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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黃塏中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上 訴 人 梅子工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上 訴 人 蔡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被上訴人 吳阿蘭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幼積欠被上訴人3,000,000 元,被上訴人對蔡幼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蔡幼之土地拍賣,惟上訴人黃塏中竟持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911,628 元,致使被上訴人僅受償192,651 元,尚有3,078,493 元未受償。然而黃塏中與蔡幼及被上訴人梅子工場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塏中持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係梅子工場及蔡幼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應屬無效。黃塏中對蔡幼既無票據債權,應不得參與分配,黃塏中所受償之911,62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蔡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塏中將受償之金額返還蔡幼,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聲明:㈠確認黃塏中對蔡幼、梅子工場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黃塏中應返還蔡幼91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㈠黃塏中以:

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以黃塏中取得分配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且梅子工場及蔡幼確實有積欠黃塏中借款15,000,000元,黃塏中以該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蔡幼、梅子工場以:

梅子工場確實有向黃塏中借款15,000,000元,梅子工場之法定代理人也有定期向黃塏中還款,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梅子工場與蔡幼欲共同擔保上開梅子工場之借款,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蔡幼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為票據債務人,黃塏中持以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幼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

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蔡幼之財產強制執行(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9291、150858號),查封蔡幼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拍賣,黃愷中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由法院所製作分配表內黃愷中係以15,000,000元票據債權參與分配,受償911,628 元,致被上訴人普通債權部分僅得受償192,651 元,尚有3,078,493 元債權尚未受償。

㈡黃愷中係以梅子工廠與蔡幼於101 年3 月19日所簽發面額15

00萬元(票號CH75692 號)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裁定後(101 年度票字第4553號),持該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在上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黃塏中與梅子工場及蔡幼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梅子工場及蔡幼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黃塏中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㈠上訴人黃塏中固主張其確曾貸出1,500 萬元予梅子工廠云云

。查1,500 萬元金額非微,衡諸常情不太可能係以現金交付,惟上訴人就其所云之該筆借款,始終未能提出匯款或任何支付記錄之事證;況,縱令該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當有提領記錄可資查考,對於上訴人黃塏中而言,若確有相關借貸之資金屬實,其記錄提出當非困難之事,然迄未據其提出。是而黃塏中以其有借出1,500 萬元予梅子工廠云云,已屬無稽。

㈡又,上訴人梅子工廠非但未能提出其有收到黃塏中曾有交付

1,500 萬元入其帳戶之事證,梅子工廠101 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均不存在有訟爭借貸往來之記載,有稅捐機關檢附之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至133 頁)。梅子工廠乃係公司組織,而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7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1,500 萬元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0 年間,則梅子工廠之會計簿冊於101 年間所作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保存10年亦即至民國111 年,始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依梅子工廠所述,訟爭1,50

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應屬梅子工廠公司之未結會計事項,在該會計事項處理完畢前亦即償還1,500 萬元借款予黃塏中完畢前,梅子工廠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均應留存於公司,不得將之銷毀,否則負責人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責。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衡諸常情,梅子工廠理當選擇於訟爭1,500 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前,完善保存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以免被訴追。然依梅子工廠之主張,其未有公司帳冊完善保存,亦未提出有該1,500 萬元之借款帳目記錄,衡情難認上訴人黃塏中與梅子工廠間有系爭1,500 萬元之借貸。上訴人雖辯稱:該借款係私人借款,梅子工廠不一定會將之列入資產負債表云云。然該借款既以梅子工廠名義向黃塏中借款,即非屬自然人間之借款,且金額甚鉅而非微額,苟屬真實,當無不列入梅子工廠資產負債表之理。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足信。

