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劉榮村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楊惠民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有意租用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鵝鑾鼻段228-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通行,因上訴人稱其於民國97年6 月23日已與該地信託登記權利人邱創書之代理人張素梅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本租約),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且可轉租,力麒公司遂指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租賃權讓售事宜,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下稱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兩造因此於99年9 月1 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轉租約),被上訴人並即依約1 次給付5 年份租金共25萬元及支付租賃權買賣價金即「租賃權轉租權利金」2,6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出具載明此旨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其占有。詎訴外人陳瑋憲即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於同年11月14日竟於系爭土地架設圍籬妨礙使用,被上訴人始知陳瑋憲早於兩造立約前,即已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所有權人,且在同年5 月6 日終止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更於同年7 月9 日以其母張素梅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已獲勝訴判決,至此方知受騙。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本租約無效,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可供轉讓,竟以經公證之系爭本租約詐騙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此已罹於時效,亦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以自始不存在之租賃權為讓售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非屬無效,惟上訴人並無租賃權可供轉讓,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附加利息償還受領物。如認兩造僅成立轉租契約而未成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惟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4日起即因陳瑋憲主張權利而不能就系爭土地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其亦得請求減少之租金2,53

2 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46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97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43

6 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就逾上開主張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本院卷第56頁、第116 頁),該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被上訴人情事,兩造間純屬民事履約糾紛,與侵權行為無涉,縱屬之,被上訴人早於

101 年11月19日即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卻遲至104 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張素梅與上訴人所訂系爭本租約屬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另案判決)認該約無效,尚有違誤,不得為採。另系爭轉租約僅單純為轉租契約,非租賃權之讓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600 萬元係用以換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約及避免其再與新光銀行爭執出售海悅飯店爭議,並非租賃權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供力麒公司修繕旅館之用,自無違約情事。且兩造簽立系爭轉租約時,被上訴人與力麒公司均已知悉上訴人與原出租人間有租約糾紛仍願承租而甘冒風險,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況系爭2,6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慶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所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該金額實係由訴外人洪順德取得,而洪順德僅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亦僅為40萬元而已,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陳瑋憲所有,於96年3 月21日信託登記於邱創書

名下,嗣於99年4 月7 日以信託關係消滅而回復登記為陳瑋憲所有。

㈡張素梅於97年6 月22日代理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邱創書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本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23日起至

107 年6 月22日止,並得將租賃物全部轉租,且經公證。㈢兩造於99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轉租約,約定每5 年付租1 次

,1 次給付5 年租金25萬元,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至10

7 年6 月22日,且經公證,而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簽立系爭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陳瑋憲前以系爭本租約係張素梅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訂立而無效,其已於99年5 月6 日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雖聲請再審,仍遭本院以

100 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339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判決認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約而收受25萬元及2,600 萬元係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之訴訟標的

,是否適法?㈡兩造簽立系爭轉租約併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上訴

人簽立系爭收據等所為,其法律關係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6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之訴訟標的

,是否適法?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著有規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竟

以無效之系爭本租約為詐騙,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2,60

0 萬元買受該租賃權,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350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16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故意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且應就所出售之租賃權負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部分,非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而刑事一審法院就此部分雖誤以裁定併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惟此部分之訴之不合法,並不因該移送而受影響,受移送之原審法院於此固應以裁定駁回之。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駁回上開不合法之訴前,已於107 年3 月16日審理時追加前揭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卷㈠第25頁、第28至29頁),且上訴人於同日審理時,就此之追加僅陳稱:「被上訴人援引之法條與本案無關」之語(原審卷㈠第26頁),並於107 年

4 月13日所提答辯㈠狀復為追加主張無理由之答辯(原審卷㈠第50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追加既無反對之異議,並為有無理由之本案言詞辯論,且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原不存在之租賃權詐騙被上訴人買賣,致其交付2,600 萬元之轉讓對價,嗣並因地主索回受有損害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其追加復已繳納裁判費(原審卷㈡第170 頁),原審法院於移送後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准許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前揭適法之追加後,復以107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第2 項、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4 條、第256 條、第

259 條第2 款、第435 條、436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原審卷㈠第127 至134 頁背面),此諸追加業經原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為同一而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追加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外之訴訟標的均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兩造簽立系爭轉租約併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上訴

