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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蔡素珍輔 佐 人 王安華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判決命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下稱朱謝家順等4 人)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臺幣(下同)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萬通銀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126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202,281,344 元,就不足額部分於93年

3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澤普世一公司復於98年6 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寶鑽公司),寶鑽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寶鑽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由曜誠公司陳報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被上訴人嗣後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自曜誠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聲明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其他合法證明,曜誠公司亦未有相關聲明,故被上訴人實非曜誠公司上開債權之受讓人,無權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5月28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及附表二次序7 、次序8 所示金額。再寶鑽公司自承其債權僅受讓來自澤普世一公司及萬通銀行之債權,別無其他債權人及資產公司,縱被上訴人已受讓曜誠公司之上開債權,其所受讓之債權應僅有澤普世一公司及萬通銀行之債權部分,而上訴人就原萬通銀行之債務應僅有3,000 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另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3 月24日核發,債權人最遲應於98年3 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寶鑽公司遲於99年3 月10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故寶鑽公司之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已於108 年9 月5 日及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及附表二次序7 、次序8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7 被上訴人分配之6,607,481 元,及附表二次序7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2,898,183 元、次序8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曜誠公司係於107 年8 月1 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一事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業經上訴人於107 年10月9 日親自簽收在案,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聲請變更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曜誠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自有權受領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款。又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已清償完畢或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之主張,均已在其對曜誠公司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出,並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上訴人尚積欠曜誠公司62,240,605元,及其中48,890,683元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上訴人應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於本件訴訟更為主張,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5被上訴人分配金額20,05

3 元及附表二次序4 被上訴人分配金額11,887元亦應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債權原本62,240,605元,修正為0 元、利息及違約金55,543,968元,修正為0 元,債權本利和117,784,573 元,修正為0 元部分,因追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共9,547,358 元即附表一次序5 之執行費20,053元、次序7 之6,607,481 元,及附表二次序4 之執行費11,887元、次序7 之2,898,183 元、次序8 之9,754 元均應予剔除,改發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本件起訴是否合法?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異議未經更正分配表,未分配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定於108年9月27日按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之分配額聲明異議,並於108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乙節,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應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可參)。換言之,倘執行名義債權之受讓人已向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債務人已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受讓人即得持債權讓與及債務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變更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不得再以未經通知或不知債權讓與為由拒絕清償債務。

2.查萬通銀行於前訴請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等4 人與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大聯盟公司、朱謝家順等4 人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萬通銀行本金210,9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於90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另朱豐德部分經原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由該院以90年度重訴693 號認朱豐德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判命其應給付萬通銀行上述本息、違約金,亦於90年12月15日確定。萬通銀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受理,萬通銀行於執行終結前之92年5 月7 日將該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於該執行程序部分獲償,不足額部分則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及讓渡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475-477 、4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469-470 頁),首堪認定。又澤普世一公司於98年6 月12日將其受讓自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寶鑽公司,經寶鑽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寶鑽公司復於104 年11月19日再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曜誠公司,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上訴人,則有澤普世一公司與寶鑽公司簽立之讓渡書、寶鑽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489-495、502 、511-515 頁);上訴人雖以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曜誠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部分亦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上訴人該等主張均不可採,曜誠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尚有系爭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原審重訴卷第125 至145 頁),是堪認曜誠公司業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無誤。

3.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具體表明受讓之債權額,且未記載任何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字,曜誠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應不生效力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係記載曜誠公司已於107 年8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將曜誠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如有)、民法規範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以下合稱「債權金額」)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債務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債務人等應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債務等語;而其附表則已詳載債務人為大聯盟公司、連帶保證人為朱謝家順等4 人及被上訴人、債權金額為109,014,187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依原約定書之規定自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惟實際仍得依原契約或執行名義所載請求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頁),已足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業經明確記載曜誠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而無上訴人所稱未具體表明讓與債權額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表明係受讓曜誠公司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則上訴人至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即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範圍,其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證明文件,不足證明已受讓曜誠公司之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向原法院陳報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時,雖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作為受讓債權之證明文件,然其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受讓上開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業於107 年10月30日經曜誠公司檢送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重訴卷第51

5 頁),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現應仍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執中而非由被上訴人持有,堪可認定。再曜誠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前揭共同聲明書,並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亦已足認其等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確已達成讓與合意,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債權人,已無庸疑,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實為無稽,其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配之金額是否應予剔除?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參照)。

2.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繼受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即曾以寶鑽公司、曜誠公司並未合法受讓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或已罹於時效等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曜誠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寶鑽公司及曜誠公司均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且曜誠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仍得受償系爭債權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乃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債權,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亦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屬明確。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依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系爭債權數額製作系爭分配表,此有系爭分配表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45 、157 頁),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由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因兩造均受系爭異議之訴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裁判,而應認系爭債權仍然存在。

3.至上訴人另以其並未參與大聯盟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不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並請求傳訊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官綺妮等人作證,及調閱大聯盟公司董監事會議出席紀錄,然此部分皆屬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異議之訴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業經該2 案件調查審認在卷,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不符,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擴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附表一次序5之執行費20,053元、次序7之6,607,481元,及附表二次序4之執行費11,887元、次序7之2,898,183元、次序8之9,754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