㈢又,梅子工廠、蔡幼於另案被上訴人向梅子工廠、蔡幼等人

請求給付借款利息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股別:承辦來股)其尚能提出97年1 月23日至100 年10月25日渠等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利息之完整記錄(見該案一審卷㈠第43-44 頁),然就本件竟未能提出時間距今更近之101 年度黃塏中曾有貸出、梅子工廠曾有收到該1,500 萬元借貸之金流記錄,兩相對照,益見與常理有悖,更足認所云1,5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雖上訴人主張梅子工廠代表人黃雅琪於108 年間曾有償還借款予上訴人黃塏中,於102-106 年間亦有陸續給付借款利息予上訴人黃塏中云云(本院卷15頁)。然按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則上僅需負擔有限責任,是依法律規定,梅子工廠代表人黃雅琪當無以私人財產清償梅子工廠(有限公司)債務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提出黃塏中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9至46頁),至多僅能證明黃雅琪與黃塏中彼等或有私人債權債務之往來,然並不足以證明梅子工廠與黃塏中彼等間存系爭1,50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所指黃雅琪所匯(或票據)之金額有15萬元、44,000元、16萬元、147,699 元、28萬元、10萬元、5 萬元、553,000 元、20萬元、197,50

0 元、50萬元、156,000 元、172,500 元、5 萬元、179,87

5 元、35,000元、127,500 元、9 萬元、207,500 元、333,

333 元等不同之金額,核與利息之給付通常具有固定、定期性質之情形不符(尤以其中尚有147,699 元、79,875元、333,333 元等零頭,更悖於事理)。至於上訴人提出黃雅琪10

8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8 日之帳戶登摺明細(原審卷179至181 頁),主張在該期間陸續清償上該借貸債務乙情。惟,上訴人提出黃塏中與黃雅琪往來之上揭資料其時間僅至10

6 年1 月16日止,此後即無上情延續,然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 日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同年12月間收受起訴之答辯通知(橋頭地院審訴卷第82頁以下),在訴訟中,始又從108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間出現上揭7 筆從145 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往來金額,從黃雅琪帳戶轉出至黃塏中上揭帳戶,其情顯係上訴人特地就本件訴訟所為,非屬常態下之還款行舉,且觀之黃雅琪該帳戶存款餘額原均非高,然於每筆轉出至黃塏中帳戶前,例有黃塏中擔任負責人之沛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審卷174 頁)匯入與上訴人所云還款金額相近之高額款項,而於轉出款項至黃塏中帳戶後,其存款餘額即又再度回復原先非高之金額,從其款項進出紀錄綜合觀察,可認係在訴訟中由黃塏中提供巨額款項,刻意製造彼等所主張之「梅子工場確有返還借款」紀錄,更見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乙情,並非真實。

㈣綜上,足認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並無15,000,000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是而梅子工場與蔡幼共同簽發訟爭15,000,000元本票交付黃塏中擔保並不存在之該消費借貸,堪認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黃塏中自無該本票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塏中對蔡幼、梅子工場所簽發之訟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第24

2 條本文所明定。黃塏中以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911,628,元,然該本票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塏中對蔡幼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其因而受領之911,62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蔡幼即得向黃塏中請求返還,惟因蔡幼怠於向黃塏中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為蔡幼之債權人,且經向蔡幼強制執行仍未能全部受償,足徵蔡幼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怠於行使向黃塏中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幼請求黃塏中返還所受償之款項。黃塏中雖以:被上訴人未於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向其請求云云為辯。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規定,自不得以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救濟,而於其他債權人獲分配後,始代位債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法律所不許。被上訴人雖未對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前開說明,其要非不得代位蔡幼對黃塏中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黃塏中執此抗辯,自非可取。是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幼行使對黃塏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塏中應給付蔡幼911,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黃塏中與梅子工場間並無15,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梅子工場及蔡幼簽發本票擔保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務,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塏中對蔡幼、梅子工場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且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又黃塏中對蔡幼既無上該票據債權存在,其執該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受償911,

62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代位蔡幼請求黃塏中返還911,628 元及自10

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亦應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給付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無碍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列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