人簽立系爭收據等所為,其法律關係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轉租約併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係就上訴人所稱擁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成立租賃權讓與契約而非僅為土地轉租,已提出系爭本租約、轉租約、收據、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 至28頁),上訴人於此諸文書並不爭執,僅以兩造所成立者為轉租契約為辯。查系爭收據業載明:「茲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並訂立租約,上訴人劉榮村收訖被上訴人給付『租賃權轉租權利金』計2,600 萬元(支票如後影本),上訴人同意對『租賃權』轉租及轉租權利金等應負向第三人保密責任。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租賃標的(包括但不限於地上物、違章建築)及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處分前揭地上物、違章建築及動產. . 」等語(原審附民卷第27頁),依此文義可知,兩造之訂立系爭轉租約,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 萬元有關,且該金額係系爭土地「『租賃權』『轉租』」之權利金無誤。又所謂「轉租」者,係承租人自任為出租人,將所「租賃物」再出租於第三人之謂,與租賃權讓與係指承租人將租賃關係所生之「債權」(非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讓與第三人,本屬不同概念。而上開「『租賃權』『轉租』」之義,參酌證人謝文嚴即新光銀行專員於刑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新光銀行海悅飯店案認識上訴人,系爭土地是海悅飯店前面約10坪大小的地,我們經鑑界結果認該地會影響道路通行,才經張素梅關係去找上訴人協調,上訴人說他就系爭土地有10年使用權限,當時是上訴人與力麒公司股東郭銓慶在談系爭土地合作事宜,上訴人向郭銓慶提出租約買賣. . 最早是上訴人表示有購買(新光銀行對張素梅之不良債權)意願,後來被力麒公司標走,上訴人拿出租約說是否可以幫他介紹、引介郭銓慶,由他跟郭銓慶談系爭土地的使用權租約買賣。當時我會跟力麒公司往來,是因上訴人沒標到海悅飯店的不良債權,所以他想要跟力麒公司談系爭土地的10年租約使用權買賣,後來上訴人在99年9 月1 日去力麒公司簽買賣土地租約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42 至144 頁、第168至176 頁),及上訴人於該案中供陳:「98年左右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已由我承租,因此由其所屬力麒公司開發部經理唐國棟及新光銀行職員一起來訪,買租約之事並帶回公證書影本回去…99年才由新光銀行職員與洪順德通知我到力麒公司與總裁郭銓慶洽談買租約之事,如果租約無法律效力,力麒公司也不可能買,這是正常的買賣關係…當初買賣時附加條件之一:證人高志弘必須由力麒公司聘用,『否則租約即不出賣』,郭銓慶當場答應. . . 兩造間之買賣完全是基於供需原則,即便價錢偏高,但被上訴人如無此需求或能有更大利益可圖,但無可能甘願出高價購買,我所出賣的是自己權利所得支配範圍內,並無侵害到地主權益,況被上訴人買的海悅飯店地是完全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 . 簽約那天洪順德亮槍押我上樓跟郭銓慶談,我就隨便開價租約要賣2,60

0 萬元,我也不知道郭銓慶居然會當場答應. . 購買租約當天由唐國棟主導」等語(原審卷㈠第164 頁、第178 至179頁、第181 頁正反面),顯係指就上訴人所稱擁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買賣、讓與之意。且衡上訴人與張素梅所簽立系爭本租約之租金僅載為每年5 萬元、10年共50萬元(原審附民卷第12頁),被上訴人又豈會以高出原租金52倍(2,600÷50)之天價轉租系爭土地者,堪認兩造所達成之合意,係上訴人將其依系爭本租約所取得之租賃權以2,6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而非僅轉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則僅以簽立系爭轉租約及由上訴人出具系爭收據之形式為表據而已,自不得僅以系爭轉租約之文字及內容標明為「轉租」,即得否認兩造係買賣租賃權之真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租賃權讓與契約,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600 萬元係力麒公司為取得其同意系

爭土地供之出入使用,並補償其不再爭執該公司取得海悅飯店所有權所支付之代價,兩造所成立者僅為轉租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20 頁)。惟此與系爭收據所載文義及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之自陳已相違背,且系爭2,600 萬元與一般轉租金差距懸殊,再者,新光銀行為民間金融機構,其選擇出售海悅飯店予力麒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屬其處分資產之自由,上訴人就此本無權置喙或得為權利之爭執,買受海悅飯店之力麒公司於此原無須對未取得該飯店所有權之上訴人為任何補償,上訴人所辯已悖常理,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6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6 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

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又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 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

⒉查系爭土地所有人陳瑋憲前以系爭本租約係張素梅與上訴人

通謀虛偽簽立而無效,且其已終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契約,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9年7 月

