車560,000 元、98年3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9,

710 元之貸款約291,300 元(9,710 元×30個月=291,30

0 元),並參考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被上訴人與胡嫚珊2 人於該期間至少需1,086,

000 元之基本生活支出(18,100元×2 人×30個月=1,086,000 元),上開費用合計已達5,274,429 元(3,337,12

9 元+560,000 元+291,300 元+1,086,000 元=5,274,

429 元),另考量兩造之家庭尚稱富裕,日常生活開銷理當高於一般家庭生活水平,且胡嫚珊尚在就學,另須支出學校及課後才藝等學雜費、補習、家教等費用,若再加計全家之保險費及兩造之各項稅捐,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後2 年餘之期間,就該700 萬元確有可能已花費殆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

5.被上訴人另辯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2年之後,該700萬元已所剩不多,其乃再向上訴人要求生活費,上訴人才又開始付生活費等語,亦與前開上訴人自100年起陸續給付達500餘萬元之情相符。本院衡以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胡嫚珊本負有扶養義務,此亦為其所明知,而其於知悉該700 萬元不足被上訴人及胡嫚珊使用後,即自100 年9 月5 日(即附表編號13)起按月給付生活費,應可推認兩造先前確已就該700 萬元轉作被上訴人生活開銷使用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當無可能於長達2 年餘之期間均無須負擔被上訴人及胡嫚珊之生活費,且於被上訴人嗣後索討生活費時,亦未主張以該700 萬元抵銷而拒絕支付,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將該700 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之用,確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就該700 萬元約定供其作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受領該700 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已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700 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 萬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元) │被上訴人有無爭執 │證據出處 │├──┼─────┼──────┼────────────┼────────────────┤│1 │98/01/20 │60000 │(於系爭離婚協議前所為)│原審卷二P287 │├──┼─────┼──────┼────────────┼────────────────┤│2 │98/06/22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1、219 │├──┼─────┼──────┼────────────┼────────────────┤│3 │98/07/16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1、219、289、339 │├──┼─────┼──────┼────────────┼────────────────┤│4 │98/08/31 │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1、219 │├──┼─────┼──────┼────────────┼────────────────┤│5 │98/10/16 │35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1、219 │├──┼─────┼──────┼────────────┼────────────────┤│6 │98/10/20 │1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1、219 │├──┼─────┼──────┼────────────┼────────────────┤│7 │99/08/27 │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2、219 │├──┼─────┼──────┼────────────┼────────────────┤│8 │99/11/26 │10000 │否認(於本院始爭執) │原審卷二P202、219 │├──┼─────┼──────┼────────────┼────────────────┤│9 │100/02/15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2、219 │├──┼─────┼──────┼────────────┼────────────────┤│10 │100/05/03 │375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2、219、291、341 │├──┼─────┼──────┼────────────┼────────────────┤│11 │100/05/03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2、219、293、341 │├──┼─────┼──────┼────────────┼────────────────┤│12 │100/05/31 │3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2、219、295、341 │├──┼─────┼──────┼────────────┼────────────────┤│13 │100/09/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14 │100/10/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15 │100/10/14 │00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3、219 │├──┼─────┼──────┼────────────┼────────────────┤│16 │100/10/31 │26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17 │100/11/10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18 │100/12/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19 │101/01/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20 │101/02/04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21 │101/02/15 │4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22 │101/03/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23 │101/03/15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3、219、297、343 │├──┼─────┼──────┼────────────┼────────────────┤│24 │101/03/15 │2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3、219、299、343 │├──┼─────┼──────┼────────────┼────────────────┤│25 │101/04/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3、219 │├──┼─────┼──────┼────────────┼────────────────┤│26 │101/04/16 │2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3、219、301、343 │├──┼─────┼──────┼────────────┼────────────────┤│27 │101/04/24 │36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3、219 │├──┼─────┼──────┼────────────┼────────────────┤│28 │101/05/04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29 │101/06/04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0 │101/06/15 │4677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4、219 │├──┼─────┼──────┼────────────┼────────────────┤│31 │101/06/15 │15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4、219 │├──┼─────┼──────┼────────────┼────────────────┤│32 │101/07/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3 │101/08/06 │22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4 │101/08/06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5 │101/08/15 │3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4、219 │├──┼─────┼──────┼────────────┼────────────────┤│36 │101/09/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7 │101/09/05 │4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8 │101/10/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39 │101/11/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40 │101/12/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41 │102/01/07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4、219 │├──┼─────┼──────┼────────────┼────────────────┤│42 │102/02/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43 │102/02/27 │9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5、219 │├──┼─────┼──────┼────────────┼────────────────┤│44 │102/03/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45 │102/04/03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46 │102/04/15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5、219、303 、347 │├──┼─────┼──────┼────────────┼────────────────┤│47 │102/05/06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48 │102/05/06 │213632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49 │102/05/15 │3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5、219、305、347 │├──┼─────┼──────┼────────────┼────────────────┤│50 │102/06/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51 │102/06/17 │1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5、219、307、347 │├──┼─────┼──────┼────────────┼────────────────┤│52 │102/07/01 │8264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5、219 │├──┼─────┼──────┼────────────┼────────────────┤│53 │102/07/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54 │102/08/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5、219 │├──┼─────┼──────┼────────────┼────────────────┤│55 │102/09/02 │10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6、219 │├──┼─────┼──────┼────────────┼────────────────┤│56 │102/10/04 │138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57 │102/11/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58 │102/11/15 │88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6、219 │├──┼─────┼──────┼────────────┼────────────────┤│59 │102/12/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0 │103/01/06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1 │103/02/24 │10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6、219 │├──┼─────┼──────┼────────────┼────────────────┤│62 │103/03/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3 │103/04/02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4 │103/05/05 │86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5 │103/05/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6 │103/06/03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6、219、309、349 │├──┼─────┼──────┼────────────┼────────────────┤│67 │103/06/03 │145942 │否認 │原審卷二P206、219、311、349 │├──┼─────┼──────┼────────────┼────────────────┤│68 │103/06/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6、219 │├──┼─────┼──────┼────────────┼────────────────┤│69 │103/06/16 │2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6、219、313、349 │├──┼─────┼──────┼────────────┼────────────────┤│70 │103/06/30 │1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7、219、311、351 │├──┼─────┼──────┼────────────┼────────────────┤│71 │103/07/04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2 │103/08/05 │5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3 │103/09/05 │105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7、219 │├──┼─────┼──────┼────────────┼────────────────┤│74 │103/10/03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5 │103/10/27 │31862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7、219 │├──┼─────┼──────┼────────────┼────────────────┤│76 │103/11/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7 │103/12/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8 │104/01/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79 │104/02/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80 │104/03/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7、219 │├──┼─────┼──────┼────────────┼────────────────┤│81 │104/03/16 │58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7、219 │├──┼─────┼──────┼────────────┼────────────────┤│82 │104/04/07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83 │104/05/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84 │104/05/21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8、219、315、353 │├──┼─────┼──────┼────────────┼────────────────┤│85 │104/06/01 │425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8、219、317、353 │├──┼─────┼──────┼────────────┼────────────────┤│86 │104/06/05 │1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8、219 │├──┼─────┼──────┼────────────┼────────────────┤│87 │104/06/15 │1715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8、219、313、353 │├──┼─────┼──────┼────────────┼────────────────┤│88 │104/06/17 │646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8、219 │├──┼─────┼──────┼────────────┼────────────────┤│89 │104/07/06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0 │104/08/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1 │104/09/04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2 │104/10/05 │106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8、219 │├──┼─────┼──────┼────────────┼────────────────┤│93 │104/11/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4 │104/12/04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5 │105/01/05 │4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8、219 │├──┼─────┼──────┼────────────┼────────────────┤│96 │105/02/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8、219 │├──┼─────┼──────┼────────────┼────────────────┤│97 │105/03/15 │75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8、219 │├──┼─────┼──────┼────────────┼────────────────┤│98 │105/04/11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9、219 │├──┼─────┼──────┼────────────┼────────────────┤│99 │105/04/15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9、219、319、355 │├──┼─────┼──────┼────────────┼────────────────┤│100 │105/04/15 │425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09、219、321、355 │├──┼─────┼──────┼────────────┼────────────────┤│101 │105/05/03 │171835 │否認 │原審卷二P209、219、323、355 │├──┼─────┼──────┼────────────┼────────────────┤│102 │105/05/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9、219 │├──┼─────┼──────┼────────────┼────────────────┤│103 │105/06/04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9、219 │├──┼─────┼──────┼────────────┼────────────────┤│104 │105/06/20 │42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9、219 │├──┼─────┼──────┼────────────┼────────────────┤│105 │105/07/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09、219 │├──┼─────┼──────┼────────────┼────────────────┤│106 │105/07/05 │64600 │無 │原審卷二P209、219 │├──┼─────┼──────┼────────────┼────────────────┤│107 │105/08/05 │40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09、219 │├──┼─────┼──────┼────────────┼────────────────┤│108 │105/09/05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09 │105/10/05 │84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10 │105/11/04 │10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11 │105/12/05 │405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12 │106/01/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234 │├──┼─────┼──────┼────────────┼────────────────┤│113 │106/01/26 │93385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14 │106/02/06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15 │106/03/03 │82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16 │106/04/06 │78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17 │106/05/05 │60000 │否認(於本院始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325、357 │├──┼─────┼──────┼────────────┼────────────────┤│118 │106/05/05 │550000 │否認(於本院始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327、357 │├──┼─────┼──────┼────────────┼────────────────┤│119 │106/05/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20 │106/05/22 │147203 │否認 │原審卷二P210、219、329、357 │├──┼─────┼──────┼────────────┼────────────────┤│121 │106/06/05 │74996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22 │106/07/05 │57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0、219 │├──┼─────┼──────┼────────────┼────────────────┤│123 │106/08/04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24 │106/09/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0、219 │├──┼─────┼──────┼────────────┼────────────────┤│125 │106/12/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1、219 │├──┼─────┼──────┼────────────┼────────────────┤│126 │107/01/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1、219 │├──┼─────┼──────┼────────────┼────────────────┤│127 │107/02/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1、219 │├──┼─────┼──────┼────────────┼────────────────┤│128 │107/05/07 │337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1、219 │├──┼─────┼──────┼────────────┼────────────────┤│129 │107/05/31 │6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11、219、331、359 │├──┼─────┼──────┼────────────┼────────────────┤│130 │107/06/05 │85872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1、219 │├──┼─────┼──────┼────────────┼────────────────┤│131 │107/07/02 │60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11、219、331、333、359│├──┼─────┼──────┼────────────┼────────────────┤│132 │107/07/02 │197051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1、219 、335、359 │├──┼─────┼──────┼────────────┼────────────────┤│133 │107/07/05 │12000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1、219 │├──┼─────┼──────┼────────────┼────────────────┤│134 │107/09/17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1、219 │├──┼─────┼──────┼────────────┼────────────────┤│135 │107/11/1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2、219 │├──┼─────┼──────┼────────────┼────────────────┤│136 │107/11/15 │75000 │無 │原審卷二P212、219 │├──┼─────┼──────┼────────────┼────────────────┤│137 │107/12/05 │12000 │無 │原審卷二P212、219、234 │├──┼─────┼──────┼────────────┼────────────────┤│138 │107/12/27 │171676 │無(於本院已不爭執) │原審卷二P212、219 │├──┼─────┼──────┼────────────┼────────────────┤│139 │108/06/03 │147203 │否認 │原審卷二P212、219 │├──┼─────┼──────┼────────────┼────────────────┤│140 │108/06/06 │550000 │否認 │原審卷二P212、219 │├──┼─────┼──────┼────────────┼────────────────┤│141 │108/06/13 │171835 │否認 │原審卷二P212、219 │├──┼─────┼──────┼────────────┼────────────────┤│142 │108/07/01 │285203 │否認 │原審卷二P212、219、337、361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