9 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經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上訴人上訴後,本院另案判決亦認陳瑋憲主張屬實,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另案判決可稽(原審附民卷第29至34頁)。是系爭本租約係張素梅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而屬無效之事實,既經該另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且於該案訴訟繫屬後始於99年9 月1 日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依法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復已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核該確定判決係經審酌證人張素梅、邱創書及原承租人黃傑、土地看管人高志弘之證言,並新光銀行於96年間即對陳瑋憲、張素梅提起訴訟,且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瑋憲對系爭土地為移轉過戶,而陳瑋憲則就此聲明異議,嗣並以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邱創書等緣由,及上訴人與張素梅簽立系爭本租約之時機近接於其代理張素梅至法院應訊之時等節,乃認陳瑋憲主張張素梅係因新光銀行事件,恐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方依上訴人建議與其通謀虛偽假意訂立系爭本租約之主張為真實,其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雖以本院另案判決後,張素梅已於刑事另案之102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606號偵查(下稱1606號偵案)中陳稱:「原承租人黃傑被上訴人趕走後有去招攬人來使用攤位,他只要固定給我5 萬元就可以,他租別人多少錢我不管,上訴人只給我2 個月的

5 萬元。民事訴訟說一年租5 萬元,是上訴人說要拿去公證,表示他有承租權,也不會交到租賃稅,但後來變成1 個月給我1 萬多時,我就不太想『租』給他」、106 年2 月22日刑事一審訊問時證稱:「『租』給被告後還是我管理」等語,已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筆錄內容所載(本院卷第85至88頁),張素梅於1606號偵案中為前該陳述前即已先稱:「這『不是租』,確認合夥之訴(即新光銀行案)敗訴後,上訴人在電話中問我系爭土地有無賣給別人,我說沒有,他說『除了做信託與抵押外還必須加強』,他來恒春看這土地叫我過去,問我租給人家多少,我說1 個月4 萬元,他說這樣還是不行,就說他來幫我招,1 個月給我5 萬元,『幫我處理』。他把黃傑趕走後就把攤位給別人使用」等語;於刑事一審訊問時亦稱:「因5 月份上訴人就收來給我,他也有派高志弘管理,我想既然都是他收完再給我,那有人要來承租時,我才叫他們直接找上訴人就好. .租給上訴人後『還是我管理』,是到隔年5 月份他下去『處理』了,我就沒再管」等語。顯見簽立系爭本租約原係沿續為避免新光銀行強制執行之意圖而來,且所謂「租給上訴人」者,其意應為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而言,此觀其稱「租給上訴人後『還是我管理』」之語即明,否則豈有出租他人後仍得管理租賃物之理。況張素梅於該案中亦已多次陳明:「因我與新光銀行就系爭土地於96民案敗訴後,上訴人就表示他願意幫我處理,但必須先簽租賃契約且到法院公證,他對外才會有立場講話」、「我是因為96民案確定敗訴後去請教上訴人,他有教我如何去維護這塊地,抵押跟信託辦好後,又打電話給我說還要再加一層保護,我因怕被新光銀行查封,萬一又被起訴的話,他可以出來替我講話,他有跟我解釋成立這個約定的目的,所以我就同意了,但要跟他到法院去辦理公證承租契約」、「當時雖是與劉榮村辦了系爭本租約,但系爭土地上出租的攤位剛開始還是由我在管理、錢也是由我收,不影響當時的租賃關係,在我管理期間,租賃關係仍然都存在,攤販都還在,租金還是由我收,但假租給他後,一開始還是由我管理收租,是到隔年5 月份上訴人下去恆春,就都由他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正反面,本院刑事另案判決書參照),且上訴人亦已因明知此情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租約而收受25萬元及2,600 萬元,而經判認該當詐欺取財罪確定(原審卷㈡第5 頁),自無能以張素梅嗣後所為片斷之語,即得推翻本院另案確定判決之原判斷。上訴人於本案對其後手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非法之所許,所辯亦無足採,系爭本租約係張素梅與上訴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堪予認定。

⒊系爭本租約係張素梅與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已認定如上,

此約依法即為自始無效,故上訴人於99年9 月1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權讓與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原無租賃權可資轉讓而為給付不能。惟讓與租賃權之債權契約,不以當事人於立約之時已取得讓與標的物之租賃權為必要,故上訴人對此給付雖有障礙而無法於立約時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其既已先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其非不能於被上訴人請求前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為給付,故此仍屬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非自始客觀不能,難謂其契約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先位以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2,600 萬元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⒋又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雖非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惟上訴人

於此租賃權不存在之給付障礙雖可得除去,然其迄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31日、6 月5 日催告請求移轉後仍未能除去,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85 至189 頁),故其給付仍屬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並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業以107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卷㈠第131 頁)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自承(原審卷㈠第226 頁),則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可堪認定。故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受領之2,600 萬元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已擇一依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中之上揭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餘之主張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月25日(原審附民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